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镜像的缝合

来源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tao_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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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本体来看,法律救济源于权利、正义、规则,立基于适度的主动,追求真实、良善、艺术的问题解决。在现代社会,法律救济有立法、行政、司法、市场、宪政等多种通道。司法是其中心通道,也是实现法律救济法律化的根本要津,必须体现法治正义的内在训诫。
  关键词:法律救济;司法;救济法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08)05—0072—06
  
  纷繁复杂的正义理论发展至今,智者贤达也未得出一个标准的正义公式,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也未能塑造出一种普适的正义模型。反思之后的结论,无非是两种:正义的相对性和法律的地方性。正义在理论家眼里开始变作一种“镜像”——虚幻的真实或真实的虚幻;法律在立法者手中也开始成为一种工具——单调的规则与规则的单调。法律救济开始抛弃正义的理想,投向社会功利主义的温怀;正义理念也逐渐学会习惯分裂的形象,追逐法律实证主义的青睐。本文从法哲学视角对这种倾向做出了检讨,提出了以“重塑司法正义,实现救济法律”为主线的中国法治变革之道。
  
  一、法律救济的本体解析
  
  1 法律救济的本原
  “救济”一词有多种含义,但在法律语境中,它主要是指与一个人或实体的法律权利相关的正义提供方式。在法律上,救济是法庭用以恢复当事人权利或达到错误矫正目的的法律方法。法律救济方法,也就是须依靠规则获得的救济。
  (1)权利:法律救济的孕生本原
  权利的基本属性主要有五个方面:①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任何利益诉求都可能成为法律救济的权利。②主张:一项利益若无人对它进行主张或诉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特别是当利益受到侵犯或威胁时,主张利益就显得尤其重要了。③资格:提出利益主张的凭藉就是资格,法律救济的权利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④权能:这是指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的权威和能力。⑤自由:作为权利要素的自由,指的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权利,不受外来干预或胁迫,亦即我们通常所谓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的原则。
  权利之所以成为法律救济的母体,首先是因为法律救济的实体内容是各种具体的利益主张。纠纷和冲突的发生往往都表现为利益主张的歧异与不合,对利益主张的判别、调解最终达致和谐无疑是法律救济最重要的功能性要求。除此之外,法律救济的主体塑造也离不开权利主体的资格、权能与自由。没有法律资格的人不可能在法律的途径内寻求到合适的救济。没有相应权威和能力的人即使其具备了纸面的法律资格也会因实际困难得不到权利救济。没有自由的人更不可能成为法律救济的适格主体,因为外在的干预与胁迫无法使其真实意志与其利益诉求相一致,法律也难以给一个让其满意的“说法”。总而言之,在一个权利匮乏、残缺的国度,法律救济不可能正常孕生、发展,因为它的实体内容和主体塑造都无法形成。没有内容和主体的法律救济要么是神意的超然昭示,要么是特权阶层的专政独裁,都是脱离民权与公义的恶法之治。
  (2)正义:法律救济的精神本原
  权利的阳光可以驱散人们心头的隐忧,但也可能超出正当思维的范畴。在法学上,“滥用权利”的现象被认为是“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故意超越救济界限损害他人的行为。”对这种淆扰正当思维的“故意”,法律需要通过“正义”的目的追求来加以克服和救济。正义,是法律救济的精神本原,离开了正义的追寻,法律救济便会沦为无灵魂的僵躯,丧失最珍贵的人文价值。
  正义是什么?这是个让古今中外无数贤哲头痛不已的问题。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正义观,幻想将它们统一同化是不可能的。法律救济追求的正义也不仅仅是这些不确定的正义观念,而是一套融凝了实体正义观念和程序正义制度的“全面正义”。
  实体正义观,简而言之,就是旨在保障人们各项实体权利的法律正义观。长期以来,法律之所以被称为正义的代名词,就在于它追求法定权利的落实,平等无间地保障人们的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这种法律正义观念使得法律救济具有与生俱来的平等性格,它不分男女、老幼、贵贱、亲疏,遵循权利保障与实现的逻辑,尽可能地为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实体正义的观念构成了法律救济公信力的源泉,但倘若没有一套程序正义制度,这种“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制度就是保证法律救济的实体正义得以正当实现的根基支撑。一个败诉的当事人可能非常满意法律救济的“公信力”,因为他通过程序正义制度体会到了什么叫司法的中立、无偏私,什么叫法庭的公平听审,什么叫裁判过程和结果的高度透明……,他感到自己的尊严在正义的法律程序中受到了细致入微的关怀,即使出现了实体上对自己不利的状况,也输得心服口服。
  (3)规则:法律救济的运行本原
  在追求“全面正义”的过程中,法律救济应当以规则为运行本原。“法律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富勒的这句经典名言让我们感到了法律的规则力量。法律本身之所以成为一种维护权利、实现正义的救济途径,在很大程度正是因为它本身的规则特性。法律规则对于规范人们的权利、义务起着至关紧要的作用。法律规则以明确的语言、严整的结构、可预见的处理形式让人们对自己的生活建立起稳定的预期。
  另一方面,法律救济过程本身也应当具有规则性。公民寻求法律救济、国家实施法律救济、社会监督法律救济都应当遵循相应的规则。如果法律救济过程自身都无规可循,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相信法律会给予纷争以规则的救济?
  
  2 法律救济的本质
  法律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本体范畴内的补救和矫正,它必须与法律存在要素性关联,并且有助于实现法律保障的权利与正义。依据这样一种法律救济的本质观念,我们很容易将对流浪儿童的社会救助与送温暖式的政治救济排除于法律救济之外,这些救助活动本身当然有利于法律权利与正义的实现,但它们与法律不存在要素性关联,因而不能称为法律救济。
  法律包含规则、原则、概念这些基本要素。一般而言,法律救济必须“有规可循”,“有理可据”并“有话可说”。法律救济之“规”就是法律的规则,法律救济之“理”就是法律的原则,法律救济之“话”就是法律的概念。法律救济因严格而“被动”,它本质上不同于主动热情的社会服务,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准则。
  当然,法律救济的消极性也不是绝对的。比如,对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援助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主动的法律救济,但这也是在大量农民工权益被侵害而无救济之途的客观现实基础上的无奈主动,是一种被迫的主动,本质上与法律救济的消极性并不矛盾。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现今许多国家都倾向于扩大法律救济概念的范围,并通过专门的法律予以确 定。比如法国在1998年12月18日第98—1163号法令中便对法律救济这一概念作了扩展式的再定义。新的法律救济定义扩大了人员参与的范围,将社会工作者、法律救济机构、各种机构、青年从业者、法律从业人员都作为法律救济的提供方和参与人。与此相应,新的法律救济概念还扩大了公民的权利:首先,公民有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权,以及有权了解帮助其实现权利的机构;其次,在享受法律权利或履行义务时,有获得法律救济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的权利;第三,有权获得法律咨询;第四,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有权获得帮助。在具体实施体制上,法国也将省级法律援助委员会改革为法律救济委员会,赋予了它很多全新的职权和目标。
  
  3 法律救济的本性
  (1)真实性法律之所以有别于一般的命令,比如暴徒抢劫的要求,很大程度就在于它具有真实的救济功能。法律对民众的承诺尽管有时以命令、制裁的方式做出,但它的前提是“真实”、“确定”,不会出现“法外再罚”、“一事多重处罚”的情形。当然,法的理想与现实存在很大的差距,法律救济也有理想的救济和现实的救济之分,但现实不等于真实,理想也不等于虚妄,恰是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法律才获得了不断完善自身、发展自身的根由和动力。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的发展历程就是法律救济方式不断理性化的真实体现。现代法律之所以能成为“社会工程”之核心构件,其救济的真实性不可不说是一大基石。
  (2)良善性如果说“真实”是法律救济迷人的“面容”,“良善”就是法律救济感人的“心灵”。法律救济良善性的根源在于法律本身的良善性。“良法”是现代法的主体,现代法治是“良法之治”。法律救济的良善并不是说法律只救济“良善”,那样,法律就成了道德的守护神而非权利的救济者。法律救济的良善主要指法律救济从内容到形式再到程序都应当符合基本的伦理要求,符合所谓“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法律救济不仅要一视同仁,还要关怀弱势。这种“关怀”并非“法外施恩”,而是以起码的社会正义为理据,通过理性的制度、程序设计让法的阳光普照人间,使法律的正义充满温情,使那些诉诸法律救济的公民对法律救济方式本身也充满信仰与敬意。
  (3)艺术性法律救济过程是多方面的“博弈场域”。其间,各种利益要求、措施手段都会粉墨登场。人们可以在这个场域中看到人性最真实的一面,也可以体悟世上另外一种高超的杂技表演,这就是法律救济的艺术。对裁决者和提供救济的一方而言,法律救济是平衡与正义的艺术,没有对各种利害关系的全面衡平就不可能彰显真实的法律正义。对诉诸法律救济的各方而言,法律救济是斗争与妥协的艺术,没有为权利而斗争的激情与信念,缺乏对法律表层背后的妥协真意的默会和贯彻,都不大可能顺利实现各自的目的。多方博弈容易产生“囚徒困境”,解决的关键还是在于,各方应有基本的信任,这个信任的基础只能是法律。在由法律构建的公共领域,大家自由、平等、沟通、协商、寻求问题的良善处置,最终达成一个彼此都还算满意的结局。
  
  二、法律救济的通道概览
  
  1 立法通道
  权威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立法定义为“通过具有特别法律制度赋予的有效地分布法律的权力和权威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立法救济是一种具有抽象特征和普遍效力的法律救济通道,它一般以成文法的形式将权利救济的基本方式和原则确定下来。对此特性,我们可以从亚里士多德在《雅典政制》一书中对雅典立法改革的专编评述中窥见一斑。他指出:“当梭伦一成为政事的领导者的时候,他就禁止以人身为担保的借贷,一举而永远地解放了人民,他又制定法律,下令取消公私债务,某法典曾以‘解负令’闻名,意即人民卸下他们的重担。”梭伦对旧法的废止以及新法的颁布属于诉诸立法通道实现人民权利法律救济的历史范例。在近代,美国宪法最初的文本中并没有权利保障的内容,后来的政治家通过附加的《权利法案》加以补充,这也是立法救济权利的一个典范。在当代中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被作为修正案写入宪法,这同样走的是立法救济的通道,并且还是以宪法这种最高效力的立法形式。
  
  2 行政通道
  诉诸行政通道的法律救济,我们称之为“行政救济”。我国出版较早的一部法学辞书中对“行政救济”作了这样的解释:“当事人因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处分而使其权利或利益遭受损害时,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程序。”其实,广义的行政救济除了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损害给予补充救济外,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活动。行政救济遵循“行政内救济优先原则”,这一原则主张,对某一个行政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相对人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内救济途径加以解决,行政内救济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方面申请法院救济。行政内救济包括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调解等方式。更多的行政救济还是通过行政机关大量的执法活动实现和完成的,行政处理的大量权利救济问题都是日常化的且繁杂异常的,因而方式也是多元的,包括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征集、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规划、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等。
  
  3 司法通道
  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权威通道。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中,司法救济又被称为“法律适用”。如果说立法、行政对权利的救济是抽象、普遍、单向的,那么,司法救济就是一种具体、特殊、互动的形式,并且,司法救济具有法律运行的终结性特色。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或者从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理想与构架来说,国家权力运作的最终位置,是‘适用法律’。以‘最后的效力’而论,‘适用法律’要比‘执行法律’更为关键,前者通常是法律制度运行或法的实现的‘最后阶段’。不论一般公民或一般组织的‘遵守法律’、‘运用法律’,还是国家行政机构以及公职人员的‘执行法律’,一般而言,最终都要在‘适用法律’中寻求自己的合法根据,确立自己的合法地位,获得自己的合法肯定。这是现代社会的核心制度设计之一。”司法救济必须遵循中立、公正、客观的原则,这样方可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救济的终极性。
  
  4 市场通道
  法律救济既有刚性、强制的一面,也有柔韧、自由的一面,权利天生带有自由的精髓,权利救济自然也不能无视“合意”的力量。法律救济的市场通道就是为了更简便、快捷、无后患地解决纠纷、补救隙缝而生。著名思想家哈耶克曾将社会秩序分为了“建构型”和“自生自发型”两种,并对后者寄予愿望,认为自生自发的秩序才是法律最适宜的成长土壤。基于这种洞见卓识,我们不妨认为法律救济也可以成为一个权利自由交易的市场,当发生了侵权与不法,市场具有自动救济的机能。这主要体现在广阔的民商事领域,众多的以律师身份出现的法律职业人,在民众权利救济的市场化进程中发挥着愈益显要的功能。尽管他们提供的救济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甚至硬伤,需要国家权威机构的审核与监管,但借助市场通道的救济往往比诉诸官方的救济更简捷,更易为当事方操控与接受。   
  5 宪政通道
  宪政是以宪法(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无诉讼即无宪政”,没有宪政通道的法律救济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律权威与宪法至上。宪政救济首先体现为宪法诉讼,即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当每个人所拥有的表达意愿的自由在实践中被忽视时,可以通过宪法诉讼实现最公正有效的补救,并可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制,从而实现人权保障的最优化。在一起因冒名上学事件引发的受教育权侵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指出“陈某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被很多人视为宪法诉讼在中国的“第一案”。
  
  三、法律救济的司法变革
  
  法律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使得法律救济面向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由于法律救济受众的扩大,关于救济本身也越来越需要法律化。对于“救济法”,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法规范的创造在所谓救济法领域是比较容易发生的现象,这个领域以实体法上一定的权利存在为前提,就如何救济对这个权利的侵害来发展既存的法规。在这里产生的问题既可能是关于救济内容的规范,也可能是关于救济要件的规范。但这个领域最大的特征却在于既存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调整以及两种法规范的相互交错。”重塑司法正义,就中国法制的实际情况而言,实现救济法律的重心在于,重建司法公权与司法人权、国家司法与民间司法的均衡机制,塑造以制度理性与价值理性良性互动为逻辑主线的现代司法权运行的均衡救济模式。
  
  1 重建陪审与司法精英性的均衡救济机制
  陪审和司法参与理念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文化中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由当事人从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中选出若干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在法庭上冷静旁听,独立于法官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然后由法官负责量刑。这种制度安排被库克勋爵认为是“正义的堡垒”。在我国,贯行陪审与司法民主理念,关键在于为司法场域引入新的因素,即由人民陪审员代表的大众司法文化,它与法官追求的精英司法文化可能会发生隐忍而激烈的冲突,但恰是这种冲突的引入和存在使得司法均衡救济成为必要的可能。
  
  2 重建舆论与司法场域性的均衡救济机制
  舆论监督可以通过掌握的实情、合理的分析及代表的民意,发动民间力量促进司法公开,以公开保公平,以公平求公正。但舆论也极有可能误导、错传民意,煽动民众的非理性,干扰合理的国家司法裁判。基于这个现实,我们必须重建舆论与司法场域性的均衡机制。公共舆论搭建的是社会文化空间,它与司法场域存在制度性的交错,但决不能因为有交叉就混同。记者不是法官,新闻评论员更不是社会正义的宣谕人。就舆论监督而言,它必须是理性的,必须有一部良好的《新闻法》加以规范。对司法机关而言,它必须是公开受制的,必须有一种自愿接受舆论监督,同时又保持自身独立、权威和能动的价值定力与制度张力。
  
  3 重建惯例与司法现代性的均衡救济机制
  对民间司法权的运行而言,我们要大力强调习惯的重要性。在乡土社会,习惯实际上发挥着法律的功效,这是中国古典司法的“大传统”,也是中国当代司法的“小传统”,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低估其重大功用。对国家司法权而言,我们要认真对待判例的重要性。重视判例,可以使国家司法行为逻辑一贯、自成体系,进而形成传统、化作文化。这主要表现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坚奉和运用。将两方面结合,我们可以明确认识到当下重建惯(习惯)例(判例)与司法现代性救济机制的极端重要和必要。
  
  4 重建道德与司法人本性的均衡救济机制
  以前我们通常认为,司法公正是一种特别的社会公正,其实现主要依靠法官的个人活动,因而,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以道德水平为主要标志的法官人格因素。现在看来,我们更应强调公民道德建设,尤其是有关司法场域内个人行动的伦理训练。与其口号化地倡导“司法为民”,不如制度性贯彻“司法人本”,加强司法人本建设,增进公民法伦理水平,这是一项长期、艰巨、繁复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竭力介入。当然,法官队伍的“道德净化”应首当其冲,为这一宏大工程正式“上马”打好头阵,最终实现公民道德、法官伦理与司法人本性的价值、制度均衡,实现普遍多数人对司法救济真诚、良善的信仰和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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