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教育背景下的我国环境教育立法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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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环境教育是人类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在这种背景下,有必要提出环境教育专门立法,并对其进行合理构建,是环境教育顺利发展的有力保障。
  关键词 环境教育 环境教育立法 意义 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Analysis of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Legislation
  under the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XIE Xin
  (College of Education, 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9)
  Abstract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symbol of human progress, and its ultimate is to solve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environmental problems. In this context, it is necessary to propose specific legislation of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and build it reasonable, which is a powerful safeguard of the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legislation; meaning; conceive
  1 环境教育的内涵
  一般认为,对“环境教育”(Environmental Education)这一术语的定义最早始于1970年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同盟在美国内华达州召开的“学校课程中的环境教育国际研讨会”,这次会议对其给出了一个经典定义:环境教育是一个认识价值、澄清概念的过程,目的是发展一定的技能和态度,这是理解和鉴别人类、文化和生物物理环境之间相互作用所必备的因素。环境教育还促使人们对环境质量问题作出决策,对本身的行为准则作出自我约定。①
  我国的《辞海》(1999年版)关于环境教育给出了一个简练的概述:“环境教育旨在使学习者认识和理解人同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积极保护环境及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以及有关生态学知识的教育。”②
  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中对环境教育的解释是:“借助于教育手段使人们认识环境,了解环境问题,获得治理环境污染和防止新的环境问题产生的知识和技能,并在人与环境的关系上树立正确态度,以便通过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保护人类环境。”
  笔者看来,对“环境教育”较为通俗的理解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社会公众进行环境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以期提高公众的环境素养,并自觉投身于环境保护事业中来。
  2 环境教育立法的意义
  环境教育立法是解决环境教育中各种难题,保障其良好健康发展的根本出路。但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机制是不能轻易启动的,只有确认其对社会确实有重大意义时才有立法的必要性。
  2.1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表明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环境教育本身也是一种生产力。这种意识上的转变有利于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放在更加重要的战略地位上,真正做到了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实施可持续发展,教育必须先行。要从教育的角度向公众普及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要积极培养具有相应环境知识与技能的人。环境教育是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也只有大力发展和普及环境教育才能培养更多的具有较高环境素养的公民,进而才能全面地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2 保障环境教育的规范性、有序性的需要
  环境教育的目的就是努力培养民众的环保意识和理念,使其掌握环境知识与技能,积极投身于环境保护事业。但是民众的环保意识和理念的转变并不能一蹴而就,需要对其进行系统的、全面的、长期的环境教育。这就要求建立环境教育的常规机制,而这种机制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彻底实现。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环境教育的内容、形式等明确规定下来,在实施起来才可以做到有法可依,环境教育才可以长期地得到保障,在这一过程中逐步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增强其环保热情。
  2.3 维护我国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两个方面”。③但是环境教育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良好的社会基础,更需要较高的公民素质,如巴西、波兰等国家都已实现了公民环境权益的相应保障。可见,环境教育立法对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是非常至关重要的,但至今为止,我国还未有立法对公民的环境教育权进行专门保护。随着世界范围内对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视,我国法学界也呼吁公民环境权应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体现,让其从一项应有权利变成一项实有权利。
  3 环境教育立法的构想
  为使环境教育能持久深入地开展下去,我们应借助相关立法,规定公民对环境的权利和义务,自觉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形成环境法制观,并能通过自己的模范行动影响和教育他人。④以下是关于我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几点思考。
  3.1 环境教育立法的法律依据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石。宪法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成与运行等最基本的问题,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法律效力,是环境教育法制定的首要也是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环境教育必然要与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那么环境教育法的制定必然也离不开以环境保护法为其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这是对环境教育的一条原则性规定,虽没有对其进行细化,但却是环境教育立法的有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也是环境教育法在制定过程中不容忽视的又一重要依据。虽然这部法律中并未直接涉及到环境教育这一块,但是环境教育作为教育内容之一,必然需要贯彻教育法的基本精神、原则和理念。
  3.2 环境教育立法的制度建设
  法律的框架和体系是由一个个的法律制度组成的,所以说,立法的过程就是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
  3.2.1 环境教育资金支持制度
  环境教育的开展需要大量的资金保障,因此将资金支持作为环境教育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借鉴美国等国家对环境教育经费来源保障所采取的措施,并考虑到我国环境教育资金短缺的现状,扩大环境教育资金的来源是当务之急。我国应采取以政府拨款为主,同时兼收社会各界捐助的环境教育基金为辅的双重环境教育经费来源。
  3.2.2 环境教育人员、机构专业化制度
  环境教育作为一项具有专业性特点的教育,它的实施和发展不仅需要相关人员具有专业的环境知识和技能,还需要他们经过专业的教育训练。因此,要求环境教育人员要经过系统的训练和资格考核,环境教育机构要由环境教育专业人员来组成。
  在环境教育法中要明确规定环境教育人员、机构的专业化制度。专业化制度的保障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环境教育的质量,另一方面可以激发环境教育人员的责任感。为了更好地配合这一制度的有效执行,环境教育还应建立环境教育人才评估考核制度,确保环境教育实施起来更加专业与有效。
  3.2.3 环境教育奖惩制度
  奖惩制度是各国环境教育立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保障方式,事实证明它确已促进了环境教育的极大发展。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设置一些奖励的目的、名称、对象、方式以及授奖的部门等,对环境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团体颁发环境教育奖并给予物质上的奖励,激发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热情和积极性。于此同时,对于阻碍或破坏环境教育工作的个人和组织,要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3.2.4 环境教育交流合作制度
  环境问题不仅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问题,更是全球性问题,环境教育交流合作制度的确立可以加快解决这一难题。环境教育的交流合作制度既包括国内的交流合作也包括国际的交流合作。
  国内的交流合作涉及到领导与民众、中央与地方、专业人员与慈善机构等多方面主体的相互交流合作,确保环境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要想象深入持久地发展环境教育工作,还离不开教育界、新闻界、出版界以及社会其他各界的共同参与与合作。
  近些年来国际环境教育发展迅速、成绩显著,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之下,我国的环境教育水平还不够高且地区发展不平衡。所以,我们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加强环境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环境教育的成功经验;积极参加各种政府间、非政府间的重要国际性会议;开展学校间、民间的环境教育交流与协作等。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环境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也有利于促进世界范围内环境教育水平的整体提高。
  3.3 环境教育法的责任体系
  “法律责任”一词在国际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定义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因此,明确的法律责任是环境教育法得以实施的保障,是环境教育事业得以顺利发展的保证。我国环境教育法的责任体系应由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组成。
  在环境教育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体现在以下几条:(1)挪用、侵占环境教育资金的法律责任。此项法律条文可以规定为:“对肆意挪用、侵占环境教育资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其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拖延、拒不实施环境教育的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的一些社会组织未按照要求及时开展环境教育或是拒不开展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影响程度的轻重,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是在任何立法中不可或缺的,是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3)破坏、侵占环境教育设施设备的法律责任。“对破坏、侵占环境教育设施设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相关责任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环境教育的顺利开展离不开环境教育的设备设施这一物质载体,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来加以保护。注释
  ① IUCN.Internationnal Working Meeting on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in the School Curriculum, Final Report.Gland. Switzerland:IUCN.1970.
  ②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辞海(1999年版彩图本)(第3卷)[Z].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3251.
  ③ 李久生,谢志仁.论环境教育理念构建及其实践.教育科学,2002(3).
  ④ 竺效.政府环保奖应纳入环境教育立法.绿叶,200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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