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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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强制医疗制度随着刑事法律的发展得到了较大的进步,是我国一项重要针对精神病人的刑事措施,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有较为完整的规定,但是也存在诸多不足:适用条件有待明确、适用程序笼统、医疗费用的分担不明确等问题,笔者针对上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细化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程序规则,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等,期望能够对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责任能力
  一、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事实体措施,是指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使用的,旨在消除其危险性、帮助其恢复健康的强制隔离和医疗的措施。强制医疗具有以下特征:
  (1)适用对象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普通刑事犯罪人并不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特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才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正常的人因其具备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刑罚的可归责性,可以适用刑法及其它刑事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保障社会安全。强制医疗一方面通过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避免其在缺乏控制和辨认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保障社会安全。另一方面,通过在精神病医疗机构进行专门性的治疗,促使精神障碍患者逐步恢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重新回归社会。
  二、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适用条件仍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人员是须经法定的鉴定程序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其中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若提出异议的话,可以依法重新申请鉴定或补充鉴定,那么就会产生不止一份的鉴定结论,若结论不同该如何处理?再者“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又该如何断定,对责任能力的鉴定是由以上述鉴定机构做出鉴定,还是由其他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审判法院认定。《刑事诉讼法》第284 条的规定意味着可以采用对责任能力的鉴定来评判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这就不够严谨,在实践中容易致使精神病人员权利的受损。
  (2)适用程序不够具体。就审理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参与主体和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对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并未予以明确。出庭的人员有哪些?谁来承担医疗的证明责任?采用何种强制医疗的手段?如何判断被医疗人员的精神状况和社会危险性?在解除程序中,医疗机构对被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定期”诊断,该怎么具体操作?《刑事诉讼法》规定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参加解除程序,那么检察机关的角色如何定位?法院是以开庭的方式还是以书面审查的方式处理强制医疗的解除问题? 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中“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该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那么强制医疗的解除是否还需要实施强制医疗条件中的“发生精神病”这一要件已经不存在呢?
  (3)精神病人费用承担不明确。第一,我国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总体数量上是不足的,在地域间分布也是不均的。第二,精神病人的治疗及其后续的康复过程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专业的人员,但是我国这方面的人员却稀少。第三,医疗条件匮乏、医疗设备缺少、医疗环境恶劣,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使得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难度很大。由于精神病人在治疗中需要长期性,医疗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反复性,需要有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的支撑,这笔昂贵的费用由谁来承担,在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使得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往往会搁浅。
  三、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1)细化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应采用不同的程序来解决适用条件中责任能力的确定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鉴定人员只能对责任能力的生物性要素进行鉴定,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判断其责任能力大小,解决鉴定结论冲突的问题。只有法官认定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后,才能启动强制医疗的程序,在审理程序中,由检察院聘请鉴定人员或专业医务人员对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认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体操作中,应当聘请两名鉴定人员或医师进行,在两名鉴定人员或医师意见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可决定实施强制医疗。
  (2)细化程序规则。在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中,被告人或被申请人应出席法庭以核实案件情况,除非有正当的理由才可以不出庭;鉴定人员也应当出庭说明问题,否则其鉴定意见将不被采纳;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由检察院来承担,证明标准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法院根据精神病人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强制医疗措施。在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中,应明确解除的条件是行为人因发生精神病而引发的人身危险性已不存在,强制医疗机构应每隔半年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将相关报告同时送达法院、检察院、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解除强制医疗应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检察官都应当出席。强制医疗措施解除后,可附加一定的观察期限,由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对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跟踪考察和考核。
  (3)规范对强制医疗的经费投入。首先,是强制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增加,政府加大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资金投入,大力培养一批专业的医务人员,在地级以上城市确保强制医疗机构和适当规模医疗人员的存在。其次是逐渐的增加对强制医疗领域的资金投入,并在空间和地域上合理的分配医疗资源和人员,让精神病人的医疗能够切实的进行。国家是我们每个人权益的保护者,在强制医疗中应当承担较大比例的医疗费用,精神病人家属承担一部分,若家属确实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则由政府承担。最后,可以广泛吸纳金融保险机构和社会民间资金的进入,多元化的解决强制医疗的资金困境。
  参考文献:
  [1]王伟.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制度研究[J].法律与医学,2003(3)
  [2]曾绪承.司法精神病学新编[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马钰承.立法规范“被精神病”掌声背后尚存隐忧[J].法制与社会,2011(9)
  作者简介:
  蔡玲英,(1975~),女,汉族,浙江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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