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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已经预设了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操作流程,但是在现实操作中,很多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并非一帆风顺,由于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人为因素的影响,致使公司的整体状况并非如章程设计一样的完善,往往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财产出资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从而引发在经济活动二次运转的过程中产生股权转让的纠纷,尤其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该类纠纷大量涌现。瑕疵股权的转让纠纷则是股权转让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
关键词:瑕疵股权;股权转让;规则研究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个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转让模式,有助于提高整体经济组织结构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组织的市场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
探究瑕疵股权的转让的裁判规则之前首先需要我们明确什么瑕疵股权。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外资企业中为缴付出资所形成的股权。理论上,瑕疵股权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完全未出资的瑕疵股权。字面上可以看出,在这类情况下,出资义务人并没有按照设立公司前承诺的那样如实履行出资义务,通常的表现是验资机构与出资义务人之间恶意串通,在股东未提供任何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为股东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抽逃出资,他主财产出资,上述情况最终都会导致公司无法获得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额,势必会对公司的整体运转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二类,未完全出资的瑕疵股权,出资人虽然支付了部分出资但是并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个人所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实践中,有些股东会以实物或是技术等非货币的形式出资,这种出资形式下,需要对实物或者是技术的价值进行评估这就为公司的整体出资完整性埋下了风险。而发现该类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或验资报告所订价额的情形的时候公司往往已经建立。
第三类,出资程序上的瑕疵股权。股东未按照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出资的方式或出资的手续不符合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规定的情况。
在上述瑕疵股权的分类情况下,再具体探究瑕疵股权的裁判规则,能够使得法官在碰到具体的案件时,将瑕疵股权进行快速的分类,具有明确和具体的指向性。避免裁判规则的应用混乱,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
股权的转让在深层次上来讲是当事人之间权力义务的分配,裁判规则的探究目的也应着眼于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力义务的的分配,同时将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放在公司运转的的整体框架结构中去考虑。
在第一种瑕疵股权下,股东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同時其完全背离了设立公司时股东间的约定,实际上其对其他合伙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笔者认为,股权的权利来源是股东的出资,股东是向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后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商事主体,股权的原始取得应以投资者向公司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也即只有在正确履行出资义务后,投资者才能取得相应的公司股东地位,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该股东最终股权的持有情况,对于其遵守约定的股东来说,可以对完全违约的当事人进行选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有好有坏对资金的需求也是因时而定。如果法律上强制规定,未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的话,便直接割断了提升公司经济能力和运营条件的自主选择的机会。从这个角度上看,这对公司的整体发展是不利的。另外一个角度看,股东获得权利的同时也意外着对公司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按照这种思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在出现未出资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掌握在公司的手中。如果公司认可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的行为,则股权转让有效,受让人自然获得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如果公司认为未出资股东违约并解除之前合同的出资约定,则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受让人不能获得股东权利,至于受让人的损失可以向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这种规则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引导社会的诚信价值,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
在第二种瑕疵股权下,出资行为的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瑕疵股权的股东已经履行了相当的出资义务。在不构成对其他股东完全违约的情况下,公司层面和瑕疵出资的股东都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瑕疵出资的股东可以主动补交剩余出资,以此获得完全的股东权利,当然权利的保护也有一定期间,其他股东在商议后可以给瑕疵股权出资人设立补交时间,如果当事股东在给定期间内没有补交剩余全部出资时,瑕疵出资的股东自始不具有股东资格。所以,该种情况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在于当事股东是否在前述规定的情况下补交剩余出资,如果已经合法补交,合同自然有效,如果没有补交,需要考虑,需要考虑股权受让方与瑕疵股权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为善意带三人,如果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则瑕疵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受让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继续合同,如果其认可,则合同有效,但是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受让人获得股权。受让人必须在向公司补交原出资股东剩余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其股东权利。至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进行追偿。
在第三种瑕疵出资下,最终股东是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整个过程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情况履行,但是这并不导致股东的出资无效。应当认定,该出资合法有效,股东也因此获得股东权利但是应当对其程序上瑕疵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在没有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取得股权的同时,也要承担出让人原有赔偿责任。对于该笔损失,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进行事后追偿。
关于瑕疵股权的法律探究,我们还有很多问题要解决,这里仅做一些探讨。
关键词:瑕疵股权;股权转让;规则研究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个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转让模式,有助于提高整体经济组织结构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组织的市场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
探究瑕疵股权的转让的裁判规则之前首先需要我们明确什么瑕疵股权。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外资企业中为缴付出资所形成的股权。理论上,瑕疵股权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完全未出资的瑕疵股权。字面上可以看出,在这类情况下,出资义务人并没有按照设立公司前承诺的那样如实履行出资义务,通常的表现是验资机构与出资义务人之间恶意串通,在股东未提供任何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为股东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抽逃出资,他主财产出资,上述情况最终都会导致公司无法获得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额,势必会对公司的整体运转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二类,未完全出资的瑕疵股权,出资人虽然支付了部分出资但是并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个人所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实践中,有些股东会以实物或是技术等非货币的形式出资,这种出资形式下,需要对实物或者是技术的价值进行评估这就为公司的整体出资完整性埋下了风险。而发现该类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或验资报告所订价额的情形的时候公司往往已经建立。
第三类,出资程序上的瑕疵股权。股东未按照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出资的方式或出资的手续不符合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规定的情况。
在上述瑕疵股权的分类情况下,再具体探究瑕疵股权的裁判规则,能够使得法官在碰到具体的案件时,将瑕疵股权进行快速的分类,具有明确和具体的指向性。避免裁判规则的应用混乱,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
股权的转让在深层次上来讲是当事人之间权力义务的分配,裁判规则的探究目的也应着眼于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力义务的的分配,同时将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放在公司运转的的整体框架结构中去考虑。
在第一种瑕疵股权下,股东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同時其完全背离了设立公司时股东间的约定,实际上其对其他合伙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笔者认为,股权的权利来源是股东的出资,股东是向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后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商事主体,股权的原始取得应以投资者向公司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也即只有在正确履行出资义务后,投资者才能取得相应的公司股东地位,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该股东最终股权的持有情况,对于其遵守约定的股东来说,可以对完全违约的当事人进行选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有好有坏对资金的需求也是因时而定。如果法律上强制规定,未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的话,便直接割断了提升公司经济能力和运营条件的自主选择的机会。从这个角度上看,这对公司的整体发展是不利的。另外一个角度看,股东获得权利的同时也意外着对公司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按照这种思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在出现未出资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掌握在公司的手中。如果公司认可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的行为,则股权转让有效,受让人自然获得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如果公司认为未出资股东违约并解除之前合同的出资约定,则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受让人不能获得股东权利,至于受让人的损失可以向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这种规则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引导社会的诚信价值,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
在第二种瑕疵股权下,出资行为的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瑕疵股权的股东已经履行了相当的出资义务。在不构成对其他股东完全违约的情况下,公司层面和瑕疵出资的股东都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瑕疵出资的股东可以主动补交剩余出资,以此获得完全的股东权利,当然权利的保护也有一定期间,其他股东在商议后可以给瑕疵股权出资人设立补交时间,如果当事股东在给定期间内没有补交剩余全部出资时,瑕疵出资的股东自始不具有股东资格。所以,该种情况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在于当事股东是否在前述规定的情况下补交剩余出资,如果已经合法补交,合同自然有效,如果没有补交,需要考虑,需要考虑股权受让方与瑕疵股权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为善意带三人,如果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则瑕疵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受让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继续合同,如果其认可,则合同有效,但是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受让人获得股权。受让人必须在向公司补交原出资股东剩余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其股东权利。至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进行追偿。
在第三种瑕疵出资下,最终股东是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整个过程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情况履行,但是这并不导致股东的出资无效。应当认定,该出资合法有效,股东也因此获得股东权利但是应当对其程序上瑕疵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在没有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取得股权的同时,也要承担出让人原有赔偿责任。对于该笔损失,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进行事后追偿。
关于瑕疵股权的法律探究,我们还有很多问题要解决,这里仅做一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