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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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学生缺乏保护自己的能力,容易遭到伤害。一旦当未成年学生受到了伤害,如何公平地解决责任分担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所以我们必须进行公平的责任分配,确保学校和学生的利益都得到保障。
  关键词:未成年;伤害;责任分担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238-01
  作者简介:孙艺丹(1993-),女,汉族,重庆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法学)研究生。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接受教育主体的基本组成部分,所以学校就被赋予了监督、管理和教育他们的责任。当发生校园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和事发地性质的特殊性又使责任的划分产生了困难。责任分担问题若不解决将会引起各方互相推诿,所以学校的责任承担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件的概念
  校园伤害事件是指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进行的正常教育活动或者由学校组织参加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对其负责的教学设施内所发生的,使得未成年学生人身权遭受到损害的事件。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遭到校内人员伤害学校的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可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伤害我国采取了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受害学生人身的伤害结果是由学校带来的
  它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学校的职工在执行教学活动时给学生带来了伤害。此时的教职人员是出于为工作考虑,不夹杂着个人情感,所以由此给学生带来的伤害该由学校来承担。第二类是学校所雇教职人员因自己的原因给学生带来伤害。此时教职人员的行为和其工作并没有联系,而是仅凭自己意愿做出伤害学生的事情,其过错该由本人承担,学校没有担责的必要。
  (二)受害学生的伤害结果是由同学间造成的
  这类事件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双方主体的身份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者均不具备足够了解事物好坏的分辨力。在这个特点下就要求学校应当更多地对承担对学生责任,学校想要不承担责任只能展示出其已经足够尽到对学生的管教义务的证据。反之,学校就要对学生受伤的结果负责任。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遭到校内人员伤害学校的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可知学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伤害是负一般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学校对自己设备、设施没能尽到足够重视义务,致使学生被其所傷
  例如:常年有人使用的体育设施损坏了,学校了解情况后没有加以修补,致使学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该设施且在此过程中被伤,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学校是要负起学生受伤责任的。
  (二)学校所雇佣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
  学校所雇佣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情况具体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学校的老师在执行有关于学校正常教学对学生履行管理义务时做出对学生伤害的情况,第二类是学校的教职员工个人行为导致学生受到侵害,例如某些老师对未成年学生做出猥亵行为。这两种情况中学校并不是全都负责,只有是学校的员工在履行学校正当教学义务时给学生带来的伤害学校才会去负责,而员工的个人行为给学生带来伤害的则由该员工直接承担,学校免责。
  (三)学校未成年学生相互产生的伤害
  学校的老师因为都接受过高等教育有有很高的职业道德,所以会凭个人意愿去伤害学生的数量并不多。学生受到伤害最多的来源来自于同学的相互伤害。当发生这类学校在伤害事件时,若学校没有履行到对学生监管、保护的义务,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宗旨,其就应当负起一定的责任。
  四、学生遭校外第三人侵权问题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因不属于学校的外来之人给学生带来伤害的,其责任由该外来之人自行承担,但当学校没能履行足够的监管义务时,此时应负补充责任。当侵权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校方就不用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之时,校方才去承担侵权责任,而且也是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可见学校的过错大小、是否尽到应有的责任是其是否可以免责的前提和关键。这样即可让学生获得及时的赔偿,也可让学校免于履行不属于它的责任。与此同时,这也可以使学校能更加的重视校园的安全,从而建立起更好的校园保障,当学生发生危险之时学校也能够及时、迅速地保护学生的安全。
  五、结语
  未成年学生是一个家庭、一个国家的未来,他们一旦受到伤害,责任分担若是处理不好,就容易使家庭与家庭、家庭与学校之间产生矛盾,进而危及到我国社会的平稳。本文以《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依据,加以分析。我国的这些规定在解决未成年伤害案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能使未成年学生和学校的利益都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1]王竹.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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