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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不断发展和完善。本文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存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希望能对以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有一些借鉴作用。
关键字:精神损害 间接受害人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在理论上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学说。
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也就是说,公民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是他人无法直接度量、触摸到的受害人自身的意识感觉。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以及其所带来的社会信用、社会评价的降低。
两种学说在实质上的差别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不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及精神损害的本质出发,采纳精神损害狭义说更合适一些。虽然精神损害广义说囊括了所有的民事主体,使得所有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都得到了保护,但一项制度好坏的评判标准并不是由其所保护的主体范围的大小而决定的,而在于该项制度是否使那些最需要保护的人得到了最好的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研究
(1)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问题
法人或其他组织究竟能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对于这个颇受争议的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看,法律条文的用语上还模糊不清,法律条款中也有相互冲突的现象。在理论界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大体上可分为两种,即否认说和肯定说。其中,持否认说的学者刘歧山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原因是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人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既然法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持肯定观点杨立新教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问题,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①
否认说与肯定说的分歧主要源于对法人人格权的本质存在不同的认识。肯定说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等量齐观的立场鲜能赞同,但否认说关于法人的人格权仅为一种财产权,其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且不具有专属性,因此法人没有人格权的观点,也过于极端。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前提的物质性人格利益,自然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但是,法人仍然享有诸如名称权、名誉权之类的精神性人格权。赞同法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但并不意味着也赞同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因为法人没有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前提的人格利益,就不具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和前提”。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笔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不具有精神属性,有理性有思维的活生生的自然人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应该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
(2)间接受害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将此种请求权扩大到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能取得赔偿的资格是基于其与死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侵权人不但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而且同时也侵犯了死者亲属的身份权。各国的立法普遍承认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本条款对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顺序做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则其他近亲属不能再提出赔偿请求。只有死者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才可以提出请求。值得探讨的是,在死者有配偶、父母或子女,但均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其他近亲属是否可以提出请求?在实际生活中,不与父母共同生活,而是与其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等长期共同生活,感情更为深厚的情况也很多,第一顺序的请求权人不提出请求,不意味着其他近亲属不需要金钱赔偿对其进行抚慰,所以应当允许其他近亲属提出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样的案例,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并未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但与其生活在一起的其他近亲属提出请求,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死者的近亲属胜诉,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3)精神病人或植物人在遭受到他人的侮辱、诽谤、贬损或丑化时,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问题。
对于一个健康的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成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的问题现已基本达成共识,大多数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另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就是一个精神病人或植物人在遭受到他人的侮辱、诽谤、贬损或丑化时,是否依然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从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来看,多数学者都认为精神痛苦不以此种知觉为前提,“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也“不因其暂时无知觉或知觉不强或终身无知觉而有所别”。因此,对于意思能力不健全的精神病人、植物人而言,其精神损害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从受害人遭受损害事实的现实性和客观性来进行分析,而与其主观感受无关。如果仅对部分丧失意识状态的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完全丧失意识状态的受害人却不给予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很不合理的。此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人文内涵,彰显了对自然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承认精神病人及植物人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恰恰是这种人文主义情怀的最佳体现。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人身权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2]佟柔主编.民法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杨立新著.侵权案件损害赔偿与司法实务[M].新时代出版社,2008年版
关键字:精神损害 间接受害人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在理论上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学说。
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也就是说,公民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是他人无法直接度量、触摸到的受害人自身的意识感觉。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以及其所带来的社会信用、社会评价的降低。
两种学说在实质上的差别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不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及精神损害的本质出发,采纳精神损害狭义说更合适一些。虽然精神损害广义说囊括了所有的民事主体,使得所有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都得到了保护,但一项制度好坏的评判标准并不是由其所保护的主体范围的大小而决定的,而在于该项制度是否使那些最需要保护的人得到了最好的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研究
(1)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问题
法人或其他组织究竟能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对于这个颇受争议的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看,法律条文的用语上还模糊不清,法律条款中也有相互冲突的现象。在理论界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大体上可分为两种,即否认说和肯定说。其中,持否认说的学者刘歧山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原因是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人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既然法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持肯定观点杨立新教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问题,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①
否认说与肯定说的分歧主要源于对法人人格权的本质存在不同的认识。肯定说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等量齐观的立场鲜能赞同,但否认说关于法人的人格权仅为一种财产权,其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且不具有专属性,因此法人没有人格权的观点,也过于极端。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前提的物质性人格利益,自然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但是,法人仍然享有诸如名称权、名誉权之类的精神性人格权。赞同法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但并不意味着也赞同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因为法人没有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前提的人格利益,就不具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和前提”。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笔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不具有精神属性,有理性有思维的活生生的自然人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应该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
(2)间接受害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将此种请求权扩大到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能取得赔偿的资格是基于其与死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侵权人不但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而且同时也侵犯了死者亲属的身份权。各国的立法普遍承认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本条款对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顺序做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则其他近亲属不能再提出赔偿请求。只有死者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才可以提出请求。值得探讨的是,在死者有配偶、父母或子女,但均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其他近亲属是否可以提出请求?在实际生活中,不与父母共同生活,而是与其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等长期共同生活,感情更为深厚的情况也很多,第一顺序的请求权人不提出请求,不意味着其他近亲属不需要金钱赔偿对其进行抚慰,所以应当允许其他近亲属提出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样的案例,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并未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但与其生活在一起的其他近亲属提出请求,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死者的近亲属胜诉,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3)精神病人或植物人在遭受到他人的侮辱、诽谤、贬损或丑化时,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问题。
对于一个健康的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成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的问题现已基本达成共识,大多数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另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就是一个精神病人或植物人在遭受到他人的侮辱、诽谤、贬损或丑化时,是否依然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从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来看,多数学者都认为精神痛苦不以此种知觉为前提,“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也“不因其暂时无知觉或知觉不强或终身无知觉而有所别”。因此,对于意思能力不健全的精神病人、植物人而言,其精神损害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从受害人遭受损害事实的现实性和客观性来进行分析,而与其主观感受无关。如果仅对部分丧失意识状态的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完全丧失意识状态的受害人却不给予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很不合理的。此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人文内涵,彰显了对自然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承认精神病人及植物人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恰恰是这种人文主义情怀的最佳体现。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人身权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2]佟柔主编.民法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杨立新著.侵权案件损害赔偿与司法实务[M].新时代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