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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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全(1985—),男,汉,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法学方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治理模式也提升至一个全新的平台,但是公司治理的弊端也日益凸显,这集中主要体现在对于债权人利益之维护上。一方面,要求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使得公司的股东与法人自身的责任相分离;另一方面,又强调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维护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下的结果公平,这就要求法律机制在此两者之间找到適当的平衡点,维护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双方利益。本文立足于公司董事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展开以上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现状;董事责任;制度完善
  债权人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其利益维护机制往往是通过传统的“契约模式”,即通过契约所体现的公平、等价有偿、权利对等等方式来实现权利救济。然而,在公司治理模式的迅速发展与精致化的当今,尤其伴随着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仅仅通过契约来实现显然远远不够,债权人往往成为公司股东、高管以及董事以法人人格独立为旗号下的牺牲品。将公司的董事从独立的法人格人背后揭示出来,并且科予其对公司债权人的特殊义务,无疑是继股东之后又一刺破公司神秘面纱的又一利器。
  一、我国的董事制度之现状
  (一)国有企业的董事制度
  不可否认,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浪潮到来,股份制改革不仅确立了公司治理的模式,而且也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但是在这些公司化治理的背后,也凸显了诸多问题,在董事制度方面体现为权力架空与国有股的绝对控制。究其成因,主要是因为:
  首先,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身份来自于国资委的直接任命,其董事会实际上是由第一大股东所控制。①其次,由于国有经济体制的改革的滞后以及董事会制度的不完善,出现了一种“经理主导型”奇特现象,公司的董事会并未享有实际的权力,不能有效地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更谈不上对经理的监督。②由此可见,国有公司的董事会基本上丧失了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并没有发挥董事会应有的作用。
  (二)民营企业的董事制度
  一般而言,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规模、盈利、上市比例等各方面与国有企业都不能相提并论,但是在此对于董事制度的考察却也十分必要。我国的民营企业主要由家族企业所主导,在这样治理模式下,也反应了较为严重的弊端,主要体现在:由于受到传统家族理念的影响,我们民营企业的创始人就好比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股份,同样享受着至高无上的待遇,表现为“一股独大”,公司的董事会只不过是控股股东所操纵的傀儡而以,没有实际的作用。
  由此可见,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公司的董事会都处在被“架空”的尴尬境地,而董事会这般地位无疑为我们建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的一大障碍,这就要求我们根据现状稳步有序地推进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二、实在法规定之检讨
  就我国的民商法传统而言,一直奉行“公司人格”与“公司机关”相分离的理念,于此一来,要求公司的执行机关与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与法理相悖。但是,这样的理论已经跟不上公司发展的步伐,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要求我们突破传统的公司对外责任,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可谓是制度创新,对于公司的相关文件与报告中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公司的董事应当与公司承担过错连带责任;破产法第125条也规定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的第11条和第18条也规定了董事责任。
  在此,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此条款规定在公司增资阶段,公司的董事不履行勤勉忠实义务的,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与未尽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这条的规定扩展了董事责任的范围,不再以公司资不抵债与破产为条件,而是强调了公司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对于债权人利益维护之重要性。并且,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董事为被告,董事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董事与股东对于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相同的。
  虽然我国以上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维护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但是我们又不得不反思这样制度设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作为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的资本维持确实负有敦促与监督义务,这本无可厚非;但就当前中国的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与作用而言,解释第13条的规定未免有空中楼阁之嫌,易言之,此规定脱离了现实之基础。如前所述,我国的董事会在现实中往往受制于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并没有发挥自身应有的法律地位,正如某学者所言:“在中国法上,毫不客气的说,董事并不被视为公司的权力行使者,而更多地类似于股东意志的代言人或者股东的代理人。”③当前的董事会制度对于公司的治理而言,某种程度上更具形式之意味,而无实质职能之彰显,无论在国有公司还是民营企业,董事往往受制于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者,将董事责任上升到公司同等地位,未免有代人受过之嫌疑。
  三、董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通过前面的细致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在的立法初衷固然值得称赞,那就是最大化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的利益,这不仅净化了交易环境,同时也达到了鼓励交易的效果。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相关的制度规定是否脱离了现实的法律土壤,对公司中的董事科予了较高的法律义务,而这又与其实际享有的权利不相对等,在笔者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削减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适用空间
  将董事对于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扩展至整个公司的经营阶段,对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要求过高,不仅在于上文所论之权利不对等的原因,还因为将董事的义务置于随时可能发生的外部争诉的风险之中,并不利于董事职能的有效发挥。至少在笔者看来,应该设定责任之限定性条件,诸如董事对于相关义务的违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债权人对于董事之义务违反与实际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等等。这样一来,即保障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最小化,同时也对于董事责任的设定不至于过高而脱离了现实基础。   (二)将董事对于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转变为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因为此种义务的产生是以公司作为义务对象,当然,在公司濒临破产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是以债权人为义务对象,但这时债权人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司的控制人,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直接侵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董事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因此也就谈不上忠实勤勉义务,亦可称之为信义义务,相反,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所受利益保障之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注意义务,承担的并非是违约责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当然,侵权责任必須以董事的主观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那就是将董事责任定性为一种连带责任是否恰当?众所周知,当前的董事会制度基本上形同虚设,并没有实际的公司经营与管理的参与权,将董事的责任定性为连带责任实在有名实不符之嫌疑,在笔者看来,将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更为恰当,也就是在公司自身不能满足债权之完满状态之时,由公司董事补充其相关法律责任较为合适。一方面,在补充责任的救济下,公司的债权的受损利益得到有效的补救;另一方面,对于董事而言,其责任的补充性降低了责任承担的条件,这也符合现行董事制度的现状。
  最后,笔者认为,想要在公司人格独立与市场交易安全之间取得较为可行的平衡点,不仅要在立法上不断地完善制度建设,更多地应该考虑当前的制度现状,如何对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职能进行不断完善,坚决保障“资本确定”、“资本不变”与“资本维持”的三大原则,这才是解决交易安全与公司治理优化的基石所在。
  注 释:
  ①杨华.《公司治理的本土化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50页.
  ②徐晓松.《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210页.
  ③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540页.
  参考文献:
  [1]杨华.公司治理的本土化研究[M].1版.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12.
  [2]徐晓松.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05.
  [3]邓峰.普通公司法[M].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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