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反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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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合同法的不断完善,其更加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之中,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立法者通过多条法律解释来阐明,大体而看,主要分为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前者,立法者主张合同无效,对于后者,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综合考量具体情形来决定合同的效力,这种分类方式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笔者将通过多重维度综合考量该制度的优缺点并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公序良俗
  纵观我国的合同法立法历程,对合同效力的解释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环节。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渐渐放宽了对合同效力的限制,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1999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5月“合同法解释二指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年7月7日,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强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要根据事实情况做不同评价。2019年11月,最高法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以上一系列的法律文件渐渐地完善了有关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保障了合同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稳定和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订立及实行。
  从前述内容可以了解到,我国目前在合同法领域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当前的立法解释,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采取严格限制政策,即在处理该种情况的案情中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而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采用相对宽松的限制政策,即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事实,考虑多方因素,最后认定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通过区分强制性规定的种类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做法有一定的可行之处。
  一、通过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来考量合同效力的优点
  (一)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利益
  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私法自治理念慢慢成为了当下司法改革的主要环节,尤其是在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该被保护,也应作适当延伸,在历经几十年的法律更迭下,立法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制定合同的效力进行了放宽限制使其更加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的发展,对效力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强制性规定的划分,有利于扩大合同有效的门槛,不仅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国家促进合同交易政策的体现。
  (二)提供给法官一定的参考方向,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合同法涉及的领域众多,这会导致法官在处理一些合同案件的时候因为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而不好判罚,立法者区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分别对这两类情况进行不同的认定,即对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无效,对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要考虑具体情节后再决定合同的效力,这无疑给法官一个比较清晰的判断标准,让法官在面对一些疑难合同案件的时候能够更好地认定合同的效力,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体现了判决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体现了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思想和原则
  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实是变相地扩大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拓宽了合同有效的情形,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同时,也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倾斜的体现,法官在处理违反管理性规定合同案件时,不会直接判定该合同无效,法官会了解具体的案件情节,询问合同当事人有关情况来做出综合判断,该政策更侧重于当事人,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回顾上文笔者的论述,我们可以了解到通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能够更有效的认定违反不同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很大的帮助,但是,笔者在查阅了许多文献和相关案情之后,对当下我国该项法律规定产生了一些疑问。
  二、通过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来考量合同效力的缺陷
  (一)未明确该两种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
  我国有关法律文件规定了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后的合同效力,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只是列举了寥寥几项属于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这在法官处理众多合同案件的时候,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这会导致法官在处理一些复杂的合同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界定该两种情况的标准,法官可能会自由心证,通过主观思想对案件进行分类,这将会造成裁判不公正等违反司法原则的情况。
  (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院考量决定是否有效的制度太过笼统,给予法院过多的解释权
  通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有关法律文件的解读,笔者发现,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法院认定无效,对于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院不会直接判定是否有效,而是再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官本身的审判经验后认定是否有效,这样一来,将会赋予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讲,也不清楚法官具体所依据的法律,导致在订立合同以及实行合同的时候并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参考标准,如此一来,立法者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制度的作用就显得比较鸡肋,既然在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后合同效力依旧要根据法官的裁判而定,那么这个分类的实际效果就达不到立法者设立此种分类制度时最初的设想。   针对以上所列出的我国当下有关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解释中的一些漏洞,经过大量文献查阅和案例分析,笔者结合自身所学和理解提出一些完善方案。
  三、提出完善建議
  (一)针对区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首先要对这两类强制性规定进行定义解释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言,目前我国的法律普遍认为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一般情况就是侵犯国家、公众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此项规定虽然作出了范围设定,但是并没有使其定义化,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使其明确化,有利于法官在处理相关合同案件时公平公正。其次,通过强制性规定是规制合同双方当事人或是单方当事人这种角度,可以较为准确的区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讲,一项强制性规定若是规制合同双方当事人,则可以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若该规定只规制合同一方当事人,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再次,考虑强制性规定是规制行为本身或是行为方式,如果强制性规定限制的是行为本身,即在任何情况下该行为都应被法律予以禁止,那么就可以认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该强制性规定限制的是行为方式,即强制性规定规制的并非行为本身,而是对行为设定了一些条件,在该行为满足某种时间、地点、交易方式等要件的情况下,该行为有效,则此种情形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后,从正义原则,个案利益衡量,比例原则的角度考量,虽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制和考虑行为的性质等方式能够解决大部分合同效力案件,但是仍然有一些“灰色地带”需要运用原则性思想才能够较好地解决,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在规则无法解决的时候,法官可以适当运用一些原则观念去评价案情,正义原则,比例原则等都会对处理效力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着较好的价值,体现司法公正,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二)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将重心放在当事人方,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倾移
  一个国家制定的相关审判制度,最终需要法官来实施,在当下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要注重法官整体的素养和知识储备,我国过去比较注重法官的“职权主义”,随着人权原则思想的不断发展,要使得法官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移,这样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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