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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作音乐作品中的歌词和曲谱共同塑造着作品的艺术效果,应当定性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未经许可的改编行为可构成合理使用而非侵权,建议加强对戏仿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五环之歌》的案例探讨戏仿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合作作品;《五环之歌》;戏仿;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2-0-02
0 引言
近年来,挪用和调侃经典音乐的事件屡见不鲜,其中一个典型案例便是德云社喜剧人岳云鹏的《五环之歌》涉嫌改编《牡丹之歌》而被提起侵权之诉,出乎意料的是,法院终审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改编权的侵犯。这场持续一年多的诉讼不但没有降低《五环之歌》的人气,反而提高了《五环之歌》的市场需求度。对于该系列案,法学界各持己见、莫衷一是。事实上,“五环之歌案”与美国历史上的“坎贝尔案”极其相似,有的学者认为“五环之歌案”是继《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后中国第二例戏仿作品侵犯著作权案,遗憾的是,由于案件主审法官对合作音乐作品的认定有失偏颇导致其未能识别出案件真正有价值的部分。随着艺术产业的不断发展,同类纠纷很有可能再次出现,因此,探讨合作音乐作品的性质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1 问题的提出
1.1 案情简介
1.1.1 《牡丹之歌》的创作缘起
20世纪80年代,电影《红牡丹》开机,导演找到当时著名的词作家乔羽先生创作影片主题曲的歌词,随后又请唐诃和吕远先生为主题曲谱曲,最后邀请当红歌唱家蒋大为先生演唱。作品完成不久,《牡丹之歌》便以其动人的旋律、深刻的寓意火遍大江南北,同时斩获中国首届金唱片奖。
1.1.2 《五环之歌》的创作缘起
2015年,爆笑喜剧《煎饼侠》深受观众喜爱,17天内即斩获10亿票房。与电影一起走红的还有电影主题曲——《五环之歌》,以调侃北京的交通拥堵状况为主要内容,因引起观众的广泛共鸣而迅速走红。
1.1.3 众得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乔羽先生将词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乔方,乔方得到授权后旋即将《牡丹之歌》中词作品的改编权、表演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给众得公司,众得公司因此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众得公司诉称,《五环之歌》系由《牡丹之歌》改编而成,被告岳龙刚(德云社喜剧人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改编《牡丹之歌》用于商业演出,侵犯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
1.1.4 法院终审判决《五环之歌》不侵权
一审判决被告不侵权,众得公司不服而上诉,二审依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法院均认为,众得公司仅对《牡丹之歌》中的歌词部分享有著作权,无权单独主张《牡丹之歌》的整体权利,因此不享有曲谱部分的著作权,而且《五环之歌》跟《牡丹之歌》的主旨构思并非完全一致,应被认定为二次创作和改编的新作品,而非对《牡丹之歌》的侵权[1]。
1.2 争议焦点
“五环之歌系列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牡丹之歌》应当被认定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還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第二,《五环之歌》的引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实质在于合作音乐作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边界问题,由于学界对带词音乐作品及戏仿行为的认定莫衷一是,案件判决结果争议不断。然而,随着我国文艺事业的飞速发展,戏谑调侃行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因此,有必要探究合作音乐作品的法律定性及其保护问题。
2 合作音乐作品应被认定为“可分割合作作品”
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指出,认定带词音乐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取决于曲作者和词作者是否是在合意的基础上创作该作品。本案中,尽管曲作者与词作者在形式上分别完成了《牡丹之歌》的曲与词,但二者是出于共同的创作意向进行作词谱曲,也就是说,词作品和曲作品表达的主题相同,二者的创作目的也相同,所以《牡丹之歌》应当被认定成合作作品。其中,曲谱部分和歌词部分又可以拆分成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各自独立使用,应当被认定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
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值得商榷,不仅误读了歌词的独创性要素,更是曲解了音乐作品中的“合作”之义。
2.1 从音乐学角度看
歌曲作为一个完整的艺术形式,主体要素有二:歌词和旋律。歌词好比骨骼,旋律犹如血肉,两者紧密联结,共同塑造艺术形象。歌词不仅仅是短语诗词的排列组合,其所具有的语调能够将歌词与旋律有机联系起来,语调的平仄阴阳影响着旋律的高低、声音的强弱、节奏的快慢,在风格特点、情绪表现、组织结构、思想内容等方面为旋律的创作刻画出其应有的艺术形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也给出了音乐作品的定义,其中的“带词”应当将歌词和曲谱理解成一个相互渗透、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而不能机械地将“带词”解读成只是音乐附带了歌词,将其分割成两个毫不相干的部分。
2.2 从符号学角度看
根据符号学原理,任何作品本质上都是一组具有独创性的符号选择,任何符号均由两部分组成——能指和所指。能指是感官化的有声形象,所指是该有声形象所承载的意义,作品中的“所指”由读者所处的语境及文本结构体系所决定。在《牡丹之歌》仅仅142个字的歌词当中,“啊”字的出现频率高达8次,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字典中对“啊”的一般性解释,应当理解为在《牡丹之歌》中起着提升音调和感染力、起承转合、画龙点睛的关键作用的部分。假设在歌词中把“啊”字全部删掉,那歌曲必然会逊色许多,甚至失去歌曲的灵魂,二审判决何以得出“啊”字没有独创性的结论呢?此外,《五环之歌》和《牡丹之歌》在结构、语调方面非常相似,熟悉《牡丹之歌》的听众在听到后可以条件反射般地识别出《五环之歌》里的“啊”不是一般语境里的“啊”,而是经典音乐《牡丹之歌》的副歌部分[2]。
2.3 从法学角度看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在不同条款分别列明了可分割合作作品和汇编作品,倘若把合作音乐作品认定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曲谱部分和歌词部分作为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允许合作音乐作品的曲作者或者词作者随意处分合作作品中自己创作的部分,那么可分割合作作品与汇编作品区别何在?法律在不同条款中规定可分割合作作品、汇编作品,那就要充分发挥各自所独有的作用。此外,将合作音乐作品认定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牡丹之歌》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3 《五环之歌》不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
根据前文所述,《牡丹之歌》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因此,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无论是改编歌词还是改编曲谱,均有侵犯原作的风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赋予引用改编行为以正当性,即为说明某一问题,无须经权利人同意而可以“适当引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其中,“适当引用”的认定重点在于新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是否是通过增加自己的独创性因素使原作品获得新的艺术价值,新作品对原作品的转换度越高,越容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商业使用若达到转换性标准也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文艺创作中就存在一种典型的转换性使用——戏仿,学界通说认为,原作品的“引用”“模仿”只要不超过讽刺评论原作品的限度,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结合三段论推理可知,只要证明《五环之歌》属于戏仿作品即可证明《五环之歌》对《牡丹之歌》的引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3.1 戏仿的概念
戏仿并不是现代才有的概念,其历史可追溯至古希腊时代,戏仿作为一种文学修辞手法而流传沿用。我国戏仿形式的艺术作品不断涌现,然而,对于戏仿作品的概念,学界却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截止到目前尚未对戏仿作品做出明确的界定。鉴于美国的戏仿法律制度比较成熟,本文拟引用美国司法判例中对戏仿作品的定义。在美国司法史上著名的“坎贝尔案”中,大法官认为,“戏仿”是使用现有作品中受法律保护及作者依法拥有的版权内容进行创新,创作出讽刺批评的新作品的文艺创作手法[2]。
3.2 《五环之歌》构成戏仿作品
3.2.1 从文学角度看
戏仿可以看作是一种文本对话式的表达。玛格丽特从文史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对戏仿的定义应当从词源、戏仿作品的模仿、戏仿者的态度、读者反映等角度进行,当下对戏仿的界定——内容上的改变形式上的引用——有失妥当。广义的戏仿可以认定成模仿,然后是改变原作品的内容或形式、句法或句义、风格或主题,有时改变其一,有时两者均变。初级的戏仿是只改变原作品的文字表达,高级的戏仿应该能够在原作品和戏仿作品的冲突中找到搞笑成分,《五环之歌》以《牡丹之歌》中经典的“啊”字开头,利用其犀利言辞和夸张的修辞把五环的画面自然地展现在听众脑海中,表达了对北京交通拥堵现状的讽刺与无奈,称得上是最成功的戏仿作品[3]。
3.2.2 从法学角度看
按照学界通说,满足以下要件即可认定为戏仿作品:第一,新作品引用了原作品但不会替代原作品,与原作品形成竞争关系;第二,新作品具有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对原作品构成转换性使用;第三,观众可以识别出新作品是引用的哪部作品。本案中,《五环之歌》虽然引用了《牡丹之歌》中经典的“啊”字,使得听众很容易识别出其来源于《牡丹之歌》,但并没有复制《牡丹之歌》赞扬人民群众在改革开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主题思想,而是表达了对北京交通拥堵现状的无奈,转换性程度较高,并不会对原作品构成替代,可以认定为戏仿作品。
4 我国关于戏仿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戏仿的合法性做出明确界定,更没有对戏仿作品给予法律保护。《著作权法》主要采用封闭式列舉规定合理使用范畴下的作品类型的方法,这种详细而明确的列举为法官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裁判标准,但不可避免地遗漏应当受保护的作品类型,戏仿作品就是一个典型。随着时代的发展,戏仿作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法律地位的缺失导致其只能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夹缝中求生存,严重阻碍了我国文艺领域的创新与繁荣。此外,法律依据的缺失使得法官在处理戏仿作品案件纠纷时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不当放大。
5 完善戏仿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戏仿作品源远流长,对推动我国文化创新起着关键作用。然而,《著作权法》却没有规定其法律地位,立法上的模糊性导致了戏仿作品身份的不确定性,只能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夹缝中求生存,严重阻碍了戏仿作品的繁荣与发展。有鉴于此,对戏仿作品加以保护迫在眉睫。
5.1 将戏仿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将戏仿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涉及的第一个问题便是戏仿作品在法律条文中的章节安排。戏仿作品往往以音乐作品、视听作品、文字作品等不同形式出现,如果把戏仿作品规定为新的作品类型,将会产生戏仿作品与《著作权法》中原有的保护对象重复的问题[4]。笔者认为,应当将戏仿作品规定在“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一节,作为“合理使用”的一种表现形式。
5.2 明确规定戏仿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
在对戏仿作品加以保护时,可以结合戏仿作品的特点单独规定其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同时着重考虑戏仿作品与原作品的竞争程度,引用原作品的目的、数量,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程度及其独创性[5]。
5.3 合理界定戏仿作品的权利边界
虽然《著作权法》以鼓励创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为宗旨,但如果过度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将不可避免地打击其他权利人创作的积极性;反之,倘若纵容不法分子以戏仿的名义搅进合理使用的行列,必将侵犯原作品的权利。市场知名度越高的作品越容易吸引受众眼球、越容易被戏仿,也越容易被侵权。因此,应当合理区分戏仿和抄袭盗版,在保护戏仿作品的同时又不至于侵害原作品。
6 结语
随着我国文艺事业的蓬勃发展,戏仿作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戏仿作品的保护并未与其发展同步,导致与戏仿作品有关的纠纷不断。艺术创新与法律规则需要保持一定张力,但也要努力寻求二者间的平衡,将冲突最小化。法律不仅是法律人的法律,文艺领域的音乐家、美学理论家也要融入其中,积极与法律人对话,共商文化繁荣之计。
参考文献:
[1] 姚维红.带词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五环之歌》侵害音乐作品改编权纠纷系列案为例[J].电子知识产权,2020(02):55-65.
[2] 熊文聪.从著作权法看挪用经典音乐的正当边界[J].人民音乐,2020(11):84-88.
[3] 左梓钰.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法规范[J].知识产权,2020(07):69-81.
[4] 刘威.“戏仿”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J].就业与保障,2018(22):34-35.
[5] 杨崴丝.戏仿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3.
作者简介:刘琪琦(1998—),女,山东烟台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合作作品;《五环之歌》;戏仿;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2-0-02
0 引言
近年来,挪用和调侃经典音乐的事件屡见不鲜,其中一个典型案例便是德云社喜剧人岳云鹏的《五环之歌》涉嫌改编《牡丹之歌》而被提起侵权之诉,出乎意料的是,法院终审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改编权的侵犯。这场持续一年多的诉讼不但没有降低《五环之歌》的人气,反而提高了《五环之歌》的市场需求度。对于该系列案,法学界各持己见、莫衷一是。事实上,“五环之歌案”与美国历史上的“坎贝尔案”极其相似,有的学者认为“五环之歌案”是继《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后中国第二例戏仿作品侵犯著作权案,遗憾的是,由于案件主审法官对合作音乐作品的认定有失偏颇导致其未能识别出案件真正有价值的部分。随着艺术产业的不断发展,同类纠纷很有可能再次出现,因此,探讨合作音乐作品的性质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1 问题的提出
1.1 案情简介
1.1.1 《牡丹之歌》的创作缘起
20世纪80年代,电影《红牡丹》开机,导演找到当时著名的词作家乔羽先生创作影片主题曲的歌词,随后又请唐诃和吕远先生为主题曲谱曲,最后邀请当红歌唱家蒋大为先生演唱。作品完成不久,《牡丹之歌》便以其动人的旋律、深刻的寓意火遍大江南北,同时斩获中国首届金唱片奖。
1.1.2 《五环之歌》的创作缘起
2015年,爆笑喜剧《煎饼侠》深受观众喜爱,17天内即斩获10亿票房。与电影一起走红的还有电影主题曲——《五环之歌》,以调侃北京的交通拥堵状况为主要内容,因引起观众的广泛共鸣而迅速走红。
1.1.3 众得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乔羽先生将词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乔方,乔方得到授权后旋即将《牡丹之歌》中词作品的改编权、表演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给众得公司,众得公司因此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众得公司诉称,《五环之歌》系由《牡丹之歌》改编而成,被告岳龙刚(德云社喜剧人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改编《牡丹之歌》用于商业演出,侵犯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
1.1.4 法院终审判决《五环之歌》不侵权
一审判决被告不侵权,众得公司不服而上诉,二审依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法院均认为,众得公司仅对《牡丹之歌》中的歌词部分享有著作权,无权单独主张《牡丹之歌》的整体权利,因此不享有曲谱部分的著作权,而且《五环之歌》跟《牡丹之歌》的主旨构思并非完全一致,应被认定为二次创作和改编的新作品,而非对《牡丹之歌》的侵权[1]。
1.2 争议焦点
“五环之歌系列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牡丹之歌》应当被认定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還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第二,《五环之歌》的引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实质在于合作音乐作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边界问题,由于学界对带词音乐作品及戏仿行为的认定莫衷一是,案件判决结果争议不断。然而,随着我国文艺事业的飞速发展,戏谑调侃行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因此,有必要探究合作音乐作品的法律定性及其保护问题。
2 合作音乐作品应被认定为“可分割合作作品”
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指出,认定带词音乐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取决于曲作者和词作者是否是在合意的基础上创作该作品。本案中,尽管曲作者与词作者在形式上分别完成了《牡丹之歌》的曲与词,但二者是出于共同的创作意向进行作词谱曲,也就是说,词作品和曲作品表达的主题相同,二者的创作目的也相同,所以《牡丹之歌》应当被认定成合作作品。其中,曲谱部分和歌词部分又可以拆分成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各自独立使用,应当被认定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
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值得商榷,不仅误读了歌词的独创性要素,更是曲解了音乐作品中的“合作”之义。
2.1 从音乐学角度看
歌曲作为一个完整的艺术形式,主体要素有二:歌词和旋律。歌词好比骨骼,旋律犹如血肉,两者紧密联结,共同塑造艺术形象。歌词不仅仅是短语诗词的排列组合,其所具有的语调能够将歌词与旋律有机联系起来,语调的平仄阴阳影响着旋律的高低、声音的强弱、节奏的快慢,在风格特点、情绪表现、组织结构、思想内容等方面为旋律的创作刻画出其应有的艺术形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也给出了音乐作品的定义,其中的“带词”应当将歌词和曲谱理解成一个相互渗透、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而不能机械地将“带词”解读成只是音乐附带了歌词,将其分割成两个毫不相干的部分。
2.2 从符号学角度看
根据符号学原理,任何作品本质上都是一组具有独创性的符号选择,任何符号均由两部分组成——能指和所指。能指是感官化的有声形象,所指是该有声形象所承载的意义,作品中的“所指”由读者所处的语境及文本结构体系所决定。在《牡丹之歌》仅仅142个字的歌词当中,“啊”字的出现频率高达8次,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字典中对“啊”的一般性解释,应当理解为在《牡丹之歌》中起着提升音调和感染力、起承转合、画龙点睛的关键作用的部分。假设在歌词中把“啊”字全部删掉,那歌曲必然会逊色许多,甚至失去歌曲的灵魂,二审判决何以得出“啊”字没有独创性的结论呢?此外,《五环之歌》和《牡丹之歌》在结构、语调方面非常相似,熟悉《牡丹之歌》的听众在听到后可以条件反射般地识别出《五环之歌》里的“啊”不是一般语境里的“啊”,而是经典音乐《牡丹之歌》的副歌部分[2]。
2.3 从法学角度看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在不同条款分别列明了可分割合作作品和汇编作品,倘若把合作音乐作品认定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曲谱部分和歌词部分作为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允许合作音乐作品的曲作者或者词作者随意处分合作作品中自己创作的部分,那么可分割合作作品与汇编作品区别何在?法律在不同条款中规定可分割合作作品、汇编作品,那就要充分发挥各自所独有的作用。此外,将合作音乐作品认定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牡丹之歌》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3 《五环之歌》不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
根据前文所述,《牡丹之歌》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因此,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无论是改编歌词还是改编曲谱,均有侵犯原作的风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赋予引用改编行为以正当性,即为说明某一问题,无须经权利人同意而可以“适当引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其中,“适当引用”的认定重点在于新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是否是通过增加自己的独创性因素使原作品获得新的艺术价值,新作品对原作品的转换度越高,越容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商业使用若达到转换性标准也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文艺创作中就存在一种典型的转换性使用——戏仿,学界通说认为,原作品的“引用”“模仿”只要不超过讽刺评论原作品的限度,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结合三段论推理可知,只要证明《五环之歌》属于戏仿作品即可证明《五环之歌》对《牡丹之歌》的引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3.1 戏仿的概念
戏仿并不是现代才有的概念,其历史可追溯至古希腊时代,戏仿作为一种文学修辞手法而流传沿用。我国戏仿形式的艺术作品不断涌现,然而,对于戏仿作品的概念,学界却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截止到目前尚未对戏仿作品做出明确的界定。鉴于美国的戏仿法律制度比较成熟,本文拟引用美国司法判例中对戏仿作品的定义。在美国司法史上著名的“坎贝尔案”中,大法官认为,“戏仿”是使用现有作品中受法律保护及作者依法拥有的版权内容进行创新,创作出讽刺批评的新作品的文艺创作手法[2]。
3.2 《五环之歌》构成戏仿作品
3.2.1 从文学角度看
戏仿可以看作是一种文本对话式的表达。玛格丽特从文史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对戏仿的定义应当从词源、戏仿作品的模仿、戏仿者的态度、读者反映等角度进行,当下对戏仿的界定——内容上的改变形式上的引用——有失妥当。广义的戏仿可以认定成模仿,然后是改变原作品的内容或形式、句法或句义、风格或主题,有时改变其一,有时两者均变。初级的戏仿是只改变原作品的文字表达,高级的戏仿应该能够在原作品和戏仿作品的冲突中找到搞笑成分,《五环之歌》以《牡丹之歌》中经典的“啊”字开头,利用其犀利言辞和夸张的修辞把五环的画面自然地展现在听众脑海中,表达了对北京交通拥堵现状的讽刺与无奈,称得上是最成功的戏仿作品[3]。
3.2.2 从法学角度看
按照学界通说,满足以下要件即可认定为戏仿作品:第一,新作品引用了原作品但不会替代原作品,与原作品形成竞争关系;第二,新作品具有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对原作品构成转换性使用;第三,观众可以识别出新作品是引用的哪部作品。本案中,《五环之歌》虽然引用了《牡丹之歌》中经典的“啊”字,使得听众很容易识别出其来源于《牡丹之歌》,但并没有复制《牡丹之歌》赞扬人民群众在改革开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主题思想,而是表达了对北京交通拥堵现状的无奈,转换性程度较高,并不会对原作品构成替代,可以认定为戏仿作品。
4 我国关于戏仿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戏仿的合法性做出明确界定,更没有对戏仿作品给予法律保护。《著作权法》主要采用封闭式列舉规定合理使用范畴下的作品类型的方法,这种详细而明确的列举为法官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裁判标准,但不可避免地遗漏应当受保护的作品类型,戏仿作品就是一个典型。随着时代的发展,戏仿作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法律地位的缺失导致其只能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夹缝中求生存,严重阻碍了我国文艺领域的创新与繁荣。此外,法律依据的缺失使得法官在处理戏仿作品案件纠纷时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不当放大。
5 完善戏仿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戏仿作品源远流长,对推动我国文化创新起着关键作用。然而,《著作权法》却没有规定其法律地位,立法上的模糊性导致了戏仿作品身份的不确定性,只能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夹缝中求生存,严重阻碍了戏仿作品的繁荣与发展。有鉴于此,对戏仿作品加以保护迫在眉睫。
5.1 将戏仿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将戏仿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涉及的第一个问题便是戏仿作品在法律条文中的章节安排。戏仿作品往往以音乐作品、视听作品、文字作品等不同形式出现,如果把戏仿作品规定为新的作品类型,将会产生戏仿作品与《著作权法》中原有的保护对象重复的问题[4]。笔者认为,应当将戏仿作品规定在“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一节,作为“合理使用”的一种表现形式。
5.2 明确规定戏仿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
在对戏仿作品加以保护时,可以结合戏仿作品的特点单独规定其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同时着重考虑戏仿作品与原作品的竞争程度,引用原作品的目的、数量,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程度及其独创性[5]。
5.3 合理界定戏仿作品的权利边界
虽然《著作权法》以鼓励创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为宗旨,但如果过度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将不可避免地打击其他权利人创作的积极性;反之,倘若纵容不法分子以戏仿的名义搅进合理使用的行列,必将侵犯原作品的权利。市场知名度越高的作品越容易吸引受众眼球、越容易被戏仿,也越容易被侵权。因此,应当合理区分戏仿和抄袭盗版,在保护戏仿作品的同时又不至于侵害原作品。
6 结语
随着我国文艺事业的蓬勃发展,戏仿作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戏仿作品的保护并未与其发展同步,导致与戏仿作品有关的纠纷不断。艺术创新与法律规则需要保持一定张力,但也要努力寻求二者间的平衡,将冲突最小化。法律不仅是法律人的法律,文艺领域的音乐家、美学理论家也要融入其中,积极与法律人对话,共商文化繁荣之计。
参考文献:
[1] 姚维红.带词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五环之歌》侵害音乐作品改编权纠纷系列案为例[J].电子知识产权,2020(02):55-65.
[2] 熊文聪.从著作权法看挪用经典音乐的正当边界[J].人民音乐,2020(11):84-88.
[3] 左梓钰.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法规范[J].知识产权,2020(07):69-81.
[4] 刘威.“戏仿”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J].就业与保障,2018(22):34-35.
[5] 杨崴丝.戏仿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3.
作者简介:刘琪琦(1998—),女,山东烟台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