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生命权:一个欧洲人权法院裁而未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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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条规定:“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规定中的“每个人”是否包括未出生的胎儿,《公约》并未予以明确。因此,围绕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胎儿的生命权如何受法律保护问题,各缔约国一直争论不休。1999年12月,冯诉法国(Vo v.France)一案将这一激烈争论的问题现实地摆在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们面前。虽然经过旷日持久的诉讼。欧洲人权法院最终于2004年7月8日对该案作出裁决,但是该裁决并未真正解决胎儿生命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案情介绍与诉讼过程
  
  1991年11月的一天,冯姓甲女士去法国里昂综合医院进行妊娠21周的孕期例行检查。碰巧,当天另一位冯姓乙女士也到该医院做避孕环摘除手术。由于两人同属一姓。加之身怀有孕的甲女士不能用法语进行交流,结果妇科医生误把甲当作乙而对其作了避孕环摘除手术。导致胎儿流产。
  事情发生后,甲女士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主治医师犯了过失杀人罪。1996年6月,里昂刑事法院经过审判后宣告该名医生无罪,理由是没有法律规定胎儿已经是刑法意义上的“人”。鉴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法院认为此案的裁判有必要依据已知的“科学事实”来进行判断。在刑事法院看来,科学研究的结论是胎儿只有生长到6个月以后才能存活下来,一个21周大的胎儿绝不能被认为是一个“人”。刑事法院认为裁判应该充分尊重科学事实,因此宣布对于一个立法者尚未成功界定的问题,法院不能够创造法律。
  1997年3月,里昂上诉法院推翻了刑事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胎儿出生时能不能成活是一个科学上不能确定的事情,因而缺乏一切法律效果。上诉法院认为,既然如果医生的行为给胎儿造成非致命的伤害的话,法院会毫不犹豫地认定其构成过失伤害罪,那么,当医生的行为造成胎儿死亡时,法院也应认定其构成过失杀人罪。有鉴于此。上诉法院判定这名医生犯了过失杀人罪。
  1999年6月,法国终审法院又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否认胎儿是有权得到刑法保护的“人”。终审法院认为。刑法必须严格解释,由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已由特殊的法律条款予以规范,因而不能把刑法的相关条款扩大解释适用于胎儿。由于不服法国终审法院的判决,1999年12月。冯女士将案件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2003年5月,欧洲人权法院将案件交由大法庭审判。
  
  二、人权法院的裁判与争议
  
  (一)法院的裁判: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最终以14票对3票的比例对该案做出裁决,裁判的结果是“即使假定《公约》第2条适用于胎儿。法国终审法院的裁决也不违反《公约》的规定”,因而判决冯女士败诉。裁判的依据是欧洲委员会之前作出的相关判例和解释。1978年欧洲委员会在布里格曼和休顿诉联邦德国(Bruggemannmad Scheuten v.the Federal Republic ofGermany)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投有必要确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受《公约》第2条的保护”。此后。1981年在X诉英国(X.v.the United Kingdom)案、1992年在H诉挪威(H.v.Norway)案的判决中,欧洲委员会均认为,《公约》很多条款中的“每个人”通常不能用于未出生之前的胎儿,同时又认为在例外的情况下,特别是关于《公约》第2条的规定,也不能把胎儿排除在外。对于欧洲委员会的这种观点,有人曾提出过异议,认为如果《公约》第2条适用于胎儿,那么目前一些缔约国法律允许的堕胎行为必须被禁止。欧洲委员会的解释是: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和健康利益而实施的堕胎行为。并不违反《公约》第2条的规定,因为《公约》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隐含了对胎儿生命权的限制。即不能与母亲的生命和健康相冲突。至于生命从何时开始。欧洲委员会注意到各缔约国之间的意见分歧,承认在这方面各缔约国享有一定的自由解释权。
  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委员会的上述判例和解释认为,抽象地回答胎儿是否属于《公约》第2条规定的“人”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同时认为,即使假定《公约》第2条可以适用胎儿,法国也并非没有履行其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因为《公约》第2条要求缔约国“建立一套有效的司法制度以保护‘每个人’生命权的积极义务”不一定非得体现在各缔约国的刑法规定上。如果对生命权的侵犯不是出于故意,《公约》规定的义务也可以通过民事救挤或行政手段得到履行。据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法国,胎儿并没有被剥夺受法律的保护,只是本案中的申诉人无需提起刑事诉讼。她完全可以在行政法院提起赔偿金诉讼,并且这种诉讼胜诉的可能性更大。
  (二)反对者的观点:对于大法庭作出的裁决,莱斯(Ress)和穆拉罗尼(Mularoni)等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莱斯认为各缔约国动用刑事法律保护胎儿生命权非常有必要,他说:“如果只允许受害人在行政法院提起赔偿金诉讼将不利于保护胎儿生命权,因为医院和医生可以通过投保来有效抵御风险,这样赔偿金诉讼给他们带来的压力很小,不利于促使他们勤勉地履行职责。”莱斯法官也赞成《公约》第2条可以适用于未出生的胎儿,理由是目前各缔约国大多有关于禁止故意堕胎的法律规定,如果认为胎儿没有生命权需要加以保护,那么这些法律规定还有必要存在吗?莱斯的观点也得到了其他持不同意见的法官的支持。莱斯法官还批评了大法庭裁决中关于“生命始于何时由各缔约国自由裁量”的论断,他认为《公约》第2条必须严格遵守,不能依靠自由裁量。
  穆拉罗尼法官认为,《公约》的解释应坚持“法与时转”的原则,即根据当前的社会条件来解释公约的内容。当前科技进步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威胁,为了使诸如遗传(基因)操纵以及把科学发展成果用于损毁人的身份和尊严等风险能够得到有效遏制,应当认为胎儿具有生命权。穆拉罗尼法官还坚持认为法国的法律制度没有为本案申诉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原因在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曾经规定,当申请人能够选择救济手段时,他首先必须选择国内充分的和有效的救济手段:当申请者已经选择使用某一救济途径,他就无需再使用另一达到相同目的的救济途径。既然本案中(正如里昂上诉法院判决所显示的那样)刑事救济途径不是明显无效,那么对申诉人来说。他就无需再在行政法院提起赔偿金诉讼。
  
  三、值得争论的两个问题
  
  本案引出以下两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一)关于《公约》第2条规定的“每个人”是否包括胎儿的争论。与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不同,《欧洲人权公约》并未明确把其第2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未出生的胎儿, 因此,这一问题成为46个缔约国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也没有抽象地回答这一问题。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宣布,即使假定《公约》第2条适用于胎儿,法国终审法院的裁决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生命权。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对这一裁决并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相反,本案中所有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均认为胎儿,至少是那些可以成活的胎儿应当属于《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每个人”的范畴,理由是:首先,欧洲人权法院和此前的欧洲委员会均未排除把《公约》第2条适用于胎儿的可能性,这一点从欧洲人权法院反复使用“即使假定”这一表述方式就可以看得出来。如果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约》第2条完全不适用于胎儿,那么它也就没有必要反复使用“即使假定”了。其次,胎儿和已出生的婴幼儿并无重大区别,因为两者同样都严重依赖妈妈。胎儿不能脱离母体独立存在的事实不应导致不同的结果,正如本案所显示的那样,独立保护对胎儿和其母亲都很有必要。同时,如果认为胎儿没有生命权需要加以保护,那么目前各缔约国关于教意堕胎的法律限制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再次,当今科技发展带来的新危险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必须拓宽保护人的生命的法律概念。有鉴于此,对《公约》第2条的解释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当前最为迫切的是必须把胎儿的生命权纳入《公约》的保护范畴。
  (二)关于《公约》第2条适用于胎儿是否会使欧洲现行的堕胎法陷入困境的争论。由于大多数缔约国在批准《公约》之前其国内立法均允许实施堕胎行为,加上各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未对《公约》第2条的规定作出保留,这样便产生以下问题,即如果认为《公约》第2条的规定包括未出生的胎儿,那么目前各缔约国国内关于堕胎的法律规定便与《公约》的规定产生冲突。对此,考斯塔(costa)法官持不同观点,他认为将《公约》第2条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未出生的胎儿并不必然威胁有关缔约国现行的堕胎法,他的依据是欧洲委员会对H v.Norway一案的判决。在该案中,欧洲委员会尽管没有明确排除胎儿适用《公约》第2条规定的可能性,但是宣布妊娠14周之前实施的堕胎行为并不违反《公约)。考斯塔法官认为,与所有其它国际公约一样,《欧洲人权公约》也必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_3_。很多国际公约和(欧盟基本人权宪章》禁止克隆人的规定显示,对生命的保护应该延伸到生命的起始阶段。欧洲人权法院必须把这些发展考虑进去,以准确界定生命权的通常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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