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鉴定结论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规则

来源 :中国学术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ryan_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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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人们生活的日益现代化、技术化、专业化和复杂化,越来越多的商事案件涉及专门问题,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就需要借助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提供鉴定结论,以期揭示问题的真相,满足人们对正义的诉求。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证据,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在诉讼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的专门性、技术性在为鉴定结论赋予一定科技含量的同时,也为其蒙上了一层“神秘面纱”,在部分人的脑海中,这种具有一定科技含量的鉴定证据被冠以科学的头衔,贴上了权威的标签,在诉讼中被预设了比其他证据更高的证明力。鉴定结论并非“证据之王”,和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官在运用鉴定结论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专门对鉴定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鉴定制度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从商事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证据其运用存在难点,需要我们进一步明确鉴定结论的一般运用规则,主要表现为:
  1、鉴定结论的审查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内心确信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限制专家证据的使用,大多规定了不同的客观标准以严格审查条件,如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确立的“普遍接受原则”和1993年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多伯特标准。我国并无明确审查鉴定结论的原则,可以确定鉴定结论应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进行审查的规则。
  2、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大陆法系国家鉴定被视为一种准司法行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超过证人的诉讼地位,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结论是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与证人等同为诉讼参与人,但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不是证人,故我国可以确定鉴定人员有限出庭规则,有效避免鉴定结论无法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弊端。
  3、鉴定结论的效力。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人和鉴定结构接受从事鉴定活动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使一案数份鉴定结论的效力难以认定,但根据各案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合法来源的鉴定结论优先、距案发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对实物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中一种或数种优先规则。
  4、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一般由法官享有,当事人虽可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能否得到同意由法官决定,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我国将鉴定启动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这与当事人的举证权是矛盾的,因此,应当确定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前提条件的规则,以减少鉴定启动的随意性、保证鉴定程序产生的正当性。
  法官并不是所有专业的专业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结论在目前的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同时也应该注意避免审判权让位于鉴定权,让鉴定结论成为事实上的裁判者。本文主要是从鉴定结论关联性、鉴定主体、送检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文书、等几个方面审查认定说起,再从现实的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有关司法鉴定的难题如鉴定人员的到庭情况、鉴定周期过长等问题一一分析开,最后提出对解决问题的方法设想,结合笔者在审判一线的工作实际,谈谈司法鉴定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应用。
  涉及鉴定的事项往往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极大的关联性,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应该积极发挥自己的能力,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保障当事人权利。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道路上,我们还有更多需要努力和改进的地方,特别是在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的都是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法官应该充分利用各种手段最大限度的追求事实真相,司法鉴定制度在保障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以及普及法治精神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政治价值,对于有利于更好地认定事实定分止争、实现审判结果的正当化以及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方面也具有重要的司法功能价值。
  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在诉讼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在运用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时,必须深刻认识到鉴定结论仅是证据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不能因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科技含量而认为鉴定结论比其他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运用鉴定结论更需符合其运用规则,从而有助于法官更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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