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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进步,格式合同的出现对现代合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促进缔约的便捷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格式合同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尤其是对合同的契约自由原则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作用。本文从价值冲突出发,分析了格式合同价值冲突的原因性和规制与法律相悖格式合同的意义,并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提出了对与法律相悖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价值冲突;格式合同;司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081-02
一、格式合同价值冲突的原因性分析
经济生活中,格式合同随处可见,主要是基于格式合同对于促进交易的迅捷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一些商家利用自己在信息方面的優势,违背己方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然构成了契约上的欺诈性行为,从法律的公平角度出发,这是有悖法律的。究其原因,导致格式合同出现与法律相悖的原因主要是格式合同价值冲突。所谓的价值冲突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因为交易双方所追求的利益不同而在价值的追求上发生了冲突。这种价值冲突的内因是传统型契约自由原则的缺陷造成的,根据契约自由的理论,任何合同的价值取向都应当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契约的缔结是双方在地位和人格平等基础上而从事的一项合法的民事活动。“法律的惟一崇高使命就是捍卫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因此,即使是格式合同,其也不能脱离这一根本原则而单独生存,传统型契约自由原则的缺陷在于它没有考虑到以下两三个方面:(一)具有民法上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二)由于信息的非对等性,使一方当事人在接受信息方面的劣势具有明显的突出性,这就更加剧契约的不平等性关系;(三)基于以上的两种不平等,则必然会导致一种结果上的不公正。
契约自由原则在价值的取向方面,忽略了人们在经济活动的交易过程中趋利性,忽略了在经济活动中合同的缔结有时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的地位而建立的。也就是说契约自由原则只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而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实力的差别。因此假如一方当事人比对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明显强于对方,那么他就可能会因为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而违背自由原则,迫使对方接受有利于己方的苛刻条件,基于此,法律对此如若不加干涉就会在事实上加剧这种不平等,那么对于创造自由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也是百害而无一益的,所以法律针对此项有悖自由精神的契约则有必要给予严格的规制。
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遵循的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其过度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不考虑事实上的不平等,就极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在价值冲突上的利益之争愈演愈烈。其最终结果是处于劣势一方的当事人在该契约缔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就形成了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处于分离对立的状态,使平等的理想状态出现了缺陷。”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市场垄断状态的出现,这种垄断状态造成的市场强迫力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是一种恶性的。我们知道,任何事物现象的出现有其偶然性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垄断也不例外,在自由竞争向垄断竞争的过渡时期,契约缔结过程中的价值冲突促使具有市场垄断力的一方当事人为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而在格式合同中订立有利于己方利益的合同条款便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与法律相悖格式合同的出现也许基于各种不同的客观原因,但从价值冲突这一角度出发,有悖法律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经济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实质垄断,其降低己方义务减损对方权利的行为是价值冲突的在定约过程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规制与法律相悖格式合同的意义
格式合同并不当然违法,法律所要规制的是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针对当前我国一些垄断性行业以订立格式合同为手段,为谋求其最大化的垄断利润为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加入一些不公平的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侵害合同相对方或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违背了契约精神的公平性原则,则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对其严格规制。
(一)规制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格式合同能够节约交易时间促进交易的迅捷化,并且能够事先分配风险从而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但是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却是赤裸裸的对契约正义精神的侵害,严重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在价值冲突的情况下,由于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那么该合同的拟定方为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而排除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似乎无可厚非,但这种基于私权自由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就会对整个民法中平等原则造成强烈冲击,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危害到整个社会自由公平竞争之良好社会秩序会。现实生活中,一些垄断性的行业制订的有悖法律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的权利简直是赤裸裸的剥夺,并且涉嫌一定程度的欺诈性,导致消费者敢怒不敢言的恶性结果,这种恶性垄断力的延伸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戕害。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规制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便具有现实意义。
(二)规制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有利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利益是权利的生存形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是保障他们的权利,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其制定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垄断经营而在格式合同中设定的有利于己方利益最大化的垄断性权力,是对他方利益的侵夺,我们反对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性侵害,但并不反对公权力对那些超出自己合法限度的私权进行规制。这种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在制定过程中,无视我国的法律权威,对他人合法利益横加剥夺的行为,违反我国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民法精神。“在民法领域,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利益的工具。”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拟定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的扩张性侵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的选择性权利,构成了对相对人或者消费者实质上的强迫性,阻碍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尤其是这种使这种缔约行为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严重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造成了目标不一致的价值冲突和导致了民事活动中的不公正后果。因此,规制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不仅可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利在法律上得以完整实现,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发展。
(三)规制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有利于协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冲突。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破坏,这种破坏主要体现在格式合同中有悖法律的免责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价值冲突,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性权利进行了妨害。更为严重的是,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所造成的恶性后果在于:它“倾覆了‘契约即公正’的法律信条,打破了平等——自愿——公正这样的思维定式。”而且在格式合同中,由于当事人是基于形式上的平等地位地缔结的契约,形好像不存在强迫性情节或欺诈性行为,但事实上却产生了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恶性结果,引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价值冲突性矛盾。由此可见,为了保证契约自由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国家法律有必要对该种合同实施规制,以便协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与法律相悖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诉讼中判决违反我国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般情况下,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大多数是加重对方义务减轻己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民法平等原则的指导下,违反我国法律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当然无效。针对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要先界定该合同是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如若有此种情形则法官应该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中在第56条中明確规定格式合同中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无效合同:“一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从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对于违反我国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视为无效合同,那么法官则可以在此项法律的指引下,针对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违反我国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法官则当然可以判决该格式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诉讼中判决制定者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提示说明义务,指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中,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明确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应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做出说明的义务,从而能够使合同相对人明晓和理解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并在此前提下做出其是否原意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直接关系到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假如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没有给予合理的提示说明或者拒绝解释说明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则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是一种侵害,有违民法中公平原则。因为在实践中,格式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情况下缺乏订立合同的法律知识或技能,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重要性缺乏必要认识。而且,该类条款的内容往往含有该行业的专业性术语或法律术语等,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囿于知识和经验的缺乏,要求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提供必要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也在情理之中。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提出说明要求。而说明效果应以能够使具体的相对人理解为准,而不能只限于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因此,对于在诉讼中判决有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是对格式合同相对人权益在司法上的一种保护,且体现的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契约正义。
(三)诉讼中判决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实现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尽管格式合同具有节约交易时间促进交易的迅捷化,能够事先分配风险和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等一系列优点。但是在实践生活中,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赤裸裸的对契约正义精神的侵害,已经造成了一种不公正的结果,尤其是格式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对契约正义的侵害破坏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法律的根本目的和首要宗旨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并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对合理自由给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我们反对离开公平正义的效率,反对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利用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对弱者的不公正侵害的,因此在效率与公平的抉择上,我们倾向于选择的是对契约正义的维护,对公平原则的捍卫,那么在这个前提下的抉择,就是在诉讼中判决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以便维护契约正义和捍卫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不仅要实现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形式公正而且也要保证合同在事实中的结果公正,保护合同相对人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诉讼中对于格式条款的争议应遵从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者的解释原则。所谓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是指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对格式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含义存在歧义,法官则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者的原则解释该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即格式合同一旦发生争议,格式合同的相对人有不同的理解时,则不能按照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的解释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应该做出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寻求对格式合同制定者的权利限制,保护消费者或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平衡格式合同双方的价值冲突,维护契约正义,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效率与公平的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杜军.格式条款研究\[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5,(5).
\[3\]王微微.论格式合同之利\[J\].法制与社会,2009,2(中).
关键词:价值冲突;格式合同;司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081-02
一、格式合同价值冲突的原因性分析
经济生活中,格式合同随处可见,主要是基于格式合同对于促进交易的迅捷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一些商家利用自己在信息方面的優势,违背己方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然构成了契约上的欺诈性行为,从法律的公平角度出发,这是有悖法律的。究其原因,导致格式合同出现与法律相悖的原因主要是格式合同价值冲突。所谓的价值冲突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因为交易双方所追求的利益不同而在价值的追求上发生了冲突。这种价值冲突的内因是传统型契约自由原则的缺陷造成的,根据契约自由的理论,任何合同的价值取向都应当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契约的缔结是双方在地位和人格平等基础上而从事的一项合法的民事活动。“法律的惟一崇高使命就是捍卫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因此,即使是格式合同,其也不能脱离这一根本原则而单独生存,传统型契约自由原则的缺陷在于它没有考虑到以下两三个方面:(一)具有民法上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二)由于信息的非对等性,使一方当事人在接受信息方面的劣势具有明显的突出性,这就更加剧契约的不平等性关系;(三)基于以上的两种不平等,则必然会导致一种结果上的不公正。
契约自由原则在价值的取向方面,忽略了人们在经济活动的交易过程中趋利性,忽略了在经济活动中合同的缔结有时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的地位而建立的。也就是说契约自由原则只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而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实力的差别。因此假如一方当事人比对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明显强于对方,那么他就可能会因为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而违背自由原则,迫使对方接受有利于己方的苛刻条件,基于此,法律对此如若不加干涉就会在事实上加剧这种不平等,那么对于创造自由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也是百害而无一益的,所以法律针对此项有悖自由精神的契约则有必要给予严格的规制。
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遵循的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其过度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不考虑事实上的不平等,就极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在价值冲突上的利益之争愈演愈烈。其最终结果是处于劣势一方的当事人在该契约缔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就形成了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处于分离对立的状态,使平等的理想状态出现了缺陷。”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市场垄断状态的出现,这种垄断状态造成的市场强迫力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是一种恶性的。我们知道,任何事物现象的出现有其偶然性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垄断也不例外,在自由竞争向垄断竞争的过渡时期,契约缔结过程中的价值冲突促使具有市场垄断力的一方当事人为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而在格式合同中订立有利于己方利益的合同条款便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与法律相悖格式合同的出现也许基于各种不同的客观原因,但从价值冲突这一角度出发,有悖法律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经济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实质垄断,其降低己方义务减损对方权利的行为是价值冲突的在定约过程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规制与法律相悖格式合同的意义
格式合同并不当然违法,法律所要规制的是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针对当前我国一些垄断性行业以订立格式合同为手段,为谋求其最大化的垄断利润为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加入一些不公平的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侵害合同相对方或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违背了契约精神的公平性原则,则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对其严格规制。
(一)规制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格式合同能够节约交易时间促进交易的迅捷化,并且能够事先分配风险从而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但是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却是赤裸裸的对契约正义精神的侵害,严重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在价值冲突的情况下,由于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那么该合同的拟定方为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而排除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似乎无可厚非,但这种基于私权自由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就会对整个民法中平等原则造成强烈冲击,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危害到整个社会自由公平竞争之良好社会秩序会。现实生活中,一些垄断性的行业制订的有悖法律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的权利简直是赤裸裸的剥夺,并且涉嫌一定程度的欺诈性,导致消费者敢怒不敢言的恶性结果,这种恶性垄断力的延伸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戕害。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规制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便具有现实意义。
(二)规制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有利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利益是权利的生存形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是保障他们的权利,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其制定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垄断经营而在格式合同中设定的有利于己方利益最大化的垄断性权力,是对他方利益的侵夺,我们反对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性侵害,但并不反对公权力对那些超出自己合法限度的私权进行规制。这种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在制定过程中,无视我国的法律权威,对他人合法利益横加剥夺的行为,违反我国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民法精神。“在民法领域,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利益的工具。”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拟定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的扩张性侵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的选择性权利,构成了对相对人或者消费者实质上的强迫性,阻碍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尤其是这种使这种缔约行为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严重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造成了目标不一致的价值冲突和导致了民事活动中的不公正后果。因此,规制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不仅可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利在法律上得以完整实现,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发展。
(三)规制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有利于协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冲突。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破坏,这种破坏主要体现在格式合同中有悖法律的免责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价值冲突,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性权利进行了妨害。更为严重的是,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所造成的恶性后果在于:它“倾覆了‘契约即公正’的法律信条,打破了平等——自愿——公正这样的思维定式。”而且在格式合同中,由于当事人是基于形式上的平等地位地缔结的契约,形好像不存在强迫性情节或欺诈性行为,但事实上却产生了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恶性结果,引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价值冲突性矛盾。由此可见,为了保证契约自由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国家法律有必要对该种合同实施规制,以便协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与法律相悖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诉讼中判决违反我国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般情况下,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大多数是加重对方义务减轻己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民法平等原则的指导下,违反我国法律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当然无效。针对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要先界定该合同是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如若有此种情形则法官应该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中在第56条中明確规定格式合同中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无效合同:“一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从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对于违反我国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视为无效合同,那么法官则可以在此项法律的指引下,针对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违反我国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法官则当然可以判决该格式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诉讼中判决制定者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提示说明义务,指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中,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明确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应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做出说明的义务,从而能够使合同相对人明晓和理解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并在此前提下做出其是否原意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直接关系到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假如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没有给予合理的提示说明或者拒绝解释说明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则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是一种侵害,有违民法中公平原则。因为在实践中,格式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情况下缺乏订立合同的法律知识或技能,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重要性缺乏必要认识。而且,该类条款的内容往往含有该行业的专业性术语或法律术语等,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囿于知识和经验的缺乏,要求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提供必要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也在情理之中。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提出说明要求。而说明效果应以能够使具体的相对人理解为准,而不能只限于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因此,对于在诉讼中判决有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是对格式合同相对人权益在司法上的一种保护,且体现的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契约正义。
(三)诉讼中判决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实现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尽管格式合同具有节约交易时间促进交易的迅捷化,能够事先分配风险和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等一系列优点。但是在实践生活中,与法律相悖的格式合同赤裸裸的对契约正义精神的侵害,已经造成了一种不公正的结果,尤其是格式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对契约正义的侵害破坏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法律的根本目的和首要宗旨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并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对合理自由给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我们反对离开公平正义的效率,反对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利用有悖法律的格式合同对弱者的不公正侵害的,因此在效率与公平的抉择上,我们倾向于选择的是对契约正义的维护,对公平原则的捍卫,那么在这个前提下的抉择,就是在诉讼中判决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以便维护契约正义和捍卫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不仅要实现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形式公正而且也要保证合同在事实中的结果公正,保护合同相对人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诉讼中对于格式条款的争议应遵从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者的解释原则。所谓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是指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对格式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含义存在歧义,法官则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者的原则解释该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即格式合同一旦发生争议,格式合同的相对人有不同的理解时,则不能按照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的解释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应该做出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寻求对格式合同制定者的权利限制,保护消费者或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平衡格式合同双方的价值冲突,维护契约正义,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效率与公平的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杜军.格式条款研究\[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5,(5).
\[3\]王微微.论格式合同之利\[J\].法制与社会,2009,2(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