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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划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两个层级的立法例,不仅未体现出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给予应有保护,反而因无民事行为能力层级的设置使得该类成年人的人格自由和合法权益往往被该制度本身"所伤"。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可适用主体的范围较窄,不能完全涵盖对意思能力欠缺之人的保护;对该类成年人的确认所采取的宣告特别程序,既未与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衔接达到便捷、顺畅的效果,又未顾及被宣告人的隐私。上述缺陷和不足应在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基础上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