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权的弱化及其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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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执行难”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为社会所关注,近年来的执行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执行工作的进步,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我们必须走出执行改革的误区,认识到“执行难”只是执行工作的表象,其内因是民事执行权的弱化,是民事执行权弱化导致了“执行难”。本文试从民事执行权弱化入手,分析民事执行权的本质,进而探讨如何矫治民事执行权的弱化,通过执行立法建立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立分权制约、相对独立的执行管理体制,从而强化执行权力,最终实现民事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
  关键词:执行权弱化的表现执行权弱化的矫治
  
  一、民事执行权弱化的现实表现
  
  (一) 民事执行不能反映其本质属性强制性的特点,强制性不强
  强制性是民事执行的本质属性。执行者应当运用法律赋予的一切可能的国家强制力,保证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完全履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现实情况却是:
  1.民事执行权受到来自强大的行政权的干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请求有关部门如工商、房管、土地、车管等单位协助,而这些单位往往变相妨碍执行,阻碍人民法院查询。
  2.一部分被执行人逃债赖帐,对法院的执行人员采取暴力,法律对他们也是力所不及,绝大多数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
  3.执行人员自身的原因。他们在执行工作中不是依法要求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义务,而是让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图尽快结案。这样做的后果是申请执行人吃亏,被执行人得利,这也是一部分被执行人不愿主动履行的原因。
  缺乏强制性的执行肯定是疲软的,而近几年的执行改革在强化执行管理、规范执行权动作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强制性的发挥,对强制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限制较多,这严重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增大了被执行人逃债的胆量”。有的地方,法院的执行机构不愿意采取强制措施,甚至有连续几年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助长了社会上的逃债风气。
   (二) 民事执行没有体现效率优先原则,效率不高
  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的永恒主题,效率优先是民事执行的原则。“执行权的本质在于最便捷、最经济地实现对权益的救济,迟到的公正不是完全意义的公正,成本过高的公正也不是效果最佳的公正”。但是,在执行工作中,一些执行人员消极地履行职责,工作拖延、迟疑、不负责任,不积极采取强制措施,怠于执行,随意暂缓执行,致使案件久拖不执。据报导,一起历经四审的案子,当事人从新疆到河北跑了几十趟,两年多却一直未能执行。80万元执行款已被划拨到了法院的账户里,当事人却未拿到。被执行人推拖执行、逃避执行、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也是导致执行效率不高的重要原因。
  
  二、民事执行权弱化的矫治
  
  (一) 建立执行威慑机制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使执行工作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必须建立一套执行威慑机制,让被执行人无机可乘、无处可藏、无利可图,时刻处于执行之网的笼罩之中,并且由于这种不履行的行为而必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种执行威慑机制应该在我们正在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充分地体现。
  1.突出刑法在民事执行中的作用
  对于违反执行法律规定的,必须给予严厉的制裁,直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法律的实施,不能寄希望于全社会公民都能具有完美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识,而是要靠国家强制力。执行权天然地具有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就是靠刑法作为后盾的。缺少强制性,民事执行便会寸步难行。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刑罚的威吓具有心理强制作用,能够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由于人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者,因而人的行为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趋利避害作为人的本能就是这种自然规律之一”,“人之违法精神动向的形成并非无中生有,而是受了潜在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以及不能得到该快乐所带来的不快所诱惑与驱使”,“使违法行为中蕴含着某种痛苦,已具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就不得不在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乐与苦之间进行细致的权衡,当违法行为所蕴含的苦大于其中的乐时,主体便会基于舍小求大的本能,回避大于不违法之苦的苦;而追求大于违法之乐的乐,自我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成为犯罪行为”。正如前文所说,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并无损失,相反可能获取一定的利益,我相信没有人愿意自觉去履行的。在执行程序中,民事制裁和刑法打击的力度不够,其中有法律规定滞后的因素,也有执行体制和执行人员自身的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在执行实践中,现在已经很少执行利息了,有的债权人甚至放弃了部分本金。特别是侵权案件和长期未结的案件,债权人放弃大部分债权的也不在少数。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仅从形式上看,这种放弃债权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关键是债权人的这种让步往往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执行法官的“动员”下做出的选择。“前有车,后有辙”,其他当事人受到感染,也不愿意自觉履行义务,大不了赔点执行费,说不定还能赚一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给予司法拘留15日,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拘留15日的效果并不理想,对于大部分被执行人特别是对农民和无业人员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达不到警示的效果。另外,新的刑法、刑诉法颁布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须经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这种案件已经很长时间没有办了,有的法院连一件都没有办过。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没有适用,不能说明就没有这种犯罪了。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至少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难查,执行法官存有怕麻烦的心理;二是法院和执行法官不愿意这样做,认为民事案件是小事,都是本地人,下不了手;三是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配合,不愿意办这种小案子。由于以上的事实,再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出现“执行难”也就不足为奇了。众所周知,民事执行离不开刑法的保障,解决“执行难”必须加大刑法的打击力度。这种思想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而是要付诸行动中,体现在法律里。我们要树立执行无小事的思想,在执行过程中,只要构成犯罪的就必须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现阶段,我们要充分运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对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当事人进行查处,争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打击犯罪、保障执行的功能。但是,现行刑法对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尚有不足之处,结合正在制定的强制执行法,需要进行一下修改,增加新罪名。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体现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点,彻底改变“执行难”的现状,至少应增加这样二个罪名:藐视法庭罪、虚假申报财产罪。藐视法庭罪是针对我国法院传票传唤到庭率极低的情况设置的,经若干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除非有法律规定可以不到庭的情况外,即可构成藐视法庭罪;而且,即使是法律规定可以不到庭的情况,也必需以特定的方式告知执行机构并经批准方可不到庭或延期到庭。虚假申报财产罪是为了适应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而设置的,有财产不申报或财产多而申报少,申报不真实的,即可构成虚假申报财产罪。运用藐视法庭罪和虚假申报财产罪打击拒不到庭躲避执行和转移隐藏财产的被执行人,既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又可以减少法院、执行法官和当事人的执行成本。
  2.执行人员警务化
  由于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并以行政权为主的特性,这就决定了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流动性强,对抗性强,危险性大,随时可能出现突发事件,需要做出快速反应。而身为法官的执行人员基本不具备上述条件,致使执行工作经常处于被动状态,很难适应越来越高的执行工作要求。为了彻底改变执行人员与执行工作不相适应的现状,我们必需进行执行体制改革,执行人员警务化是改变这种状况的出路。主要理由是:
  一是执行人员警务化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员、法警、执行装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必要时应有法警参加。”警察法和司法警察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警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所有这些都为法警参预执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执行人员警务化与执行权的权力属性相符。上面已经说过,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并以行政权为主,而法警不属于审判人员,不能行使司法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司法行政行为的性质。
  三是执行人员警务化符合执行工作的需要。法警具有机动性、灵活性和对抗性的特点,与执行工作的性质相适应,更加适合执行工作高效率、高强度的要求。
  四是执行人员警务化符合中国国情。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人们通常认为司法警察是“武官”,而执行法官是“文官”,在身着西服的法官与身着警服的法警面前,被执行人的服从性是不同的,其对法警的服从性较之于对法官的服从性更强一些。而且,法警的执法标记更明显,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减少对抗心理。
  五是执行人员警务化有利于解决执行人员的地位和待遇问题。长期以来执行人员的地位和待遇问题没有落实,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由于司法警察是属于警察身份,享受警察待遇,比一般的法官待遇要高,所以,通过执行人员警务化既可以明确执行人员的身份,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执行人员的待遇,有利于充分发挥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执行效率。
  
   (二) 治理执法环境,整顿执行秩序
  1. 加大宣传执行法律知识,努力提高人们的执行意识。开展执行法律意识的普及活动,提高人们的执行意识,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措施。从全国范围开展的普法情况来看,刑法、民法、刑诉法、民诉法都是重点内容,但讲到执行的很少、很简单。从法院自身来看,执行工作与群众直接接触,而且涉及面广,却很少专门宣传执行法律,更谈不上普及。法院应加强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实现普及,可采取如知识竞赛、电视和广播讲座、专栏节目等宣传执行法律知识,使每个公民和社会集团都自觉地遵守法律,依法行使权利和平共履行义务,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的意识,以减少拒不执行和妨害执行的行为,从而为法院的执行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2. 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指的是民事执行中,不顾全局利益,强调地方和局部利益,并采用违法手段加以维护的错误思想。它把“秉公”变成“徇私”,使法律调节手段倾斜,形成恶劣的司法环境。因此,各级法院应从自身做起,站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排除外来的干扰,抵制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助执行工作和委托执行工作,充分发挥工作的整体功能,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法院的整体功能,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法院的整体形象。最高法院尽快制定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有效措施和监督机制,上级法院要加强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违法执行、有督不办或明办暗拖的要严肃处理;同时,对下级法院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正确行为要给予坚决支持。
  3.加强超脱于地方司法机关的高层次内部监督和超越于行政、司法机关的全方位外部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由于对执法工作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在客观上必然导致执行权的滥用,进而可能出现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相串通、相勾结,损害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故意造成“执行难”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加强对执行监督制度化的问题的专门研究,尽快建立起执法监督机制、程序,使执法监督纳入法制轨道,从而形成监督的权威,并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所突破。
  
   (三) 建立民事执行互动机制
  “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不是靠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法院就能完成的,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应当建立一种民事执行互动机制,实现法院与法院的执行互动,实现社会与法院的执行互动,使执行之“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而且,随着电讯事业的发展,电话、手机、国际互联网的全面普及,也使建立民事执行互动机制已经成为可能。
  1.法院与法院的执行互动。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口和财产流转的速度加快,流转的范围扩大,外出务工和经商的人员遍及全国各地,这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针对这种情况,全国法院系统应该就执行工作进行协作,有管辖权的法院接到举报后向被执行人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发出协查函,受函法院应立即对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将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移交给有管辖权法院。或者是任一法院接到举报有被执行人或财产在本院辖区,该法院应主动与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联系和核实,同时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核实无误后,便可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将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移交给有管辖权法院。
  2.社会与法院的执行互动。“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光靠法院一家解决不了,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建立社会与法院的执行互动,向社会公开被执行人的情况,让全社会都来监督被执行人,使被执行人没有藏身之处,只有选择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公告悬赏、有偿举报的形式,向社会征集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执行到位后按一定的比例向举报人支付报酬;或者通过公示被执行人使其社会诚信度降低,从而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还可以将执行工作与被执行人的信用指数挂钩,被执行人有执行案件未履行的,其信用指数降低,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冻结其所有信用卡,限制其电话呼出,以及限制其从事特定职业或职务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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