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唐代赐死制度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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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讨论唐代赐死制度的法律规定前,应首先定性“赐死制度”。虽早在商代就有,但此制一直运行混乱,玄宗开元年间虽始在《狱官令》中有规定,但始终未系统架构与规范。从现有案例可看到,很多案件性质本身是行政案件,也只是予以一定行政处罚,却往往在罪犯被贬官流放后将其赐死。这就不能单纯说将“赐死”定性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了。可以说,此制兼具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重属性。
  关键词 唐代 赐死制度 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曾磊,宝鸡市岐山县税务局科员,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68
  一、唐代有关赐死制度的法律规定
  仁田井陞在《唐令拾遗》中复原《狱官令》共四十四条,其中“决大辟罪皆于市”条规定此制适用原则:
  【开元七年】【开元二十五年】诸决大辟罪,皆于市。五品已上,犯非恶逆已上,听自尽于家。七品已上及皇族若妇人,犯非斩者,皆绞于隐处。
  据《狱官令》,该制适用于五品以上官员,罪行“非恶逆已上”。执行场所为罪臣宅第,执行方法并未提及。据该考证,此令颁布时间是“开元七年”并“开元二十五年”,亦即玄宗执政期间被法律化。此前只作为皇帝处罚官吏的习惯法存在。《唐律·断狱》“断罪应绞而斩”条疏议亦有相关内容。疏议附于律文之后,与律具有同等效力。疏议载有《狱官令》内容,相当于明确了其法律效力。再者,《断狱》是关于司法审判和狱政方面的法律,包括审判原则、法官责任、拷讯囚犯、刑罚执行以及监狱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出现在这一部分,说明当时立法者将其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另,赐死制度在武宗朝以“格”的形式存在。《旧唐书·刑法志》有载:
  会昌元年九月,库部郎中知制诰纥甘泉等奏:“准刑部奏,犯赃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死于家者,伏请永为定格。”从之。
  《册府元龟·刑法部·定律令》:
  会昌元年九月,库部郎中知制诰纥甘泉等奏:“刑部,犯赃官五品已上,抵死刑,准《狱官令》,赐死于家者,伏请永为定式。”
  《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
  会昌元年九月,库部郎中知制诰纥于泉等奏:“准刑部奏,犯赃官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死于家者,伏请永为定式。”敕旨宜依。
  《宋刑统·断狱》:
  唐会昌元年九月五日敕节文:“刑部奏,犯赃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自尽于家。”敕旨依奏。
  《册府元龟》与《唐会要》措词为“定式”,实际据法条性质分析,应为“格”更恰当。比较玄宗朝和武宗朝的相关规定,此制的法律形式有所变化。在唐代,“律”基本上是刑事法律,《唐律》是一部诸法合体的刑法典。“令”是国家组织制度与行政管理活动的法规,调整范围较广。据《唐六典》记载,开元时期“凡令二十有七”。“格”是皇帝针对“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临时颁发的各种单行敕令,经过汇集编录后升为法律。唐朝皇帝经常是以“制”、“敕”权断重大特殊事务或案狱,但制、敕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援引,只有经过整理、编订为“永格”,即正式法规才能适用。“格”的内容除少部分为刑事法规外,均为行政法规,调整事项具体广泛,是系统法典的重要补充。由于格以制、敕为基础,效力最高,故当格与律发生冲突时以格为准。借现代法律分类标准,令、式相当于行政法规,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制度、行政活动及人们的行为规范;律和格则规定所有违反令、式等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属消极制裁。这样看来,此制最初规定在《狱官令》中,更像一种行政处罚,或者说一种“刑罚化”的行政处罚。后来“永为定格”则表明统治者及立法者更倾向于将赐死定性为刑事处罚。可见,此制本身就包含行政与刑事处罚双重意味。
  二、唐律中赐死制度的相关罪名
  玄宗朝《狱官令》规定赐死适用于非恶逆以上犯罪,即十恶之内罪行不能适用赐死。《旧唐书》、《册府元龟》、《唐会要》及《宋刑统》中武宗朝法令均将赐死适用范围限定为“犯赃”一种,可以佐证唐后期的立法明确规定适用赐死制度的具体罪行可能只有赃罪。唐律首次将六种非法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归纳到一起,冠以“六赃”之名,即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其中,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罪的主体都是官吏,赃的多寡是确定罪行轻重的主要依据。赃的形态既包括钱物,又包括他人为之付出的劳役。六赃中各个罪名在过去的法典中单独出现过,唐律首次系统地把各种经济犯罪和与之相关却混乱不一的罪名归纳载入法典,从而规范官吏赃罪。周东平先生在《论唐代惩治官吏赃罪的特点》一文中依犯罪性质将赃罪分为贪污罪、受贿罪以及其它比较轻微的经济犯罪。一般而言,官吏只有犯下贪污罪与受贿罪才有可能被“赐死于家”。贪污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财产所有权,是特殊侵犯财产罪,唐律把属于贪污罪的“监守自盗”等条规定在《贼盗律》内,如:
  监临主守自盗条:
  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亦同。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该条规定了监临主守自盗罪与盗所监临罪,犯罪主体是“监临主守”。以玄宗開元二十年赵含章一案为例,“庚寅,幽州长史赵含章坐盗用库物,左监门员外将军杨元方受含章馈饷,并于朝堂決杖,流瀼州,皆赐死于路。”疏议解释说“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赵含章身为幽州长史盗用库物,其行为明显构成监临主守自盗罪。史书中未载其自盗的数量,所以据疏议,他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一尺杖八十,一匹加一等,一匹一尺杖九十,五匹徒二年”,若其所盗财物数量达三十匹则当处绞刑。根据此案既有杖刑又有流刑而后才赐死于路推断,对赵含章最初很可能是按照“加凡盗二等”的刑等处罚的,而后判其流襄州且赐死于路。要按开元《狱官令》规定,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流襄州显然是额外加刑,且“赐死于路”不符合行刑场所的规定。   相较于贪污罪,唐律对受贿罪规定更为详细。受贿罪侵犯得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唐律把属于受贿罪的“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等条,规定在《职制律》等篇中。其他轻微经济犯罪则归入“坐赃”罪中。相关规定有:
  《职制律》“受人财为请求”条: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该条规定了“受人财为请求罪”。受人财为请求,指官员收受请托人财物代其向主管官员做请求。该罪犯罪主体是一般官员,犯罪行为是收受财物为他人请求。如宪宗元和六年十一月,弓箭库使刘希光取羽林大将军孙璹钱二十万以求方镇,刘希光所犯是受人财为请求罪,他有可能受到 “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的处罚。但鉴于宪宗严惩贪官污吏的态度,刘希光终被赐死。
  《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
  诸监临主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该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受财枉法罪,犯罪主体是“监临主司”,即行使监察职权的官员,犯罪行为是收受了他人钱财并因此而曲法网断;二是受财不枉法罪,犯罪主体同样是“监临主司”,犯罪行为是“受财不枉法”,即虽然收受了他人钱财但并未因此而曲法网断。二者均是收受贿赂的行为。
  《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该条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受所监临财物罪,犯罪行为是接受部民馈送的财物;二是乞取所监临财物罪,犯罪行为是索取部民财物;三是强乞取所监临财物罪,犯罪行为是“以威若力”强行索取部民财物。三罪犯罪主体均为“监临之官”,且总体来说都是收受、乞取、强乞取部民财物但未接受部民请托、未承诺为部民谋取利益。
  《职制律》“因使受送遗”条: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该条类于“受所监临财物”,共规定三个罪名,即因使受送遗罪、因使乞取财物罪、因使强乞取财物罪。三罪犯罪主体均为受命出使的官员。德宗贞元年间窦参案,起初是因为“参至郴州,汴州节度使刘士宁遗参绢五千匹。”窦参所犯即为因使受送遗罪。按律,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受所监临财物罪相同,即“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其受贿五千匹的数量已远远超过五十匹,应判处其流二千里。德宗想趁此机会杀掉窦参,但因宰相陆贽据理力争“以参罪犯,置之于死,恐用刑太过。”窦参才得以只受到被贬为驩州司马并连坐“男景伯,配泉州;女尼真如,隶郴州;其财物婢妾,传送京师。”的处治。后参“未至驩州,赐死于邕州武经镇”,一是德宗认为“窦参在彼,与诸戎帅交通”,有谋反迹象,一是“参时为左右中官深怒,谤沮不已”。此案虽包涵皇帝及群臣的政治意图,但判决总体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改流为死有加重罪犯刑事责任的倾向。
  《杂律》“坐赃治罪”条: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此条为坐赃罪,犯罪主体是非监临官员,犯罪行为是“因事受财”。
  另有《断狱律》“主守异令囚翻异”条:
  诸主守受囚财物,异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
  该条惩治监狱官吏收受囚犯财物,从而引导囚犯翻供改词或为囚犯传递消息的犯罪,罪名有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罪与主守受囚财物而无所增减罪。二罪的犯罪主体均为监狱管理人员,前罪的犯罪行为是“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后罪的犯罪行為是虽受财,且“教导及通传言语”,但“于囚罪无所增减”。
  总结赐死之制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需要强调,唐律中规定官吏赃罪的律条远不止文中所列,罪名颇多,罪责遍及五刑。涉及到死刑的重点罪名则主要有监临主守自盗罪、受财枉法罪、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罪、主守受囚财物而无所增减罪等。其余各罪虽有重惩,往往不至死刑,而是行政与刑事处罚并举。由此可见,赐死之制于惩治赃罪上,并不是一味秉承由重改轻的刑措态度,某种程度也体现了唐代统治者对官吏贪赃枉法的严惩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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