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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是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人员,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与检察官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是静止的,社会实践是动态的,法律规范的静止性与社会实践的动态性之间的断层,促成了司法自由权的存在。检察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及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恰恰弥合了这种断层。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较抽象或者有弹性的情形时,为了实现更合理的目标或者达到更好的效果,可以依照法律原则或精神对具体问题作出相对自由的选择、判断与处理,它具有合法性、依附性、合理性等特征。本文将从对比分析我国与具有代表性的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度的角度,提出对完善我国公诉阶段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
一、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现状
我国检察官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大体而言,我国采取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我国《刑法》第140条第4款、第141条和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在我国,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官必须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在我国能起诉的一定要起诉,只有是可起诉可不起诉时,才有起诉裁量权。虽然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出台的关于自首和立功、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如对于邻里纠纷、同学同事纠纷、过失犯罪、轻微故意犯罪,在对被害方作出合理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可以据此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处理,都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使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所扩大,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仍是被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之内,且法律明文规定的渊源较少。同时,在我国,一个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需要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征求公诉部门意见,征求主管检察长意见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对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较小,固然能实现对承办检察官的制约及对不起诉案件的控制,但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和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分流作用,也与“轻刑罚、重教化”的现代法治精神相抵触。
二、对于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并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检察官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考虑因素。检察官要对某一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考察该罪行在当地群众心中是否造成恶劣影响,考察如果不提起公诉,当地群众是否仍有追究嫌疑人罪责的要求。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七十五岁以上老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及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如果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原谅,且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条件,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据此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实现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分流处理。
(二)引入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和日本起诉犹豫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责令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为一定义务,如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劳动培训、接受戒毒治疗、禁止接近被害人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而暂缓对嫌疑人起诉。如果嫌疑人遵守法定义务,则撤销指控;如果嫌疑人违反法定义务,则再次起诉。其意义在于促使嫌疑人改过自新,同时节约诉讼成本。在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涉及到社区矫正的内容: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管制、缓刑,可以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笔者认为,这给暂缓起诉制度的引入创造了条件。
(三)赋予检察官有限的豁免权。豁免权,又称证人豁免权,是指检察官为了获得某种重要证据,而免除证人因作证可能被定罪的权力。其理论依据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与之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即是污点证人制度。污点证人制度被较早的适用于起诉便宜主义国家,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或重大集团犯罪中,为追究首犯或集团头目的刑事责任,鼓励污点证人提供重要证据,检察官可以行使豁免权。笔者认为,办理职务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复杂的团伙犯罪及重大共同犯罪案件时,应赋予检察官豁免权。由于以上犯罪具有案件线索单一、取证困难、侦查受阻程度大、证据充分性差的特点,会出现因证据不足而使首要分子、重大嫌疑人逃脱制裁的情况,甚至出现嫌疑人收买他人顶罪的现象。此时,检察机关为追究社会危害性更大、影响范围更广的首犯、主犯的刑事责任,获取重要的犯罪证据,可以将从犯、胁从犯、轻刑犯转为污点证人,根据其提供证据的采纳程度,给予一定豁免。这种豁免可以是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作出暂缓起诉决定。(作者单位为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一、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现状
我国检察官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大体而言,我国采取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我国《刑法》第140条第4款、第141条和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在我国,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官必须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在我国能起诉的一定要起诉,只有是可起诉可不起诉时,才有起诉裁量权。虽然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出台的关于自首和立功、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如对于邻里纠纷、同学同事纠纷、过失犯罪、轻微故意犯罪,在对被害方作出合理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可以据此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处理,都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使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所扩大,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仍是被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之内,且法律明文规定的渊源较少。同时,在我国,一个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需要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征求公诉部门意见,征求主管检察长意见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对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较小,固然能实现对承办检察官的制约及对不起诉案件的控制,但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和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分流作用,也与“轻刑罚、重教化”的现代法治精神相抵触。
二、对于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并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检察官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考虑因素。检察官要对某一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考察该罪行在当地群众心中是否造成恶劣影响,考察如果不提起公诉,当地群众是否仍有追究嫌疑人罪责的要求。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七十五岁以上老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及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如果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原谅,且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条件,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据此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实现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分流处理。
(二)引入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和日本起诉犹豫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责令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为一定义务,如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劳动培训、接受戒毒治疗、禁止接近被害人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而暂缓对嫌疑人起诉。如果嫌疑人遵守法定义务,则撤销指控;如果嫌疑人违反法定义务,则再次起诉。其意义在于促使嫌疑人改过自新,同时节约诉讼成本。在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涉及到社区矫正的内容: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管制、缓刑,可以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笔者认为,这给暂缓起诉制度的引入创造了条件。
(三)赋予检察官有限的豁免权。豁免权,又称证人豁免权,是指检察官为了获得某种重要证据,而免除证人因作证可能被定罪的权力。其理论依据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与之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即是污点证人制度。污点证人制度被较早的适用于起诉便宜主义国家,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或重大集团犯罪中,为追究首犯或集团头目的刑事责任,鼓励污点证人提供重要证据,检察官可以行使豁免权。笔者认为,办理职务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复杂的团伙犯罪及重大共同犯罪案件时,应赋予检察官豁免权。由于以上犯罪具有案件线索单一、取证困难、侦查受阻程度大、证据充分性差的特点,会出现因证据不足而使首要分子、重大嫌疑人逃脱制裁的情况,甚至出现嫌疑人收买他人顶罪的现象。此时,检察机关为追究社会危害性更大、影响范围更广的首犯、主犯的刑事责任,获取重要的犯罪证据,可以将从犯、胁从犯、轻刑犯转为污点证人,根据其提供证据的采纳程度,给予一定豁免。这种豁免可以是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作出暂缓起诉决定。(作者单位为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