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基金销售的法律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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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互联网基金销售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非金融机构通过网络平台合作销售基金理财产品的新型基金销售模式,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模式。因为领域交叉,主体多元,功能交互,所以其主体之间关系复杂。以余额宝为例,就涉及三个产品,支付宝、余额宝和增利宝等基金产品,参与的主体不同,主体之间缔结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关键词:互联网基金;支付宝;余额宝;增利宝;法律关系
  一、引言
  2013年6月,支付宝公司的余额宝横空出世,2014年开始引爆我国网络理财市场,被称为“现象级金融产品”。2015~2016年相关余额理财类产品层出不穷,互联网渠道已经成为除银行和券商渠道外,公募基金销售的最大途径。截至2017年6月,据不完全统计,通过互联网电商渠道代销的公募基金市场份额已接近1/3,其中包括相当一部分的互联网货币基金产品。互联网基金虽高速发展,但从其诞生时起,争议声就不断,皆因其主体多元,模式创新,关系复杂。
  2017年7月,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防范金融机构风险。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要依法审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具体法律关系,以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互联网基金销售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创新模式,厘清其所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将对构建现代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法治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互联网金融与互联网基金销售
  (一)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Internet Finance)起源于西方国家,国外学者Scholtens B和Wensveen D.V.(2003)以及Berger S.C.和Gleisner F.(2008)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各种金融业务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金融模式。它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对投融资市场的垄断,是一种从有金融中介到无中介的、瓦尔拉斯一般均衡的所有组织形式和金融交易的统称。国内学者谢平、邹传伟(2012)把其称为“互联网直接融资市场”或“互联网金融模式”,认为它既不属于间接融资、也不属于直接融资,而是第三种融资模式,将对传统金融模式产生颠覆性影响。宫晓林(2013)则认为互联网金融模式本质上只是一种直接融资。李爱君(2014)提出互联网金融是以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主机为基础,以互联网等网络为媒介,通过内嵌金融数据和业务流程的軟件平台,把用户终端作为操作界面的新型金融运作模式。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二)互联网基金销售
  以前,学者对互联网金融的分类有三分说、六分说等不同观点,而且对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这种模式有不同称谓,如“互联网金融理财”“互联网理财”“互联网理财产品”“互联网货币基金”等。《指导意见》的出台,统一了互联网金融的分类,将互联网金融具体分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共7个类别。本文的互联网基金销售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非金融机构通过网络平台合作销售基金理财产品的新型基金销售模式。
  当前市场上主要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如下表,据余额宝所属天弘基金公司发布的公告显示,截至2017年第二季度,余额宝的资金规模已达1.43万亿元,占整个公募基金14%的份额。余额宝目前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货币基金。表主要互联网基金一览表
  三、互联网基金销售的模式分析
  目前市场上有多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详见表),由于各产品的销售模式略有差别,为阐述清楚,特以占据市场主要份额的余额宝为例说明。
  (一)余额宝的主体分析
  本文以余额宝PC和移动端都拥有的增利宝为例对其进行分析。余额宝的销售模式涉及四方主体,分别是支付宝公司、基金公司、支付宝客户和中信银行。
  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推出的兼具支付和投资增值功能的理财产品。支付宝公司是第三方支付,是理财产品的销售平台,负责把天弘基金公司以及支付宝客户连接起来。天弘基金公司负责为支付宝客户提供具体的货币基金理财产品——增利宝等,并将其放在支付宝公司的销售平台上。支付宝客户是余额宝的所有人,同时也是增利宝的购买者与持有人。中信银行是增利宝货币基金的托管银行。
  (二)余额宝的销售模式分析
  2013年,支付宝公司推出余额宝时,因为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不能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而支付宝公司并没有基金销售牌照,只有第三方基金支付牌照,所以它不得代销基金。为了合乎法律,支付宝坚称余额宝的基金销售行为是直销。
  直销模式即基金销售主体为基金公司,基金公司将产品前置到合作平台,支持系统直连,资金结算效率高。代销模式即基金销售主体为基金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代销基金公司产品。支付宝公司通过入股天弘基金公司,并把基金理财产品增利宝嵌入余额宝内,对外宣称是基金直销,然而和一般的基金直销却不尽相同,因为基金直销中客户身份证、银行开户账户等客户资料是由基金公司掌握,而余额宝的客户资料并不由天弘基金掌握,而是由支付宝公司提供给天弘基金,客户个人更是没有在天弘基金直接开设账户,也不拥有独立的天弘基金账户密码。所以,支付宝公司是假“直销”之名,行“代销”之实。但是2015年4月,蚂蚁金服控股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数米基金公司,成为了互联网金融服务领域的一员,蚂蚁金服旗下的支付宝公司自然取得了第三方机构销售基金的资格,所以以前的“直销”之名已失去意义,下文中均设定这种关系为基金代销。   余额宝的基金销售模式如下(如图所示):支付宝公司就针对支付宝账户余额推出余额宝这项增值服务,目的是为支付宝客户提供账户理财服务。余额宝嵌入的产品为天弘等基金公司旗下的增利宝货币基金,用户把支付宝中的余额转入余额宝,即视为购买“增利宝”货币基金,享受货币基金的投资收益,并承担其投资风险。余额宝的最低认購额度低至1元,最高限额从2017年8月14日起由100万元调至10万元。基金的管理方每天分配收益至投资者余额宝账户,并按复利计算收益,余额可以随时赎回,或者直接用于支付网上消费。余额宝最大的特色是由基金公司从基金申购投资中先行垫付给客户,实现“T+0”赎回。
  四、互联网基金销售的法律关系分析
  互联网基金销售领域交叉,关系复杂。以余额宝为例,就涉及三个产品,支付宝、余额宝和增利宝(如上图所示)。当客户把资金从支付宝转入余额宝,也就是购买增利宝,与客户把资金从余额宝转出,也就是赎回增利宝并用于消费支付或转出到支付宝两种情况之下,参与的主体不同,主体之间缔结的法律关系也不同。所以,以下就这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对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资金转入余额宝(购买增利宝)
  1.客户、天弘基金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关系
  (1)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客户把资金从支付宝账户转入余额宝后,就等同于购买增利宝,而增利宝本身是货币基金理财产品,所以此行为本质是购买货币基金,形成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客户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天弘基金公司是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是基金托管人。余额宝销售中,客户的购买行为最终体现为购买基金,反映了整个销售的本质与核心,也揭示了最后的落脚点,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互联网基金销售中的根本法律关系,确定了互联网基金的本质。
  (2)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是信托人以特定目的将己方财产让渡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对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其理由如下。
  ①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法律关系要求信托财产必须具备独立性,体现在其一,信托财产物权独立;其二,信托财产债权独立;其三,基于信托财产的物权处分行为独立,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基金财产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债务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等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收益,归属基金财产,强调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符合信托财产的特征。
  ②基金财产占有与受益相分离。信托法律关系里,信托财产的占有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只能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仅限于取得收益,不能参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财产收益,受托人和受益人独立存在,相互分离,此乃信托之要义。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购买基金后,即把基金的管理运作交给基金管理人,持有人只享有受益权,并不得随意抽回投资,这些行为体现了信托财产占有与受益分离的特点,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3)特殊的自益信托法律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虽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但却不同于一般的信托法律关系,因为其中不仅出现了基金管理人,还出现了基金托管人,这二者的关系突破了传统信托法律关系里单个受托人的限制。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信托法律关系。
  ①自益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受益人分为不同的种类,委托人选择自己为受益人的是自益信托,委托人选择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是他益信托,委托人选择不确定的大多数也即社会公众为受益人的是公益信托。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以及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所持基金份额的权利,由此看出,基金份额持有人不仅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基金投资是自益信托。
  ②特殊的自益信托法律关系。一般的信托法律关系有三个主体,分别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自益信托法律关系里,因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同属一人,所以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个主体,然而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为共同受托人,二者同时承担受托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这种信托法律关系里,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合同,基金份额持有人把自己对财产享有的完整所有权,所谓完整所有权即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所有权,让渡其中的占有、使用及处分三项权能予基金管理人,自己仅保留收益这项权能。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其属于基金合同的从合同,基金管理人把自己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及处分三项权能让渡占有这一项权能予托管人,这样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被三方分割使用,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根据物权完整性特征,此时财产不属于任何一方,所以基金财产是独立的,而且同时产生了两个受托人,分别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综上,天弘基金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围绕增利宝这个货币基金理财产品形成了两个受托人特殊构成的自益信托法律关系。
  2.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关系
  对于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学界有不同观点,主要有技术服务合同说、基金销售合同说、居间合同说、委托代理说等,以下将对各派言论逐一介绍,并提出本文之观点。
  (1)技术服务合同说。有学者提出,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管理公司之间是一种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推广服务和技术服务。本文认为,支付宝公司虽然确实在为天弘基金公司代销基金的过程中为其提供了网站平台以及相应的信息技术服务,但这些服务都只是表象,其目的是出于基金的销售,并且也最终体现为销售行为。技术服务行为只是过程行为,基金销售行为才是目的行为、最终行为,这些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决定行为性质的应该是目的行为的性质。因此,推断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构成技术服务合同一说只看到了行为的表象,定性流于表面,有失妥当。   (2)基金销售合同说。有学者认为,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构成基金销售合同法律关系。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是买方,一方是卖方。然而实际上,天弘基金公司作为卖方,销售其基金理财产品——增利宝,这个身份符合,但支付宝公司只是提供网站平台给予天弘基金公司,代其销售增利宝,并不是购买,买方身份不适格,客户才是真正的购买者。所以这种观点混淆了关系主体,存在逻辑错误。
  (3)居间合同说。有学者主张,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居间人在其中只为委托人与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对他们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而在增利宝的销售中,支付宝公司不仅提供平台促成天弘基金公司与客户交易,而且以自己名义与客户进行交易。因此,支付宝公司在增利宝的销售中,介入的时间长、深度深,并不仅仅充当居间的角色。所以这种观点只看到了支付宝公司部分的权利义务,没有充分考虑整个交易阶段的内容,以偏概全。
  (4)委托代理说。有学者判定,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委托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利益服务,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首先,支付宝公司销售增利宝因为属于基金代销,所以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形式上不符合委托代理。再者其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实际上处于中立地位,理论上也应该处于中立地位,谈不上为天弘基金公司利益服务,实质上也不符合委托代理。最后,无论代理还是委托实行的都是过错赔偿责任,而合同法里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从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角度考虑,也不适宜将二者关系认定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5)行纪合同说。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行纪的后果归属于行纪人,再由其转移至委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的订立合同,行纪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文认为,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构成行纪合同关系。原因是第一,支付宝公司以自己名义销售增利宝,符合行纪人的身份。第二,客户先在支付宝公司进行注册,其身份证、银行开户账户等资料由支付宝公司掌握。购买增利宝后,才由支付宝公司移交天弘基金公司,符合行纪的过程。第三,将二者关系认定为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强化了支付宝公司在交易中的责任,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综上所述,从形式、内容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考虑,应认定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之间构成行纪合同法律关系。
  3.客户与支付宝公司之间关系。
  在余额宝销售所涉及的关系里,客户与支付宝公司之间关系最具争议,学界众说纷纭,至今也没有统一定性。究其原因,是因为支付宝公司把增利宝嵌入到余额宝之内的这个举动。增利宝本为一个货币理财产品,而支付宝是第三方支付工具,二者具有不同的属性及功能,而且传统上不发生交叉,当二者相结合,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也冲击了现有的理论体系。本文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探讨二者关系,第一种情况是当客户把支付宝的资金转入余额宝也就是购买增利宝时,余额宝等同于增利宝,发挥的是货币基金的理财功能;第二种情况是客户把资金从余额宝转出,也就是赎回增利宝并用于消费支付或转出到支付宝,此时余额宝或支付宝充当的是第三方支付工具,两种情况之下,客户与支付宝公司之间体现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下仅就第一种情况下,学界理论界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
  (1)委托代理说。这种观点认为,支付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代理客户购买增利宝,并进行资金的划转、支付等服务,支付宝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委托支付关系,即客户通过指令把支付宝账户余额的指定资金转入余额宝账户。委托代理说对主体行为的定性与本文迥然不同,因为其逻辑起点是支付宝公司只充当互联网基金交易中的基金支付渠道,而不参与互联网基金的销售。而本文的观点如前所述,认定支付宝公司是以自己名义销售增利宝,其行为性质为基金代销。因为支付宝公司业已取得第三方机构销售基金的资格,时下再把其销售基金的行为认定为直销,以及将其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委托代理恐怕已不合时宜。
  (2)基金销售合同说。支付宝公司的《余额宝服务协议》明确把自己排除在基金销售的卖方之列,但本文认为这是其借此减轻或免除自己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应承担责任之前提,不应肯定之。本文的观点是,既然支付宝公司拥有第三方机构销售基金的牌照,而且如前所述,支付宝公司以行纪人身份为天弘基金公司从事增利宝的销售并从中获取报酬,其与第三方也即客户之间的关系宜认定为基金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客户为买方,当其把资金从支付宝中或其他银行账户转入支付宝平台提供的增利宝货币基金理财产品时,就等于购买增利宝的基金份额。而支付宝公司为卖方,首先其具备第三方机构销售基金的资格,第三方机构销售基金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基金,这种模式被称为基金代销;其次支付宝公司把增利宝嵌入余额宝产品,在支付宝平台向客户宣传和展示,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这一连串行为都应该认定为基金的销售行为。另外,从保护客户(增利宝基金份额持有人)方面出发,如果认定支付宝公司为卖方,客户的身份就必然是金融消费者,虽然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但未来应该会有,确认客户的金融消费者身份能够使其获得更为周全的保護。
  (二)资金转出余额宝(赎回增利宝)
  当客户把资金从余额宝转出,也就是赎回增利宝后,可以用于购物、转账、缴费、还款等消费支付,也可以寄存在支付宝的余额里,在这两种不同的资金流向之下,客户与支付宝公司分别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1.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当客户用资金购买嵌套在余额宝之内的增利宝后,仍然可以随时使用余额宝进行购物、转账、缴费、还款等消费支付,当然支付之前必须先赎回增利宝(T+0),此时余额宝就不再等同于增利宝,发挥的是第三方支付工具的作用。于此,本文认为客户与支付宝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事务处理,其结果归属于委托人。支付宝中,支付宝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消费支付覆盖了购物、转账、付款、政务、医疗、交通、生活缴费等领域,当客户发出某项支付指令,资金从增利宝(余额宝)转出,然后支付宝公司根据客户的指令把资金支付给指定的商家、个人或单位等。在这里支付宝公司的支付是以客户名义进行的,否则每天海量的交易主体全都是支付宝公司,交易后果也由其承担,如此一来不仅会使其不堪重负,更重要的是也与事实不符。所以,当客户把资金从余额宝转出,也就是赎回增利宝并用于消费时,支付宝公司与客户之间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2.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当客户把资金将从增利宝(余额宝)转出后,除了可用于多个领域的消费支付外,也可以把资金存放在支付宝里的余额里。余额是支付宝公司推出的一项服务,由支付宝公司设置虚拟托管账户,暂时代为保管客户寄存的资金,但是没有利息。此时,客户与支付宝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客户是寄存人,支付宝公司是保管人。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支付宝公司对客户资金的保管是无偿的。
  相较于其他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比如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互联网基金销售的法律风险较小,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也较少,可能会发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民事、经济领域,因此从民法领域对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对互联网理财纠纷的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法治的完善以及互联网金融秩序的稳定都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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