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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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鹿特丹规则》独辟一章在第七章中规定了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这在海上运输的国际条约中尚属首次。本文根据《鹿特丹规则》的基本规定,从理论上阐述了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并存在的债务承担制度。
  关键词:单证托运人;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过失责任原则
  一、《鹿特丹规则》设定单证托运人制度的意义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9项的定义,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据此,单证托运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人。按照《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8项的定义,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这表明,单证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其次,第二,单证托运人是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被记载为“托运人”的人。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都具有这样两个作用,一是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属于货物收据;二是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按照《鹿特丹规则》第35条的规定,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已约定不使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或不使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是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否则,货物一经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交付运输,托运人或经托运人同意的单证托运人,有权按照托运人的选择,从承运人处获得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第三,是否将单证托运人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决定权在托运人,即必须征得托运人的同意。
  在《鹿特丹规则》中设定单证托运人制度的重要意义,是为了对运输法与买卖法规则进行协调。在《鹿特丹规则》中,有关运输法与买卖法规则的协调,不仅仅是单证托运人一项制度。比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的规定,在买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卖方享有中止交货、中止运输以及改变收货人的权利。但是,该公约规定的中止运输以及改变收货人的权利要得以实现,应该有相应的运输法规则予以配合。为此,《鹿特丹规则》第十章规定了控制方的权利。《鹿特丹规则》设定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使得有关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与运输法取得协调。按照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和2000年版本,在CFR、CPI、CIF和CIP等四个C组术语中,卖方一方面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同时又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其运输工具的单证托运人,即在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为同一主体。在这一点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鹿特丹规则》不涉及协调问题。但是,在FAS、FOB和FCA等F组术语中,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但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其运输工具的单证托运人则是卖方,即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鹿特丹规则》在托运人制度之外设立单证托运人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得《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F组术语与运输法规则得到协调,以保护F组术语中的卖方利益。
  二、单证托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
  按照《鹿特丹规则》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本章和第55条对托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第33条第2款还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不影响托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即托运人将其承担的义务和赔偿责任转移给单证托运人之后,单证托运人是新的债务人,但在这不影响托运人依然是债务人。换句话说,对承运人而言,有两个并存的债务人,即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单证托运人要承担与托运人相同的义务和赔偿责任。
  在债的转移体系中,债务承担体现的是义务关系的转移,并根据义务转移的程度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制度是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原债之关系。在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中,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并作为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日本学者川井健、鎌田熏在其所著的《现代青林讲义—债权总论》一书中提出:“所谓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承担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就同一内容的债务而进行共同承担的契约。”可见,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而与原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故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
  在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除了支付运费,还有将货物交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以便其运输货物的义务。为了后一义务的履行,《鹿特丹规则》在第七章規定了下列五项附随义务:一是对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备妥待运义务,二是将正确操作和运输货物所需要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提供给承运人的义务以及将拟定合同细则和签发运输单证所需的信息提供给承运人的义务,三是对备妥待运的货物和对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所负有的保证义务,四是与承运人协作的义务,五是约定的保护货物义务和对集装箱货物的保护义务。单证托运人与托运人一样,应该履行上述义务。
  关于托运人的赔偿责任,《鹿特丹规则》在第七章规定了两个问题。首先,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则上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即由于托运人的过失给承运人带来灭失或损坏的,托运人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托运人没有过失,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托运人违反了拟定合同细则和和签发运输单证所需的信息的保证义务,以及对危险货物应该承担的备妥待运义务和告知义务,无论托运人有无过失,均需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他应该承担严格责任。其次,关于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承运人仅需举证因托运人违反义务给他带来了灭失或损坏,至于托运人的过失,承运人无需举证,应当倒置过来由托运人举证自己没有过失,否则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证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与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完全相同。
  三、单证托运人的权利
  按照《鹿特丹规则》第33条,单证托运人享有和托运人相同的权利与抗辩,而且托运人的权利与抗辩的行使,丝毫不影响托运人的权利与抗辩。这也是符合并存债务承担制度的。
  虽然《鹿特丹规则》第七章没有具体规定托运人的权利与抗辩,但从《鹿特丹规则》第四章和第五章对承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其他章节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出单证托运人与托运人一样,享有下列权利与抗辩:其一,在目的地请求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交付货物的权利;其二,如果承运人或者履约方违反了其所应该承担的提供适航船舶义务、安全承运货物的义务或者交付货物的义务,给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带来损失时,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其三,享有《鹿特丹规则》第十章规定的控制方的权利;其四,享有对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权利。
  四、结语
  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转移问题,《鹿特丹规则》第五章规定了海运履约方制度,即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并存的债务转移,即对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而言,有两个并存的债务人,这就是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与此相对应,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并存的债务转移制度。通过将承担承运人义务和赔偿责任的主体扩展到海运履约方,将承担托运人义务和赔偿责任的主体扩展到单证托运人,《鹿特丹规则》实现了运输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的无缝衔接,在当代国际货物运输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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