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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3月起开始联营合作业务,原告在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场开设专柜,经营某品牌产品,被告从原告销售收入中提取约定比例作为收益。双方采取当月销售,次月结款的方式结算。但被告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货款,共计253221.18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25608.88元,同时各类保证金19500元也未退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南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3221.1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5608.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退还各类保证金19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的协议中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原告解除合同需提前45天书面提出,并经被告同意办妥手续后方可终止,原告未履行解除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诉请要求我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没有依据;二、原告诉请在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情況下,原告直接要求我方支付拖欠货款缺乏前提;三、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被告经营专柜中并未主打经营某品牌,而是主要经营其他品牌,且该品牌的商品比例超过了30%的限度,属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结算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25322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陈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被告经法庭要求仍未提供双方的续签合同,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员工保证金共计19500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目前,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322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员工保证金共计19500元。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该案的审理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辩称,一、双方的协议中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原告解除合同需提前45天书面提出,并经被告同意办妥手续后方可终止,原告未履行解除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诉请要求我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没有依据;二、原告诉请在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情況下,原告直接要求我方支付拖欠货款缺乏前提;三、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被告经营专柜中并未主打经营某品牌,而是主要经营其他品牌,且该品牌的商品比例超过了30%的限度,属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结算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25322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陈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被告经法庭要求仍未提供双方的续签合同,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员工保证金共计19500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目前,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322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员工保证金共计19500元。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该案的审理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