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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历史渊源,符合广大民众的求和心态的特性,具备旺盛的生命力。调解制度具备诉讼程序无可比拟的解决纠纷的优势。因此,对待调解制度,不能决然地进行摒弃,而是应该在法治基础之上进行理性完善,有效克服其落后因素,使其与现代法治精神相适应。
【关键词】调解制度 社会原因 微观
“调”,从词构上看,意即言语的周旋、调和。“解”,从词义上看,含有解释、解除、劝解之意,从而达到将冲突偃旗息鼓的目的。“调”和“解”进行组合,则为解除纠纷,使之和解。调解反映了对主张对抗和竞争的诉讼理念的反对,主张合作和折中的意愿。在各国纷纷研究诉讼模式改革,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调解制度一直被热议,关于是否应该利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纠纷的争论并不鲜见。
调解符合民众的求和心态和法律发展需求
我国已基本建立起比较系统的法律框架,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法律规范基本到位,甚至一些制度的先进程度并不逊色于西方国家。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缺乏基本的思想基础条件和制度安排,人们对责权利等概念的理解还不够深入。并且,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在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基础上进行的,西方强调个人权利至上的法律观念,对规则和制度的极力推崇,这些观念与我们的传统法律环境并不相容,在许多方面显现出格格不入。
毕竟,“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是不现实的。”①广大民众在个人权利意识膨胀的支持下经历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复杂的规则,高昂的时间、金钱、身心成本的痛苦之后,重新审视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的调解制度,认识到古老的调解制度原本可以理顺许多冲突。虽然在一些学者眼里,调解是落后的文化遗存,而非先进的法律文化。②但是,调解制度深刻的历史性和符合广大民众的求和心态的特性使其仍有旺盛的生命力,并且,调解制度无可比拟的解决纠纷的优势是其得以独树一帜的基础所在。因此,对待调解制度,并不能决然地进行摒弃,而是应该在法治基础之上进行理性完善,有效克服其落后因素,使其与现代法治精神相适应。
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具体原因分析
调解程序简易,具有高效性,可以有效减少成本,是市场经济人的理性选择。作为纠纷的民事主体,当事人考虑更多的是各类成本的问题,如何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相对于裁判程序而言,调解程序简单、灵活、耗时短、收费低,当事人不会产生畏惧心理。这是调解制度对纠纷当事人产生直接吸引力的地方。
调解制度是以纠纷主体的协商、合意作为解纷的正当性基础,调解主体可对调解主持人员、方式、地点、时间进行选择,调解主持人员作为居中第三方进行主持,为纠纷主体提供协商场所,尽可能创造谈话的友好氛围,并非将自身意志强加于纠纷的当事人,即便是有自己的解纷意见也只限于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而已。相对判决程序而言,当事人耗费的时间成本大大降低。
依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所要支出的经济成本比审判要低出很多,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调解案件的受理费用减半收取。再者,调解结案后不允许上诉,自然不会产生二审诉讼费用问题。同时源于调解合约的自愿性基础,一般无需强制执行,执行费用也不会产生。普通的民事纠纷大多是以经济利益为纠纷主要内容的,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制度时,会对成本与收益进行估算,会倾向于选择成本低的制度。③简言之,调解制度程序简易,具有高效性,能有效减少各类成本,当然成为市场经济人的理性选择。
调解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调解程序主张遵循自愿原则,强调纠纷主体对自身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的自治处分。这是调解制度的实质。纠纷主体通过充分协商之后达成了“双赢”的调解合约,合约内容自然能够最大程度体现主体急需解决和实现的利益要求。
不仅如此,合约协议还可能囊括本次纠纷所涉及的其他需要同时得到解决的处理内容,纠纷主体可以通过调解自主分配和安排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审判程序不一样,它只能就案判案,仅针对案件自身产生的法律关系得出解决纠纷的裁判,不会主动审理也不可能支持超出诉讼请求的其他要求。因此,判决与调解相比,渗透了许多“冷冰冰”的硬性因素,在许多方面不能全面地解决或实现纠纷主体的要求,所以,温和的调解制度就体现出民众对它的强烈需求。
调解协议基于自愿签订,纠纷主体自然会服从协议内容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都会自觉主动履行,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可以在短时间内转为现实的利益实现,因此,调解协议具有客观的实现可能性。《规定》中第十、十一、十九条关于调解协议履行的激励机制更能让纠纷主体对调解程序积极配合并欣然接受。相比之下,判决在此表现出来的劣势是不言而喻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虽然拿到胜诉的判决书,但胜诉的判决仅仅表示庭审过程的结束,“执行难”情形相当普遍,纠纷当事人不得不对接下来的执行程序开始新一轮的担忧和焦虑。
调解制度可以提供纠纷主体对自身隐私信息的安全保护。现代社会,每个个体都有强烈的独立意识,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对于自身的各种隐私信息、商业秘密等都具备浓厚的保护意识。因此,当面对纠纷的时候,纠纷主体都会考虑究竟是否启动诉讼程序。无论在何种诉讼中,基本遵循的就是除非符合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形,一律公开审理的原则。因此,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惧怕自身隐私信息曝光而不愿诉讼、不能诉讼、不敢诉讼的例子非常普遍。但调解程序的启动不一样,《规定》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意味着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实行保密原则,这样的规定对于以上的纠纷主体而言无疑具有独特的吸引力。
调解程序的巨大价值非诉讼程序能比,从而对纠纷主体起着深刻的影响作用。从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和形态上分析,很多诉讼内容属于离婚、继承、收养、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以及经济往来中产生的商业利益纠纷。至于家庭纠纷,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训诫,纠纷的主体一般均不愿意将纠纷曝光于众人的指指点点之下。而关于商业利益的冲突纠纷,纠纷主体也不希望让社会知晓评论,一为守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二为维护自身的商业声誉。因此,用调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秘密地协商解决,满足了纠纷主体保护自身秘密信息的安全需要。
实践中选择调解的具体原因分析
法官对调解程序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对调解制度情有独钟,在可能的情况下都倾向于以调解方式来解决案件。法院对调解制度的重视不仅是司法传统经验的积淀,而且具有诸多现实的原因。范愉教授对法院方面选择调解的原因总结如下: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④除此以外,笔者认为法官偏重调解还有其他原因:
首先,反映了党关于司法建设的政策对法院审理案件工作的巨大影响力。人民法院行使着基层政权分支机构的职能,来自党的政策精神对于法院整体的工作起着标杆性的指挥作用,法院必须坚定地予以执行。
其次,调解对法律的要求相对较为宽松,能够给审案人员带来现实利益。调解能有效地减轻背负着沉重工作负荷量的法官的许多现实麻烦,调解制度在案件解决的程序设计方面、严格查明客观事实方面、对解决方案的法律准确性等方面的要求不像判决那样严格甚至苛刻,法官由此可以避免进行繁琐的调查案件实情、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审查过程,还有冗长的庭审程序,并且在结案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即便制作也不同于判决书,其内容要件仅包含“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调解结果”即可,判决书要求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判决法律依据均无需写明。
再次,一些法官由于自身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局限,对案件的认识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形,此时选择调解方式结案,可以使法官自身面临的错案风险降低到最小。并且,调解方式结案没有上诉的问题产生,且再审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法官又可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负面评价。以上种种,说明了法官钟情调解方式结案既有源于公心,也有基于私心的多层缘由。
从医疗纠纷角度解剖现行法律的弊病,分析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必要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内容的衔接性、规定的正义性是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一,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弊病。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呈现着严重的不统一的现象。
首先,《条例》的赔偿范围“窄”。考虑到医疗卫生行业的特殊性质,《条例》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实行限额赔偿原则,一共包含11个赔偿的项目。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的原则,赔偿项目不仅包括《条例》的11个项目,且包括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等4项,比照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全面赔偿原则,《条例》赔偿的范围明显偏窄。
其次,《条例》赔偿标准“低”。具体表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关于未成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相比法条来说,《条例》规定的抚养年限是抚养至16岁,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标准,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抚养年限是抚养至18岁,赔偿计算标准是按照当地的年平均生活费标准,依据《条例》的赔偿标准低很多;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条例》规定的赔偿年限是根据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者残疾的情形分别不超过6年和3年的赔偿年限,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年限是自定残或死亡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很明显,《条例》规定的标准很低。所以,依照不同规定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差别异常悬殊,通常一起构成一级医疗事故⑤的案件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总额与一起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比如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赔偿总额相差一般达到十万左右的程度,有的案件甚至可能出现高达二十几万的差额。
第二,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一致,必然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的过程乱象丛生。依照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假定一患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导致死亡,医疗机构产生赔偿责任,依照以上的规定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这样两种情形:一是患者家属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诉到法院,法官参照《条例》的规定审理;二是患者家属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患者的死亡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诉到法院,法官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显然第二种情形中患者家属得到的赔偿数额要比第一种情形得到的赔偿数额高出许多。所以,现实中的医疗纠纷诉讼往往陷入“怪圈”:一旦涉讼,医方会想方设法利用《条例》,患方则绞尽脑汁规避《条例》。不管何种情形发生,都反映出法律规定本身存在不正义和不公平的情形,产生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虽然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鉴定和赔偿处理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是《条例》规定内容的客观存在,仍然让法官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感觉异常棘手。
第三,运用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成为强烈需要。医疗卫生是关乎民生的重要问题,医疗纠纷的频发是对医疗秩序的严重伤害,从而使社会秩序的整体稳定受到威胁,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给办案法官带来许多难题。面对法律规定自身存在的弊端,而且短期内不可能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法官作为纠纷的主要承担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需要高度谨慎,尽量兼顾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医疗行业所具有的特殊性,既要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对医疗纠纷案件开展审理工作,又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内容对案件进行高技术地处理。然而,仅以判决的方式是无法满足这样高难度的处理要求的,此时,调解方式自然成为法官审结医疗纠纷案件的最佳选择。
社会现实对调解的需求。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弊端而产生纠纷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因证券交易产生的侵权纠纷、劳资纠纷、利用网络进行的侵权纠纷、新型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等,我国关于这些特殊领域的法律规定明显滞后,即使有相关规定,大多也对各种新型的侵权类型估计不足。因此,在办理类似的纠纷案件时,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非常必要。毕竟,解纷并不仅仅体现为给予纠纷主体充分的程序和实体的正义,同样重要的还有纠纷主体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服从和遵守。(作者为桂林医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第174页。
②周永坤:“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河北学刊》,2006年第26卷第6期,第166页。
③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24页。
④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的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91~92页。
⑤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医疗事故。
【关键词】调解制度 社会原因 微观
“调”,从词构上看,意即言语的周旋、调和。“解”,从词义上看,含有解释、解除、劝解之意,从而达到将冲突偃旗息鼓的目的。“调”和“解”进行组合,则为解除纠纷,使之和解。调解反映了对主张对抗和竞争的诉讼理念的反对,主张合作和折中的意愿。在各国纷纷研究诉讼模式改革,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调解制度一直被热议,关于是否应该利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纠纷的争论并不鲜见。
调解符合民众的求和心态和法律发展需求
我国已基本建立起比较系统的法律框架,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法律规范基本到位,甚至一些制度的先进程度并不逊色于西方国家。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缺乏基本的思想基础条件和制度安排,人们对责权利等概念的理解还不够深入。并且,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在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基础上进行的,西方强调个人权利至上的法律观念,对规则和制度的极力推崇,这些观念与我们的传统法律环境并不相容,在许多方面显现出格格不入。
毕竟,“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是不现实的。”①广大民众在个人权利意识膨胀的支持下经历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复杂的规则,高昂的时间、金钱、身心成本的痛苦之后,重新审视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的调解制度,认识到古老的调解制度原本可以理顺许多冲突。虽然在一些学者眼里,调解是落后的文化遗存,而非先进的法律文化。②但是,调解制度深刻的历史性和符合广大民众的求和心态的特性使其仍有旺盛的生命力,并且,调解制度无可比拟的解决纠纷的优势是其得以独树一帜的基础所在。因此,对待调解制度,并不能决然地进行摒弃,而是应该在法治基础之上进行理性完善,有效克服其落后因素,使其与现代法治精神相适应。
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具体原因分析
调解程序简易,具有高效性,可以有效减少成本,是市场经济人的理性选择。作为纠纷的民事主体,当事人考虑更多的是各类成本的问题,如何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相对于裁判程序而言,调解程序简单、灵活、耗时短、收费低,当事人不会产生畏惧心理。这是调解制度对纠纷当事人产生直接吸引力的地方。
调解制度是以纠纷主体的协商、合意作为解纷的正当性基础,调解主体可对调解主持人员、方式、地点、时间进行选择,调解主持人员作为居中第三方进行主持,为纠纷主体提供协商场所,尽可能创造谈话的友好氛围,并非将自身意志强加于纠纷的当事人,即便是有自己的解纷意见也只限于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而已。相对判决程序而言,当事人耗费的时间成本大大降低。
依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所要支出的经济成本比审判要低出很多,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调解案件的受理费用减半收取。再者,调解结案后不允许上诉,自然不会产生二审诉讼费用问题。同时源于调解合约的自愿性基础,一般无需强制执行,执行费用也不会产生。普通的民事纠纷大多是以经济利益为纠纷主要内容的,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制度时,会对成本与收益进行估算,会倾向于选择成本低的制度。③简言之,调解制度程序简易,具有高效性,能有效减少各类成本,当然成为市场经济人的理性选择。
调解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调解程序主张遵循自愿原则,强调纠纷主体对自身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的自治处分。这是调解制度的实质。纠纷主体通过充分协商之后达成了“双赢”的调解合约,合约内容自然能够最大程度体现主体急需解决和实现的利益要求。
不仅如此,合约协议还可能囊括本次纠纷所涉及的其他需要同时得到解决的处理内容,纠纷主体可以通过调解自主分配和安排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审判程序不一样,它只能就案判案,仅针对案件自身产生的法律关系得出解决纠纷的裁判,不会主动审理也不可能支持超出诉讼请求的其他要求。因此,判决与调解相比,渗透了许多“冷冰冰”的硬性因素,在许多方面不能全面地解决或实现纠纷主体的要求,所以,温和的调解制度就体现出民众对它的强烈需求。
调解协议基于自愿签订,纠纷主体自然会服从协议内容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都会自觉主动履行,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可以在短时间内转为现实的利益实现,因此,调解协议具有客观的实现可能性。《规定》中第十、十一、十九条关于调解协议履行的激励机制更能让纠纷主体对调解程序积极配合并欣然接受。相比之下,判决在此表现出来的劣势是不言而喻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虽然拿到胜诉的判决书,但胜诉的判决仅仅表示庭审过程的结束,“执行难”情形相当普遍,纠纷当事人不得不对接下来的执行程序开始新一轮的担忧和焦虑。
调解制度可以提供纠纷主体对自身隐私信息的安全保护。现代社会,每个个体都有强烈的独立意识,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对于自身的各种隐私信息、商业秘密等都具备浓厚的保护意识。因此,当面对纠纷的时候,纠纷主体都会考虑究竟是否启动诉讼程序。无论在何种诉讼中,基本遵循的就是除非符合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形,一律公开审理的原则。因此,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惧怕自身隐私信息曝光而不愿诉讼、不能诉讼、不敢诉讼的例子非常普遍。但调解程序的启动不一样,《规定》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意味着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实行保密原则,这样的规定对于以上的纠纷主体而言无疑具有独特的吸引力。
调解程序的巨大价值非诉讼程序能比,从而对纠纷主体起着深刻的影响作用。从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和形态上分析,很多诉讼内容属于离婚、继承、收养、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以及经济往来中产生的商业利益纠纷。至于家庭纠纷,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训诫,纠纷的主体一般均不愿意将纠纷曝光于众人的指指点点之下。而关于商业利益的冲突纠纷,纠纷主体也不希望让社会知晓评论,一为守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二为维护自身的商业声誉。因此,用调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秘密地协商解决,满足了纠纷主体保护自身秘密信息的安全需要。
实践中选择调解的具体原因分析
法官对调解程序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对调解制度情有独钟,在可能的情况下都倾向于以调解方式来解决案件。法院对调解制度的重视不仅是司法传统经验的积淀,而且具有诸多现实的原因。范愉教授对法院方面选择调解的原因总结如下: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④除此以外,笔者认为法官偏重调解还有其他原因:
首先,反映了党关于司法建设的政策对法院审理案件工作的巨大影响力。人民法院行使着基层政权分支机构的职能,来自党的政策精神对于法院整体的工作起着标杆性的指挥作用,法院必须坚定地予以执行。
其次,调解对法律的要求相对较为宽松,能够给审案人员带来现实利益。调解能有效地减轻背负着沉重工作负荷量的法官的许多现实麻烦,调解制度在案件解决的程序设计方面、严格查明客观事实方面、对解决方案的法律准确性等方面的要求不像判决那样严格甚至苛刻,法官由此可以避免进行繁琐的调查案件实情、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审查过程,还有冗长的庭审程序,并且在结案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即便制作也不同于判决书,其内容要件仅包含“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调解结果”即可,判决书要求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判决法律依据均无需写明。
再次,一些法官由于自身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局限,对案件的认识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形,此时选择调解方式结案,可以使法官自身面临的错案风险降低到最小。并且,调解方式结案没有上诉的问题产生,且再审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法官又可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负面评价。以上种种,说明了法官钟情调解方式结案既有源于公心,也有基于私心的多层缘由。
从医疗纠纷角度解剖现行法律的弊病,分析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必要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内容的衔接性、规定的正义性是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一,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弊病。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呈现着严重的不统一的现象。
首先,《条例》的赔偿范围“窄”。考虑到医疗卫生行业的特殊性质,《条例》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实行限额赔偿原则,一共包含11个赔偿的项目。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的原则,赔偿项目不仅包括《条例》的11个项目,且包括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等4项,比照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全面赔偿原则,《条例》赔偿的范围明显偏窄。
其次,《条例》赔偿标准“低”。具体表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关于未成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相比法条来说,《条例》规定的抚养年限是抚养至16岁,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标准,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抚养年限是抚养至18岁,赔偿计算标准是按照当地的年平均生活费标准,依据《条例》的赔偿标准低很多;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条例》规定的赔偿年限是根据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者残疾的情形分别不超过6年和3年的赔偿年限,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年限是自定残或死亡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很明显,《条例》规定的标准很低。所以,依照不同规定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差别异常悬殊,通常一起构成一级医疗事故⑤的案件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总额与一起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比如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赔偿总额相差一般达到十万左右的程度,有的案件甚至可能出现高达二十几万的差额。
第二,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一致,必然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的过程乱象丛生。依照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假定一患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导致死亡,医疗机构产生赔偿责任,依照以上的规定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这样两种情形:一是患者家属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诉到法院,法官参照《条例》的规定审理;二是患者家属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患者的死亡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诉到法院,法官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显然第二种情形中患者家属得到的赔偿数额要比第一种情形得到的赔偿数额高出许多。所以,现实中的医疗纠纷诉讼往往陷入“怪圈”:一旦涉讼,医方会想方设法利用《条例》,患方则绞尽脑汁规避《条例》。不管何种情形发生,都反映出法律规定本身存在不正义和不公平的情形,产生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虽然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鉴定和赔偿处理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是《条例》规定内容的客观存在,仍然让法官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感觉异常棘手。
第三,运用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成为强烈需要。医疗卫生是关乎民生的重要问题,医疗纠纷的频发是对医疗秩序的严重伤害,从而使社会秩序的整体稳定受到威胁,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给办案法官带来许多难题。面对法律规定自身存在的弊端,而且短期内不可能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法官作为纠纷的主要承担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需要高度谨慎,尽量兼顾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医疗行业所具有的特殊性,既要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对医疗纠纷案件开展审理工作,又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内容对案件进行高技术地处理。然而,仅以判决的方式是无法满足这样高难度的处理要求的,此时,调解方式自然成为法官审结医疗纠纷案件的最佳选择。
社会现实对调解的需求。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弊端而产生纠纷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因证券交易产生的侵权纠纷、劳资纠纷、利用网络进行的侵权纠纷、新型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等,我国关于这些特殊领域的法律规定明显滞后,即使有相关规定,大多也对各种新型的侵权类型估计不足。因此,在办理类似的纠纷案件时,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非常必要。毕竟,解纷并不仅仅体现为给予纠纷主体充分的程序和实体的正义,同样重要的还有纠纷主体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服从和遵守。(作者为桂林医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第174页。
②周永坤:“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河北学刊》,2006年第26卷第6期,第166页。
③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24页。
④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的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91~92页。
⑤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