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照片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来源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ang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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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保障时事新闻及时广泛地传播,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时事新闻纳入保护的对象。究其原因在于,缺乏创作的必要条件的明确事实事件不能被著作权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以事实事件为基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也不予保护。按照我国法院对摄影作品的判断标准,一些新闻照片在时事新闻中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且其所展示出的内容已经具备了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应该被认定为摄影作品而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新闻照片的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明确新闻照片的著作权归属、对“合理使用”制度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情形的认定,以及对新闻画面重拍的侵权判断。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29(2019)02-0054-06
  关键词:新闻照片;时事新闻;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在新闻传播中,人们通常将“新闻照片”与我国《著作权法》所界定的“时事新闻”看作同一概念,可以自由复制和传播,这导致很多新聞照片未经拍摄者本人许可就被其他人使用或转载。那么,新闻照片到底应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新闻照片的著作权利该不该被保护呢?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引起争议,不同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有所不同。
  有些法官认为,新闻照片是为了丰满新闻报道而存在的,是时事新闻的一部分,所以无需将其与时事新闻区分开来。例如,在“新浪网诉浙江在线侵权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在其网站使用了其有关“中国重汽创新交流会”的新闻照片;而法院认为,该照片以图片形式表达会议的客观事实,与文字报道一起共同展现了该次会议,因此,该照片是该时事新闻的组成部分,是新闻的一种图片形式的展现,所以拍摄者所主张的权利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纪敏婚纱照案”中,原告拍摄了纪敏和黄帆代言的婚纱照,并在文字报道中搭配了5张纪敏的婚纱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转载了该篇报导,法院认为,该照片是时事新闻的体现和佐证,增强了新闻的真实性和宣传效果,因此本案所涉的5张婚纱照是该新闻报道的必要部分,与文字报道共同组成了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还有一些法官持另一种观点。例如,在“卢克高斯抵京照片案”中,原告拍摄了外国演员卢克高斯抵达北京机场的照片并在新闻报道中搭配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转载了该报道,法院认为,对于摄影作品,既然其展现的内容是时事,也有拍摄者选择的时间、角度、构图等,因此均是独创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而且搭配新闻照片并不是报道时事新闻的必然选择,因此,原告拍摄的卢克高斯抵京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时事新闻。在“特技演员新闻照片案”中,法院认为,新闻照片与时事新闻不是同一概念,照片是拍摄者的思想表达,自然构成作品的一部分。在“陈慧娴照片案”中,法院同样认为,拍摄的明星照片不属于时事新闻,记者在报道采访时可以选择拍摄或者不拍摄,且他人发表的照片并非唯一,若需要可再自行拍摄,因此新闻照片并不是新闻转载中的必备要件,不得任意转载。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新闻照片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存在争议。鉴于此,本文拟在对新闻照片的属性进行认定的基础上,探讨新闻照片的著作权侵权认定问题,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新闻照片著作权保护提供参考。
  一、时事新闻的界定及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
  要解决上述分歧,必须深刻理解时事新闻的内涵,以及其不受权利保护的原因,并厘清新闻照片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之间的关系。
  1.时事新闻的内涵
  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解释,“时事新闻”指的是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单纯的事实或消息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被认定为是作品,不应受到保护。[1]最高人民法院在著作权纠纷法律适用解释中也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时事新闻。综合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说的“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消息,即文字性新闻。
  2.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品的实质要件分别为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时事新闻虽能够进行复制,但其不具有独创性。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的要求很低,但要想使之成为作品,还必须在坚持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前提下,达到最低限度的创作要求。[2]
  首先,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由于对思想的表达形式多种多样,所以思想与表达可以相互分离)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限于表达,不包括思想。时事新闻具有浓厚的事实属性,对事实的表达,如新闻事件,形式通常会局限于一种或几种,思想与表达会因此没有区别,而这种不可区分的思想及其表达通常适用合并原则,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否则就会造成对某些常规思想的垄断。
  其次,我国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和人文的创造、传播与发展,并不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单纯的体力劳动,因此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对申请保护的科学作品或人文作品的最低要求。坚持最低限度创作原则,可以将有独创性的作品与单纯的体力劳动相区分,否则,会使一些常规事物如单纯的事实消息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这将有悖于思想不受保护的“二分法原则”。
  可见,单纯事实消息的表达方式单一,无法达到最低限度创作要求,适用合并原则,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3]合并原则和最低限度创作原则的初衷都是为了防止新闻垄断,促进新闻行业的发展,保障时事新闻及时广泛地传播。
  当然,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尊崇“事实不受保护”这一基本原则,但这并不表示与时事新闻有关的、具备作品构成要件的一切作品均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并不能被认为是对权利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也仅指新闻事实不受保护,而构成作品的文章或报导,尽管包含了一定的事实,但不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并非所有新闻报道均不能构成作品。[4]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更是将时事新闻解释为单纯事实消息。根据此规定,若不是对单纯事实消息的表达,而仅是对事实具有独创性的个性表达,则不属于时事新闻。因此,对一个新发现的事实进行报道和描述,若在其中加入了独创性表达,如新闻评论、特色拍摄或借题写作等,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新闻照片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不同情形分析
  1.看新闻照片是否满足作为摄影作品的属性
  按照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通过文字来进行描述的内容,有些可以因其具有独创性而成为作品,有些内容则不能成为作品。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用来展现时事新闻的照片与文字描述不同,基本上都属于摄影作品,因此应依照著作权法中保护摄影作品的规定对新闻照片予以保护。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相似,我国《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只要是照片,哪怕是很简单的拍摄,也必然会受到拍摄者的个性影响,法院不应根据照片艺术价值的高低来判断其是否应受到保护。美国部分版权学者也认为,拍摄者拍摄照片时的目标、角度、构图和时机选择都受其个性影响。同样,英国的著作权法也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要求很低,认为哪怕只是一次偶然的拍摄就足够具备独创性而成为摄影作品。英国版权学者认为,照片之所以具有独创性,是因为拍摄者在某一地点、某一时间拍摄某一对象,而这些因素都会因人而异,而且,无论拍摄者是基于有意而为还是基于机缘巧合拍摄出的照片都具备作品属性,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5]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与上述国家相似,普遍赋予照片以作品属性,很少出现否定照片独创性的案例。例如,在“腹腔镜录像截图著作权案”中,某医院医生在进行一次胆囊切除手术时,通过腹腔镜上的摄像头录制了手术全过程,并在之后从录像中截取了几张图片,后来这几张图片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法院认为,医生对于腹腔镜录像的产生付出了相当程度的智力劳动,对录像中的截图亦符合独创性要求,所以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从我国法院对摄影作品的判断标准可以看出,不仅是日常照片,新闻照片也可以被认定为摄影作品。根据上文提到的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对时事新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摄影作品,包括搭配新闻报道的新闻照片。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的借鉴,所以同样不能适用于为展现新闻事件而拍摄的新闻照片。因此本文认为,上文列举的案例认为新闻照片等同于时事新闻而排除保护的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虽然照片基本上都属于摄影作品,但是在实践中也有例外,很多新闻照片展现出的内容并不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而只是对某些事物单纯的翻拍,如书画、文件和标志等,记者拍摄时可能并未加入个性选择,而只是简单复制翻拍,这样的照片由于其达不到最低限度创作要求,因此就不能构成作品,如承认其为作品,很可能造成对其他已发表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2.看新闻照片是否在时事新闻中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根据上述相关案例可以看出,一些法官认为新闻照片只不过是时事新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时事新闻的一种图片形式的展现。该观点完全忽视了摄影作品独有的著作权属性,以文字事实不具备著作权属性为由,直接否定照片的著作权属性,将新闻的文字描述与搭配的照片当成了相互依存、相互吸收的关系。
  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任何有关新闻照片属于时事新闻的规定。相反,根據我国《著作权法》第14、15条对汇编作品和电影作品的规定,合成作品中各部分作品的著作权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时事新闻中的文字表述与搭配照片的著作权属性是相互独立的,应该以分别判断其独创性的方式来判断新闻照片是否具有著作权属性。
  也有观点认为,新闻照片的著作权已经被权利人默许或放弃。笔者认为,有著作权属性的照片搭配无著作权属性的文字描述使用,并不能认为是权利人对照片著作权的默许或放弃。我国法律对于默许的认定仅限于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范围很小。照片拍摄者为时事新闻搭配照片,其目的只是为了增强新闻报道的效果,并不能因此就断定拍摄者有许可他人使用照片的意图。更何况,时事新闻可以被无偿转载和使用是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取决于新闻记者的个人意志,因此在时事新闻都不存在默许的情况下,更不能将默许适用于新闻照片。至于是否是对新闻照片著作权的放弃,我国《著作权法》目前暂无规定。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许可使用的著作权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来表达。举轻以明重,若要放弃著作权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仅在时事新闻中搭配使用照片,不能认定是拍摄者对照片著作权的放弃。
  另外,从促进新闻传播的角度来看,在时事新闻中搭配照片通常是为了增强文字报道的效果,使新闻更加丰满,便于读者了解时事。但是在摄影技术尚未普及时,新闻内容基本上都是文字,且文字本身已经具备足够的展现时事的功能,新闻照片的存在实属锦上添花而非不可或缺。换言之,新闻照片确实能为新闻传播增色,但并非必不可少。与文字事实的表达不同,新闻照片可以有多种表达方式,因此不适用合并原则,如果新闻照片体现了摄影者的个性选择,具有独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不仅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时事新闻纳入保护范围,我国的竞争法也同样没有将时事新闻纳入保护范围。这样的制度安排其目的在于促进新闻的积极传播。[6]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更不能将具备作品属性的新闻照片纳入时事新闻的范围,应当给予保护。应把时事新闻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否则,对新闻行业的秩序将会造成一定的破坏,对新闻传播将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新闻照片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1.新闻照片的著作权归属
  确定新闻照片的著作权归属,关键在于确定其法律性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新闻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拍摄者,通常情况下即新闻记者。新闻照片通常都是由各新闻媒体的记者拍摄,然后再在新闻报道中搭配使用,拍摄新闻照片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所以新闻照片应该属于职务作品。另外,由于新闻记者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所以新闻照片的拍摄时间不会影响其职务作品的性质,只要属于新闻记者拍摄并用来编写新闻报导的照片,都属于职务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上文论述皆是以一般职务作品为前提,若是特殊职务作品,则其著作权归属于单位。[5]特殊职务作品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由单位承担责任”指的是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当记者拍摄的新闻照片出现侵权等法律责任问题时,应当由记者所在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但是特殊职务作品还有另一特征,即“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这一点新闻照片通常不具备。因为记者拍摄照片并不一定需要单位提供难以得到的技术设备。相机虽然有可能由单位提供,但属于可以轻易得到的设备,不属于“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以单位对于照片的产生通常并未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大部分新闻照片的拍摄对记者所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支持都没有达到“主要利用”的程度。
  二是由法律规定或作品作者与单位合同约定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什么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所以,这种情况只有在记者和其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照片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时才会发生,否则就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除享有署名权外,其他权利均由单位享有。因此,符合上述两种情况的新闻照片,应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除摄影记者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记者所在单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除特殊职务作品外,其他职务作品均为一般职务作品。因此,新闻记者拍摄的照片通常都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新闻记者。
  2.对“合理使用”制度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情形的认定
  根据上文对新闻照片法律属性的分析可知,新闻照片一般不属于时事新闻,使用他人拍摄的新闻照片有可能构成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他人拍摄的新闻照片不构成侵权。
  当然,要想合理使用他人拍摄的新闻照片,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的情形。其實,通常情况下记者在报道时事新闻时都可以自行拍摄新闻照片,除非他人的摄影作品本身就是记者想要报道的新闻,否则很少出现对他人照片“不可避免地使用”的情况。比如,某记者拍摄了非常经典且无法再现的照片,该照片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因此举办了相关的话题活动,那么其他新闻媒体对于此次活动现场的拍摄和报道,就可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该记者拍摄的新闻照片,这种情况应当认为是对该新闻照片的合理使用。
  对此,《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款也同样规定,允许在时事报道所需的合理范围内以特定方式将事件中涉及到的作品提供给公众。所以,在新闻报道过程中涉及到的作品,当其本身就是时事新闻的一部分时,对其使用应当是被准许的。至于所说的“合理范围”,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判断。[4]
  3.对新闻画面重拍的侵权判断
  根据上文对新闻照片法律性质的分析可知,拍摄者对新闻照片通常拥有著作权。但是在新闻行业的具体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这种情况:对于同一个事件各媒体记者会根据自己需要对其进行拍摄,此时会先后出现多张相似的新闻照片。例如,某个记者拍摄了梅西在世界杯上精准停球动作的照片并发表,此后另一个记者也要报道梅西,也拍摄了梅西精准停球的照片,由于摄影者对最佳拍摄角度的追求,以及梅西停球动作的标志性,将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后拍摄的照片与之前已发表的新闻报导中的照片十分相似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需要通过区分不同的摄影作品类型来判断。此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将摄影作品分为再现型、抓拍型与原创型三种类型,根据不同的类型分别进行分析。[7]
  再现型摄影作品是指拍摄的画面是自然形成而非人为创造,拍摄者对此种场景的拍摄只是通过相机等设备对其进行客观的再现。例如,在某一时间点站在阅江楼上对某一方向拍摄日出。抓拍型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在某个特定时机拍摄出通常很难再现的瞬间,从而产生了极具价值的照片。例如,此前某国外摄影师在极地地区抓住了冰川融化崩塌时酷似人脸的瞬间,拍摄出了经典的照片——“哭泣的冰川”。原创型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主动设计、创造出理想的拍摄场景,并将此场景拍摄成摄影作品。
  对于再现型、抓拍型这两种类型的摄影作品,不能因为此前已有记者先拍摄了某事件而不允许其他记者在之后对该事件进行可能会相似的拍摄,因为著作权保护的并不是某一个客观事物,而是不同的人对某一事物的不同表达。所以就算是对同一个事件,不同的记者也会根据不同的需求与不同的拍摄风格而拍出不同的照片。更何况《著作权法》明确体现了促进和保护新闻传播的立法目的,因此,不应存在先拍摄者因为对某新闻事件的垄断而导致后拍摄者无法再对其进行拍摄报道的情况。而对于原创型摄影作品,由于其中充满了摄影者对拍摄场景的个性设计,理论上是不存在画面重拍的可能性的,如果出现,就会构成对其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参考文献:
  [1] 曹新明.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J].法商研究,2012(4):17.
  [2] 卢海君.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J].政法论坛,2014(6):48.
  [3] 杨峥.试论时事新闻图片著作权保护[J].中国报业,2018(7):70.
  [4] 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J].中国版权,2014(1):18.
  [5] 刘海燕,袁海英.探究新闻照片的著作权问题[J].新闻爱好者,2010(10):126.
  [6] 孙昊亮.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学评论,2018(5):73.
  [7] 袁博.新闻照片受著作权保护[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7-03-3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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