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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已确立,但现行法中确定其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却使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备受阻塞。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应当确立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要件的适用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晰“社会公共利益”的识别标准。以消费者“人数”的多寡为要素来识别“社会公共利益”易导致适用范围过宽且缺乏理论上的自洽性,以消费者“是否特定”为要素确定的“不特定多数人”标准来识别“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当限缩了其适用范围。事实上,“不特定少数消费者”和“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在法理、现实需求和法经济学视域下具有被消费公益诉讼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