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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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它具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本文围绕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一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受害人超损失的赔偿和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与遏制,不仅能促进市场交易过程中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而且能极大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大大提高打假工作绩效,使假冒伪劣现象得以有效根治。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对适用的条件、赔偿的范围等也难达成统一的认识。本文就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加以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
  何为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但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有损国家利益的无效。《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这两部法中都提到了一个词“欺诈行为”,但都未对其含义加以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不同的学者见解各异,如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有的学者提出在消费领域,不管有无欺诈,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或者过失都造成了损害,而且在实践中对于故意还是过失很难进行认定,所以对于欺诈,不考虑其主观因素。基于此,《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
  (二)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
  惩罚性赔偿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之上的,对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补偿性赔偿是以损害为前提,即无损害无赔偿。我国《消法》第49条也体现了此精神,该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受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可见,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必须以有损失为前提,有补偿性赔偿并不必然引起惩罚性赔偿,想要得到惩罚性赔偿还需满足惩罚性赔偿的特殊要求,即以消费者的请求为条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消费者没有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时不予主动适用。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主体范围
  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方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即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人。另一方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他们将消费者严格限制在“满足生活需要目的”范围内。在认识满足生活目的的标准中,存在以购买的数量的多少来认定。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对于消费者的认识:一是不应仅从购买者个体的主观状态上认定,即不应只认为只有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不考虑消费者交易的动机和目的,不能根据消费者事后将购买的商品用于什么途径来确定其地位,如果允许反推,即用事后的行为来确定是否为消费者,那么将会出现经营者以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和《消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的。而应该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性质上来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品。购买、使用这些消费品的人可推定为消费者。二是购买消费品不是以经营为目的,也就是说,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是其维持基本的生存权。三是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但并非一切自然人都是消费者。且购买的数量多少不影响其消费者地位的认定。但是對其多大的数量范围适用《消法》第49条就要用经验法则来判断了。
  综合以上三点,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生活消费服务的社会个体成员。“王海现象”中王海等人知假买假并不是以经营为目的,所以应认定为消费者。但其购买商品并不是满足生活需要,所以不符合《消法》所保护的对象,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且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之规定,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前面谈到欺诈行为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知假买假者并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所以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之规定。
  (二)适用的交易范围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消费是针对生产而言的,是将生产过程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构成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消法》第49条并没有明确说此条的适用交易范围在动产还是不动产上,既然此条并没有对交易范围的外延作明确规定,我认为在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中只要满足此条的适用条件都可以适用此条,如商品房的买卖既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出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正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精神。
  (三)适用的责任性质范围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这一基础关系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亦或两者都可。合同法中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侵权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没有规定此条是适用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我认为对于此条的适用,也就是补偿性赔偿部分发生的原因关系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侵权关系,原因如下:   1.从法律规定上看。不能以《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就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是基于合同关系。在民事违法行为中,普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是细化而不是专属化,且《合同法》中的赔偿只限于补偿性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合同法的例外,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有例外从其例外。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第47条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2.从法律关系上看。因经营者欺诈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造成消费者的利益损失,以合同关系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如果受害者不是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他们和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就不能以合同关系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不能以侵权关系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显然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了。在单纯的侵权行为中可能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受害者可以依据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存在欺诈,以及受害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而要求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
  (一)补偿性赔偿
  1.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權等非财产权性质的侵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对整个人身权;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时,如果消费者的人身受到伤害或者死亡,应将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相加来计算消费者的损失。
  2.违约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只适用于侵权行为中。对于违约行为,目前只能得到物质损失赔偿。但是,我认为对于违约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条件成熟时应当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有些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一样,也可以造成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失。如在旅游合同中,本来是去享受旅游的,旅游经营者故意违约,使的旅游者的心情低于谷底;又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买的房屋漏水、物业混乱、面积缩水而与开发商引发的纠纷,使得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者感到身心疲惫。这些违约造成非违约方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违约行为可以造成精神损害是肯定的,在实践中来看,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所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即在特定的违约行为中使受害者产生上述的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就应该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二)惩罚性赔偿部分
  惩罚性赔偿最核心的意思就是,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对于该部分的数额,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固定值,而国外一般将其确定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一定比例或一个浮动的倍数。且需得到此部分的赔偿,还需满足一个程序上的要求,即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主动适用,否则只能得到补偿性赔偿。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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