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自诉制度和中国自诉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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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德国的自诉制度与中国的自诉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同,本文对两者,从自诉制度的条件、程序和前景三大方面进行比较,并分别作出评价,希望能借鉴德国自诉制度中的完善之处,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中国的自诉制度。
  关键词自诉制度 自诉案件 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6-02
  
  德国和我国在追诉机制上,都实行公诉和自诉的并存,但从目前国际刑事追诉制度的立法趋势来看,自诉制度正在不断地进行改革,其适用范围也正在日益缩小,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和德国的自诉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希望能有助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自诉制度的条件比较
  (一)前提条件比较
  1.调解是否必经
  德国自诉制度前提之一——自诉人与被告首先须经调解。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0条的规定,自诉人只有在与其认为的侵害人进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指控。也就是说自诉人必须到官方调解人那里申请进行调解听证,并且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听证或者该听证未达成解决方案时,法庭才会接受自诉人的起诉。此外,德国的州法律分别对可以作为调解人的范围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一些州,市长或者由市长任命的公共官员可以作为调解人;在大多数州,由地区议会任命的非职业化的平民担任调解人。并且统计表明,德国50%的自诉制度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中国的自诉案件中,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应当是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也就是说,调解是在起诉后,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并非像德国那样是起诉前的必经程序。
  德国自诉制度调解先行的程序不仅大大减少了自诉制度的数量,而且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得法院有更多的精力审理公诉制度,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我认为,基于中国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对不足,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可以把调解作为自诉制度的一个前置程序,把调解作为自诉制度的法定程序之一,调解不成的案件才可以进人自诉程序。
  2.国家机关(公诉机关)主动性不同
  德国提出自诉的前提之二——公诉机关(检察院)未接管该案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制度,德国公诉机关只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时就有权力且有义务接管该类案件,使其转化为公诉案件。并且,公诉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德国检察官的内部指导准则规定:如果犯罪行为特别残忍或者危险,或者被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居重要位置,社会影响较大,便符合了公共利益。一旦公诉机关作出了自诉转化为公诉的决定,被害人就没有任何救济手段来改变这一决定。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公诉机关很少会做出这样的决定,通常如有人对自诉犯罪进行报案,检察官往往会告知被害人提起公诉,而不会采取其他的措施。
  上述的前提条件与中国自诉制度中告诉才处理的四类案件是有较大区别的。中国的侵占罪是绝对的告诉才处理案件;侮辱罪和诽谤罪一般也是告诉才处理的,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国家机关才可以主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只有在致使被害人死亡时才可以主动处理;虐待罪也只有在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可以主动处理。
  可以看到,德国检察官对于自诉转公诉制度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对于“公共利益”的把握有较强的主观臆断性,不太规范也不太科学,虽然这种标准更好地保护了有着社会地位和影响的人的利益,却不利于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容易引发不平等问题。这种过大的裁量权和任意性,应予以否定。而中国对于自诉转公诉制度的把握上有着更为严格的尺寸,更为科学合理。这也正是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二)案件范围控制力度不一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一些不严重的犯罪,被害人可以代替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具体是:非法侵人住居罪(刑法第123条)、侮辱罪(刑法第185条至第187条a条,第189条)、侵犯通信秘密罪(刑法第202条)、伤害罪(刑法第223条、第223a条、第230条)、恐吓罪(刑法第241条)、毁损罪(刑法第303条)以及反不当竟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版权法等9项单行法规规定的轻微犯罪,共计20多种罪名。
  而中国自诉的案件有三大种:(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显然,德国人严谨的传统使其在对自诉制度范围的控制力度上也远远超过了中国,因此自诉制度备受“冷落”。而中国的自诉制度更体现了中国对公民权利保护和发展民主诉讼的决心,同时也可以弥补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错漏,是对检察机关的一种有力监督。但其过宽的制度范围标准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两国自诉制度的程序比较
  (一)证据收集主体不一
  德国的自诉制度是由法院负责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在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判决。 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德国许多法官一般都不太愿意处理自诉制度。
  而在中国,法院一般是不能主动调取证据的,法院只负责对自诉人所提供证据的核实,负责审查制度的管辖权、被告是否明确、证据是否充分等问题。对于缺乏证据的制度,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相关证据且提出申请,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法院才可以依法调取证据。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在证据的调取上对于自诉人有着更高的要求,其本身已经受到了伤害,如果其要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自己时,却要付出更多的努力,甚至是伤害,显然这对于受害者而言是不利的。也许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在中国许多自诉制度的受害者不愿意走司法之道。中国诉讼程序上是否应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但是,由法院负责收集自诉制度的证据对于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法院对于自己调查的证据又怎会轻易的否定呢?故被告很难相信法院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因此,寻求一条既能减轻被害人举证责任,同时又能平等保护被告人权益的证据收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诉提出的形式比较
  德国自诉制度的自诉人必须提出正式的起诉书,起诉书中应写明被告人的行为、对行为所违反刑法条款的引用以及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只有在征得法院和被告人的同意后,在审判中对原先的起诉进行修改的才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这样的规定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被害人而言,如其想通过自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有着过高的门槛。
  而在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9条规定,自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结合中国的国情,自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
  中国刑事诉讼中允许口头告诉的这一做法符合中国国情,更是考虑到了一些偏远地区和穷困山区的现状,更好地保护了我缺少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受害者,合情合理。当然随着中国人民文化素质和法律修养的不断提高,为完善制度规范操作,相信自诉制度的制度标准也会随之提高。
  (三)撤诉权不同
  1.自诉人的撤诉权
  在德国,自诉人可以随时撤诉,但如果被告人已经就制度的实体问题在法庭上作了陈述,那么撤诉须经被告人的同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1条第1款)。这样的做法在保护自诉人的同时也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是国家同时平等地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体现,是符合人权保障的。中国则无此规定,中国的法院只须审查自诉人的撤诉是自愿的,而无须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就应当准予其撤诉。本人认为,德国的这一做法更为平等和人权,值得中国的学习和借鉴。
  2.法院的撤诉权
  如果德国法院认为罪行是微不足道的,就可以不经自诉人的同意,随时撤销制度。 而在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法院则不能主动撤诉,只有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在这里德国法院的权力过大,而中国法院遵循自愿原则进行处理更有利于保护自诉人的权益,也正是中国部分自诉制度中“不告不理”原则的体现,更有利于法院保持中立的地位。
  (四)审理方式上差异慎大
  由于两国自诉案件范围上的差别,必然也导致案件审理方式上有所不同。德国自诉制度通常是由初级法院的职业法官独任审判的(《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5条第1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19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制度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度,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则适用普通审判程序。德国的做法节约了司法资源,中国的方式更合理的考虑了制度的复杂程度。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0条第1款,德国自诉制度可以经过三审,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用尽了所有可能上诉的手段,在判决终审后,还可以申请一次新的审判。这与中国的两审终审制是截然不同的。当然,中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同样也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尽管两国在审判制度上有所区别,但两国都是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自诉制度在两国不同的发展前景
  从上述比较中不难看出,德国自诉制度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自诉门槛过高、法院撤销权随意性过强,以及法院须主动调取自诉制度证据而导致许多法官处理自诉制度的被动性,再加上自诉制度本身范围较小,调解制度的法定性,德国的自诉制度数量在明显的下降,自诉制度在不断衰落。此外,人们也更愿意选择一种更有效的机制来取代自诉解决纠纷。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被害人与侵害人以公开的或私下的方式进行和解和调解都是受到法院和公诉机关的支持,这两种解决方法也将在私人纠纷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中国的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都吸取了德国诉讼制度中的精华,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未来在自诉制度中则可以多多考虑如何更科学地缩小自诉制度的范围,如何在保证法院中立的前提下减轻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如何有效地发挥调解制度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如何在自诉制度中保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强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等一些问题,让我们的诉讼制度走得更远。
  
  注释:
  托马斯·魏根特著. 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06. 204.
  刘英俊.中德刑事自诉制度比较研究.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6).38.
  黎莎.中德刑事自诉制度比较研究.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1).72.
  李昌琦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83.384.
  
  参考文献:
  [1]卡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
  [2]樊祟义.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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