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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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婚姻法》第40条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明确肯定和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有利于保护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有利于在家庭中夫妻双方地位的平等,更有利于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的实现。但从司法实践看,该制度并未被很好地执行,实际效果大打折扣。本文以女性视角为出发点,对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构建我国较为完善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关键词:婚姻法;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完善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就是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有学者称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条件如下:(1)前提条件—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形式有具体要求,即一方在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有权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夫妻财产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后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且夫妻双方财产权属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有效。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可供支配和使用,但家务劳动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从事家务一方或较多承担家务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不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得到体现和回报,离婚时赋予其物质补偿,平衡了夫妻双方的利益,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这是我国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2)原因条件—夫妻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夫妻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是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原因条件。根据婚姻立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负担平等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包揽了全部家务劳动或主要家务劳动,该方就有权利要求配偶一方予以家务劳动补偿。家务劳动繁琐、沉重,“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支持协助配偶方工作”等家务劳动劳心劳力,不仅需要物质上的支出和帮助,而且还有情感上的关心和付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3)时限条件—离婚时。补偿请求权何时行使?我国现行婚姻立法明确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可提出补偿请求,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离婚时”才能提出请求,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不能请求补偿,并且在“离婚后”也不能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
  二、对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思考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设立,从法律上确认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女性的家务劳动得到了尊重和肯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但由于制度本身的不足及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达到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女性利益的实际效果。(1)适用前提条件狭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度为适用条件。在我国,夫妻以永久生活在一起为目的而结合,夫妻之间要同甘共苦,不离不弃,“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夫妻之间一般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样化,约定财产制走进我们的生活,并为我们大家所熟悉,也有夫妻尝试着约定夫妻财产关系。但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大多数夫妻并不认同约定财产制,甚至认为约定夫妻财产容易伤害夫妻感情,不利于家庭的和谐,故多数家庭并不会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2)适用时间仅限在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必须一方在离婚时提起,即如果诉讼离婚后一方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则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协议离婚能否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我国婚姻立法未做规定。协议离婚时当事人未必知道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存在,事后即使知道了其权利,想维护主张自己的权益,可法律已不再保护其请求权,这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也大大限制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实现。(3)请求主体要求过于寬泛。我国婚姻立法规定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一方是在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较多义务”一词如何理解?家务劳动不仅需要体力、物质的投入,还有情感的付出,量化并非易事。如果一个家庭中家务劳动全部由一方承担,则比较容易确定请求权的主体。但如果双方都参与和承担了部分家务劳动,则“较多”一方如何认定,如何举证存在困难。“较多义务”一词含糊不清,容易产生异议,使夫妻双方陷入僵局,不利于权利人的确定。(4)适用方式不明确。家务劳动补偿是对从事家务劳动一方进行的物质补偿,以弥补家务劳动方因从事或承担主要家务劳动所遭受的损失和利益。但如何补偿,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何种情况下允许其分期支付,如果分期给付,如何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等问题,我国婚姻立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5)补偿标准未确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仅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关于如何补偿,补偿数额如何确定,补偿标准是什么?我国的婚姻立法未进行明确的界定,无疑不利于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财产权益,影响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首先,放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笔者建议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仅适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也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家庭。当然为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须有一定的条件。“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可分或可分的共同财产较少,从而不足以补偿夫妻一方家务劳动价值的特殊情况。”[1]或具体规定:第一,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双方对家庭所作的经济贡献相当,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明显超出另一方的,应当允许其提出补偿请求。第二,在共同财产制下,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义务较多,全心支持另一方获取文凭、资格、执照等无形资产的,对另一方的财产期待权有贡献的,在离婚时应当适用家事补偿请求权制度。[2]其次,放宽请求权适用时间。我国民事立法,有诉讼时效制度,允许当事人自权利侵害之日起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也理应设立一定的救济期限。同时同为离婚救济制度组成部分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婚姻立法在适用时间方面的规定就较为完善。故笔者建议,在此问题上可以借鉴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即可以在《婚姻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作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另外对于双方协议离婚的可规定如下: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如此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更加系统化,也便于广大当事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实现。第三,权利主体要明确。前面已分析,“较多义务”一词不好把握和定性,故笔者建议不妨改为: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明显超过其应尽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第四,明确家务劳动补偿方式。补偿的方式对权利人请求权的实现意义重大。我国婚姻立法应对家务劳动补偿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补偿方式不外乎于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对权利人来说是权利实现最完全和快捷的,但还要考虑支付人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情况。当一次性支付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其分期支付。但分期支付必须确保权利人经济补偿的实现,所以在分期支付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义务支付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确保分期支付的完成。第五,明确补偿标准。家务劳动的价值外化为货币,以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绝非易事,我国婚姻立法对家务劳动补偿标准未进行明确规定,这也成为制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的重要因素。由于家务劳动本身的复杂性,从事家务劳动时不仅仅是体力和脑力劳动的付出,而且还倾注了自己对家人的感情、亲情。故对家务劳动补偿进行科学量化的确不易,并且在不同的案件中具体情况又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因为家务劳动的特殊性,完全公式化或量化,可能都不能全面反映家务劳动的价值。但应明确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参考的因素,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个就是权利人从事家务的种类、数量、强度,以及协助对方工作的情况。包括权利人因家务劳动所受的不利影响也应考虑在内。第二个就是义务人所获利益和其个人的经济能力。义务人因家务劳动所获利益即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义务人获得利益越大,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就应该越高。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是家务劳动补偿实现的基础,如果义务人不具备经济补偿能力,即使要求其承担家务劳动补偿责任也无任何实际意义。第三个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则权利人对家庭投入时间就越长,对家庭的贡献就越大,相应地补偿数额就应越高。、
  (作者单位:鹤壁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陈苇,于林洋.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J].法学,2011(6):106.
  [2]陈苇.婚姻法修改及完善[J].现代法学.2003(4):15-16.
  [3]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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