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历代关于伪证罪的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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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历来备受重视。其中,证人证言作为一项古老的证据形式,在西周已经被广泛适用。对于其中伪证行为,也做了相关的处罚规定。翻阅古籍,可以说伪证罪在我国自古就有之。
  关键词:伪证罪;立法沿革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16-01
  
  一、西周秦汉时期
  在我国古代司法中,办案就讲求要有人证物证。西周时期,就出现了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周礼地官小司徒》载:凡民诉,以地比正之。疏谓:民诉,六乡之民有争讼之事,是右面难辨,故以地之比邻知其是非者,共断其诉。对于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西周出现了著名的五听之法。五听之法对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启示。总的来说,在西周时期,就非常注重证人证言的运用,但是对于伪证行为,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秦代文献中曾记载的案例表明起对伪证行为的处罚。此案例中规定官员查封平民财产,相关人员隐瞒是犯罪。由于古代刑法历史材料所限,只是知道秦代就把伪证作为犯罪来处理,不知道具体的规定以及处罚方式。
  汉武帝中期以后,采用董仲舒的意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对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影响,法律思想也不例外。汉朝采用儒家“亲亲相隐”的思想,规定亲属之间不得告发和作证,同时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的行为,免除他们告发和作证的义务。汉朝规定证人有如实的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作伪证致使被告人死罪,证人要受到刑事處罚。汉代《九章律具律》中明确规定:证人不据实作证,如果造成被告人被判死罪,对证人要处以“黥为城旦舂”的刑罚。“译人”不据实翻译,如果被告人被处以其他刑罚,就以伪证所造成的罪行出入,反坐。
  二、唐宋时期
  唐朝,为防止证人妄作伪证,唐律中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典型的代表就是诈伪罪的规定。在《唐律疏议诈伪》中有关于“证不言情和译人作伪”的规定,证人和翻译人员作伪证导致定罪有出入的,按照反坐的原则处罚,证人按其所出入的刑罚减二等处罚,翻译人员按其所出入的刑罚处罚。同时,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防止证人作伪证,《唐律疏议断狱》中对于证人的资格也做了相关的规定,“议请减老小疾不合考讯”。其中,唐律中对于相容隐的对象范围也有所扩大,包括“同居之人”,范围扩大到“部曲,奴婢”。
  唐律对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证据可信度的考虑,为求实现公正司法。其一,“议请减老小疾”之类人不得令其作证。唐律规定,证人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被拷打,但是“议请减老小疾”之类人却不在拷打之列,也就说,即使他们作伪证,也不受刑罚处罚。为了避免出现伪证导致定罪有出入的情况,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人的资格做了相关的限制。其二,亲亲相隐的范围扩大,也是本着从社会伦理角度出发,从人性角度出发,符合期待可能性,以求实现司法公正。
  证人在宋朝称为“干证人”或“干证连佐”。伪证罪的规定沿用唐制,“诸证不言情,及译人作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其同罪”。宋朝《宋刑统》对于证人的资格限制也沿用唐律规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对于证人证言的运用有所发展。宋朝严禁作伪证的同时,进一步强调司法官员在运用干证人的言辞证据时候,一定要辨别真伪,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明清时期
  明朝关于伪证的规定沿用唐宋制。《明律》规定“若鞫囚而佐证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以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不以实对,致罪有出入,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通事与同罪。”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也沿用前制。明朝关于伪证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增加了检验人主体的规定。同时规定,检验报告如有不实等虚情,致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清末,规定证人有义务做真实的证明,否则处以罚金或者短期拘役。《大清新刑律》对于伪证罪做了相关的规定:伪证罪,一是指证人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公署做虚假之陈述,二是指鉴定人、通译人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公署做虚假之鉴定通译。此规定有很大的进步。其一表现在,伪证罪主体扩大,增加了鉴定人;其二表现在将证人和鉴定人、通译人相区别规定。
  总的来说,明清时期关于伪证罪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了鉴定人员。
  四、民国时期
  民国时期规定了法定刑不再实行反坐,而是规定了法定刑。同时,犯罪主体中增加了鉴定人。与此前的伪证罪相比,这一时期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不再采取伪证反坐的量刑标准,而是规定了法定刑。
  五、建国初期伪证罪的立法沿革
  1950年《刑法大纲》将伪证罪规定为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中,比照诬告罪处罚。在1956年刑法草案第13次修改稿中,仍将伪证罪归类于妨害管理秩序罪。1962年刑法草案第27次稿在目的中增加了“包庇犯罪分子”,此后的几次修改着重点主要集中在对法定刑的修改上。1979年刑法将伪证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从1954年刑法草案几经修改到1979年刑法修订完毕,在目的、主体和法定刑方面的修改,可以看出伪证罪的规定由不成熟渐渐走向成熟。
  1997年刑法对于伪证罪做了修正,一是将伪证罪从1979年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二是将“在侦查审判中”修正为“在刑事诉讼中”。此次修改,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伪证罪性质认定的一大进步。将伪证罪的发生时间扩大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而不在局限与侦查、审判中,这样将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都涵盖起来,有利于更好的处罚伪证行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以及公民人身权利。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上海:中华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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