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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纳入特别程序,使刑事和解得以制度化。但这一制度面临着被害人违心和解、加害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等实施障碍,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化。为此,我们应当加大对当事人和解自愿性的审查力度,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确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保证和解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施障碍;解决途径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运用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倡导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有学者指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1]通过主动的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探索了多年的时间,取得了较多的经验和较好的社会效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和解程序正是对司法改革探索实践的充分肯定,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必须注意防范“以罚代刑”、“花钱买刑”等现象的发生。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障碍——以哈市宝马车撞人案
2003年10月16日上午,农民代某驾驶农用四轮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宝马吉普车左侧倒车镜相剐。车主苏某下车辱骂并殴打代某。后围观群众劝说苏某向后移动车辆,以查看倒车镜的受损情况。苏某上车后,宝马吉普车突然向前冲出,将站在该车前方的刘某(代某之妻)当场撞死,同时致现场的12人受伤。代某曾陪记者去现场寻找目击者,以证明苏某的行为是故意犯罪,“很多人说听见了苏某说那句话(‘我撞死你’),可是一到镜头前,谁也不说话了。”更令代某沮丧的是,曾有一个律师,信誓旦旦地要帮他打官司,可是在收了代家2500元费用后,再也不露面了。代某最终放弃了打官司的想法,同意与苏某和解。代说:“你们报纸要是以前来,我恨不得给你们跪下,现在事情都这样了,在说啥也没有用了。这官司根本没法打。再说要打官司,我用一毛钱,人家用一千块钱,谁会打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苏某共向代某支付9.9万元,除去丧葬费等,代某实得8万元。2003年12月20日,苏某被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
这起发生在哈尔滨的宝马车撞人案在当时曾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公众关注的焦点在于:案件的当事人,一个开着宝马吉普车的嚣张肇事者,一个驾乘农用四轮车的农民被害人,二者的身份地位悬殊较大,双方冲突尖锐;肇事者造成1人死亡1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只因与被害人达成了作为的“和解”法院最后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根据此案例,我们不难发现,高额的诉讼费用让被害人家属难以支付,肇事者一方的财势让受害方对司法公正不敢企及。而且本来应该由公安机关收集的故意犯罪证据最后变成了由被害人家属带领记者前往收集,结果一无所获。所以,虽然受害方代某是积极的希望司法机关追究加害方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却因为诸多因素而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了苏某一方的和解。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过大悬殊,可能会造成在表面看起来是“自愿性”的和解,实质上却隐含着深深的无奈。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施障碍的危害性分析
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直接依据。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并非是对“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加害人并没有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并没有从内心真诚悔罪,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而是企图依仗自己的经济能力花钱买刑。与之相对的是,很多被害人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乐意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并因此表达出放弃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愿望,主动要求撤诉。这样,赤裸裸的“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现象就得以形成。如果允许这种现象发生,便会更加助长加害人的嚣张气焰,更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这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先生所认为的,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将不被允许。
提倡刑事和解,并不等于丧失最基本的司法正义原则,法院所要把握的就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底线,是否超过这种底线就可以由法院根据普遍公众对正义的认识和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进行判断,一个最具体的衡量标准是加害人是否有心悔过。当面对一个知罪认罪、真诚忏悔、痛改前非的加害人和一个气焰嚣张,拒不认罪的加害人,被害人和公众的态度显然会有所差异。虽然看起来都只是表面形式,但只有具备了这种表面形式,才能表明其对法律权威的臣服,才不会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恶劣影响,不会对正义观念构成挑战。如果犯罪者毫无悔意,还飞扬拨扈地要以赔偿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公然与国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机关无奈妥协,试问,法律的威严何在?此外,一旦同意加害人提出的这些不合理的要求,不仅会助长社会上为富不仁者的嚣张气焰,而且对社会公众的正义感的打击也是毁灭性的。
三、刑事和解实践难题的解决途径
(一)加大对当事人自愿性的审查力度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哈市“宝马车撞人案”中虽然受害方代某是积极的希望司法机关追究加害方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却因为诸多因素而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了苏某一方的和解。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过大悬殊,可能会造成在表面看起来是“自愿性”的和解,实质上却隐含着深深的无奈。因此,不管刑事和解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是否实力悬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都应当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仅要审查被害人要求和解的书面材料,还应当会见双方,尤其要查清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是否是迫于种种压力与无奈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和解,绝不能让其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刑事和解的问题再次被害。与此同时,也要了解加害人的和解意图,看其是否对受害方真心悔过,积极予以赔偿。对于那些嚣张跋扈,视犯罪为乐,拒不悔罪的,坚决禁止进行刑事和解,应当严厉惩罚。合理掌握和解自愿性标准适用,避免标准的僵化,是否达成和解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应设定刚性的标准。在个案的特定情境中,自愿和解并无普适性的通行标准,司法操作中掌握的有效刑事和解标准应具有弹性。 (二)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就要求承办人在接受案件以后,要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使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符合条件,拟作和解的规定,并征询其和解意向。对于被害方确有和解意向的,承办人才会向犯罪嫌疑人一方告知,告知其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依法从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从刑事和解处理结果来看,有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但在实践中往往强调宽纵,甚至将刑事和解片面理解为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将应起诉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或撤案处理。实际上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仍应起诉,只是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针对刑事和解中的宽纵犯罪现象,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处理结果的监督,实行有检查委员会审批和向上级检察院备案制度,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建立专门的备案表格进行备案,特别是对不起诉或撤案的案件进行不定期督查,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纪检部门及时介入查出;告知被害人对不起诉或撤案案件有申诉权利。[3]
(三)确立被害人救助制度
司法的天平在救助弱者和实现刑罚正义之间难以达到平衡,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弱点。所以,国家在坚守司法正义底线的同时,还必须构建国家补偿、社会救助等多元化被害人的救助体系,让被害人获得社会全方位的关心和救助,而不至于将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加害人的赔偿上。但是,经济赔偿并不应当是刑事和解唯一关注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和社会秩序的真正恢复。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却因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这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经济上替犯罪嫌疑人弥补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这必将更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样一来还可以弱化刑事和解的物质色彩,强化其加害方悔过和被害方谅解的实质,降低社会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误解度。当然,在启动国家救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避免犯罪嫌疑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国家等投机行为的发生。要达到这个目的,可以考虑:一方面要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对家庭收入等贫困证明文件的审查;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不起诉人享有追偿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设立专门机关负责对被害人救助的审查与决定,既可以缓解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也便于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但同时也应看到,被害人救助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需要充分考虑其紧急性和可操作性。为此,可考虑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生活困难这一事实清楚地,本着先救急原则,由司法机关在各自负责的刑事程序环节上审查和决定被害人救助,二是对于影响救助的事实不清,需要进行必要调查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提出救助建议,由政法委最后调查决定是否进行实质救助。总之,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助是大势所趋,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M].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2006.07.
[2]刘鉴强.“宝马案”疑云[N].南方周末,2004.01.
[3]孙应征,赵慧.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构建[J].法学评论,2007(2).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施障碍;解决途径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运用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倡导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有学者指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1]通过主动的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探索了多年的时间,取得了较多的经验和较好的社会效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和解程序正是对司法改革探索实践的充分肯定,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必须注意防范“以罚代刑”、“花钱买刑”等现象的发生。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障碍——以哈市宝马车撞人案
2003年10月16日上午,农民代某驾驶农用四轮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宝马吉普车左侧倒车镜相剐。车主苏某下车辱骂并殴打代某。后围观群众劝说苏某向后移动车辆,以查看倒车镜的受损情况。苏某上车后,宝马吉普车突然向前冲出,将站在该车前方的刘某(代某之妻)当场撞死,同时致现场的12人受伤。代某曾陪记者去现场寻找目击者,以证明苏某的行为是故意犯罪,“很多人说听见了苏某说那句话(‘我撞死你’),可是一到镜头前,谁也不说话了。”更令代某沮丧的是,曾有一个律师,信誓旦旦地要帮他打官司,可是在收了代家2500元费用后,再也不露面了。代某最终放弃了打官司的想法,同意与苏某和解。代说:“你们报纸要是以前来,我恨不得给你们跪下,现在事情都这样了,在说啥也没有用了。这官司根本没法打。再说要打官司,我用一毛钱,人家用一千块钱,谁会打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苏某共向代某支付9.9万元,除去丧葬费等,代某实得8万元。2003年12月20日,苏某被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
这起发生在哈尔滨的宝马车撞人案在当时曾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公众关注的焦点在于:案件的当事人,一个开着宝马吉普车的嚣张肇事者,一个驾乘农用四轮车的农民被害人,二者的身份地位悬殊较大,双方冲突尖锐;肇事者造成1人死亡1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只因与被害人达成了作为的“和解”法院最后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根据此案例,我们不难发现,高额的诉讼费用让被害人家属难以支付,肇事者一方的财势让受害方对司法公正不敢企及。而且本来应该由公安机关收集的故意犯罪证据最后变成了由被害人家属带领记者前往收集,结果一无所获。所以,虽然受害方代某是积极的希望司法机关追究加害方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却因为诸多因素而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了苏某一方的和解。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过大悬殊,可能会造成在表面看起来是“自愿性”的和解,实质上却隐含着深深的无奈。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施障碍的危害性分析
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直接依据。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并非是对“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加害人并没有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并没有从内心真诚悔罪,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而是企图依仗自己的经济能力花钱买刑。与之相对的是,很多被害人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乐意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并因此表达出放弃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愿望,主动要求撤诉。这样,赤裸裸的“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现象就得以形成。如果允许这种现象发生,便会更加助长加害人的嚣张气焰,更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这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先生所认为的,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将不被允许。
提倡刑事和解,并不等于丧失最基本的司法正义原则,法院所要把握的就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底线,是否超过这种底线就可以由法院根据普遍公众对正义的认识和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进行判断,一个最具体的衡量标准是加害人是否有心悔过。当面对一个知罪认罪、真诚忏悔、痛改前非的加害人和一个气焰嚣张,拒不认罪的加害人,被害人和公众的态度显然会有所差异。虽然看起来都只是表面形式,但只有具备了这种表面形式,才能表明其对法律权威的臣服,才不会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恶劣影响,不会对正义观念构成挑战。如果犯罪者毫无悔意,还飞扬拨扈地要以赔偿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公然与国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机关无奈妥协,试问,法律的威严何在?此外,一旦同意加害人提出的这些不合理的要求,不仅会助长社会上为富不仁者的嚣张气焰,而且对社会公众的正义感的打击也是毁灭性的。
三、刑事和解实践难题的解决途径
(一)加大对当事人自愿性的审查力度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哈市“宝马车撞人案”中虽然受害方代某是积极的希望司法机关追究加害方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却因为诸多因素而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了苏某一方的和解。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过大悬殊,可能会造成在表面看起来是“自愿性”的和解,实质上却隐含着深深的无奈。因此,不管刑事和解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是否实力悬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都应当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仅要审查被害人要求和解的书面材料,还应当会见双方,尤其要查清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是否是迫于种种压力与无奈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和解,绝不能让其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刑事和解的问题再次被害。与此同时,也要了解加害人的和解意图,看其是否对受害方真心悔过,积极予以赔偿。对于那些嚣张跋扈,视犯罪为乐,拒不悔罪的,坚决禁止进行刑事和解,应当严厉惩罚。合理掌握和解自愿性标准适用,避免标准的僵化,是否达成和解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应设定刚性的标准。在个案的特定情境中,自愿和解并无普适性的通行标准,司法操作中掌握的有效刑事和解标准应具有弹性。 (二)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就要求承办人在接受案件以后,要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使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符合条件,拟作和解的规定,并征询其和解意向。对于被害方确有和解意向的,承办人才会向犯罪嫌疑人一方告知,告知其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依法从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从刑事和解处理结果来看,有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但在实践中往往强调宽纵,甚至将刑事和解片面理解为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将应起诉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或撤案处理。实际上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仍应起诉,只是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针对刑事和解中的宽纵犯罪现象,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处理结果的监督,实行有检查委员会审批和向上级检察院备案制度,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建立专门的备案表格进行备案,特别是对不起诉或撤案的案件进行不定期督查,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纪检部门及时介入查出;告知被害人对不起诉或撤案案件有申诉权利。[3]
(三)确立被害人救助制度
司法的天平在救助弱者和实现刑罚正义之间难以达到平衡,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弱点。所以,国家在坚守司法正义底线的同时,还必须构建国家补偿、社会救助等多元化被害人的救助体系,让被害人获得社会全方位的关心和救助,而不至于将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加害人的赔偿上。但是,经济赔偿并不应当是刑事和解唯一关注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和社会秩序的真正恢复。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却因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这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经济上替犯罪嫌疑人弥补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这必将更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样一来还可以弱化刑事和解的物质色彩,强化其加害方悔过和被害方谅解的实质,降低社会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误解度。当然,在启动国家救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避免犯罪嫌疑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国家等投机行为的发生。要达到这个目的,可以考虑:一方面要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对家庭收入等贫困证明文件的审查;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不起诉人享有追偿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设立专门机关负责对被害人救助的审查与决定,既可以缓解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也便于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但同时也应看到,被害人救助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需要充分考虑其紧急性和可操作性。为此,可考虑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生活困难这一事实清楚地,本着先救急原则,由司法机关在各自负责的刑事程序环节上审查和决定被害人救助,二是对于影响救助的事实不清,需要进行必要调查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提出救助建议,由政法委最后调查决定是否进行实质救助。总之,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助是大势所趋,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M].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2006.07.
[2]刘鉴强.“宝马案”疑云[N].南方周末,2004.01.
[3]孙应征,赵慧.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构建[J].法学评论,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