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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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被称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指的是在浮动抵押情形中,买受人以合理价款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抵押物时,免受抵押权效力追及。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物权法中本来仅适用于动产担保中的浮动抵押,但是在《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将原本仅限于浮动抵押的效力扩展到了所有的动产抵押。
  那么,《民法典》第404条的内容以及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有哪些?第一、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有利于厘清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贯彻了物权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体现了信赖原理的价值取向,保障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第二、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确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这就使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无需耗费精力查询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纪海龙教授认为: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推向了一个更为广阔的制度辖域,显有与世界立法潮流接轨之势。该规则的贯彻实施,使得在交易构成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时,买受人不必耗费精力查询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此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率。可见,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所具有的效率价值与浮动抵押制度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第三、公平价值,符合各方预期。“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下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抵押权人、抵押人(出卖人)和买受人。较为合理地实现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总体上符合各方当事人的预期,贯彻了法的公平价值。
  我们再看看这一条与原来物权法的相关条文的不同之处在哪里?
  较之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对动产抵押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改造,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合并了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规定,不再单独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对抗。
  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9条第1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遵循体系化思路,将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浮动抵押财产等一体整合至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制度中。
  二是将原动产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领域。 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比较两个条文内容,显然,民法典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则,从而明确了动产抵押权人和动产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即便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能对抗动产抵押物买受人,只要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款,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悉抵押人在其财产上设立有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买受人。
  在前一段中我们要明确两个概念:什么是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浮动抵押的概念来源于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抵押制度。固定抵押则是指债务人以不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
  其实我们的民法典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就比如这一条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也同样存在问题一定的问题:首先,正常经营规则下担保物出售以后如何保证担保不失去意义?比如,1000辆汽车抵押,结果出售了500辆,抵押不足,在新的民法典规定下,买受人可以不受抵押权人的限制,那么如何保证?其次,我们目前采用的、来源于英国的价金代位制度,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价金代位,没有触及动产受益,如何保证动产出售后的抵押权人的权益?
  根据上面的问题,我们建议以下的解决方案:第一,以前的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上就有“三金”-----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规定了价金代位,但是没有规定抵押物出售的收益的价金代位。但是在英国的价金代位制度是在动产出售时自动属于价金代位。建议在“三金”的后面加一个‘等’字来扩大范围,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庄加元(音)论述了这个观点;当然,这样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取决于法院的解释。(2)交易者自谋出路,自己想办法,在设定抵押的同时,采用补充手段,同时设立“质押”,考虑以后动产的变现方式,把相关的账户、现金、应收帐款、票据等常用支付手段予以质押。当然,支付手段不止这些,这是一个局限。同时,办理多个质押抵押,会增加交易成本。就通常的支付手段予以質押,保证优先顺位,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3)建立高效的抵押登记制度和手段。
  根据“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使用要件来看:正常经营活动、已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和买受人“善意”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且在这四个要件中也会存在诸多问题。
  比如:“正常经营活动”,民法典未作明文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障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从而维持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对抵押财产的处分行为都应该能够自由进行。因此,包括租赁、买卖、设定担保等在内的经营性行为,都应当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对此,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观点认为,应对“正常经营活动”作一宽泛的限制,并将判断行为合理性的权限交由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评判时应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善良风俗的基础上,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作出判断。
  再比如:关于“合理价款”的界定,民法典亦未作明文规定,原则上应以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价款”的认定,目前只能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9条规定,而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该条第1、2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总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延展,将原动产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领域。虽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完善,期望能够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得到补充和解决。
  上海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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