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美联储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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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份与美联储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清除了中投在美国投资的诸多法律障碍
  
  9月5日,美联储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份文件。该文件为美联储8月5日发给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投)及其子公司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金)的豁免函,其中对中投及汇金在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下的监管地位做出了规定和说明。
  近日,中投有关人士就这份文件的要点接受《财经》记者的专访,进行了较为清晰的解读。
  
  《财经》:中投和美联储的有关协商的背景是怎样的?
  中投:根据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一家在美国设有分行的外国银行(如中国银行)以及控股该外国银行的机构(如中投、汇金)属于《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因此,必须遵守《银行控股公司法》中规定的诸多限制,包括,在全球范围内不得收购从事非银行业务的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需向美联储提交定期报告、维持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等。其中,非银行业务限制对于中投在全球开展投资业务构成严重障碍。
  自成立伊始,中投即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研究美国相关法规和此前的先例,并就此问题在多个层面与美国监管当局进行协商,要求中投在美国不应受到《银行控股公司法》下开展非银行业务的限制。中投同时聘请了在银行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美国律师事务所提供咨询。
  通过中投的努力,中美双方的意见逐渐趋向一致。中投的美国律师于2008年6月中旬正式代表中投公司向美联储提出了《银行控股公司法》下的豁免申请。
  基于美联储此前曾经给予过其他国家政府公司在《银行控股公司法》下豁免的先例,中投申请非银行业务限制等方面的豁免。
  
  《财经》:按照这份协议,中投在美国的投资会受到怎样的限制?这样的限制是专门针对中投还是针对类似背景的所有外国公司?
  中投:美联储2008年8月5日正式来函,对于中投和汇金在《银行控股公司法》下的义务给予豁免。
  首先,中投和汇金可以不受非银行业务限制,直接或通过其子公司(但不含在美国有分行、办事机构或商业信贷机构的银行)间接投资于任何公司,包括美国公司或者在美国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
  对于上述非银行业务限制的豁免,附带四项条件。
  一是中投和汇金控股银行的美国分行(如中行纽约分行)对中投和汇金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将受到限制。具体限制是:对单一受控公司的信贷额将限制在美国分行信贷基准的10%以内,对所有受控公司的信贷额将限制在美国分行信贷基准的20%以内,并且必须取得全额担保,必须按照市场条件进行,相互之间不得在美国境内交叉销售产品或交叉提供服务。
  二是中投和汇金的主要业务必须继续在美国境外开展。
  三是中投和汇金不得直接或间接(包括联手共同)控制一家在美国开展业务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企业,除非中投和汇金选择作为一家金融控股公司受到美联储监管。
  四是如中投、汇金及其单独或共同控制的任何公司(包括任何银行)欲收购一家银行控股公司,或一家美国银行超过5%有表决权的股份,或欲控股一家按照《联邦储备法》(Federal Reserve Act)第25(A)项成立的公司,或一家享有存款保险的美国存款机构,必须取得美联储的事前批准。
  同时,美联储也豁免了中投和汇金在《银行控股公司法》和美联储法规之下向美联储提交定期报告、备案和维持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但是附带两个条件。
  一是中投和汇金如收购一家在美开展任何业务的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收购在美从事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的公司5%以上的股份,必须通知美联储。
  二是中投和汇金必须监控其所有的控股公司各自的对外投资,以决定这些投资合并计算是否会触发有关的申报和信息披露或事先审批义务。
  
  《财经》:按照这份协议,能否说中投被定义为银行控股公司或是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两类公司的异同及对中投的影响?
  中投:按照美联储目前对所有政府控股公司的监管立场,如一家政府控股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在美国设有分行或机构,则该政府控股公司属于《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但根据豁免函,中投和汇金公司在美国的非银行业务投资没有受到《银行控股公司法》的限制,并免除了向美联储定期报告和维持资本充足率的义务。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被看做是一类特殊的银行控股公司,目前美国大型的金融机构很多是金融控股公司。欲成为金融控股公司,需具备资本金等方面的一系列条件,并且选择按照金融控股公司受到监管。
  成为金融控股公司后,可通过集团内的非银行子公司开展证券承销、保险等非银行金融业务。中投目前无意成为一家金融控股公司。
  
  《财经》:上述中投控股银行的美国分行对中投下属其他公司的贷款限制,有何实际意义?
  中投:对银行提供关联贷款的限制,是普遍适用的规定,不仅是适用于所有外国银行在美分行,也适用于所有美国银行。如美国《联邦储备法》规定,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与单一关联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关联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联邦储备法》第23B条款中,特别强调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一切关联交易必须按照“市场公平交易条件”(arm’s-length terms)进行。
  美联储在来函中只是重申或者特别强调了这些现行的规定,并不是针对中投设置了新的特别额外规定。这些限制对于中投在美开展业务,并无实质的影响。对于各行在美分行的信贷业务,也没有任何新增的限制。
  
  《财经》:与美联储达成的这一协议,应如何分析其积极性和不利的方面?
  中投:美联储的这一决定对于中投在全球的业务是积极的。这一决定在保证中投和汇金目前的投资结构不受影响并符合美国监管规定的情况下,清除了中投在全球投资于非银行业务公司不得超过5%的限制。另一积极之处,在于免除了中投向美联储提交定期报告和维持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的义务。
  至于美联储来函中所提及的各项条件,在美国银行、证券监管法规中有明文规定,是普遍适用的,并不是针对中投和汇金设置的新的特别规定。美联储以前给予其他国家的政府投资公司类似豁免时也均带有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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