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住宅地震保险制度体系建设与方案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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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是引起巨灾风险的三大自然灾害风险之一,与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相比,地震的破坏和损失程度更严重。
  地震是引起巨灾风险的三大自然灾害风险之一,与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相比,地震的破坏和损失程度更严重。住宅是绝大多数居民最主要的财产,对民生的影响更加大。住宅保险涉及到社会稳定与社会公平问题。如果居民没有住宅保险,灾后无法获得补偿,最终还是要由政府提供援助,所以各国地震保险制度中都将住宅地震保险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很多发达国家的地震保险制度,实质上都是一种住宅地震保险制度。
  住宅地震保险是指对由地震造成的居民个人住房及相关财产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制度。从广义上说,地震保险既可以针对财产损失,也可以针对人身损失。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地震风险列为承保范围,而财产保险并非如此,因此从狭义上说,地震保险往往单指财产保险。住宅地震保险是狭义地震保险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标的是居民个人的财产,而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
  
  一、我国住宅地震保险现状与问题
  
  当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大多数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商业保险机构和政府都没有承担实质的责任,因此可以说,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的住宅地震保险制度,只是存在极少数特别约定情况下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
  
  1、没有明确的立法和政府政策支持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就无法确定地震保险明确的强制性,无法确定相关的参与主体,无法确定具体的动作方式,无法确定损失分担机制,无法确定的政府政策支持。
  
  2、住宅地震保险缺乏强制性及公众的地震保险意识不强
  住房地震保险的保单数量必须足够大,才能形成一个足够大的分担风险的团体,缓解承保过程中的逆选择风险,并实现国内地震风险保障的“广覆盖”目标。从这个意义出发,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应该包含一定的强制性因素。由于多数公众保险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很低,在贷款买房时投保房贷险的购房者也变为极少数。
  
  3、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住宅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目前我国在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面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住房建设中存在制度性缺陷。根据现行规定,新建商品房的竣工质量验收实行由开发商自行进行、工程监理资料备案制度,不少楼盘要么在设计时没有严格遵守防震标准,要么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大大影响到了房屋的实际抗震性能,增加了保险承保的难度。
  缺乏对地震风险的有效评估。我国尽管有丰富的地震历史数据,但在地震数据与保险数据进行有效对接方面做得很不够,使得从保险角度对地震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十分困难。
  风险转移机制单一。地震等巨灾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如此稀少而造成的损害程度又如此严重,即使在全球范围内也很难完全分散,依靠传统的再保险手段作为风险转移机制已经远远不够。
  
  二、住宅地震保险制度国际比较与经验
  
  在国外,有比较成熟的住宅地震保险案例。最典型的是新西兰、日本、美国加州的地震保险制度。
  
  1、新西兰
  新西兰是世界上较早开展地震巨灾保险的国家。新西兰地震委员会利用政府指导与市场动作相结合的方式,强制性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地震保险。经过60多年的积累和政府的支持,目前已积累了近60亿新元的基金,用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巨灾,是目前国际上相对比较成熟的巨灾保险基金。除了自然巨灾基金外,地震委员会还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同时拥有政府担保,如果保险赔付需求超过基金数额,政府将出资补充不足的部分。
  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公众还可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附加险,以获得额外保障。地震保险有一定的免赔额规定。住房地震保险,免赔率为1%,最低免赔200新元,最高免赔1125新元;个人财产地震保险,一律免赔200新元;土地地震保险,免赔率为10%,最低免赔500新元,最高免赔5000新元。
  新西兰地震巨灾保险是一个全民强制性参与的住宅地震保险,全国统一定价,政府的支持主要权限在强制性法律条文和初期的资金投入,其主要缺点是定价没有考虑区域地震活动性和房屋结构等的不同。
  
  2、日本
  1964年,日本新泻发生大地震,这触发了随后的日本住宅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1966年,日本出台《地震保险法》,并成立日本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Japart Earthquake Reinsurance Co,JER)。
  在日本,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非寿险公司)投保地震保险后,保险公司向JER进行100%全额分保,然后JER再将所有承保风险分为三部分:一部分自留,另一部分转分保回原保险公司,还有一部分转分保给政府。发生地震灾害之后,根据损失大小分为三级,按照既定规则进行责任分配。
  日本的地震保险是自愿投保险种,作为财产保险的附加险出售。日本的地震保险虽然不是强制性的,但是因为所有的住房贷款都需要地震保险作为补充,因此,日本的地震保险覆盖面积逐年扩大,2007年底,覆盖率在55%左右。政府除了提供再保险担保之外,还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另外,日本地震保险的一个特色是合作社运行机制,也就是利用合作社为成员提供保险和再保险。
  
  3、美国加州
  加州地震局是一个为公众提供住宅地震保险的私有公办机构。它是世界最大的住宅地震保险机构之一,拥有约70亿美元的保险赔付能力。该机构资金与政府财政没有关联,政府不为地震保险提供担保。
  在加州,居民购买住宅地震保险,既可以选择通过加州地震局成员公司购买,也可以选择通过非成员公司购买。目前,通过成员公司销售的屋主保单约占市场份额的三分之二。
  加州地震保险是针对住宅而设计的,户主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购买地城震巨灾保险。政府除了给予一定的税收政策支持之外,没有其他具体的支持。
  总结以上具有代表性的住宅地震保险制度可以看出其有以共同的经验可供借鉴:
  1、国外的地震保险实质上都是一种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即承保的标的都仅限于居民住房及其相关家庭财产,不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
  2、建立的目标都在于提供居民支付得起的地震保险产品,具体设计中都对最高赔偿额、免赔额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3、政府通过立法和成立专门机构等形式对地震保险制度的设计、规划以及行政管理起到了主导作用;
  4、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具体的运作,包括代收保费或者提供理赔服务等;
  5、充分运用再保险手段分散风险,都包含较为复杂和完备的再保险安排。
  
  三、中国住宅地震保险制度体系建设
  
  1、我国住宅地震保险制度模式选择
  政府的作用。由于巨灾保险的公共性、市场失灵及小频率、大损失的特点,需要政府介入解决巨灾保 险市场供需不足、逆向选择、道德风险问题,通过政府推动打破巨灾在单个商业保险公司内可保性不足的问题,在更大的时间和空间跨度内和更多的风险种类间分散风险,通过跨区域、跨期、跨风险的风险分担方式使不可保风险转化为可保风险。政府介入住宅地震风险管理是由巨灾风险的特性决定的、是巨灾风险管理演进的结果、是政府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住宅地震保险是狭义地震保险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标的是居民个人的财产,而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
  政府介入解决住宅地震保险的主导性主要体现在颁布法律法规、设计整体框架、建立风险数据库、开发风险模型、制定相关标准、确立监管规则等,有时还需要在前期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在后期参与再保险安排。应注意避免政府过度干预住宅地震保险市场,例如:直接参与巨灾保险管理体系的管理和运营、直接提供保费补贴等。需引导和促进个人、保险市场、资本市场等各主体积极参与到巨灾保险体系中。
  商业保险公司的作用。首先,商业保险应利用专业优势、行业资源优势,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灾前、灾中和灾后全方位参与住宅地震保险。保险可降低对政府投入和社会募集的依赖,为公众提供稳定预期的事前制度安排,可以发挥灾前“心理稳定器”和“风险控制器”的作用。保险公司应在灾前对灾害风险有专业的评估和预警,促进承灾体抗灾能力的提高。灾中成为“社会稳定器”,灾后成为“经济稳定器”。保险的灾后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财政负担,及时提供求援所需资金。
  其次,通过再保险市场将风险进一步大范围分散。通过再保险在地域上分散风险,在全球范围内聚集风险单位,从而使局部区域内不可保风险成为可保风险或准可保风险;通过向国际再保险公司分保或发行巨灾债券,将风险向国际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转移。
  目标模式。我国住宅地震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建立在政府引导支持下,以保险公司为主体,建立一个消费者具有投保意愿和投保能力、保险公司具有承保意愿和偿付能力、风险分期机制完善、渠道畅通的良性发展的住宅地震保险市场。
  由于地震风险较高,各家保险公司受偿付能力的限制,在政府充当局外人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难以承担起住宅地震保险市场,如果采取政府直接供给的政府主导模式,不利于采用市场化的手段分散风险。
  因而,我国的住宅地震保险运作模式应当采取政府积极引导的保险市场模式。一方面利于商业保险市场更好地发挥“社会减速灾器”的功能,并拓展新的业务空间;另一方面,有利于广大公众转变观念,主动防灾减灾,并支付相应的成本。政府引导的市场化模式将住宅地震保险体系的具体运作交由市场,而政府则充分发挥其社会事务管理者的职能,给予必要的辅助和支持,提高保障水平和质量,更好地实现增加民众福祉的目标。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我国的住宅地震保险制度的目标模式是:政府主导,基金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按“广覆盖、低保障”的原则,建立起包括直保公司、再保公司、国际再保险公司、资本市场、国家财政在内的多层次风险分担体系。即在政府政策支持的前提下,整合政府、社会、个人各方面的力量,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市场原则进行承保和理赔。
  
  2、我国住宅地震损失分担机制选择
  结合理论与我国国情,可考虑如下的各方参与者的损失分担计划。
  保单持有人的自留额。一方面。免赔额的设定。能有效地减少保单持有人的道德风险,鼓励保单持有人通过提高建筑物的质量等措施降低灾害损失,也可以降低保费水平,提高居民的购买能力;一定的免赔额也可避免大量小额索赔,提高运作效率。另一方面,免赔额设定也不能过高,否则保障程度过低,将降低投保率。
  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在各国的住宅地震保险制度中,保险公司对损失分担的参与程度有所参展。如新西兰的仅在销售方面与政府合作,并不承担风险;美国加州政府只是组织字管理,保险公司则承担风险;我国台湾和土耳其介于两者之间。我国的住宅地震保险制度中,保险公司主要提供销售和理赔两方面的服务,适度承担风险损失。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和资本金实力有限,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为了尽可能的获得佣金收入而降低承保标准。
  再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一般而言,再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资本实力,有能力承担较高的风险。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额度处于较低水平,大量的风险被集中于再保险公司。但目前我国国内再保险公司的再保能力比实际需求还有较大差距。
  政府承担的损失。政府承担的损失为最高限额扣除所有市场化分摊额后的部分,扮演了最后再保险人的角色。如果损失超过最高限额,可采取比例分摊的方式。
  
  3、主要内容
  我国住宅地震保险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承保对象:居民住宅及室内财产。不包括企业建筑及财产。
  承保范围:单一地震保险。理论上说,将不同风险纳入同一张单可以实现风险在不同险种之间的分散,但其费率也会较高。考虑到我国的灾害评估技术和资金水平,应先采用单一险的方式。
  制度性质:采用强制性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保费补贴:进行保费补贴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可负担性问题,鼓励参保和减灾措施。
  差异化费率:根据不同地区的风险状况和不同的建筑结构采用化的费率政策。
  免赔额:适度的免赔额设定有助于提高运行效率。
  
  四、中国住宅地震保险方案选择建议
  
  1、在城市地区建立共保体
  共保体是处理地震经济损失的有效手段。其基本机制是建立一个第三方的非赢利机构作为共同体的载体,由商业保险公司销售地震保险,将所得到的全部保费上交共同体,共同体自留或者再向国际市场分散风险。
  由于城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在城市地区建立共保体,一方面有利于扩大参保率、快速积累基金,需要政府补贴较少,同时也有利于降低销售理赔成本,有效地保障居民的财产安全。
  共保体有利于快速扩大覆盖率,促进风险管理,防灾减损,在更大的范围分散风险。共保体作为一种机制,必须在一定的法律环境下才能实现,相对复杂,需要比较长的时间。
  
  2、农村地区的指数保险计划
  指数保险计划“一触发,就赔付”的特性,免去了评估实际损失的繁琐,是灾后迅速得到救灾资金的有效手段。此外,传统的保险产品一般严格按照保单规定进行理赔,赔偿与特定的损失相对应,但指数保险计划完全没有限定赔款的使用范围,也使其在使用上更加灵活。
  由于城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在城市地区建立共保体,一方面有利于扩大参保率、快速积累基金,需要政府补贴较少,同时也有利于降低销售理赔成本,有效地保障居民的财产安全。
  由于我国农村地区收入一般较底,房屋成本也一般不高,居住分散,保额较低,若加入共保体,成本较高,效率也较低。如果实施住宅地震指数保险计划,那么一旦地震达到一定级别,可以快速得到资金迅速进行灾后救助。
  在农村地区,指数保险计划是最有效的风险转移方式。中国政府可寻求与世界银行和国际再保险的合作成立类似于加勒比巨灾风险基金(ccRIF)和墨西哥自然灾害救助基金(FONDEN)的自然灾害基金。
  
  3、政府支持下商业保险
  由于地震风险的特点,商业保险不愿意参与住宅地震,但如果实行一些鼓励支持商业保险的政策,一方面将增加投保率,减轻政府的救灾负担,另一方面能够发挥保险公司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优势。但商业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而且有能力和需求购买地震保险的人较少,因而效果受到有限。
  由于我国遭受的自然灾害情况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可以考虑因地制分别采取不同的方案,以最小的成本使多数的人受益。一个完善的方案建设无法一次完成,可以优先考虑在经济较发达、风险暴露高的地区试点,然后再推广。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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