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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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一位妇女提出要借助人工受精的方式为其被判死刑的丈夫生一个孩子,这样的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满足?是否有法律依据可寻?从法理上来说是否合法?这些问题引发了我对生育权制度的思考。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涉及到法律,还牵涉到道德、伦理等方面。显然我国对生育权的立法还很欠缺,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出现了许多有关生育权的冲突以及法律在处理上的局限性。但与此同时新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又让我们看到了在这一问题上立法的进步,对生育权制度的完善有客观的现实意义。
  由于生育权实现的特殊性,其在行使时必须要求男女双方达成合意,但是男女双方的意志并不总是一致的,所以关于生育问题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事。公民在是否生育、生育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生育方式等问题上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予以相应的救济方式,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
  从生物学或医学的角度解释生育是指男女自然人通过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式进行繁衍抚育后代。“生育”一般有两种解释:一是从字面上来看,指“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整个过程”,也就是《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的“生孩子”。二是将“生育”二字分开来解释,“生”是指生孩子、繁殖后代,“育”是指对出生后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孝通先生在其著作《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中是这样描述的:“当前的世界上,我们到处可以看见男女们互相结合成夫妇,生出孩子来,共同把孩子抚育成人。”[1]从生理的角度来说,每个公民一旦进入能够生育后代的性成熟期就获得了生育权。
  生育权与生育不同,“生育”一词更多的是社会学的概念,而生育权则注重强调个人的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夫妻或个人为追求和维护自己在生育方面的基本利益而对是否生育以及生育的方式、间隔、次数的选择。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公民人身权的范畴。
  由于生育权实现的特殊性,其在行使时必须要求男女双方达成合意,但是男女双方的意志并不总是一致的,所以关于生育问题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事。公民在是否生育、生育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生育方式等问题上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予以相应的救济方式,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
  1 夫妻双方对于生育与否无法达成一致
  这里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况: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不同意、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堕胎、妻子不顾丈夫反对坚持要求生育。
  法律应当赋予生育权主体在无法实现生育权时救济的权利,如果因为夫妻一方拒绝生育而导致另一方的生育权难以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的一方可以以此作为婚姻无法存续的理由请求法律救济。其他国家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则自然可以诉请离婚。”
  生育后代只有夫妻共同努力才能完成,男女双方都是生育权的主体,但是由于该权利的行使在客观上受到男女生理分工的限制。妇女是整个生育过程的主角,必然生育的最后决定权更多地掌握在妇女的手中。胎儿是男女结合的产物,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决定孩子的去留,妻子可以不愿意做母亲,但也没权利剥夺丈夫做父亲的机会。遇到是否生育、何时生育、怀孕后是否继续妊娠,应该由双方协商决定。
  男子的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尊重女性的意愿,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男方有权要求女方必须生育,剥夺了女方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权是男女平等享有的权利,在民事保护上,必须克服大男子主义和女权至上的观念,一味地强调男子的权利或将生育决定权仅仅赋予妇女都是片面的。在司法实践中,当婚姻与生育发生矛盾时,应该具体权衡每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这两种关系冲突中的实际利益,在容忍不育行为的同时还要保护夫妻体现在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生育权由男女双方共同行使,应相互尊重对方的意志,在立法上,也应当平等地保护双方的权利。
  2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生育侵犯生育权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生育的情况可以表现为以下两种:一是妻子怀了丈夫以外的男人的孩子;二是丈夫使妻子以外的女人怀孕。首先,对于婚姻关系来说,这是对配偶一方不忠诚的表现,其次与第三方生育下来的子女将面临着诸多法律及教育上的问题,对孩子的成长也有一定的不利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因被欺骗而在离婚后支付非亲生子女抚养费的案件曾给出过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的刻意隐瞒,使得另一方将配偶与第三方生育的子女作为亲生子女抚养,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可见在法律上,我们更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我认为这种欺骗行为是对另一方生育知情权的侵犯,夫妻双方有权知道与对方所生育的子女的真实情况,包括是否健康、是否亲生等等。
  3 夫妻合意怀孕后,丈夫突然死亡,公婆阻止儿媳堕胎
  在江西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例:夫妻合意怀孕后,丈夫在一起车祸中意外丧生,为儿子留下子嗣心切的公公婆婆硬是将去医院流产的媳妇拖回家,甚至为了防止其偷偷溜出去堕胎,轮流监视她的行动,强迫其生下遗腹子。妻子无论是选择生下孩子还是人流,都是对自己生育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生育权是每个民事个体享有的权利,在夫妻之间要靠双方合意才能共同行使,公公婆婆是无法对媳妇是否生育的问题作出决定的。虽然他们想要延续血脉的思想我们可以理解,但是从法律上说,在丈夫死亡的情况下,妻子作为生育权仅存的一方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生下孩子,妻子选择堕胎的行为也决不构成对他方生育权的侵犯。
  4 《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里所提到的应该就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中的第(五)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各种的原因导致妻子不愿过早生育而产生夫妻矛盾,最终走上离婚之路的案例不在少数。有些女性不愿生育,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起离婚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其主张为,女性不经过其同意的堕胎行为实际上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一种侵犯,认为,胎儿是两人的结晶,所以在决定孩子是否出生的问题上,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决定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妻子未经丈夫的同意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因此,男女双方都有生育的权利。
  但是,首先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判例都明确规定丈夫没有阻止妻子堕胎的权利,纵观国外立法例绝大多数国家均承认妻子有中止妊娠的权利。
  我们从《婚姻法》解释三表达的观点来分析,我认为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但是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关于是否生育的纠纷只能作为婚姻破裂无法存续的理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一般来说,女性不仅在怀孕过程中承担了比男性多得多的压力和风险,而且在日后的照顾抚育子女方面投入更多的精力,不顾女性的意愿强制要求其生育是封建社会的思想,在现代文明社会是不能接受的。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男女双方各自享有生育权,但是鉴于其特殊性,只有男女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会得到实现。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愿望不一致时,应当相互协调、沟通加以解决。不宜以本人享有生育权为由过度对抗配偶他方合理的生育需求。坚持不生育的配偶或者渴望并坚持生育后代的配偶一方都有权利维护本人的生育立场和利益。当婚姻当事人双方坚持各自立场,互不相让,无法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离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因此,夫妻双方因生育权的问题发生冲突导致感情破裂,在调解无效时,可判决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99
  作者简介:
  汤文(1986.07~),女,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学生,现工作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
  钱忠伟(1985.01~),男,江苏人,华东政法大学学生,现工作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职务:法务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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