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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段时间,网络“人肉搜索”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话题,“人肉搜索”在我国法律领域还是一个全新的事物,现行立法 还没有对其进行规范,但其造成的巨大社会影响却提醒我们必须及时在法律框架内如何对其进行规范,这是因为“人肉搜索”已影响 了人们的生活,甚至引发了法律诉讼,本文针对“人肉搜索”这种网络现象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肖像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682(2008)12-0042-02
2008 年 4 月 17 日,随着号称国内反“人肉搜索”第一案的 王菲诉张乐奕(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北京凌云互动信息)、天 涯(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三网站侵犯名誉权案在北京市朝阳 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 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 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 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 “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人肉搜索”这个引发巨 大争议的行为是否已触犯法律底线?应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这 一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
一、“人肉搜索”的界定
广义上来说“人肉搜索”属于搜索工具的一种,类似我们现 在常用的百度和谷歌。与传统的搜索工具的区别在于百度和谷歌 是程序在控制,用户输入一些关键字,程序在很多服务器以及海 量存储中搜索比对这些关键字。而“人肉搜索”不是靠程序比对 关键字,是“靠成百上千的人来提供信息。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 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 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1]简单来说,人肉搜 索就是在一个网络虚拟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网友人工参与 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是通 过广聚五湖四海的网友力量,每个遇到困难的人提出问题,而有 这方面知识或者线索的人甚至是道听途说的人对其解答、分析, 可以说是一种问答式搜索。
二、“人肉搜索”的起源和现状
根据百度网站“百科”记载,“人肉搜索”最早出现于中国 的“猫扑”网络论坛,它是通过网络与现实中的人的结合、集成 出关于某个人或事件的准确信息的人或单位的行为。2001 年,有 网民在猫扑论坛上贴出一张美女照片,并声称该女子是自己的女 朋友。可是,立时就有网友指出,此照片女主人的真实身份是微 软公司的女代言人陈自瑶,并贴出了她的大部分个人资料。[2]从 此,中国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被人称为“人肉搜索”的互联网 搜索行动诞生了。此后,发生在网络上的“人肉搜索”事件层出 不穷,主要有“虐猫”事件、韩国“狗屎女”事件、最美清洁女 事件、铜须门事件、兰董事件、姜岩自杀案等等,网友们参与“人 肉搜索”的热情与执着令人惊叹:一名年轻女子由于在视频中辱 骂四川地震引发众多网友震怒,网友通过其上网的 IP 地址,找到上网的具体地点,随后,QQ 号和 QQ 空间被找到,里面存储 的相关资料,包括年龄、血型、居住地被公开,随着 QQ 密码被 网友攻破,其同事的 QQ 号也被查出,信息被公布到“主战场”
——天涯后,更大的搜索网铺开,不到半小时,有匿名网友发帖 称得知该女子的详细信息:1987 年出生,沈阳市苏家屯人,她的 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具体地址、工作地点,甚至父母亲和哥 哥的电话全被“挖”了出来。从声讨到寻找到警方根据网友线索 将其扣押,仅用时不到半天。面对“人肉搜索”,一个个普通人 的相关信息在最短的时间被公布于众,全民皆兵般的“人肉搜索” 让我们看到了“人肉搜索”的可怕力量以及可能产生的巨大影响。 一旦网民在网络上公开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便可能给被公开者 的生活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甚至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网络社区或论坛的交互性以及信息 传导的快捷性,即使是单纯的“一问一答”式的人肉搜索,也与 现实环境中的“一问一答”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当提问者在网络 上抛出问题后,即使参与回答的人数可能只有一个,但是,由于 回答者所提供的信息可能被众多人知悉,众多的论坛参与者会迅 速在网上针对问题和回答发表评论。这样,往往容易形成舆论上 的“聚合力”。由此,一旦信息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本身涉及到 对主体人格尊严的伤害或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对其财产权构 成侵害,或者参与评价者的言行构成侵权,那么,其影响往往特 别巨大,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伤害。[3]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分析
由于“人肉搜索”这种通过人问人的信息搜索方式必须借助 于各种网上论坛和网上社区,因此,“人肉搜索”现象中的主体 涉及多种,主要包括:信息的征集者、信息的回答者、交流平台 的提供者、论坛的参与者(网民)。大部分的网民仅将“人肉搜 索”当作猎奇的手段,打着道德审判的旗帜在论坛上任意发表意 见,却并没有意识到在网络上传播个人信息和做出及传播不正当 的言论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论坛管理员等交流平台 的提供者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对于“人肉搜索”的纵容甚至是 推动更可能构成违法。这时候,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 的行为,才能彻底解决“人肉搜索”中产生的问题。
1.“人肉搜索”首先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人肉搜索”中一个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被搜索者的诸如, 家庭住址、电话、家庭成员信息等的核心隐私信息被肆无忌惮的暴露和传播,但笔者认为,并非是只要在网上暴露或传播个人信 息全都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比如,认为单纯公布一个人 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并不一定构成侵犯他人隐私,因为在 现代社会中,信息高度公开化,许多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已经通 过各种正常渠道被公开了,比如,与他人交换名片、在自己的 QQ 上附个人信息、在博客上写自传和日记等等,这些信息的公 开都是当事人自愿的,所以,当“人肉搜索”的网友将这些已经 公开的“秘密”再次转发到网上时,我认为也不构成对隐私权的 侵害。因为从民法角度上来说,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 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披露这类信息的行为本 身是没有侵犯权利的,前述的个人姓名、电话等正属于此类,但 是对于此类信息披露的后续行为却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 的侵害,如单纯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并不一定 构成侵犯他人隐私,但是当这种公布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后果(比 如,名誉降低、人身受到伤害)时,公布信息的人就构成侵权。 例如,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姜岩自杀案”就是由于网友 的谴责和“攻击”让王菲被迫辞职,生活受到干扰,他最终以隐 私权和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姜岩的姐姐和 3 个网站告上法庭。 而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信息, 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行为人就侵犯了隐私权。例如,一 个人是否患有乙肝、是否结婚、是否有婚外情等,无论出于何种 目的,对于这类信息的披露和传播都直接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 害。对于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处理,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 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 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在“人肉搜索”中涉及的肖像权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 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1988 年出台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 139 条对于肖像侵权又做出了补充性解释:“以 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窗橱 等,应当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都是将“以 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以此标准看来, “人肉搜索”中在网上张贴个人照片等鲜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情 况,似乎不构成对于肖像权的侵害,但是,“肖像,作为一种权 利对象,其上既可以体现为人格利益,也可以体现为财产利益—
—商业性使用价值,其中,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应该被称为肖像 人格权,而作为财产权的肖像权应该被称为肖像财产权。其中, 肖像人格权以肖像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而肖像财产权则以肖像 上的商业使用价值为客体,它属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一种”。[4] “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出于种种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网上发 布被搜索者的照片、视频截图甚至是裸照等肖像载体,这种以侮 辱、歪曲、丑化等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可 以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
3.在“人肉搜索”中,网站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目前,国内的“人肉搜索”已经渐成为一种商业模式,已经 有许多大的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参与其中。既然网站提 供“人肉搜索”是一种商业模式,从中获取了利益,就必须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 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 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 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 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基于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法定义务审查信息内 容是否属于“谣言、淫秽、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 罪的”,是否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网络上虽然都是匿名者,但网站应该建立严格的相应条款,监督 管理网友在网络上的行为,一旦发生侵犯他人权利的现象,除了 追究网友的法律责任,网站作为管理者也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连 带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运营商应加大监督审查力度,确保“人肉搜 索”不触及法律底线。首先,网络运营商在服务条款中应严格界 定属于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它有悖道德或违犯法律的行 为;其次,网络运营商应加强监控和管理,社区网站如果发现里 面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网站管理员要及时屏蔽和删除,例如,将 某些带有不良评判的话屏蔽掉,及时删除侮辱和谩骂词语;最后, 网站在接到某些认为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的投诉电话后,应该马 上核实并及时作出删除相关内容等补救措施。
由于我国的网络发展还处于初步阶段,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 展和人们参与程度的提高,网络上人们的行为会更加趋于理性。 “人肉搜索”作为一个网络新生事物,应该被更为理性的对待和 运用,就如一把刀,可以成为便利的生活工具,也可能成为杀人 利器,“人肉搜索”运用得当,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 众的言论自由,可以揭露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风气和人们的 心灵。运用不当,则可能造成网络暴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甚至引发犯罪。《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调查显示,近 8 成
(79.9%)公众认为应该更好地规范“人肉搜索”,其中赞成“实 行网络实名制、让个人自负其责”的人占 28.8%,26.4%的公众 认为“网络管理人员必须加强监管,使有关行为不逾越社会底 线”,24.8%的公众支持“立法,对网络进行全面规范约束”,可 见,对“人肉搜索”此类新兴网络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是社会各界的共识。
参考文献
1 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
2 猫扑论坛.tt.mop.com
3 刘德良.人肉搜索中的法律问题究.http://www.niwotacom/submsg/5251010
4 刘德良著.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肖像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682(2008)12-0042-02
2008 年 4 月 17 日,随着号称国内反“人肉搜索”第一案的 王菲诉张乐奕(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北京凌云互动信息)、天 涯(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三网站侵犯名誉权案在北京市朝阳 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 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 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 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 “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人肉搜索”这个引发巨 大争议的行为是否已触犯法律底线?应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这 一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
一、“人肉搜索”的界定
广义上来说“人肉搜索”属于搜索工具的一种,类似我们现 在常用的百度和谷歌。与传统的搜索工具的区别在于百度和谷歌 是程序在控制,用户输入一些关键字,程序在很多服务器以及海 量存储中搜索比对这些关键字。而“人肉搜索”不是靠程序比对 关键字,是“靠成百上千的人来提供信息。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 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 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1]简单来说,人肉搜 索就是在一个网络虚拟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网友人工参与 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是通 过广聚五湖四海的网友力量,每个遇到困难的人提出问题,而有 这方面知识或者线索的人甚至是道听途说的人对其解答、分析, 可以说是一种问答式搜索。
二、“人肉搜索”的起源和现状
根据百度网站“百科”记载,“人肉搜索”最早出现于中国 的“猫扑”网络论坛,它是通过网络与现实中的人的结合、集成 出关于某个人或事件的准确信息的人或单位的行为。2001 年,有 网民在猫扑论坛上贴出一张美女照片,并声称该女子是自己的女 朋友。可是,立时就有网友指出,此照片女主人的真实身份是微 软公司的女代言人陈自瑶,并贴出了她的大部分个人资料。[2]从 此,中国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被人称为“人肉搜索”的互联网 搜索行动诞生了。此后,发生在网络上的“人肉搜索”事件层出 不穷,主要有“虐猫”事件、韩国“狗屎女”事件、最美清洁女 事件、铜须门事件、兰董事件、姜岩自杀案等等,网友们参与“人 肉搜索”的热情与执着令人惊叹:一名年轻女子由于在视频中辱 骂四川地震引发众多网友震怒,网友通过其上网的 IP 地址,找到上网的具体地点,随后,QQ 号和 QQ 空间被找到,里面存储 的相关资料,包括年龄、血型、居住地被公开,随着 QQ 密码被 网友攻破,其同事的 QQ 号也被查出,信息被公布到“主战场”
——天涯后,更大的搜索网铺开,不到半小时,有匿名网友发帖 称得知该女子的详细信息:1987 年出生,沈阳市苏家屯人,她的 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具体地址、工作地点,甚至父母亲和哥 哥的电话全被“挖”了出来。从声讨到寻找到警方根据网友线索 将其扣押,仅用时不到半天。面对“人肉搜索”,一个个普通人 的相关信息在最短的时间被公布于众,全民皆兵般的“人肉搜索” 让我们看到了“人肉搜索”的可怕力量以及可能产生的巨大影响。 一旦网民在网络上公开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便可能给被公开者 的生活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甚至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网络社区或论坛的交互性以及信息 传导的快捷性,即使是单纯的“一问一答”式的人肉搜索,也与 现实环境中的“一问一答”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当提问者在网络 上抛出问题后,即使参与回答的人数可能只有一个,但是,由于 回答者所提供的信息可能被众多人知悉,众多的论坛参与者会迅 速在网上针对问题和回答发表评论。这样,往往容易形成舆论上 的“聚合力”。由此,一旦信息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本身涉及到 对主体人格尊严的伤害或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对其财产权构 成侵害,或者参与评价者的言行构成侵权,那么,其影响往往特 别巨大,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伤害。[3]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分析
由于“人肉搜索”这种通过人问人的信息搜索方式必须借助 于各种网上论坛和网上社区,因此,“人肉搜索”现象中的主体 涉及多种,主要包括:信息的征集者、信息的回答者、交流平台 的提供者、论坛的参与者(网民)。大部分的网民仅将“人肉搜 索”当作猎奇的手段,打着道德审判的旗帜在论坛上任意发表意 见,却并没有意识到在网络上传播个人信息和做出及传播不正当 的言论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论坛管理员等交流平台 的提供者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对于“人肉搜索”的纵容甚至是 推动更可能构成违法。这时候,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 的行为,才能彻底解决“人肉搜索”中产生的问题。
1.“人肉搜索”首先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人肉搜索”中一个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被搜索者的诸如, 家庭住址、电话、家庭成员信息等的核心隐私信息被肆无忌惮的暴露和传播,但笔者认为,并非是只要在网上暴露或传播个人信 息全都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比如,认为单纯公布一个人 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并不一定构成侵犯他人隐私,因为在 现代社会中,信息高度公开化,许多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已经通 过各种正常渠道被公开了,比如,与他人交换名片、在自己的 QQ 上附个人信息、在博客上写自传和日记等等,这些信息的公 开都是当事人自愿的,所以,当“人肉搜索”的网友将这些已经 公开的“秘密”再次转发到网上时,我认为也不构成对隐私权的 侵害。因为从民法角度上来说,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 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披露这类信息的行为本 身是没有侵犯权利的,前述的个人姓名、电话等正属于此类,但 是对于此类信息披露的后续行为却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 的侵害,如单纯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并不一定 构成侵犯他人隐私,但是当这种公布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后果(比 如,名誉降低、人身受到伤害)时,公布信息的人就构成侵权。 例如,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姜岩自杀案”就是由于网友 的谴责和“攻击”让王菲被迫辞职,生活受到干扰,他最终以隐 私权和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姜岩的姐姐和 3 个网站告上法庭。 而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信息, 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行为人就侵犯了隐私权。例如,一 个人是否患有乙肝、是否结婚、是否有婚外情等,无论出于何种 目的,对于这类信息的披露和传播都直接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 害。对于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处理,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 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 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在“人肉搜索”中涉及的肖像权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 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1988 年出台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 139 条对于肖像侵权又做出了补充性解释:“以 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窗橱 等,应当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都是将“以 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以此标准看来, “人肉搜索”中在网上张贴个人照片等鲜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情 况,似乎不构成对于肖像权的侵害,但是,“肖像,作为一种权 利对象,其上既可以体现为人格利益,也可以体现为财产利益—
—商业性使用价值,其中,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应该被称为肖像 人格权,而作为财产权的肖像权应该被称为肖像财产权。其中, 肖像人格权以肖像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而肖像财产权则以肖像 上的商业使用价值为客体,它属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一种”。[4] “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出于种种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网上发 布被搜索者的照片、视频截图甚至是裸照等肖像载体,这种以侮 辱、歪曲、丑化等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可 以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
3.在“人肉搜索”中,网站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目前,国内的“人肉搜索”已经渐成为一种商业模式,已经 有许多大的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参与其中。既然网站提 供“人肉搜索”是一种商业模式,从中获取了利益,就必须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 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 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 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 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基于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法定义务审查信息内 容是否属于“谣言、淫秽、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 罪的”,是否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网络上虽然都是匿名者,但网站应该建立严格的相应条款,监督 管理网友在网络上的行为,一旦发生侵犯他人权利的现象,除了 追究网友的法律责任,网站作为管理者也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连 带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运营商应加大监督审查力度,确保“人肉搜 索”不触及法律底线。首先,网络运营商在服务条款中应严格界 定属于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它有悖道德或违犯法律的行 为;其次,网络运营商应加强监控和管理,社区网站如果发现里 面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网站管理员要及时屏蔽和删除,例如,将 某些带有不良评判的话屏蔽掉,及时删除侮辱和谩骂词语;最后, 网站在接到某些认为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的投诉电话后,应该马 上核实并及时作出删除相关内容等补救措施。
由于我国的网络发展还处于初步阶段,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 展和人们参与程度的提高,网络上人们的行为会更加趋于理性。 “人肉搜索”作为一个网络新生事物,应该被更为理性的对待和 运用,就如一把刀,可以成为便利的生活工具,也可能成为杀人 利器,“人肉搜索”运用得当,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 众的言论自由,可以揭露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风气和人们的 心灵。运用不当,则可能造成网络暴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甚至引发犯罪。《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调查显示,近 8 成
(79.9%)公众认为应该更好地规范“人肉搜索”,其中赞成“实 行网络实名制、让个人自负其责”的人占 28.8%,26.4%的公众 认为“网络管理人员必须加强监管,使有关行为不逾越社会底 线”,24.8%的公众支持“立法,对网络进行全面规范约束”,可 见,对“人肉搜索”此类新兴网络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是社会各界的共识。
参考文献
1 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
2 猫扑论坛.tt.mop.com
3 刘德良.人肉搜索中的法律问题究.http://www.niwotacom/submsg/5251010
4 刘德良著.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