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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原则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但现在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现代化法制进程和审判方式也在不断进行深入改革,从而使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文章主要分析了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使其变得更加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完善
在国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后,司法改革进程不断深入。最近些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呈现兴起的状态,使得民事诉讼调解的使用率常常被实务界当做实践中的强势命令。如今民事诉讼调解处于这种环境,必须要清醒认识到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性,不能只一味的追求结案率,还需要充分发挥出民事诉讼调解的优势。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还不能尽如人意,为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挥出其具有的优势,因此必须要改革和健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文章简要介绍和分析了目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优化方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其中比较具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可以快速解决民事问题中存在的权益争议,从减少了诉讼成本又提高办案效率。现在,民事诉讼调解在我国法院中也是使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不断深入改革审判方式,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逐渐暴露出所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
1、难以实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调解活动中,很难落实和贯彻其私权自治原则和自愿原则等一些重要原则。比如考虑到自身利益问题,法官往往会使用一些具有强制性的手段使当事人被迫接受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纠纷,并且就算法官没有使用强制性的手段逼迫当事人,但当事人常常会在法官的权力威慑下自愿进入到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去。从而导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应该尊重当事人自治权利,却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民事诉讼调解的启动含有一定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特点就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判和调解的活动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自由进行转换,是否进入调解程度可以由法官进行决定。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不是独立的调解程序,法官可以随意在调解活动和审判活动中进行随意转换,可以随意启动调解程序,这样的方式容易导致过于突出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地位,主观臆断性较强,导致无法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应该有的积极作用。
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措施
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和发展,以及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本文针对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还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旨在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1、合理使用查明事实的原则
运用查明事实原则的时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笼统进行否定或是肯定。法院应该在庭审之前进行民事诉讼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和一些无法查明事实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对案件要求必须要查明的情况下,可以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来进行调解,只要是在合法原则和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可不必按照查明事实的原则为前提。而如果当事人要求必须要查明事实或者是不查明事实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调解,就必须要按照查明事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调解,说明了法官滥用职权,违反了司法正义的目的。
2、调解作为诉讼制度而不是原则
调解和判决在法院中都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也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同时,也是法院结案方式中的一种。调解与判决只是两种不同的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调解和判决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但是如果将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就会导致产生调解地位比判决地位重要的感觉,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重视调解而輕视判决的情况。但如果将调解设立为一项诉讼制度,就可以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可以帮助平衡调解和判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而做到调审并重,保障能够充分发挥出二者的各自功能。
3、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
当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完成之后,已经自愿达成相关协议,就等于制定了一个新的契约,双方自愿达成之后就需要对双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但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允许当事人在接受调解书前拥有反悔权,而且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因为这项原则,不仅损害自愿原则,还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导致调解协议一直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快速解决纠纷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建议重构民诉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只要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盖章或者是签字完成后,其时间就是调解生效的时间,不管任何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协议效力依然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相关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另一方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结论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这项制度本身不光具有本身就存在的司法价值,而且还对社会和谐进步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虽然目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够合理之处,但是不能因此就轻视和放弃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要更加完善和改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民事诉讼制度可以顺应时代潮流,满足如今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97.?5
[2]苏志强.法院调解制度的经济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4:37.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完善
在国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后,司法改革进程不断深入。最近些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呈现兴起的状态,使得民事诉讼调解的使用率常常被实务界当做实践中的强势命令。如今民事诉讼调解处于这种环境,必须要清醒认识到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性,不能只一味的追求结案率,还需要充分发挥出民事诉讼调解的优势。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还不能尽如人意,为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挥出其具有的优势,因此必须要改革和健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文章简要介绍和分析了目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优化方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其中比较具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可以快速解决民事问题中存在的权益争议,从减少了诉讼成本又提高办案效率。现在,民事诉讼调解在我国法院中也是使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不断深入改革审判方式,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逐渐暴露出所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
1、难以实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调解活动中,很难落实和贯彻其私权自治原则和自愿原则等一些重要原则。比如考虑到自身利益问题,法官往往会使用一些具有强制性的手段使当事人被迫接受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纠纷,并且就算法官没有使用强制性的手段逼迫当事人,但当事人常常会在法官的权力威慑下自愿进入到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去。从而导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应该尊重当事人自治权利,却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民事诉讼调解的启动含有一定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特点就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判和调解的活动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自由进行转换,是否进入调解程度可以由法官进行决定。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不是独立的调解程序,法官可以随意在调解活动和审判活动中进行随意转换,可以随意启动调解程序,这样的方式容易导致过于突出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地位,主观臆断性较强,导致无法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应该有的积极作用。
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措施
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和发展,以及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本文针对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还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旨在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1、合理使用查明事实的原则
运用查明事实原则的时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笼统进行否定或是肯定。法院应该在庭审之前进行民事诉讼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和一些无法查明事实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对案件要求必须要查明的情况下,可以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来进行调解,只要是在合法原则和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可不必按照查明事实的原则为前提。而如果当事人要求必须要查明事实或者是不查明事实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调解,就必须要按照查明事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调解,说明了法官滥用职权,违反了司法正义的目的。
2、调解作为诉讼制度而不是原则
调解和判决在法院中都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也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同时,也是法院结案方式中的一种。调解与判决只是两种不同的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调解和判决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但是如果将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就会导致产生调解地位比判决地位重要的感觉,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重视调解而輕视判决的情况。但如果将调解设立为一项诉讼制度,就可以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可以帮助平衡调解和判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而做到调审并重,保障能够充分发挥出二者的各自功能。
3、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
当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完成之后,已经自愿达成相关协议,就等于制定了一个新的契约,双方自愿达成之后就需要对双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但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允许当事人在接受调解书前拥有反悔权,而且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因为这项原则,不仅损害自愿原则,还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导致调解协议一直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快速解决纠纷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建议重构民诉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只要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盖章或者是签字完成后,其时间就是调解生效的时间,不管任何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协议效力依然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相关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另一方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结论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这项制度本身不光具有本身就存在的司法价值,而且还对社会和谐进步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虽然目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够合理之处,但是不能因此就轻视和放弃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要更加完善和改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民事诉讼制度可以顺应时代潮流,满足如今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97.?5
[2]苏志强.法院调解制度的经济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4:37.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