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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已经规定了某些计算机犯罪罪名,但毕竟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不可能将所有的计算机犯罪都考虑在内。但是罪名的缺乏也会导致某些严重危害行为不被刑法所评价,以至于轻纵犯罪人。故参考借鉴国外对于计算机犯罪的立法概况,建议对于实践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并且足以构成犯罪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危害行为增加到刑法的新罪名中或者即使不适合增加新的罪名也要从其他方面寻求处理方法。下面就几类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一、窃用计算机服务
在我国,主张应当增加窃用计算机服务问题立法解决方式的不占少数。他们认为:①窃用计算机服务是指以非法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服务为目的,秘密窃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或者合法用户越权使用信息服务系统的行为。①信息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只要不是无偿使用就必须向提供方交纳一定的费用。先不说现行刑法中这种通过非法手段来免费享受服务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最起码这种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评价。窃用计算机服务一般采用以下方式:一是窃取计算机分时系统保护口令或者通过破解这一口令来冒充合法用户,取得系统的使用;二是合法的用户通过例如修改计算机系统时钟的办法,在规定的时间以外非法使用计算机系统;三是窃线,即利用一定技术装备与计算机系统合法用户使用同一线路,从而接受合法用户的计算机服务。②②窃用计算机服务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同,不能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以上行为进行定罪。因为:窃用计算机服务只是不交费就享受计算机系统服务,一般不会接触到内部数据,更别提对内部数据安全造成威胁;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是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并且,两者的主观目的也不一样,窃用计算机服务只是为了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计算机系统的使用权,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为了能够接触到计算机系统内部的信息和数据。③正因为窃用计算机行为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客体,是计算机提供的服务,传统刑法理论对这种“使用窃盗”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还存在争议,但我国刑法对电信服务的处理方式似乎为计算机服务提供了依据。《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来处罚。但是毕竟服务与一般财产是有区别的,服务在使用时价值才得以体现。④窃用计算机服务犯罪也可能会危害到信息系统的安全,因此它与单纯盗窃无形财产的犯罪又有区别。综合以上观点来看,尽管实践中对于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均是以盗窃罪来处理的,但在刑法中增列窃用计算机服务罪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笔者认为,如果是将窃用计算机系统服务与窃用通信服务一起来规定说不定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这样做必将避免司法实践中盗窃数额难以认定的难题。窃用计算机系统服务罪可以放入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主观上是出于贪图利益,客观上是采取非法手段不支付服务费用而取得服务的行为。③
二、窃用计算机及计算机时间的行为
窃用计算机及计算机时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终端进行无权操作,从而免费使用他人的计算机设备及计算机时间;二是非法取得他人的计算机网络帐户和密码,秘密地使用计算机时间而由他人代为支付上网费用。④其实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窃用计算机时间的问题已有刑事立法,例如美国某州计算机犯罪法便作出规定:未经计算机所有者或计算机授权使用者的许可而使用计算机,且行为人知道以上人员具有阻止其使用该计算机安全系统的目的的,构成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也曾作过类似规定,即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他人计算机或相关设备的要依规定处罚。其实,我国行政法规对此种情况是有所规定的,在97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网络资源的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其实就没有法律可依了。
三、非法占用他人计算机存储容量
非法占用他人计算机存储容量是指在他人的计算机存储介质上秘密地、非法地存储数据文件、信息系统、应用程序。此类行为占用的是他人计算机的存储空间,虽然该存储空间所有人暂时未予使用,虽然该行为暂时的还不会给计算机所有人造成任何损失,但是这将是对他人所有权的一种侵害与分割。这种行为刑法上应该如何来规制呢?
四、帮助犯罪的行为
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发展,网上信用卡消费也变得轻松起来。淘宝、易趣、阿里巴巴,无论你看中了什么商品,只要你有信用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输入卡号密码,便实现了足不出户、轻松购物。这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在我国已经出现过类似案例,09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对网银安全问题的揭露中已经曝光过。行为人在他人购物输入信息资料时利用软件截取卡号、密码等信息,并把截取来的信息公布在网络上供人下载或干脆打包在QQ或MSN中明码出卖,这使得不少人购买到卡号密码后以此上网购物,使真正卡号的所有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其实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已经有所涉及,例如美国,得克萨斯州计算机犯罪法规定,无论任何人,若未经已经采用计算机安全系统以限制使用计算机或者访问计算机内储存或者保存信息者的有效认可,故意或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将计算机安全系统的口令号、识别代码、个人身份证号码、借方卡号、银行帐号或者其他机密信息给予他人,将构成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将卡号公布在网路上的人本身并未利用卡号上网购物,但其将卡号公布在网路上供人自由下载的行为可能触及台湾刑法第153条煽惑他人犯罪罪嫌。⑥
五、网络服务商中断服务
现在大多数刑事法律制定出来大都是指向计算机服务使用者的,那对于服务提供者有没有什么特定的法律呢?比如服务商擅自中断计算机服务的,他在刑法上将要负一个怎样的责任呢?国外刑事立法对此规定的较多也较全面。我国法律只是有类似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⑦那么,该依照刑法哪个条文追究什么刑事责任呢?
虽然以上行为的处理可以通过传统犯罪之涵盖、相应行政法规进行惩处,但要想对以上行为进行更好的规制,达到最终解决问题的目的,还是应当通过立法完善而非到处寻求变通。
注释:
①参见李文燕《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②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6页.
③参见孙铁成《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及其完善》,载http://studa.com/paper/paper/law/law_20.asp.
④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⑤参见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⑥参见蔡美智《一边喝咖啡,一边抢银行:电子金融犯罪案例简介》,载《资讯与电脑》杂志1999年11月232期.
⑦参见李双其《网络犯罪防控对策》,群众出版社2001版,第338页.
一、窃用计算机服务
在我国,主张应当增加窃用计算机服务问题立法解决方式的不占少数。他们认为:①窃用计算机服务是指以非法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服务为目的,秘密窃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或者合法用户越权使用信息服务系统的行为。①信息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只要不是无偿使用就必须向提供方交纳一定的费用。先不说现行刑法中这种通过非法手段来免费享受服务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最起码这种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评价。窃用计算机服务一般采用以下方式:一是窃取计算机分时系统保护口令或者通过破解这一口令来冒充合法用户,取得系统的使用;二是合法的用户通过例如修改计算机系统时钟的办法,在规定的时间以外非法使用计算机系统;三是窃线,即利用一定技术装备与计算机系统合法用户使用同一线路,从而接受合法用户的计算机服务。②②窃用计算机服务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同,不能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以上行为进行定罪。因为:窃用计算机服务只是不交费就享受计算机系统服务,一般不会接触到内部数据,更别提对内部数据安全造成威胁;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是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并且,两者的主观目的也不一样,窃用计算机服务只是为了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计算机系统的使用权,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为了能够接触到计算机系统内部的信息和数据。③正因为窃用计算机行为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客体,是计算机提供的服务,传统刑法理论对这种“使用窃盗”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还存在争议,但我国刑法对电信服务的处理方式似乎为计算机服务提供了依据。《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来处罚。但是毕竟服务与一般财产是有区别的,服务在使用时价值才得以体现。④窃用计算机服务犯罪也可能会危害到信息系统的安全,因此它与单纯盗窃无形财产的犯罪又有区别。综合以上观点来看,尽管实践中对于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均是以盗窃罪来处理的,但在刑法中增列窃用计算机服务罪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笔者认为,如果是将窃用计算机系统服务与窃用通信服务一起来规定说不定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这样做必将避免司法实践中盗窃数额难以认定的难题。窃用计算机系统服务罪可以放入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主观上是出于贪图利益,客观上是采取非法手段不支付服务费用而取得服务的行为。③
二、窃用计算机及计算机时间的行为
窃用计算机及计算机时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终端进行无权操作,从而免费使用他人的计算机设备及计算机时间;二是非法取得他人的计算机网络帐户和密码,秘密地使用计算机时间而由他人代为支付上网费用。④其实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窃用计算机时间的问题已有刑事立法,例如美国某州计算机犯罪法便作出规定:未经计算机所有者或计算机授权使用者的许可而使用计算机,且行为人知道以上人员具有阻止其使用该计算机安全系统的目的的,构成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也曾作过类似规定,即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他人计算机或相关设备的要依规定处罚。其实,我国行政法规对此种情况是有所规定的,在97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网络资源的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其实就没有法律可依了。
三、非法占用他人计算机存储容量
非法占用他人计算机存储容量是指在他人的计算机存储介质上秘密地、非法地存储数据文件、信息系统、应用程序。此类行为占用的是他人计算机的存储空间,虽然该存储空间所有人暂时未予使用,虽然该行为暂时的还不会给计算机所有人造成任何损失,但是这将是对他人所有权的一种侵害与分割。这种行为刑法上应该如何来规制呢?
四、帮助犯罪的行为
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发展,网上信用卡消费也变得轻松起来。淘宝、易趣、阿里巴巴,无论你看中了什么商品,只要你有信用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输入卡号密码,便实现了足不出户、轻松购物。这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在我国已经出现过类似案例,09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对网银安全问题的揭露中已经曝光过。行为人在他人购物输入信息资料时利用软件截取卡号、密码等信息,并把截取来的信息公布在网络上供人下载或干脆打包在QQ或MSN中明码出卖,这使得不少人购买到卡号密码后以此上网购物,使真正卡号的所有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其实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已经有所涉及,例如美国,得克萨斯州计算机犯罪法规定,无论任何人,若未经已经采用计算机安全系统以限制使用计算机或者访问计算机内储存或者保存信息者的有效认可,故意或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将计算机安全系统的口令号、识别代码、个人身份证号码、借方卡号、银行帐号或者其他机密信息给予他人,将构成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将卡号公布在网路上的人本身并未利用卡号上网购物,但其将卡号公布在网路上供人自由下载的行为可能触及台湾刑法第153条煽惑他人犯罪罪嫌。⑥
五、网络服务商中断服务
现在大多数刑事法律制定出来大都是指向计算机服务使用者的,那对于服务提供者有没有什么特定的法律呢?比如服务商擅自中断计算机服务的,他在刑法上将要负一个怎样的责任呢?国外刑事立法对此规定的较多也较全面。我国法律只是有类似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⑦那么,该依照刑法哪个条文追究什么刑事责任呢?
虽然以上行为的处理可以通过传统犯罪之涵盖、相应行政法规进行惩处,但要想对以上行为进行更好的规制,达到最终解决问题的目的,还是应当通过立法完善而非到处寻求变通。
注释:
①参见李文燕《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②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6页.
③参见孙铁成《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及其完善》,载http://studa.com/paper/paper/law/law_20.asp.
④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⑤参见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⑥参见蔡美智《一边喝咖啡,一边抢银行:电子金融犯罪案例简介》,载《资讯与电脑》杂志1999年11月232期.
⑦参见李双其《网络犯罪防控对策》,群众出版社2001版,第3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