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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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内容。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其责任主体须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主观方面有“欺诈的故意”,客观方面有“欺诈行为”,必须使消费者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与经营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是否有欺诈故意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举证责任 分担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立法价值取向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价。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其依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依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给付给原告的补偿费。
  在英美法系,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不能依据法官和陪审团的一般意志来决定。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综合到一起,这是英美法的一大特点。很显然,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又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金有着很大的差别。首先,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只适用于消费领域,即消费合同关系领域。其次,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而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金额则没有规定两倍。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其原因就在于其特殊的立法背景。首先,在消费关系领域,经营者和消费者存在着天然的不对等性。由于经营者掌握着产品的全部或大部分信息,而消费者却对其知之甚少,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处于相对不利地位。这种状况在我国尤为严重。一方面是由于广大消费者维护意识不强、信息流通不顺畅,另一方面是由于消费者保护组织发育得不成熟、不完善,其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够。其次,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水平不高、市场发育的不够完善,市场机制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加之国家监管的失控,给不法商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服务以可乘之机。这导致了上世纪90年代假货泛滥成灾。
  正是基于以上情况,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价值取向包括以下方面:一、提升广大消费者的地位,鼓励广大消费者同制假、售假行为进行斗争。二、对制假、售假者予以警戒。三、对普通人的教育作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了法律对于消费关系中的欺诈行为的评价,从而使一般人更容易了解法律的态度,使其更加自觉地遵守法律。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责任主体须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其中包含两个要件: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如果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则不是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主观方面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术语。欺诈人在为意思表示时,明知其陈述为不实而仍向相对人表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提起欺诈之诉,通常必须证明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尽管存在质量或数量及其他方面的瑕疵,但是,这种瑕疵的发生的确能够证明是由于经营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就不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因此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当然,不构成欺诈并不等于不存在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可能。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陈述某种事实时,对于其陈述的事实的真伪性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仍向消费者作出陈述,以致因陈述事实的虚假性而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如不能确定自己出售的商品具有某种功能而向消费者吹嘘该商品具有该种功能,一般就认定陈述的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如北京法院裁判的一起电子辞典案,商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香港,而实际产地是“广东中山”,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被告承认价格标签上把产地标为香港是错的,但主张不是故意错标产地,并以商品的外包装上明文写着产地“广东中山”且字迹清楚、完好无损为证据,证明是售货员在填写标签时疏忽,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错标产地,就应当把商品外包装上的产地“广东中山”这四个字去掉。法院采纳了这个证据:商品外包装上对真实产地有明显的标注,而被告没有把它涂改、覆盖或者除去,这就足以证明错标产地不是故意的,因此认定不构成欺诈行为,对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①
  客观方面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实施于外部的行为。在实践中大多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所谓故意陈述虚假情况,也就是指虚伪陈述,如将赝品说成真迹,将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是优质产品。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告知。一般来说,陈述的义务来源于两方面:一、法定的陈述义务。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出售某种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或用户作出说明,否则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说明。比如在交易活动的磋商过程中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的陈述是真实的,但在订约时,此项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也应该向消费者告知变化的情况,不能使消费者依据过去的事实而订约。以经典案件“错标产地”案为例,如果经营者故意把真实的产地掩盖起来,标上虚假的产地,就属于故意的错标产地。构成欺诈的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需要视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而定。比如,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在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保持沉默,没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则表现为不作为。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做了足以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比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严重失实地美化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资料或说明,则表现为作为。欺诈行为实际上就是经营者未适当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方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真实的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投机倒把提供商品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消费者遭受损失。这是构成损害赔偿的前提,如没有损失,则无所谓赔偿。此处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是物质损失,主要包括:第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等值;第二,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对消费者及相关人员构成了积极的侵害,从而构成加害给付。此外,消费者的损失也应当包括必要的精神损失。
  消费者的损失与经营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消费者的损失是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如果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全部或一部分并不是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而是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如使用不当而造成的,经营者对全部或这一部分损失将不负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担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举证责任的分担对于当事人双方影响重大,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结果。传统的举证责任学说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即每个人都必须为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这仍然是现代举证责任分担的一个基本依据。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的强弱,又规定了若干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由否认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担主要是:
  一、消费者应举证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并且举证其因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受到损失。其依据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学说。二、是否有欺诈故意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如果欺诈故意的举证责任由消费者承担,那么在很多情况下就会导致消费者必然败诉。因此,由经营者来证明自己并没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更为合理。(作者单位:南华大学)
  
  注释
  ①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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