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不当得利的立法解读和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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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法典将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是体系化考量后的现实选择。不当得利制度看似体量不大,却联结着诸多民事法律制度,虽然民法典已经对不当得利条款进行扩充,但实践仍存在争议点。对于检察监督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检察人员既要把握赋予不当得利“准合同”这一传统法律术语的现代化内涵,也应遵循民法典树立的体系化方法,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找到正确的法律适用依据。
  关键词:不当得利 准合同 善意得利人 财产返还请求权
  为弥补现行不当得利立法的不足,民法典在第3编合同中另辟蹊径,设第三分编“准合同”同时规定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这是对我国民事立法传统和法教义学的突破。尽管立法过程中经历了讨论和意见的征求,目前对此仍存在诸多争议,“然而法律既已颁行,一味指责其不足而大放马后炮,并不是明智的做法。真正值得做的是加速后法典时代法解释论的登台”[1]。特别是对于理论界莫衷一是、实践中争议不断的不当得利制度,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尤为重要。
  一、立法评价:关于不当得利的处理方式是体系化考量后的现实选择
  民法典是体系化方法运用的产物,也是民法体系化发展的最高表现。体系化的基本要求是“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内部协调、规范全面”[2]。但民法典内容涉猎广泛,内部存在多个体系层级,而立法最终只能以一种形式展现,需要确立一个中心轴,必须对立法素材进行裁剪取舍,具体法律制度的位置安排也必须服从整体逻辑结构,才能保持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整体协调。但是,在维护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完整性的同时,不可避免会对个别体系有冲击,债法体系就是其中之一。
  不当得利制度隶属于债法,关于债法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在历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都是争议焦点。从立法体例来看,民法典没有单设债法总则一编,而是采取总则编第5章民事权利第118条至第122条+第8章民事责任+合同编第一分编的债法总则模式,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作为民法典的两大分编,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在合同编中设单章予以规定。这样的立法体例具有科学性,体现在:首先,总则编是统领整个民法典的基本规则,对民法典的框架结构具有基础性意义,影响乃至塑造整个民法典的风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讲,“民法总则编作为民法典的统率,是对民法体系的高度凝练,自然不适宜写入具体的规则”,而且“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应当在总则中规定,而非共性的内容应当在分则中规定”[3]。因此,总则编在第5章第118条规定债权的一般规定后,在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第122条又分别规定了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最典型的债权类型,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亦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在第8章“民事责任”中。总则编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在不当得利制度上另着笔墨;其次,合同是债发生最常见的情形,现行合同法中合同总则的法律规则实际上是债法总则内容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在尽可能利用现有立法资源、保持民事立法稳定性的指导思想下,合同编作为单独的一个分编没有产生过任何争议的,因此通过立法技术使合同法分编中的一般规定实际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在立法过程形成高度共识。最终,在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4章至第7章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立法机关通过以上条款,实质上赋予合同编通则以债法总则的地位;最后,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仅有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两个条文规定,其简陋程度遭到学界和实务界的批评,民法典应对这个问题予以回应。增加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款本身难度不大,关键是如何妥适地将其安排在民法典整个体系中的位置,总则编因特殊地位已然不可能,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条款数量又远不足以支撑其独立成编,要在分编中对不当得利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可选择的空间也只有合同编,而不当得利制度进入合同编的唯一途径只能是把它作为一种准合同。
  民法典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准合同进行处理,不仅是体系化考量后的现实选择,带来的最大好处是体系化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是最小程度的重复。将合同编的一般通则作为债法总则的部分内容,明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在民法中贯彻落实意思自治原则,凸显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也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避免法律重复;二是最小程度的潜在交叉。引致(管道)条款被认为是民法典体系化的重要技术载体,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规定的4个条款中有2个条款都是引致条款,如民法典第987条规定恶意得利人不仅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将援引的法律条文指引至合同编、侵权编等相关条文。第988条规定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该条文将援引法律条文指引至物权编中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条文;三是有效的研究和教学。没有足够的学界关注,任何法学学科都难获得长足的发展。虽然把不当得利之债作为准合同安排在合同编中,对大多数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从法教义学的角度,体系化的安排有助于民法研究者和学习者更加集中地关注不当得利之债的性质、功能、范围、救济措施以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
  二、立法解读: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的三重涵义
  客观上看,将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予以规定,一定程度上与世界民事立法的发展潮流是相悖而行的。准合同是发源于罗马法上的概念,但无论是与罗马法具有直接继受关系的大陆法系,还是与罗马法传承关系相对松散的英美法系,都逐渐淡化准合同这一法律术语的使用。“准合同”作为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术语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受到冷落,侧面说明我们不能用传统民法理论去解读中国民法典中的准合同,而应当根据中國民法典的实际立法情况赋予其现代化的内涵。   (一)不当得利之债是法定之债,而非意定之债
  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表明它不是合同,并非以合意为基础的意定之债,而与无因管理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一样,是一种法定之债。所谓法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合同编第29章分四个条款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情形及返还责任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情形和三种除外情形。第986条、第987条区分得利人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形,对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范围进行了规定。第988条规定了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责任范围。但法定之债并不意味着完全排斥当事人意定的空间,如果受损失的人和得利人之间就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范围达成协议,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依照该约定确定。且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第988条规定“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所谓“相应范围”也给当事人最后协议确定返还范围预留了一定的制度空间。
  (二)合同编通则的规定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
  “准”还有“准用”的意思。根据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如民法典第517条规定了按份债权债务,第518条至第521条规定了连带债权债务,在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按份债权债务或者连带债权债务的情形时,关于债权的实现方式、债务的履行方式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不当得利之债等法定之债毕竟不同于合同之债,关于债的一般规则的适用上受到两方面限制。一方面,关于债务不履行规则和债的保全规则适用的限制。不当得利之债履行的前提是确定返还的范围,如果要确定返还的范围,得利人和受损失的人要么通过协议将其转化为合同之债,要么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如果债务人不依法履行债务或者具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如果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或依具体情形提起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进行债的保全。对于后者,本质上是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问题,现行法律已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实现提供了相应的执行程序救济途径,不当得利债权人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另一方面,关于债的转让的限制。民法典第545条对债权转让规定了三种限制情形,即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作为一种交易的对象进行流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只有债权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时候才有进行限制的必要。不当得利通常涉及到的是财产性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讲不当得利之债是可以转让的。有一种例外,即不当得利之债与侵犯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发生竞合,应当根据人格权编第993条、第994条的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三)违约责任在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发生竞合时具有优先适用性
  “准”还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次位性。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不仅在当事人自愿的范围内没有必要介入,而且在违约责任能够提供救济的范围内也没有必要介入,合同违约后提供的返还性救济方式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而非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这是因为,合同是解决在合同框架内发生的纠纷最为有效的方式。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合同的权利和机会应当分配给进行最大效率地利用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分配给以最小成本承担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来解决违约纠纷,这是一种最有效率的方式,对于违约方来说,如果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违约责任,会增加交易成本,妨碍双方当事人合作的努力。对于守约方来说,因为对违约的低效率制裁因此而承担的费用反而可能超出最后所获得的救济范围。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其中的风险分配规则和纠纷解决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三、司法适用:具体争议问题的解决
  民法典虽然已经对不当得利的条款进行了相应地扩充,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的几个重点问题,仍未予以细化规定。对于这些问题,有的可以依据体系化方法从民法典的其他条文中找到答案。有的则确因争议过大,未能凝聚起足够的共识,有待法解释予以明确。
  关于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但当取得利益存在时,善意得利人除返还原物外,是否应当同时返还原物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例如,在崔某与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权受让方袁某某故意隐瞒自己的香港居民身份,出示非法取得的大陆身份证并以内地常住居民身份与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致使该股权转让协议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签订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也未经过主管部门审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另案判决依法撤销,后袁某某要求崔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0万元及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崔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认为其至多只应当返还收到的90万元,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崔某是否应当返还90万元被占有期間的利息,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根据受益人是否善意而不同,即善意受益人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不同,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以原物为限,而恶意受益人承担加重的返还义务,应返还全部利益包括原物及孳息。本案中,崔某是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善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应局限于原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作为善意受益人,但其仍然应当支付占用股权转让款期间的法定利息。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不应当只局限在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条文上,崔某取得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关于占有人承担的返还范围,物民法典物权编第458条、460条分别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崔某既是善意得利人,也是善意占有人,应当返还9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占有期间的利息。   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民法典规定在总则编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尽管法条内容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但实质内容保持了连续性。该财产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物权請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对此民法典中并未明确。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通行观点认为,无论界定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都存在不足。认定属于物权请求权,自然效力会强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但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原物,不能对原物产生的孳息和受领人使用产生的其他利益请求返还。认定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弱化了所有权的效力,特别是不能突破受领人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4]民法典颁布后,前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应予以修正,原因是:首先,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可见,物权请求权的范围并不仅及于原物,亦可在特定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主张对孳息主张权利。其次,民法典第988条规定不当得利受损人可以请求无偿受让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见,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物权请求权具有对抗其他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在个案当中,这种区别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天壤之别。从这个角度讲,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界定为物权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财产返还请求权人的利益。
  注释:
  [1]姚辉:《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2]许中圆,熊丙万:《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评王利明教授的“民法体系化”思想》,《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
  [3]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4]参见王夙:《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探析》,《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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