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这是一个虚拟空间里的黑色世界,不乏形形色色的追名逐利者。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之下,不法分子使用各种网络犯罪技术手段,并利用目前社会大众在个人信息资料安全和网络安全的各个薄弱环节,进行犯罪活动。
相比互联网地下产业呈爆炸式增长的网络犯罪,传统的刑事立法日显迟缓,传统刑事司法则也显举止失措,在纷繁复杂的犯罪态势面前无所适从。经过梳理本期杂志共50篇来稿,其中有来自江苏南京的陈姗、冯梦楚,上海的洪小平,澳门的唐妍彦,辽宁大连的王虹,北京的钟翠霞这5位作者都关注到了互联网环境下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而在此着重探讨当前的网络犯罪情况、特点以及防治。
从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诞生到今天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的发展速度可谓突飞猛进,从而也把人类文明带入数码时代。但是,任何事物都是矛盾对立的统一体,尤其是对于正在发展中的新事物来说,更是如此。计算机网络也不例外,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传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日露端倪的网络负面影响愈发担忧。防治网络犯罪,已成为犯罪学、刑法学必须面对的课题之一。
随时代而改变的网络犯罪特征
在传统犯罪网络化的过程中,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也从“犯罪对象”、“犯罪工具”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网络空间成为一个全新的犯罪域场,所以网络犯罪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本期来稿《关于网络经济犯罪的表现和特点》文章中作者将现阶段网络犯罪的特点作了较全面的总结:1.犯罪主体的专业和智能性;2.网络犯罪的行为十分隐蔽;3.犯罪的方式比较抽象;4.犯罪持续时间长;5.犯罪日益趋向国际化;6.犯罪所需的成本比较低;7.犯罪的社会危害行比较大。更重要的是,由于网络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等特点,表现出多样的网络犯罪。
在学界,对于网络犯罪本身的定义有所争议。狭义上仅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如黑客非法控制他人电脑;广义上还包括了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如开设网络赌场、网络诈骗等等。我国目前刑法中的罪名主要是针对狭义上的网络犯罪,但这已无法应对频繁出现的新兴网络犯罪。
有学者总结过去十余年间,网络空间曾有过两次大的转变。
第一次是网络的代际转型,即从“互联网 1.0”向“互联网2.0”过渡。在1.0时代,网络的主导力量是商业机构和门户网站,网络利益集中于或大或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以这一时期的网络犯罪行为基本上是个人对于大型机构所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攻击,也就是以黑客为主。在这个过程中,网络最初是“犯罪对象”,而法律的反应和对策就是新增罪名 ,严厉制裁攻击系统,目前刑法中的几个罪名都是这一阶段的产物。
第二次是网络结构的自我深化,以互联网2.0为背景,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和三网融合。此时,犯罪分子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随时实施网络犯罪行为,而且,受害人也可能是处于移动中的人,因此,网络犯罪在发案规律、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上越来越趋同于传统空间中的犯罪,网络犯罪将逐步发展为“传统犯罪的网络化”。
我国现行网络犯罪法律规制
当前我国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包括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以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增设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200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列出了21种关于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设定了两个网络犯罪的新罪名,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针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建议应进一步完善。因为网络侵入,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是按照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但是量刑相对较轻,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
也有学者提出,网络犯罪行为各种各样,某一具体行为侵犯到的确切客体需视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定,若要对网络犯罪行为制订一个准确的界定存在着很多的难度。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将网络资源价值及虚拟财产等纳为网络犯罪行为所侵犯到的客体,表明现行的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客体不够全面。
对于规治网络犯罪不只是我国,在国际上也面临着一定的问题。
治理网络犯罪面临的新问题
从澳门大学唐妍彦的来稿中可以看出,网络犯罪问题在国外也不少见。在美国,每年有很多的美国消费者成为网络欺诈的受害者,随着虚拟电子商务的爆发,美国政府才逐渐意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但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文章中详细分析了美国网络欺诈的现状并提出了可用的补救措施,着实可供学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目前国际社会在网络犯罪国际治理方面达成了部分国际或区域性协议,但在实质性领域仍存在巨大差异。其中,最重要的是《布达佩斯公约》,也称为《网络犯罪公约》,是于2001年11月由欧洲理事会的26个欧盟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等30个国家的政府官员在布达佩斯所共同签署的国际公约,成为全世界第一部针对网络犯罪行为所制订的国际公约。
但是由于成文于2000年左右,并且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签订,因此在适用性、公平性还是时代性上,都面临不小的质疑和挑战。
对于网络犯罪所引发的新问题,一直存在两派观点,一种认为应该增设专门的法律来规制和打击网络犯罪,另一种则是套用传统的刑法罪名。例如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公诉的腾讯员工盗窃QQ靓号案中,收购被盗取QQ靓号的犯罪嫌疑人最后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各类网络赌博案件中,司法机关也通常以开设赌场罪对主要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仍然套用增设罪名的思路去解决网络犯罪问题,颇有时空穿梭之感,既不现实,也不经济。”有学者认为,探索传统刑法在现实和网络双层社会中的生存之道,以传统刑法的罪名套用于网络空间是可行的路径。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张远煌认为,网络犯罪的自身特点,再加上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现实制约,决定了实际发生的网络犯罪与最终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之间极不成比例。这意味着在反网络犯罪方面不能仅借助于刑法,“事先预防为主,事后惩罚为辅”才是最明智的路径选择。而对于如何随着时代进步更好的规治当前网络犯罪期待学术界进行跟进研究。
相比互联网地下产业呈爆炸式增长的网络犯罪,传统的刑事立法日显迟缓,传统刑事司法则也显举止失措,在纷繁复杂的犯罪态势面前无所适从。经过梳理本期杂志共50篇来稿,其中有来自江苏南京的陈姗、冯梦楚,上海的洪小平,澳门的唐妍彦,辽宁大连的王虹,北京的钟翠霞这5位作者都关注到了互联网环境下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而在此着重探讨当前的网络犯罪情况、特点以及防治。
从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诞生到今天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的发展速度可谓突飞猛进,从而也把人类文明带入数码时代。但是,任何事物都是矛盾对立的统一体,尤其是对于正在发展中的新事物来说,更是如此。计算机网络也不例外,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传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日露端倪的网络负面影响愈发担忧。防治网络犯罪,已成为犯罪学、刑法学必须面对的课题之一。
随时代而改变的网络犯罪特征
在传统犯罪网络化的过程中,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也从“犯罪对象”、“犯罪工具”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网络空间成为一个全新的犯罪域场,所以网络犯罪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本期来稿《关于网络经济犯罪的表现和特点》文章中作者将现阶段网络犯罪的特点作了较全面的总结:1.犯罪主体的专业和智能性;2.网络犯罪的行为十分隐蔽;3.犯罪的方式比较抽象;4.犯罪持续时间长;5.犯罪日益趋向国际化;6.犯罪所需的成本比较低;7.犯罪的社会危害行比较大。更重要的是,由于网络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等特点,表现出多样的网络犯罪。
在学界,对于网络犯罪本身的定义有所争议。狭义上仅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如黑客非法控制他人电脑;广义上还包括了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如开设网络赌场、网络诈骗等等。我国目前刑法中的罪名主要是针对狭义上的网络犯罪,但这已无法应对频繁出现的新兴网络犯罪。
有学者总结过去十余年间,网络空间曾有过两次大的转变。
第一次是网络的代际转型,即从“互联网 1.0”向“互联网2.0”过渡。在1.0时代,网络的主导力量是商业机构和门户网站,网络利益集中于或大或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以这一时期的网络犯罪行为基本上是个人对于大型机构所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攻击,也就是以黑客为主。在这个过程中,网络最初是“犯罪对象”,而法律的反应和对策就是新增罪名 ,严厉制裁攻击系统,目前刑法中的几个罪名都是这一阶段的产物。
第二次是网络结构的自我深化,以互联网2.0为背景,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和三网融合。此时,犯罪分子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随时实施网络犯罪行为,而且,受害人也可能是处于移动中的人,因此,网络犯罪在发案规律、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上越来越趋同于传统空间中的犯罪,网络犯罪将逐步发展为“传统犯罪的网络化”。
我国现行网络犯罪法律规制
当前我国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包括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以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增设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200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列出了21种关于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设定了两个网络犯罪的新罪名,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针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建议应进一步完善。因为网络侵入,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是按照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但是量刑相对较轻,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
也有学者提出,网络犯罪行为各种各样,某一具体行为侵犯到的确切客体需视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定,若要对网络犯罪行为制订一个准确的界定存在着很多的难度。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将网络资源价值及虚拟财产等纳为网络犯罪行为所侵犯到的客体,表明现行的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客体不够全面。
对于规治网络犯罪不只是我国,在国际上也面临着一定的问题。
治理网络犯罪面临的新问题
从澳门大学唐妍彦的来稿中可以看出,网络犯罪问题在国外也不少见。在美国,每年有很多的美国消费者成为网络欺诈的受害者,随着虚拟电子商务的爆发,美国政府才逐渐意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但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文章中详细分析了美国网络欺诈的现状并提出了可用的补救措施,着实可供学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目前国际社会在网络犯罪国际治理方面达成了部分国际或区域性协议,但在实质性领域仍存在巨大差异。其中,最重要的是《布达佩斯公约》,也称为《网络犯罪公约》,是于2001年11月由欧洲理事会的26个欧盟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等30个国家的政府官员在布达佩斯所共同签署的国际公约,成为全世界第一部针对网络犯罪行为所制订的国际公约。
但是由于成文于2000年左右,并且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签订,因此在适用性、公平性还是时代性上,都面临不小的质疑和挑战。
对于网络犯罪所引发的新问题,一直存在两派观点,一种认为应该增设专门的法律来规制和打击网络犯罪,另一种则是套用传统的刑法罪名。例如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公诉的腾讯员工盗窃QQ靓号案中,收购被盗取QQ靓号的犯罪嫌疑人最后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各类网络赌博案件中,司法机关也通常以开设赌场罪对主要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仍然套用增设罪名的思路去解决网络犯罪问题,颇有时空穿梭之感,既不现实,也不经济。”有学者认为,探索传统刑法在现实和网络双层社会中的生存之道,以传统刑法的罪名套用于网络空间是可行的路径。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张远煌认为,网络犯罪的自身特点,再加上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现实制约,决定了实际发生的网络犯罪与最终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之间极不成比例。这意味着在反网络犯罪方面不能仅借助于刑法,“事先预防为主,事后惩罚为辅”才是最明智的路径选择。而对于如何随着时代进步更好的规治当前网络犯罪期待学术界进行跟进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