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2C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的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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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网络交易平台模式大体分为三类,本文仅以C2C交易平台的运行模式入手。分析认为C2C模式中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性质是“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仅对平台用户在线经销商品承担一般注意义务,不负严格审查义务。承担的是过错原则下的帮助侵权责任。其过错的判断标准应该明确为“明知或应知”,避免了因《侵权责任法》和有关规范用语含糊而造成适用上的不确定性。鉴于《商标法》对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规定上的缺漏,在此修法之际,对其有关规定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C2C交易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过错责任
  网络的迅猛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如今足不出户就可以在线购买到各类齐全的商品,是宅男宅女们网购的时代。但同时网上商品琳琅满目,在虚拟空间又接触不到实品,如何能保证购买到的是正品而不是虚假产品;如何去保障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悉真情权,从而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是网购发展的一大阻碍。近年来,网络交易平台上商品被诉商标侵权的案件屡见不鲜。网络交易平台,特别是C2C交易平台,日益走到了风口浪尖。C2C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商标侵权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交易平台模式
  (一)模式分类
  网络交易包括三种形式:一是B2B(business to business),就是企业对企业,直接是供应商与需求商之间的交易。二是企业在网上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即B2C(business to customer)。三是C2C(customer to customer),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交易模式。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建立一个电子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交易市场,通过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向用户提供在线交易服务,用户在该平台登陆并发布商品信息,与消费者在线缔结合同完成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参与直接的交易活动。[1]
  (二)三大模式下责任承担机制的差异
  在评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问题前,必须明确该交易平台采取的是何种模式。B2B和B2C模设下,企业作为网购经营者,发生商标侵权后,直接侵权责任人比较好确认,不需要诉诸间接侵权。C2C模式下,权利人无法得知个人销售者的身份资料,维权成本过高,不符合效益原则,无法追究个人的侵权责任,只能退而求其次,寻求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的责任救济。
  理清三类模式之间的区别后,下文仅限于考察C2C模式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
  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性质
  首先,提供商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只为用户提供一种信息技术服务,商品的发布、宣传与消费者缔结合同均由卖家完成,平台提供商并不对达成合同双方意思一致起到作用。其次,交易平台上记录的只是“在线”缔结合同记录。线下是否已经履行合同、商品是否与卖家描述相符、是否为侵权商品,交易平台服务商没有监控义务。[2]最后,平台提供商对通过平台反映出来的商品电子信息的传输、过滤、检索、存档、发布是履行它与平台用户之间的协议。对信息的真实性、侵权与否,不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3]所以应将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认定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
  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性质是“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交易中的“卖方”、“居间人”或“柜台租赁方”。才能着手判断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不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相互之间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是卖方,对商标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如果是居间人,只可能对委托人构成违约责任。争议最多的是“柜台租赁方”,两者确实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为买卖双方提供经营场所、不实际参与经营、负有一定的监控义务。但与商场等交易场所相比,网络交易平台具有商品信息虚拟性的特点。无法根据图片、文字等虚拟信息来判断卖家销售的实体商品是否侵权,无法对卖家的商品是否侵权进行有效的审查。[4]如果认定是“柜台租赁方”,势必要求平台提供商履行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而不仅仅是一般审查义务。必然降低“过错认定”和“知道规则”的判断标准,平台提供商动辄构成商标侵权。
  但由于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法院产生有效的引导,只能留待法官自由裁量,这易引发审判矛盾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
  三、C2C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的判断
  商标权所保护的实质是商标标志体现的商誉及其因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对来源混淆的误导即是商标权“直接侵权”行为。而交易平台服务商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不直接落入商标权人专有权利范围之内,不直接导致消费者对网络商品产生混淆。只在“知道”网络经营者商标侵权时,不采取措施避免,仍提供技术帮助服务,或者在通知后仍不采取删除屏蔽措施的,才可能构成帮助的间接侵权。所以,间接侵权才是C2C模式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的常态。
  如今,由审查监控的严格义务向一般合理注意义务转变、严格责任向过错责任转化,已经成为全球性的趋势。若适用严格责任,必将增加网络运行的成本,使网络市场日渐萎缩,最终影响社会公众享受网络自由的权益。反之,若不给平台服务商设置一些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会打破网络的秩序机制,同样会抑制用户的网络自由。所以,为维持网络的衡平状态,促进网络自由,为网络平台服务商设定一般合理注意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必要的。
  四、完善之建议
  (一)立法欠缺
  当前我国在网络服务商他人侵权责任规制上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承担的不是审查监控的严格义务,而是一般合理注意义务。但有关此领域的立法存在缺陷,尤其在商标侵权领域。只有个别规范和《侵权责任法》对其简要做了规定,不甚明确,且未在《商标法》中加以明确,是立法滞后的直观表现,有待此次《商标法》修正时加以完善。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平台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限于“过错责任”。《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2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网上的商标权。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并经商标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应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   无论是“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还是“被侵权人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都要求平台服务商“事先知情”或“事后可知”。前者是“知道”后者是“明知”(接到通知就是明知)。那么前者的“知道”,是应该推断为“明知”还是“明知或应知”?必须明确“知道”规则的判断标准,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完善建议
  关于网络虚拟空间商标使用的含义,可以借鉴《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如在互联网网页上利用商标做广告、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等属于商标法上“广告宣传”、“商业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但若仅是对“描述性词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使用。
  其次,无论是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还是网络虚拟空间的商标侵权,认定的最主要标准在于是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如果经营者擅自在网页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信息上标注、篡改他人商标,从而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或者将他人商标用于广告、超链接、搜索关键词和元标记中,足以产生公众误认或者淡化商标的,均成立侵权使用。直接侵权的认定是间接侵权的前提,不成立直接侵权,则无判定间接侵权的必要。
  最后,如何认定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必须明确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明知或应知”规则和“过错”原则。可以借鉴美国DMCA的规定“在为他人侵权问题上,不要求网络中介服务商履行审查监控的严格义务。只有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人侵权行为在网络中发生而不予阻止时才负责任。[5]有证据证明网络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商标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平台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平台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主观要件是“明知或应知”,则避免了《侵权责任法》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适用冲突,也解决了法院适用的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1]王珂.“衣念诉淘宝案”:浅析C2C模式下商标“间接侵权”[J].电子知识产权,2010(11).
  [2]周婷婷.C2C模式下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2(22).
  [3]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4).
  [4]陈绍玲.C2C网络交易平台下侵权投诉通知的有效性探讨——以“衣念诉杜某、淘宝商标侵权案”为视角[J].中华商标,2011(04).
  [5]杨仉孙.关于网络中介服务商他人侵权责任的几个问题[J].东华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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