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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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和解是国际上最新兴起的一种刑事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在我国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以轻微刑事犯罪为对象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和推广,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效手段。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机制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社会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完善,并与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相衔接,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大课题。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它是恢复性司法的一部分。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性存在,是加拿大Ontario州Kitchener县Elmira镇1974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一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二是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这种新的刑事司法政策目前已经为各个国家所接受,并成为一种潮流。
  恢复性司法从产生到现在,在世界各国有了长足的发展,并且被上升为一般的国际准则。在联合国《为犯罪被害人和滥用权力的司法基本原则的宣言》第7条规定:“包括调解、仲裁和习惯性司法或者当地实践在内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应当被适当地应用于有利于促成协商和对于被害人的补偿。”但是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实践领先(practice-led)的司法,它在现实中的蓬勃发展远远超过了其理论的发展,这可能根源于其自身的合理性。
  在我国,各地区也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2年以来以将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广泛运用于轻伤害案件,且“这种类似于民事调解原则的‘调解’意识被贯穿于从立案到结案的各个阶段。”并“尝试将这项制度有条件地适用于轻伤害以外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情节特殊、数额较小的盗窃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将更加有利于轻刑化刑罚政策的体现和和谐社会关系的构建。”2004年,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恢复性司法操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校生犯罪嫌疑人与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使用处刑轻缓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该院共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办案18件,其中有未成年人盗窃案、交通肇事案、收购赃物案、故意伤害案等,均收到良好效果。江苏、辽宁等地区的法官也已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刑事和解的实践。
  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打开了一扇和解之门,对被告人或犯罪人的认罪服法作出更加积极的回应,对利害关系人和社区给予更加具体的关注和切实有效的救济,减少或克服犯罪人一方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对立。这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契合了当下的“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从根本上修复了被犯罪破坏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尊重和恢复,使犯罪人真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从而满足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但尽管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已为我国司法机构所接受,并在一定范围得以推行,但其在实践中,仍然是做法各异。如何让刑事和解制度实现本土化,在实践中更加完善,并与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相衔接,尚值进一步研究。以下,本文仅就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谈自己的一管之见。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及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普遍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犯罪人。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是毫无疑问。
  对于成年人犯罪,虽然近年来有些国家也已开始尝试适用,但整体而言,对于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各国均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我认为,在我国对于成年人犯罪,也应采严格主义原则。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应仅限于:自诉案件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伤害案件,同时,犯罪人须系偶犯、初犯、胁从犯、过失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且社会影响不大等案件。对于再犯、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等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刑事和解制度体现的是一种自愿契约精神,而严重危害国家法益和社会公共法益的行为由于没有受害者,而个人又无权就国家法益和社会公共法益进行处分,因此刑事和解的基础——缔约也就不可能进行。同时,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在本质上违背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所以,侵害公共法益和国家法益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这样,成年犯罪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轻微刑事案件;二是原则上限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案件。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法院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自诉案件,而不适用公诉案件。因为,公诉案件是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进行控诉,代表了国家和全社会的利益,从权力的属性看,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法律规定承担公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决定是否将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支持公诉以及提请法院改变错误刑事判决的一种权力,这一权力是任何机关都不可侵犯的。因此,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适用刑事和解撤销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直接适用刑事和解撤销案件,即变相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处理,其结果是直接剥夺和侵害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1]我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尽管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许多权力,但作为刑事诉讼而言,检察机关仍然只是一个控诉方的角色,而一个人是否有罪,应该负何种刑事责任,应当处何种刑罚处罚,其决定权和裁量权在法院。因此,从国家权力分配而言,法院对于公诉案件,仍然有持达成调解协议并适用刑事和解撤销案件的权力。但尽管如此,我认为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案件,还是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因为,公诉案件毕竟涉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而这本身很难“和解”。
  综言之,我认为,目前,我国试点刑事和解制度应遵循积极稳妥的原则,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于:(1)自诉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轻伤害案件;(4)在条件成熟时可推广到其他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应以有罪答辩与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并认识到犯罪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不以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或者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则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和价值目标。
  而自愿性不仅是和解的本质特征和主要优势,也是和解的其他优势得以存在、得以正当化的基础,因此,和解必须建立在严格的自愿基础上。这就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才能适用,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则不能启动和解程序。其中加害人不能采用威胁或权势的压制而使被害人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都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放弃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如果法庭发现被告人一方可能通过威胁、引诱、收买等方式谋求被害人的谅解,就应当终止刑事和解。
  同时,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条件。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刑事和解就可能演变为单纯的控辩交易,刑事和解的真正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三、刑事和解要将矫正与审判相结合,将和解协议与教育相结合。
  不能将刑事和解仅仅是作为控辩交易或“私了”,或简单等同于“物质赔偿”。刑事和解的目的如前所述,既包括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又包括着对犯罪人的矫正,使犯罪人能早日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因此,对刑事和解,不能仅理解成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简单达成和解协议,其结果应该包括忏悔与宽恕,一方面要使犯罪根据犯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和错误,并使之有真诚的悔过意识,另一方面是受害人对犯罪人的宽恕,这样,才能达到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的目的。因此,在刑事和解中,矫正和教育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而且,从某种程度讲,矫正和教育要贯穿到刑事审判的始终。而从调解协议的结果看,除了物质赔偿外,还可包括旨在消弥犯罪人和被害人矛盾、帮助犯罪人悔过自新、改造的赔礼道歉、谅解、赔偿、归还、社区服务等方案和内容。并且,在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各机构还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
  
  四、刑事和解应从司法机关之外的人中选取适当的调解人。
  在刑事和解中,首先要选取适当的调解人。对于此,有的法官建议可由以下人员作为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的调解人:(1)承办该案的法官、检察官、警察;(2)该案的辩护人;(3)社区的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4)社区有威望的中立第三人。[2]我认为,承办该案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和该案的辩护人不宜作为调解人。这是因为:一、承办该案的法官、检察官、警察的直接介入调解,有时和解的自愿就会演变成“不自愿”。特别是受一些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就会主动动员当事人和解,如果当事人不愿和解,就会强迫让当事人和解。从侵害人角度讲,侵害人有时希望花钱“消灾”,极力逃避法律制裁,于是可以采取各种方法去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时甚至将“黑手”抓住公权力不放,利用公权力迫使对方和解。这样,一方面和解将会变味,刑事和解的真正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权过多的介入刑事和解不可避免会带来司法性权力的扩张以及权力寻租空间,刑事和解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受到质疑和挑战。这正如有的国外学者所说:“一些警察正在使用恢复性司法这一时髦的工具来扩大他们的惩罚权限,而且如果他们得到一半的机会,他们就会滥用”。[3]二、辩护律师也并不适宜作为调解人。因为,辩护律师总是只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他们往往会妨碍犯罪人承担责任,并垄断调解的过程。在辩护律师作为调解人的场合,被害人的利益容易被忽视。我认为,在我国,借鉴美、英、法等国吸纳经过专业培训的社区志愿人员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人的做法,在我国以广泛存在的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从中培养、吸纳专业的调解人员参与主持刑事和解,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法官只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调解可以由法院提出,并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但和解的谈判和和解协议的达成应由社区志愿者或专业志愿人员作为调解人。由社区志愿者或专业志愿人员作为调解人,一方面可以避免这种和解的“强迫”,另一方面也将使得司法机关保证自己的中立的地位和威信。从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看,在刑事和解中,虽然法官也促使当事人和解,但法官一般不兼作调解人。在美国,法官不参加任何调解工作,他只是建议调解解决,最多也只是向当事人推荐调解人。在德国,即使案件有希望和解解决,审理案件的法官也不主持调和解,而是把当事人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由其他法官或法官以外的人或机构主持和解。在法国、日本等国家也是如此。
  
  五、不能将刑事和解的结果仅理解成是非监禁刑和单纯宣告无罪 。
  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其价值取向之一是经由和解之践行,以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轻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困难,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与非监禁刑、非刑罚化的统一。从处理结果来看,既包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又包括从轻处罚。因此,不能将刑事和解片面理解为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有些案件在达成刑事和解之后,仍然可以宣告有罪或判刑,比如可以采取单纯宣告有罪、适用缓刑、判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非刑罚措施。同时,从刑事和解的结果看,除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刑事上的不追究责任,法院还可结合社区矫正,责令犯罪人提供一定量的社区服务等。且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活动还要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的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加害人非真诚悔罪的,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对于利用刑事和解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的犯罪人,可以在社区工作人员提起的建议后,对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撤销原和解协议。
  
  注释:
  [1] 黄汉勇:《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http://www.zgjjfz.com/htm/jj_flfw1512.htm
  [2] 林振通:《对抗走向和谐:恢复性司法的本土移植》,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0日第5版)
  [3] 转引自刘仁文:《恢复性司法不应只是听起来很美》,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0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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