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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技术是随着科学的发展和实验手段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现代测谎技术一般测定人的四个方面的生理变化:血压、心律、呼吸和皮肤电阻(由皮肤表面汗液分泌所致)。这四个方面是由人所对特定生理变化与特定情绪状态的关系较为系统的研究而确定下来的,因为这些生理变化是受自己神经系统控制的,不易受人的意识的影响。因而能够较好地反映人的情绪状态,在测谎过程中,将四种感应器导联在被测者身体的相应部位,然后向他提出一系列的讯问,被测谎者在回答讯问过程中因情绪变化而导致的自身神经系统的生理变化就会被测谎器细致地记录下来。测谎者根据记录结果就可以分析被测谎者在回答相应问题(特别是关键性問题)时的情绪状态及其变化,并推知其说心里谎话还是真话。
在我国,根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谎检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类似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但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定其能否以及怎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批复,很明确规定,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测谎技术毕竟不是一项准确率达到百分之一百的技术,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考虑,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批复还是很科学的)。但从另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等于默认了检察机关使用测谎技术的权力。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地使用测谎技术了。
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过程中主要是在审讯中使用测谎技术,使用测谎技术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测谎达到摧毁被调查对象的心理防线,达到最终突破被调查对象的目的,也即我们所讲的对“敌”作用;另一种是通过测谎达到增加主办案件的干警信心,给案件决策者提供一定的决策依据的作用,也即我们所讲的对“我”作用。
一、对“敌”作用
根据测谎技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时间我们可以将其分为接触使用型和过程使用型。
(一)接触使用型
接触使用型是指在办案人员一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经过简单的讯问,就对其使用测谎技术,让犯罪嫌疑人措手不及,迅速打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突破全案。例如本院在办理某镇下属的爱卫办副主任兼城管中队副队长梁某受贿案中,通过前期的办案人员大量的秘密摸查工作,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梁某受贿的基本事实,而且办案人员在摸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梁某在当地外号“土匪”,性格比较倔犟,而且作为城管中队副队长,有相当的反侦查能力。办案人员经过讨论,一致认为在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如果一味在犯罪事实上与犯罪嫌疑人纠缠,可能使我们的审讯工作陷入被动,所以办案人员采取了另外一种策略,将犯罪嫌疑人梁某带回来以后,办案人员在问了一些基本情况以后,话题一转,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梁某,因为其涉嫌受贿将对其进行测谎,并重点向其讲述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梁某听后额头冒汗,在测谎时明显表露出不安、紧张情绪。办案人员在测谎结束后马上结合测谎结果对其进行强化审讯,从而一举突破了犯罪嫌疑人梁某心理防线,使其交代了收受垃圾场承包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这种方法在办案工作中并不经常使用,因为一接触犯罪嫌疑人就使用测谎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和缺陷的,因为这种方法不仅是必须是在办案人员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掌握得非常清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而且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抵触情形,使审讯人员出现僵持的情况,让审讯走进死胡同。并且过早使用测谎技术会让审讯人员失去一张很有力的牌,加大审讯难度,所以这种方法一定要慎用。
(二)过程使用型
过程使用型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之中,根据审讯的进度和具体的情况使用测谎技术。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使用测谎仪本身就可以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结合政策教育和使用证据等方法,促使犯罪嫌疑人动摇瓦解,交待问题或者说明事实真相。实践中,确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测试过程中或测试后不久就交代了罪行。在审讯过程中什么时候使用测谎技术,笔者认为应该由具体的办案人员特别是主审案件的办案人员决定而不是决策者决定,因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过程的掌握只有办案人员才能准确掌握。
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测谎技术,侦查人员和测谎人员都必须通过反复说明和强调测谎仪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并利用犯罪嫌疑人对测谎仪的神秘感,使其感到测谎仪是灵敏的,不容欺骗的,担心如果自己说谎,可能被当场识破、揭穿而暴露自己,从而加重了心理压力,这是使用测谎技术的前提。
二、对“我”作用型
测谎技术的使用,对于增加决策者决策的依据和增强侦查人员的信心,是有很大的作用的。(一)对决策者的作用
对于决策者来说,由于在一定的条件下,判断犯罪事实存在会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而在新形式下,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提高,犯罪行为更加隐蔽复杂,首次讯问又受到十二小时的限制,这些都会都给决策人员正确决策带来一定困难;以往的那种不破不立,甚至不供不立,无风险决策基础已经不存在,许多案件需要我们进行风险决策,尤其是在掌握部分犯罪证据的前提下,测谎结果往往可以作为决策人员作出决断的重要依据。如本院在办理广电系统案过程中,受贿人方某某交代了收受工程承建商邱某某行贿事实,但在本院接触邱某某后,邱由于事前由串供行为,所以拒不交代事实,而方某某由于收受多人贿赂,也不完全排除可能出现的混淆行贿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邱某某进行了测谎,其结果显示邱某某有行贿的重大嫌疑,在这种情况下,决策领导果断对邱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侦查人员争取了时间,后来通过办案人员加强审讯,成功突破邱某某心理防线,最后将邱某某绳之以法。
(二)对办案人员的作用
就目前我们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情况而言,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审讯,单纯靠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零”口供案件)占自侦案件的比例是很低下的。无论案件的初查有多么细致,最后都是要靠审讯才能最终解决问题。测谎技术的使用,对于自侦案件的审讯工作是很有帮助的,“夫战,勇气也”审讯有如两军对垒,审讯人员要在斗争中获胜,靠的是勇气,而信心,则是勇气的前提和保证。在审讯久攻不下时,侦查人员信心发生动摇时,及时使用测谎技术,可以印证侦查人员的判断,支持、加固现有证据体系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从而恢复和增强侦查人员的信心,促进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突破;同时测谎办案人员还可以根据测试结果,研究调查取证和讯问的方法,寻找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弱点,进行有针对的讯问。讯问过程实际上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进行心理较量。讯问成功的基础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在于“掌握真实的情况和诉诸案犯的理智和常识”。由于“人人都有弱点,我们每个人都可能被制伏”。所以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要破除对方的拒供心理,使其恢复理智,交代实情,就必须设法找出其弱点或使其暴露弱点。一旦找准其弱点,离案件的突破也就不远了。
其实,测谎对于自侦案件来讲,它的作用往往都不是单一的,很多时候,既是为了对“敌”作用,又是为了对“我”作用;既是为了给决策者的决策的依据,又是增强办案人员的信心。总之,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尽量丰富我们的办案手段,才是我们检察机关使用测谎技术的根本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在我国,根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谎检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类似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但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定其能否以及怎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批复,很明确规定,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测谎技术毕竟不是一项准确率达到百分之一百的技术,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考虑,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批复还是很科学的)。但从另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等于默认了检察机关使用测谎技术的权力。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地使用测谎技术了。
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过程中主要是在审讯中使用测谎技术,使用测谎技术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测谎达到摧毁被调查对象的心理防线,达到最终突破被调查对象的目的,也即我们所讲的对“敌”作用;另一种是通过测谎达到增加主办案件的干警信心,给案件决策者提供一定的决策依据的作用,也即我们所讲的对“我”作用。
一、对“敌”作用
根据测谎技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时间我们可以将其分为接触使用型和过程使用型。
(一)接触使用型
接触使用型是指在办案人员一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经过简单的讯问,就对其使用测谎技术,让犯罪嫌疑人措手不及,迅速打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突破全案。例如本院在办理某镇下属的爱卫办副主任兼城管中队副队长梁某受贿案中,通过前期的办案人员大量的秘密摸查工作,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梁某受贿的基本事实,而且办案人员在摸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梁某在当地外号“土匪”,性格比较倔犟,而且作为城管中队副队长,有相当的反侦查能力。办案人员经过讨论,一致认为在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如果一味在犯罪事实上与犯罪嫌疑人纠缠,可能使我们的审讯工作陷入被动,所以办案人员采取了另外一种策略,将犯罪嫌疑人梁某带回来以后,办案人员在问了一些基本情况以后,话题一转,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梁某,因为其涉嫌受贿将对其进行测谎,并重点向其讲述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梁某听后额头冒汗,在测谎时明显表露出不安、紧张情绪。办案人员在测谎结束后马上结合测谎结果对其进行强化审讯,从而一举突破了犯罪嫌疑人梁某心理防线,使其交代了收受垃圾场承包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这种方法在办案工作中并不经常使用,因为一接触犯罪嫌疑人就使用测谎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和缺陷的,因为这种方法不仅是必须是在办案人员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掌握得非常清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而且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抵触情形,使审讯人员出现僵持的情况,让审讯走进死胡同。并且过早使用测谎技术会让审讯人员失去一张很有力的牌,加大审讯难度,所以这种方法一定要慎用。
(二)过程使用型
过程使用型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之中,根据审讯的进度和具体的情况使用测谎技术。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使用测谎仪本身就可以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结合政策教育和使用证据等方法,促使犯罪嫌疑人动摇瓦解,交待问题或者说明事实真相。实践中,确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测试过程中或测试后不久就交代了罪行。在审讯过程中什么时候使用测谎技术,笔者认为应该由具体的办案人员特别是主审案件的办案人员决定而不是决策者决定,因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过程的掌握只有办案人员才能准确掌握。
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测谎技术,侦查人员和测谎人员都必须通过反复说明和强调测谎仪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并利用犯罪嫌疑人对测谎仪的神秘感,使其感到测谎仪是灵敏的,不容欺骗的,担心如果自己说谎,可能被当场识破、揭穿而暴露自己,从而加重了心理压力,这是使用测谎技术的前提。
二、对“我”作用型
测谎技术的使用,对于增加决策者决策的依据和增强侦查人员的信心,是有很大的作用的。(一)对决策者的作用
对于决策者来说,由于在一定的条件下,判断犯罪事实存在会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而在新形式下,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提高,犯罪行为更加隐蔽复杂,首次讯问又受到十二小时的限制,这些都会都给决策人员正确决策带来一定困难;以往的那种不破不立,甚至不供不立,无风险决策基础已经不存在,许多案件需要我们进行风险决策,尤其是在掌握部分犯罪证据的前提下,测谎结果往往可以作为决策人员作出决断的重要依据。如本院在办理广电系统案过程中,受贿人方某某交代了收受工程承建商邱某某行贿事实,但在本院接触邱某某后,邱由于事前由串供行为,所以拒不交代事实,而方某某由于收受多人贿赂,也不完全排除可能出现的混淆行贿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邱某某进行了测谎,其结果显示邱某某有行贿的重大嫌疑,在这种情况下,决策领导果断对邱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侦查人员争取了时间,后来通过办案人员加强审讯,成功突破邱某某心理防线,最后将邱某某绳之以法。
(二)对办案人员的作用
就目前我们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情况而言,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审讯,单纯靠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零”口供案件)占自侦案件的比例是很低下的。无论案件的初查有多么细致,最后都是要靠审讯才能最终解决问题。测谎技术的使用,对于自侦案件的审讯工作是很有帮助的,“夫战,勇气也”审讯有如两军对垒,审讯人员要在斗争中获胜,靠的是勇气,而信心,则是勇气的前提和保证。在审讯久攻不下时,侦查人员信心发生动摇时,及时使用测谎技术,可以印证侦查人员的判断,支持、加固现有证据体系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从而恢复和增强侦查人员的信心,促进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突破;同时测谎办案人员还可以根据测试结果,研究调查取证和讯问的方法,寻找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弱点,进行有针对的讯问。讯问过程实际上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进行心理较量。讯问成功的基础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在于“掌握真实的情况和诉诸案犯的理智和常识”。由于“人人都有弱点,我们每个人都可能被制伏”。所以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要破除对方的拒供心理,使其恢复理智,交代实情,就必须设法找出其弱点或使其暴露弱点。一旦找准其弱点,离案件的突破也就不远了。
其实,测谎对于自侦案件来讲,它的作用往往都不是单一的,很多时候,既是为了对“敌”作用,又是为了对“我”作用;既是为了给决策者的决策的依据,又是增强办案人员的信心。总之,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尽量丰富我们的办案手段,才是我们检察机关使用测谎技术的根本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