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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年冬,A企业的下属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人企业,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将其所属锅炉房的司炉工作承包给B企业。2003年10月13日房产公司与B企业签订《司炉责任状》,房产公司又与B企业所派遣的职工分别签订了《司炉工合同书》。
2003年11月,张某某顶替B企业派遣职工陈某某开始司炉工作,2004年1月31日张某某在给锅炉通煤时从梯子上摔下致使左股骨颈骨折。2004年3月23日张某某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4月5日社保局向房产公司某锅炉房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04年4月16日房产公司劳资科向社保局递交了《小区司炉工张某某的摔伤经过》,介绍了摔伤过程并说明了张某某并非是房产公司职工,2004年5月26日社保局下发(2004)劳工伤认字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某系房产公司某锅炉房职工,其所受伤为工伤。2004年6月8日社保局将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张某某及房产公司某锅炉房。2004年7月29日张某某依据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A企业为被申请人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9月9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劳仲裁定字第12号仲裁裁定书,仲裁委认为:申诉人所诉被诉人A企业和A企业下属房产公司,与《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所确认的申诉人的用人单位非同一主体。因此,驳回了申诉人张某某的仲裁申请。社保局于2004年9月29日又下发了(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将(2004)劳工伤认字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的单位名称由A企业房产处某小区锅炉房变更为A企业,并将该《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送达给A企业房产公司,送达主体亦为A企业房产公司。
审判过程
(一)行政诉讼案
2004年11月15日A企业以市社保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市社保局(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重新作出认定。市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05年1月20日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的工伤认定。
2005年2月3日A企业依法向市所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市社保局(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重新作出认定。理由如下:1、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原告A企业与B企业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是B企业派遣A企业的职工;3、第三人张某某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不能与原告A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作出调查和认定,其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非其单位职工,庭审中提供陈某某出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出勤和领取工资均为陈某某,因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而原告未提供此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小区司炉工张某某的摔伤经过》已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确系在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张某某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司炉工合同书》,但其顶替陈某某从事司炉工作,A企业房产公司所派代班人员、班长知情并为第三人按月发放工资,故第三人与A企业房产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A企业房产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未向原告直接送达,但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所属事发单位房产公司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十四條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某市社保局作出的(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A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审判决。
(二)工伤赔偿案
2004年10月25日张某某以A企业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11月1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4年11月29日市仲裁委员会下发劳仲裁字(2004)第2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如下:1、被诉人A企业应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已发生的治疗费5956元、伙食补助费133元、医疗期间工资4800元(2004年1月31日至2004年11月29日,480元/月)。三项合计10889元,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于申诉人;2、被诉人A企业应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申诉人医疗期满,依法支付申诉人的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工资。申诉人医疗期满,被诉人应向法定机构提出申请,为申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申诉人提供对应的工伤待遇;3、仲裁费三百元,由被诉人承担。
A企业不服向所辖区法院起诉,法院因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尚无结果而休庭,中止了审理。2005年9月16日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的终审判决,维持了某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2005年11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判决驳回A企业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
1、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送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据此规定,市社保局在明知A企业的住所地,且相距不远的情况下,而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至A企业下属单位房产公司,甚至锅炉房,其又如何保障A企业的申辩权和举证权。另外,张某某依据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市社保局又依据张某某的申请将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的用工单位由A企业下属单位房产公司某锅炉房变更为A企业,重新下发了市社保局《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据此,市社保局应当已经认识到主体错误的问题,其也应当认识到送达主体也是错误的。因此,其应当重新向A企业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A企业以申辩和举证的机会,但市社保局并未依法重新送达,而是直接补正变更,并且该份《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也未依法送达给A企业。市社保局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A企业的申辩权和举证权,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2、张某某与A企业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从市社保局、市政府到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工伤的法律依据,均是在认定张某某的顶替行为得到A企业下属单位房产公司某锅炉房的代班班长的认可、且为张某某发放工资等的前提下,认定张某某与A企业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从市社保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工资是由A企业房产公司拨给B企业劳资科,B企业劳资科再给B企业铸造车间出纳杨某某,再由给B企业的代班班长,由B企业代班班长发给职工,并非社保局、法院所认定的由A企业房产公司代班班长给张某某发放工资,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张某某的顶替行为得到A企业下属单位房产公司某锅炉房的代班班长的认可。而且在二审法院的庭审中,张某某的代理人认可考勤表、工资表均系陈某某的名字,顶替行为只有B企业的代班班长知情,A企业房产公司的代班班长是否知情不清楚,只是认为张某某冒名顶替陈某某两个多月其应当知道。我们假设A企业房产公司的代班班长知情并同意,那么该代班班长的行为能否代表A企业呢?很显然该代班班长的此种行为不能代表A企业,众所周知班长有班长的职权范围,他的这种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而一个企业的招佣工行为均是由企业的人事部们行使的。因此,该代班班长的行为不能代表A企业。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那么相应的张某某采取的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事实劳动合同,进一步讲,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不能构成事实劳动合同。而且,张某某有意采取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如认定为工伤,虽然考虑了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但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如何得到保障,同时也放纵了弱势群体的不法行为(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亦造成无法追究张某某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如若不认定工伤,势必涉及民事损害赔偿,如此,与本案有关联的个人及企业均可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在分清应对伤者的损害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前提下,按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即保护了伤者弱势群体应受保护的利益,也保障了企业应当维护的合法权益,从而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
(责任编辑 梅 杰)
2003年冬,A企业的下属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人企业,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将其所属锅炉房的司炉工作承包给B企业。2003年10月13日房产公司与B企业签订《司炉责任状》,房产公司又与B企业所派遣的职工分别签订了《司炉工合同书》。
2003年11月,张某某顶替B企业派遣职工陈某某开始司炉工作,2004年1月31日张某某在给锅炉通煤时从梯子上摔下致使左股骨颈骨折。2004年3月23日张某某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4月5日社保局向房产公司某锅炉房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04年4月16日房产公司劳资科向社保局递交了《小区司炉工张某某的摔伤经过》,介绍了摔伤过程并说明了张某某并非是房产公司职工,2004年5月26日社保局下发(2004)劳工伤认字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某系房产公司某锅炉房职工,其所受伤为工伤。2004年6月8日社保局将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张某某及房产公司某锅炉房。2004年7月29日张某某依据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A企业为被申请人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9月9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劳仲裁定字第12号仲裁裁定书,仲裁委认为:申诉人所诉被诉人A企业和A企业下属房产公司,与《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所确认的申诉人的用人单位非同一主体。因此,驳回了申诉人张某某的仲裁申请。社保局于2004年9月29日又下发了(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将(2004)劳工伤认字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的单位名称由A企业房产处某小区锅炉房变更为A企业,并将该《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送达给A企业房产公司,送达主体亦为A企业房产公司。
审判过程
(一)行政诉讼案
2004年11月15日A企业以市社保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市社保局(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重新作出认定。市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05年1月20日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的工伤认定。
2005年2月3日A企业依法向市所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市社保局(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重新作出认定。理由如下:1、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原告A企业与B企业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是B企业派遣A企业的职工;3、第三人张某某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不能与原告A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作出调查和认定,其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非其单位职工,庭审中提供陈某某出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出勤和领取工资均为陈某某,因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而原告未提供此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小区司炉工张某某的摔伤经过》已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确系在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张某某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司炉工合同书》,但其顶替陈某某从事司炉工作,A企业房产公司所派代班人员、班长知情并为第三人按月发放工资,故第三人与A企业房产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A企业房产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未向原告直接送达,但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所属事发单位房产公司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十四條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某市社保局作出的(2004)劳工伤认字110号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A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审判决。
(二)工伤赔偿案
2004年10月25日张某某以A企业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11月1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4年11月29日市仲裁委员会下发劳仲裁字(2004)第2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如下:1、被诉人A企业应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已发生的治疗费5956元、伙食补助费133元、医疗期间工资4800元(2004年1月31日至2004年11月29日,480元/月)。三项合计10889元,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于申诉人;2、被诉人A企业应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申诉人医疗期满,依法支付申诉人的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工资。申诉人医疗期满,被诉人应向法定机构提出申请,为申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申诉人提供对应的工伤待遇;3、仲裁费三百元,由被诉人承担。
A企业不服向所辖区法院起诉,法院因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尚无结果而休庭,中止了审理。2005年9月16日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的终审判决,维持了某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2005年11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判决驳回A企业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
1、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送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据此规定,市社保局在明知A企业的住所地,且相距不远的情况下,而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至A企业下属单位房产公司,甚至锅炉房,其又如何保障A企业的申辩权和举证权。另外,张某某依据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市社保局又依据张某某的申请将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的用工单位由A企业下属单位房产公司某锅炉房变更为A企业,重新下发了市社保局《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据此,市社保局应当已经认识到主体错误的问题,其也应当认识到送达主体也是错误的。因此,其应当重新向A企业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A企业以申辩和举证的机会,但市社保局并未依法重新送达,而是直接补正变更,并且该份《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也未依法送达给A企业。市社保局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A企业的申辩权和举证权,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2、张某某与A企业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从市社保局、市政府到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工伤的法律依据,均是在认定张某某的顶替行为得到A企业下属单位房产公司某锅炉房的代班班长的认可、且为张某某发放工资等的前提下,认定张某某与A企业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从市社保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工资是由A企业房产公司拨给B企业劳资科,B企业劳资科再给B企业铸造车间出纳杨某某,再由给B企业的代班班长,由B企业代班班长发给职工,并非社保局、法院所认定的由A企业房产公司代班班长给张某某发放工资,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张某某的顶替行为得到A企业下属单位房产公司某锅炉房的代班班长的认可。而且在二审法院的庭审中,张某某的代理人认可考勤表、工资表均系陈某某的名字,顶替行为只有B企业的代班班长知情,A企业房产公司的代班班长是否知情不清楚,只是认为张某某冒名顶替陈某某两个多月其应当知道。我们假设A企业房产公司的代班班长知情并同意,那么该代班班长的行为能否代表A企业呢?很显然该代班班长的此种行为不能代表A企业,众所周知班长有班长的职权范围,他的这种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而一个企业的招佣工行为均是由企业的人事部们行使的。因此,该代班班长的行为不能代表A企业。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那么相应的张某某采取的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事实劳动合同,进一步讲,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不能构成事实劳动合同。而且,张某某有意采取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如认定为工伤,虽然考虑了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但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如何得到保障,同时也放纵了弱势群体的不法行为(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亦造成无法追究张某某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如若不认定工伤,势必涉及民事损害赔偿,如此,与本案有关联的个人及企业均可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在分清应对伤者的损害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前提下,按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即保护了伤者弱势群体应受保护的利益,也保障了企业应当维护的合法权益,从而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
(责任编辑 梅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