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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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特别程序纳入其中,首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范围、条件等,统一了刑事和解的程序和适用标准。本文以论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十年试点刑事和解实践经验为依托,结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之刑事和解的概念,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程序 赔偿规范 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1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胡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处长;马新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李雨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00-02
  “刑事和解”在经过十余年试点之后,于2012年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被规定为处理刑事纠纷的“特别程序”。这一立法举措使刑事和解成为正式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这一立法举措首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范围、条件等,统一了刑事和解的程序和适用标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检察院”)是刑事和解活动最早的基层试点单位之一,当时主要通过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改革,试水刑事和解,积累经验并形成大量的研究成果。本文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之刑事和解的概念为依托,结合朝阳区检察院十年试点刑事和解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适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具体的操作细则,以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机制。
  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之刑事和解概念
  基于我国司法制度解读刑事和解,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学界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刑事和解替代刑事诉讼。第二种实务界观点认为,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仅是常规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虽然在刑事和解的效果是否可以达到终结诉讼程序有所分歧,但是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和解侧重民事赔偿责任的和解,而不是刑事责任的和解,在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上,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刑事责任承担达成协议,但是不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需要国家专门机关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依据法定程序和实体法律规定进行裁量。
  然而,目前的主要分歧在于: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仅仅解决民事问题,并将民事问题作为解决刑事问题参考,其效果只能导致量刑上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在这种情形下,一般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和解是以和解结案,终结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形下,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将被作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依据。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仅仅解决民事问题,并将民事问题作为解决刑事问题的参考。
  二、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工作的调整
  (一)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朝阳区检察院在试行刑事和解之初曾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轻伤害案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朝阳区检察院在原有《暂行规定》基础上,正式出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办法》,明确了适用案件范围,并对“民间纠纷”做出界定:包括感情纠纷、工作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以及其他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原因引起的一般纠纷。
  (二)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及流程
  朝阳区检察院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工作流程。如在“和解工作办法”中规定了如下程序:(1)刑事和解案件的启动程序。(2)和解程序。(3)审查程序。(4)和解案件处理程序。
  (三)进一步调整并扩大了调解主体的范围
  朝阳区检察院在试行刑事和解之初成立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专门性机构——“刑事和解办公室”。最初的刑事和解办公室由检察官和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组成。《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朝阳区检察院在“和解工作办法”中规定:刑事和解办公室由检察官和人民调解员、法律援助律师等专门承担调解职能的人员组成。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法律援助律师、人民调解员、民间调解组织等的加入极大的充实了调解力量,为刑事和解顺利开展提供了人员和机构保障。
  三、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对于刑事和解工作,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做了大量的积极而深入大的探索,取得了较大成就和经验,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目前还存在这一些问题,诸如:
  (一)被害人漫天要价问题——以司法权为依托的双方博弈
  刑事和解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被害人加害人之间的对抗与合作的过程,在此的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面临竞争性利害冲突的局面,双方为了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都需要作出“最佳”的选择。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遭受了侵害,由此产生了加害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被害人往往认为,自己的态度直接决定了对加害人刑罚的轻重。正是被害人刑事和解中的优势地位和最初的心理预期,往往导致其的漫天要价。
  针对上述问题,朝阳区检察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性的前提下,经调研设计了科学合理的赔偿规则。
  1.尊重当事人和解自愿性。自愿原则应当贯穿当事人进行和解的各个环节,尤其是损害赔偿的协商环节。因此,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赔偿,赔偿的形式、方式、数额、依据等内容都应当具有充分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承担基本的不干涉义务,即第三方尤其是司法机关介入刑事和解时,不得强迫当事人提出或接受非出于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方案。   2.设计科学合理的赔偿数额参考,为促成刑事和解提供有利条件。朝阳区检察院在区分不同类型案件的基础上,将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规则适用的刑事和解程序中,并制定出具体详细的赔偿数额参考系数即上限标准,供双方参考。检察机关有必要建立一整套以尊重当事人自愿性并以保障被害人获得合理赔偿为基本目标的刑事和解案件损害赔偿标准,在保障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具体设计如下:
  一是检察机关首先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实际损害程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根据相关的民事赔偿规则估算出一个赔偿的数值范围,其中应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基本的物质损害和正常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另一部分为合理的惩罚性的赔偿数额,该部分的数额可以参照基本的赔偿数额合理的加以确定。以此为基础,由中立的第三方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大于检察机关的估算值或者小于检察机关的估算值,无论被害人的过错在赔偿中是否的得到了体现,由于该赔偿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性,检察机关都应当予以认可。
  (二)调解主体问题——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
  朝阳区检察院在试行刑事和解之初,成立了由检察官和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组成,以审查案件、组织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为主要职责,检察官参与双方当事人调解直至结案的全过程。而主持、参与双方当事人调解的第三方应具备中立性、专业性,但如果由检察机关参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就会与自身追诉、中立的角色向冲突,且与调停人的中立要求不相符,以致无法实现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对被害人而言,可能怀疑嫌疑人的背景,而不敢提出更高的赔偿请求。对嫌疑人而言,可能怕影响到之后的处理结果,而不敢拒绝不合理的高价赔偿。若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和解,不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容易引发新的矛盾。
  针对上述问题,朝阳区检察院结合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和解工作办法”中规定了多元化的调解主体,具体做法如下:
  首先,细化工作流程。制定细化刑事和解工作流程,明确规定调解主体、检察机关的职权及和解工作流程,确保调解主体的中立性,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次,调整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朝阳区检察院组成了专业的和解办公室,负责开展院内的和解工作,由专职的检察官、法律援助律师、人民调解员组成专业队伍,强化和解办公室的调解专业职能,确保调解主体的中立性。
  再次,告知权利。在和解之初,便向被害方及加害方告知检察机关在和解中的职权。同时告知,和解工作人员在和解过程中应保持中立、客观,不得威胁、引诱或者欺骗任何一方,凡是采用上述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均无效。
  注释:
  陈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2006年《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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