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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构筑,其不合理性日益显露,在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撤诉权的对等、申请撤诉的国家干预、撤诉后又反悔以及撤诉裁定等内容中均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探究,明确其应有的制度品格,剖析其制度现状,发掘其制度缺陷并进一步定位其价值取向,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理论构想。
关键词 民事撤诉制度 完善 考量
一、撤诉的概念及性质
在我国,撤诉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讲,撤诉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自己诉讼请求的行为。从广义上说,撤诉是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本文仅探讨狭义的撤诉,即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
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之所以赋予原告撤回诉讼的权利,是出于对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遵循。处分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延伸,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发展的内在要求。处分权则需要通过当事人在诉讼中支配和处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来实现,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享有了诸多程序处分权,撤诉权就是其中一项。
就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内涵而言,其中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民事诉讼依当事人的意思而终结。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能擅自干预原告的撤诉行为。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理论无不采纳了处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确立了该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民事诉讼中撤诉制度的现状
撤诉制度的确立,旨在既使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更趋完备的制度保障,又使受诉法院得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避免无谓诉讼的继续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 条第1 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是指法院针对原告的不作为,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原告撤诉的处理。按撤诉处理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属原告方的)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有上述情况可比照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民事诉讼中撤诉制度的完善
在借鉴各主要国家的民事撤诉制度立法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现行民事撤诉制度立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完善措施。当事人申请撤诉,以被告同意为条件,弱化法院的裁量权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去决定,审判公正与中立的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的偏向。如果法院采取主动,试图积极的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或者解决潜在的纠纷,则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应有立场。
权力与权利的制衡,在撤诉程序的设计中,始终存在着法院权力和当事人处分权如何分配的问题,理论上说,应在当事人处分原则和国家干预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法律在赋予法院一种权力时,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一种权利来抗衡,以使两者达到均势。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撤诉制度的设计应适当限制法官权力的运用,使法官处于中立裁判的地位,只享有程序指挥权和裁定制作权,而不享有对当事人的实体审查权。
赋予应诉方相对应的防御手段,维持诉讼结构的平衡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后,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不得不进行应诉。因此,“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战,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会有悖公正”。诉讼应当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就撤诉而言,立法就不能忽略被告的意思及其诉讼利益。基于民事诉讼撤诉制度改革的考量,并参考世界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应赋予被告对于撤诉的同意权,将被告之同意作为原告撤诉的实质要件。
借鉴国外有关拟制撤诉的规定, 只有在原、被告双方均不出庭且超过一定期限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才可按撤诉处理。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双方同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其处理方式是不同的。前述情况下, 是原告的, 可按撤诉处理;是被告的, 就要缺席判决。对原、被告的相同行为却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违反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
撤诉制度是一个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论题,对撤诉制度的设计一要符合诉讼理论的要求,二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本文既深入剖析了撤诉制度的价值定位,为撤诉制度的设计奠定理论基础;又对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撤诉条件、撤诉的期间、撤诉的法律后果等法律操作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分析,以期学界对撤诉制度的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郭小冬.撤诉制度的有关问题初探[J].河北法学,2000(8).
[2]占善刚.关于撤诉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2003(4).
[3]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柴邦发.体制改革与完善制度[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5]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
[6]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民事撤诉制度 完善 考量
一、撤诉的概念及性质
在我国,撤诉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讲,撤诉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自己诉讼请求的行为。从广义上说,撤诉是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本文仅探讨狭义的撤诉,即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
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之所以赋予原告撤回诉讼的权利,是出于对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遵循。处分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延伸,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发展的内在要求。处分权则需要通过当事人在诉讼中支配和处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来实现,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享有了诸多程序处分权,撤诉权就是其中一项。
就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内涵而言,其中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民事诉讼依当事人的意思而终结。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能擅自干预原告的撤诉行为。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理论无不采纳了处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确立了该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民事诉讼中撤诉制度的现状
撤诉制度的确立,旨在既使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更趋完备的制度保障,又使受诉法院得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避免无谓诉讼的继续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 条第1 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是指法院针对原告的不作为,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原告撤诉的处理。按撤诉处理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属原告方的)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有上述情况可比照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民事诉讼中撤诉制度的完善
在借鉴各主要国家的民事撤诉制度立法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现行民事撤诉制度立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完善措施。当事人申请撤诉,以被告同意为条件,弱化法院的裁量权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去决定,审判公正与中立的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的偏向。如果法院采取主动,试图积极的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或者解决潜在的纠纷,则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应有立场。
权力与权利的制衡,在撤诉程序的设计中,始终存在着法院权力和当事人处分权如何分配的问题,理论上说,应在当事人处分原则和国家干预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法律在赋予法院一种权力时,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一种权利来抗衡,以使两者达到均势。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撤诉制度的设计应适当限制法官权力的运用,使法官处于中立裁判的地位,只享有程序指挥权和裁定制作权,而不享有对当事人的实体审查权。
赋予应诉方相对应的防御手段,维持诉讼结构的平衡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后,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不得不进行应诉。因此,“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战,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会有悖公正”。诉讼应当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就撤诉而言,立法就不能忽略被告的意思及其诉讼利益。基于民事诉讼撤诉制度改革的考量,并参考世界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应赋予被告对于撤诉的同意权,将被告之同意作为原告撤诉的实质要件。
借鉴国外有关拟制撤诉的规定, 只有在原、被告双方均不出庭且超过一定期限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才可按撤诉处理。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双方同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其处理方式是不同的。前述情况下, 是原告的, 可按撤诉处理;是被告的, 就要缺席判决。对原、被告的相同行为却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违反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
撤诉制度是一个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论题,对撤诉制度的设计一要符合诉讼理论的要求,二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本文既深入剖析了撤诉制度的价值定位,为撤诉制度的设计奠定理论基础;又对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撤诉条件、撤诉的期间、撤诉的法律后果等法律操作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分析,以期学界对撤诉制度的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郭小冬.撤诉制度的有关问题初探[J].河北法学,2000(8).
[2]占善刚.关于撤诉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2003(4).
[3]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柴邦发.体制改革与完善制度[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5]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
[6]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