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新变化

来源 :中国外资·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ong_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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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对原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清理与更新。18号文对代表机构的计税方法、申报纳税手续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明确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原就代表机构纳税管理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那么18号文与原规定有哪些具体变化呢?
  ■一、 代表机构征税方式的变化
  根据18号文的规定,代表机构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和免税申请事宜不再按总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确定,而需要遵照以下方法处理:
  1.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2.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以据实申报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3.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上述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核定征收方式:
  (1)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2)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4.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5. 各地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对于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代表机构,可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纳税申报的要求调整
  1. 18号文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代表机构都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18号文规定,即使某些代表机构可以根据税收协定享受待遇,也要按第六条规定期限进行申报。
  2.代表机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同时,代表机构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核定利润率的调整
  对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核定利润率由原来的10%调整为不低于15%。具体利润率由各地税务机关核定。根据本项规定,对于以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代表机构,18号文对核定利润率的调整将令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总税负至少增加24%。
  ■四、经费支出项目中部分项目计税方式变更
  1. 对于以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代表机构,18号文中有关费用支出的内容与原有规定大致相同。其中,18号文明确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不能再按当期折旧额或摊销额作为费用分期换算收入。
  2. 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 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五、尚待明确的问题
  1. 18号文提到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代表机构,应按照增值税的相关法规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然而,代表机构往往并不具备直接从事货物贸易等经营活动的资质和条件(如在进口货物、开具发票、收取营业收入上的限制等),因此文中所提到的增值税应税业务有待明确。
  2. 从代表机构简单的功能及较低的风险来看,原来10%的利润率在一般情形下可能已不算低。18号文对核定利润率设定了不低于15%的底线,各地税局在实际审批过程中是否会将核定利润率进一步提高,无疑引人关注。在国家税务总局同期发布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中,根据不同行业,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从15%~50%不等,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更高。因此,各地税局是否有可能参照上述做法,根据代表机构境外总部的主营业务确定该代表机构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在确定核定利润率时,各地税局是否需要考察除行业外的其他因素?这些问题目前都尚未得到清晰的解答。
  3. 原规定曾明确,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对该业务活动不予征税;因此原先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表机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待遇。而18号文仅提及了税收协定待遇,对于拟根据税收协定享受免税待遇的代表机构而言,如何向税务机关证明其所从事的业务属于“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可能仍是让人困扰的实务难题之一。18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但没有明确营业税的处理,即使代表机构能获得基于税收协定的所得税免税待遇,是否能同时豁免营业税还存在疑问。
  4. 18号文的发布加强了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该文件取消了原有的免税待遇审批,并将对现行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提高了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等。这些措施可能会影响外国公司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积极性。由于一些代表机构承担的功能风险较为简单,原来10%的核定利润率或许已经显得有些偏高,15%的利润率无疑将增加这些代表机构的税负。因此,相关的外国投资者可考虑根据文件的规定,重新审视其在华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下的免税待遇,符合条件的则应尽早进行协定待遇的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则可进一步考虑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
  5. 对于据实征收的代表机构而言,18号文首次提到了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要求。该条款看起来可能意味着,中国税务机关在对代表机构的征税管理上,或将从经济实质的角度,关注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对公司整体利润的贡献,从而确定“归属”代表机构的所得额。围绕该原则在税务实践中的运用和体现,显然还有相当多的具体规定需要完善。
  (责任编辑:梁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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