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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我们身边一直都有沉默权的影子。"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这是香港警匪片里的惯用台词,这句话宣讲的就是沉默权。
沉默权,又叫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在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时,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沉默权起源于西方,背景是16世纪欧洲的文艺复兴。沉默权的确立,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沉默权并不单单意味着拒绝开口,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它至少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述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二是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三是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自己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据此作为定案根据。
走近沉默权
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民有沉默权,但这一权利可以在《宪法》中找到理论依据。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确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就一般理解而言,这种自由是指说什么的自由。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它包括说与不说的自由、说什么的自由两部分,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说与不说,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说什么,则是一种积极的自由。而实际上我们在讨论说什么时,都已经假定了可以说、也可以不说,即积极的言论自由是以消极的言论自由为前提的,有说话的权利,就有不说话的权利。所以,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任何公民均有沉默权"却是为这一国家根本大法所默认的。
1998年10月5日,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就是说,惹了刑事官司,你有权保持沉默。今年6月24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文章《一个政策将成为历史,因为---坦白从宽是诱供,抗拒从严是逼供》,文中提及我国加入该公约,是"与国际通行原则接轨、法律进步的又一体现"。至此,我国其实已经默认了沉默权。
适用沉默权符合我国国情
无庸置疑,我国的司法建设取得了不少成绩。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高速发展,司法现代化早已提上了议事日程。我们的法律怎样更加完善?更加人性化?这是个关系到千家万户的问题。
把沉默权明文写进我国的法律,不过是个时间问题。在漫长的封建时代,动辄就是家法伺候,不可能有沉默权;到了"文革",礼乐崩坏,连《刑法》都没有,沉默权也无从谈起;到了新时期,1979年拉开了立法序幕,中国有了最基本的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沉默权才有了可能确立的法律基础。80年代的严打、90年代以来的打黄扫黑,整治了社会治安,为实行沉默权打下了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腾飞,社会财富充分积累,而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实行沉默权有了经济基础。
适用沉默权,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
首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沉默权不利于打击罪犯。美国专家的调查结果显示:尽管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但他们绝大多数都回答了警察的提问,且相当多人实际上作出了供诉,警察指控犯罪的数目并未因沉默权而明显减少;很少有(几乎没有)犯罪嫌疑人因保持沉默而被宣告无罪;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也不会减少犯罪的数量。
其次,我国的侦察技术、装备虽然普遍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比起17世纪的英国、18世纪的美国,我们显然要先进得多。沉默权最初就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美国1791年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即已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如果比技术,应以历史为标准,我们早该实行沉默权了。
然后,我们要面对国情。在我国,刑讯逼供是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并且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时至今日,我国仍无法消除这一历史的恶劣传统。法律未赋予享有沉默权,却规定有如实陈诉的义务,这是刑讯逼供最本质的根源。
还有,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虽然1988年开始,英国开始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但限制正是以存在为前提的,限制而不取消,是一个现实选择问题;完全不赋予,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
重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老百姓非常熟悉的政策。严格地说,这一政策并未被我国确认是一项法律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它的的确确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例如,在审讯室或劳改农场,人们都可能看到这条标语;影视剧中,人们也常听到执法人员说这句话;"文革"中,这句话更是满天飞。我们有必要廓清这句话对于一个法治社会的不同价值。
当初确立这一政策,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客观上,它也确实便利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的有效收集。但不难看出,为了强化这一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诱供、精神逼供等情况。诱供是指许诺某种利益,使他人说出本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事情;精神逼供是指以告知将有某种不利后果的出现,使他人说出自己本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事情。
此外,作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有自首和立功,而没有坦白。这就意味着:坦白后是否应从宽处理,这个问题并无法律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都不是以行为事实,而是以行为后的态度,来决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并让其自己作选择。因此,如果承认坦白从宽具有合理性,则等于承认司法人员有权引诱犯嫌人自证其罪。
过去,我们实行的是有罪推定的原则,即凡是犯罪嫌疑人都是罪犯。司法人员为了便于收集证据,以牺牲他们的精神自由权为代价,不仅是在所难免的,也是合理的。现在我们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即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程序而由有权机关确定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显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有罪推定的产物,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产物,两者有矛盾的地方。在我们不断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应该退出历史舞台了。
1999年6月20日,《华声报》刊登了一篇报道《中国法律将赋予公民沉默权》,文中讲到,中国政法 大学中国法制研究所所长、刑事诉讼法教授卞建林向记者证实,"'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将在我国确立。按照这一原则,犯罪嫌疑人将有权保持沉默,任何人不得强迫他证明自己的罪行,拒绝回答不会被加重刑罚。"沉默权,离我们越来越近。
沉默权,又叫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在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时,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沉默权起源于西方,背景是16世纪欧洲的文艺复兴。沉默权的确立,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沉默权并不单单意味着拒绝开口,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它至少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述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二是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三是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自己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据此作为定案根据。
走近沉默权
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民有沉默权,但这一权利可以在《宪法》中找到理论依据。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确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就一般理解而言,这种自由是指说什么的自由。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它包括说与不说的自由、说什么的自由两部分,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说与不说,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说什么,则是一种积极的自由。而实际上我们在讨论说什么时,都已经假定了可以说、也可以不说,即积极的言论自由是以消极的言论自由为前提的,有说话的权利,就有不说话的权利。所以,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任何公民均有沉默权"却是为这一国家根本大法所默认的。
1998年10月5日,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就是说,惹了刑事官司,你有权保持沉默。今年6月24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文章《一个政策将成为历史,因为---坦白从宽是诱供,抗拒从严是逼供》,文中提及我国加入该公约,是"与国际通行原则接轨、法律进步的又一体现"。至此,我国其实已经默认了沉默权。
适用沉默权符合我国国情
无庸置疑,我国的司法建设取得了不少成绩。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高速发展,司法现代化早已提上了议事日程。我们的法律怎样更加完善?更加人性化?这是个关系到千家万户的问题。
把沉默权明文写进我国的法律,不过是个时间问题。在漫长的封建时代,动辄就是家法伺候,不可能有沉默权;到了"文革",礼乐崩坏,连《刑法》都没有,沉默权也无从谈起;到了新时期,1979年拉开了立法序幕,中国有了最基本的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沉默权才有了可能确立的法律基础。80年代的严打、90年代以来的打黄扫黑,整治了社会治安,为实行沉默权打下了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腾飞,社会财富充分积累,而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实行沉默权有了经济基础。
适用沉默权,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
首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沉默权不利于打击罪犯。美国专家的调查结果显示:尽管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但他们绝大多数都回答了警察的提问,且相当多人实际上作出了供诉,警察指控犯罪的数目并未因沉默权而明显减少;很少有(几乎没有)犯罪嫌疑人因保持沉默而被宣告无罪;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也不会减少犯罪的数量。
其次,我国的侦察技术、装备虽然普遍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比起17世纪的英国、18世纪的美国,我们显然要先进得多。沉默权最初就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美国1791年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即已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如果比技术,应以历史为标准,我们早该实行沉默权了。
然后,我们要面对国情。在我国,刑讯逼供是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并且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时至今日,我国仍无法消除这一历史的恶劣传统。法律未赋予享有沉默权,却规定有如实陈诉的义务,这是刑讯逼供最本质的根源。
还有,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虽然1988年开始,英国开始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但限制正是以存在为前提的,限制而不取消,是一个现实选择问题;完全不赋予,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
重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老百姓非常熟悉的政策。严格地说,这一政策并未被我国确认是一项法律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它的的确确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例如,在审讯室或劳改农场,人们都可能看到这条标语;影视剧中,人们也常听到执法人员说这句话;"文革"中,这句话更是满天飞。我们有必要廓清这句话对于一个法治社会的不同价值。
当初确立这一政策,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客观上,它也确实便利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的有效收集。但不难看出,为了强化这一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诱供、精神逼供等情况。诱供是指许诺某种利益,使他人说出本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事情;精神逼供是指以告知将有某种不利后果的出现,使他人说出自己本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事情。
此外,作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有自首和立功,而没有坦白。这就意味着:坦白后是否应从宽处理,这个问题并无法律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都不是以行为事实,而是以行为后的态度,来决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并让其自己作选择。因此,如果承认坦白从宽具有合理性,则等于承认司法人员有权引诱犯嫌人自证其罪。
过去,我们实行的是有罪推定的原则,即凡是犯罪嫌疑人都是罪犯。司法人员为了便于收集证据,以牺牲他们的精神自由权为代价,不仅是在所难免的,也是合理的。现在我们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即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程序而由有权机关确定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显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有罪推定的产物,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产物,两者有矛盾的地方。在我们不断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应该退出历史舞台了。
1999年6月20日,《华声报》刊登了一篇报道《中国法律将赋予公民沉默权》,文中讲到,中国政法 大学中国法制研究所所长、刑事诉讼法教授卞建林向记者证实,"'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将在我国确立。按照这一原则,犯罪嫌疑人将有权保持沉默,任何人不得强迫他证明自己的罪行,拒绝回答不会被加重刑罚。"沉默权,离我们越来越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