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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后,2014年初全国检察长会议提出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将检察官办案责任再次放在了聚光灯下。本文将以公诉部门检察官办案责任为视角探讨检察官责任现状、法理及实践原因。
众所周知,公诉部门是检察院的业务部门之一,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其不但要与当事人接触,还要与辩护人、法官打交道,更为重要的是,公诉部门的检察官还要根据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故探讨公诉部门检察官责任极有必要、非常重要。
认真审查案件,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是一个承办案件检察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是一个检察官应具的基本素质。不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还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这一系列探索都说明国家对检察官办案质量的重视。检察官的办案水平和责任心在检察机关重之又重,怎么重视都不为过。在公诉部门尤为如此。因此,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是职责所在、法律使然。
一、检察官办案现状及责任承担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很多检察院公诉部门纷纷探索并尝试采用,但笔者认为该制度不符合检察工作实际情况,实践也证明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如:主诉官权责利之间缺乏协调、主诉官素质参差不齐、选拔程序随意操作等。事实上,在大多数检察院,起诉科人员轮流分卷,通常情况下轮卷速度相当快,搭档制不可行。再者,承办人对案件的综合把握,特别是对证据的熟悉程度,决定着其在法庭上的答辩准确性和底气,如果在法庭上辩护人提出某一证据存在程序瑕疵,出庭检察官没有对证据亲自摘抄,很难发现证据在程序瑕疵或笔误导致的证据排除。
该制度实行以后,大部分检察院起诉科还是各人办各人的案,每个承办人对自己的案件质量负责。后由部门领导审批,部门领导成为实际上的“主诉检察官”。且该制度尚未在全国普遍铺开,大部分检察院起诉科还是各人办各人的案,每个承办人对自己的案件质量负责。
二、公诉部门检察官责任法理原因
关于检察官的职责定位,学者们提出了以下观点,独立说、代表说、授权说等等。笔者认为,检察官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应采用“独立+授权说”,即对内独立办案,对外检察长授权发表检察意见。
在公诉部门,案件分到承办人手中,承办检察官就需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最后拿出自己的意见,或起诉,或不起诉(四种情形),或改变定性。这个过程的完成离不开检察官独立思考,即“对内独立”。但检察官的意见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其意见还需科室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承办人意见和科室意见不一致,还需通过检委会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一定程度上是检察院的意见。经过领导审批或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检察官只能按照领导的决定发表意见,“对外授权”。
由于承办检察官对内独立办案,理所应当对案件质量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就产生了检察官责任,这是本文讨论的学理基础。
三、公诉部门检察官责任实践原因
1.案件掌握全面性方面。
承办人是接受原始卷宗的第一人,也是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的人,其不但审查案件的事实部分还审查程序部分。具体来说,案卷分到一个承办人手中,其就会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逐页进行审查,审查中不但要审查实体部分,还要审查程序部分。针对证据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或矛盾之处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若证据存在问题,提请起诉的案件基本事实不能认定,承办人可提出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诉、相对不诉三种意见,以供科室参考和检委会最终决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承办检察官移送讨论的案件,无论是科室负责人还是检委会领导依据的大都是审查报告,而审查报告反映的证据形式与侦查卷宗相比相差甚远。审查报告大多反映的是证据的实体方面,如言词证据如何叙述、书证如何记载、物证形态如何或勘验检查笔录如何描述,等等。细心、严谨的公诉人会在审查报告中将证据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等详细信息予以录取,但有的承办人由于办案习惯或时间有限,再加上领导平时没有要求,其可能没有将上述信息打印记录在审查报告里,这种状况在基层检察院存在的较多。这样导致领导没法看到证据的程序瑕疵,进而无法对案件综合把握,做出的决定也更多依据实体证据。如果其中的一个关键证据在实体上没问题,但程序上存在瑕疵,承办人没有发现该问题,部门负责人在审查报告中又无法发现该问题,一旦起诉,可能会导致指控不能成立。一个典型的案件可以说明—张某拐卖妇女案。
基本案情:嫌疑人张某祖籍云南,十多年前嫁至安徽某县。2011年5月嫌疑张某回云南老家时,在医院病房里偶识被害人A某的母亲,给A某家人24000元后,后带A某到安徽某县自己家中。当月,在带A某回安徽某县的路上结识一位自称卢某的人,经卢某介绍,双方经讨价还价,嫌疑人张某以三万元的价格将A某卖给安徽某县李某做妻子。经查,被害人A某系缅甸人,系非法入境人员。
承办检察官审查后以张某涉嫌拐卖妇女罪提起公诉。审判环节承办法官认为:证明张某主观上具有“以出卖为目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拒不认罪,称其是介绍婚姻。卷中证明张某有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陈述,买方李某的证言,但被害人陈述的言辞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采用,故孤证不能定案,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
仔细翻阅卷宗承办检察官发现,被害人作为外籍人士,不懂汉语,侦查人员对其问话时应为其提供翻译。但侦查机关对其仅有的一次问话,翻译情况却是“电话翻译”,且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已被遣返,无法联系。后翻阅承办检察官审查报告,证据分析中根本没有提及该证据瑕疵及起诉风险,更没有在被害人陈述证据后注明翻译人员及翻译方式。经过补充证据之后,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
该案只是实际审查案件中的冰山一角。这与基层检察院案件多、人手少有关,也与其办理案件的类型有关,即基层检察院办理大都是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常见的案件类型,法定刑较轻,使得承办检察官很容易放松警惕。再加上近年来基层检察院公诉办案人员年轻化,进院就上手办案,加剧了证据瑕疵审查风险。
2.时间方面
承办检察官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查、延期。其中退查最多两次,延期最多三次(每次十五日),总计起来,最长可达六个月零十五日。而科室负责人审查该案的时间通常是一周,检察委员会委员审查该案的时间大多数不到一周。在很多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是,明天召开检委会,今天才报送。检委会也都是进行实体审查,很難发现证据程序瑕疵。在加上时间紧、案件多,检委会做出的决定大都是依据承办人审查报告反映的证据,证据信息的不全面同样致使决定存在偏差。
因此,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第一步就是承办检察官把好证据关、事实关,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结语:探讨检察官责任,重在还原检察官工作本质,返璞归真。检察官责任制的核心是确立“承办检察官责任制”,朴素法则“一人做事一人当”。确立“承办检察官责任制”的同时,也应规范分管领导及检委会委员的责任。即“承办检察官责任制”为主,审批者责任为辅的责任分配制度。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方能激发热情,焕发活力。
作者简介:郭玉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张亚洲,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监察科科长。
众所周知,公诉部门是检察院的业务部门之一,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其不但要与当事人接触,还要与辩护人、法官打交道,更为重要的是,公诉部门的检察官还要根据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故探讨公诉部门检察官责任极有必要、非常重要。
认真审查案件,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是一个承办案件检察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是一个检察官应具的基本素质。不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还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这一系列探索都说明国家对检察官办案质量的重视。检察官的办案水平和责任心在检察机关重之又重,怎么重视都不为过。在公诉部门尤为如此。因此,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是职责所在、法律使然。
一、检察官办案现状及责任承担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很多检察院公诉部门纷纷探索并尝试采用,但笔者认为该制度不符合检察工作实际情况,实践也证明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如:主诉官权责利之间缺乏协调、主诉官素质参差不齐、选拔程序随意操作等。事实上,在大多数检察院,起诉科人员轮流分卷,通常情况下轮卷速度相当快,搭档制不可行。再者,承办人对案件的综合把握,特别是对证据的熟悉程度,决定着其在法庭上的答辩准确性和底气,如果在法庭上辩护人提出某一证据存在程序瑕疵,出庭检察官没有对证据亲自摘抄,很难发现证据在程序瑕疵或笔误导致的证据排除。
该制度实行以后,大部分检察院起诉科还是各人办各人的案,每个承办人对自己的案件质量负责。后由部门领导审批,部门领导成为实际上的“主诉检察官”。且该制度尚未在全国普遍铺开,大部分检察院起诉科还是各人办各人的案,每个承办人对自己的案件质量负责。
二、公诉部门检察官责任法理原因
关于检察官的职责定位,学者们提出了以下观点,独立说、代表说、授权说等等。笔者认为,检察官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应采用“独立+授权说”,即对内独立办案,对外检察长授权发表检察意见。
在公诉部门,案件分到承办人手中,承办检察官就需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最后拿出自己的意见,或起诉,或不起诉(四种情形),或改变定性。这个过程的完成离不开检察官独立思考,即“对内独立”。但检察官的意见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其意见还需科室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承办人意见和科室意见不一致,还需通过检委会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一定程度上是检察院的意见。经过领导审批或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检察官只能按照领导的决定发表意见,“对外授权”。
由于承办检察官对内独立办案,理所应当对案件质量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就产生了检察官责任,这是本文讨论的学理基础。
三、公诉部门检察官责任实践原因
1.案件掌握全面性方面。
承办人是接受原始卷宗的第一人,也是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的人,其不但审查案件的事实部分还审查程序部分。具体来说,案卷分到一个承办人手中,其就会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逐页进行审查,审查中不但要审查实体部分,还要审查程序部分。针对证据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或矛盾之处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若证据存在问题,提请起诉的案件基本事实不能认定,承办人可提出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诉、相对不诉三种意见,以供科室参考和检委会最终决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承办检察官移送讨论的案件,无论是科室负责人还是检委会领导依据的大都是审查报告,而审查报告反映的证据形式与侦查卷宗相比相差甚远。审查报告大多反映的是证据的实体方面,如言词证据如何叙述、书证如何记载、物证形态如何或勘验检查笔录如何描述,等等。细心、严谨的公诉人会在审查报告中将证据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等详细信息予以录取,但有的承办人由于办案习惯或时间有限,再加上领导平时没有要求,其可能没有将上述信息打印记录在审查报告里,这种状况在基层检察院存在的较多。这样导致领导没法看到证据的程序瑕疵,进而无法对案件综合把握,做出的决定也更多依据实体证据。如果其中的一个关键证据在实体上没问题,但程序上存在瑕疵,承办人没有发现该问题,部门负责人在审查报告中又无法发现该问题,一旦起诉,可能会导致指控不能成立。一个典型的案件可以说明—张某拐卖妇女案。
基本案情:嫌疑人张某祖籍云南,十多年前嫁至安徽某县。2011年5月嫌疑张某回云南老家时,在医院病房里偶识被害人A某的母亲,给A某家人24000元后,后带A某到安徽某县自己家中。当月,在带A某回安徽某县的路上结识一位自称卢某的人,经卢某介绍,双方经讨价还价,嫌疑人张某以三万元的价格将A某卖给安徽某县李某做妻子。经查,被害人A某系缅甸人,系非法入境人员。
承办检察官审查后以张某涉嫌拐卖妇女罪提起公诉。审判环节承办法官认为:证明张某主观上具有“以出卖为目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拒不认罪,称其是介绍婚姻。卷中证明张某有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陈述,买方李某的证言,但被害人陈述的言辞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采用,故孤证不能定案,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
仔细翻阅卷宗承办检察官发现,被害人作为外籍人士,不懂汉语,侦查人员对其问话时应为其提供翻译。但侦查机关对其仅有的一次问话,翻译情况却是“电话翻译”,且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已被遣返,无法联系。后翻阅承办检察官审查报告,证据分析中根本没有提及该证据瑕疵及起诉风险,更没有在被害人陈述证据后注明翻译人员及翻译方式。经过补充证据之后,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
该案只是实际审查案件中的冰山一角。这与基层检察院案件多、人手少有关,也与其办理案件的类型有关,即基层检察院办理大都是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常见的案件类型,法定刑较轻,使得承办检察官很容易放松警惕。再加上近年来基层检察院公诉办案人员年轻化,进院就上手办案,加剧了证据瑕疵审查风险。
2.时间方面
承办检察官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查、延期。其中退查最多两次,延期最多三次(每次十五日),总计起来,最长可达六个月零十五日。而科室负责人审查该案的时间通常是一周,检察委员会委员审查该案的时间大多数不到一周。在很多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是,明天召开检委会,今天才报送。检委会也都是进行实体审查,很難发现证据程序瑕疵。在加上时间紧、案件多,检委会做出的决定大都是依据承办人审查报告反映的证据,证据信息的不全面同样致使决定存在偏差。
因此,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第一步就是承办检察官把好证据关、事实关,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结语:探讨检察官责任,重在还原检察官工作本质,返璞归真。检察官责任制的核心是确立“承办检察官责任制”,朴素法则“一人做事一人当”。确立“承办检察官责任制”的同时,也应规范分管领导及检委会委员的责任。即“承办检察官责任制”为主,审批者责任为辅的责任分配制度。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方能激发热情,焕发活力。
作者简介:郭玉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张亚洲,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监察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