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的案件质量观是检察机关的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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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是公正文明执法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检察院高度重视案件质量,在实践中将其作为检察司法的生命线而长抓不懈。但由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保障案件在检察环节的公正处理,检察机关的执法观念要与时俱进,并切实地树立科学案件观,将法律作为评价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直接标准。
  关键词:检察机关 案件质量观 标准
  
  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是公正文明执法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检察院高度重视案件质量,在实践中将其作为检察司法的生命线而长抓不懈。但由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保障案件在检察环节的公正处理,许多检察院约定俗成地以“撤案率”、“捕后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为标准对案件质量进行考评,一旦出现撤销案件、捕后不诉或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便被视为“案件质量不高”甚至是“办了错案”。这些做法,在法治还不健全、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八十年代曾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有效地防止了检察权的滥用,维护了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也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肯定和广泛好评。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这些评价标准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的甚至严重背离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认识的混乱、甚至成为长期困扰检察机关执法观念更新的消极因素之一。笔者感到忧虑的是,目前检察机关的执法观念并未与时俱进地予以更新,这些过时的标准在检察机关一些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中还屡被提及,并成为检察机关不敢轻易逾越的“雷池”和“禁区”。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本着对检察事业的忠诚和对法律的执著,大胆谏言:检察机关应树立科学案件质量观,将法律作为评价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直接标准。
  
  一、理性对待“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是指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内的侦查机关在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将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撤销案件和起诉、不起诉一样,都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案件的一种处理手段,是一种正常的司法程序。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却往往被认为是办了错案或办案质量不高,许多检察机关甚至直接将撤案率作为衡量案件质量高低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用了“认为”一词。这表明,立案的标准实际上是一种“主观标准”,也就是说,在是否立案的问题上,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换句话说,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立案侦查,至于涉嫌的犯罪能否依法查明、涉案的证据能否全部依法收集、最终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是立案时应该考虑的问题,而是立案后侦查工作的目的和职责。
  正因为立案的标准是主观标准,所以也注定了侦查终结之后必然有不同的结果出现,即:起诉、不起诉、撤销案件。这表明撤案和不起诉、起诉一样,其本身只是一种经过侦查,查明了案件事实之后的正常司法程序,而不具有评判案件质量高低的功能。以撤案率为标准评价检察机关案件质量,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一)导致放纵犯罪
  许多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必然担心立案后无法查实犯罪,于是,在一些案件上束手束脚,不敢大胆的立案,有的甚至错过了立案的大好机会。这即使犯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同时也引起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反腐败工作力度的怀疑,使我们的工作处于被动。
  
  (二)导致非法侦查
  为了保证“零撤案率”,在立案前非法使用侦查手段及措施,直到案件取得全线突破后再补办立案手续,即采取“先破再立,不破不立”的对策。这往往会导致干警在办案过程中不惜非法取证,而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在法庭上是得不到使用的;另一方面如对被调查对象采取或变相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也是对当事人人权的侵犯。
  
  (三)导致司法不公
  极少数检察干警在立案侦查后,虽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但为了避免承担“撤案即错案”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惜进行枉法追诉,或者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蒙受精神上的痛苦,并永远留下个人历史上的污点,更为严重的是动摇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念。
  
  (四)导致监督弱化
  个别检察院担心立案后无法追究犯罪,从而采取等待观望的态度,被动等待纪委移送的案件,进而直接造成了检察监督权的弱化。
  因此,在评定案件质量时,把撤案率的高低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显然是错误的。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依照法律行使职权是检察机关的本质要求。所以,衡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质量的高低,应当而且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的规定。即:立案时检察机关是否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科学看待“捕后不诉”
  
  所谓捕后不诉,是指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侦查终结后,经审查认为不应或者不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终止刑事诉讼的活动。长期以来,“捕后不诉”被视为是对前一阶段作出的逮捕决定的否定,因此,一旦出现“捕后不诉”,就意味着原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必须承受“质量不高”,甚至是“错捕”的巨大压力。所以,不少检察院将“捕后不诉”视为洪水猛兽,人为地设置“不诉率”等办案数据指标,千方百计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有的检察院甚至在文件中提出了“捕得了,诉得出”的要求。而实际上,由于逮捕和起诉两种诉讼制度证据标准的不同、诉讼价值的不同、以及侦查中证据发生变化等原因,必然有一部分案件在逮捕之后会作不起诉处理,这是无法避免的。不加区别对“捕后不诉”案件予以否定,实际上违背了刑事诉讼规律,对检察机关而言无疑弊大于利。
  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背法律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批准逮捕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在更多情况下,造成捕后不诉是因为以下原因:
  
  (一)法律对逮捕和起诉规定了不同的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表明,批准逮捕只要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三个条件就可以了。至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是否能够起诉、起诉后法院是否必然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则不是批准逮捕时所必须考虑的事情,因为法律规定对此规定了一个主观判断标准——“可能”。这意味着法律允许逮捕之后不起诉、或起诉后法院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性存在。这个标准显然大大低于《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的起诉标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逮捕与起诉的不同立法价值追求
  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其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国家追诉,防止他们逃跑、自杀、串供、伪造或毁灭证据,给诉讼制造障碍,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并警诫可能的犯罪分子不要以身试法。至于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达到起诉要求,那是在逮捕之后的侦查活动所要追求的目标。而起诉则与此不同,它是侦查已经终结,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时,所作出的程序性处理。其目的是揭露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予以严惩。所以,起诉的标准是相当严格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环环相扣,排除合理的怀疑。笔者认为,只要逮捕是依法作出,并且有效保障了侦查的顺利进行,就应当认为它实现了自己的程序目标。
  
  (三)不起诉制度的法律设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其中,除了绝对不起诉有一定的纠错功能外,[1]做出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都是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刑事诉讼的动态变化而赋予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不起诉是经过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而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则在逮捕后,因许多客观原因导致侦查所收集的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而作出的。有的时候,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修改也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因此,不加区分地将“不起诉”作为逮捕案件质量不高的标志,无疑是不恰当的。
  
  (四)政治、社会效果因素的影响
  为了使案件的办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给予赔偿、或对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的从犯等,有时即使符合起诉条件,但为了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作不起诉处理。所以,不起诉并不意味着案件质量不高,或是案件办理错误。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有一个从“未知”到“查知”的过程。为此,《刑事诉讼法》针对各个阶段的不同特点,设定了不同的证据标准,这些标准是经过实践检验、合乎诉讼规律的。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确定的标准,既不能滥用职权,放松要求,也不能作茧自缚,不切实际地超越这些标准。
  
  三、客观分析“无罪判决”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公诉工作的考评,习惯于约定俗成地以法院的有罪判决率为指标。一些检察院对法院判决甚至达到了一种迷信的程度,在规范性文件中直接将无罪判决率与评优、奖惩和升迁挂钩,甚至规定,公诉案件只要“诉得出”,就应“判得下”,如果出现无罪判决,在目标考评中将一票否决。毋庸置疑,零无罪判决在保证案件质量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过分迷信法院判决,片面追求零无罪判决,却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职能相违背,甚至降低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地位。
  笔者认为,对于无罪判决,应作客观分析,正确对待。事实上,产生无罪判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其中也不排除个别检察人员素质不高办了错案,但在更多的情况下,无罪判决却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一)检察、法院两家对法律尺度把握存在差异
  由于检、法两家所处位置不同,作用不同,责任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也不同。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形成了学界关注的“检法冲突”现象足以说明问题。而证据标准的不同,对案件的处理也必然产生不同认识。例如: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经作出相互矛盾的解释,导致检察机关大量的以挪用公款罪起诉的案件面临无罪判决。最后全国人大为解决检察、法院之间的解释冲突,不得不作出立法解释,直接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二)案件事实、证据的变化
  案件的诉讼是个动态的过程。许多案件,虽然在审查起诉时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但由于在审判阶段出现新的相反的证据;重要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作证失误;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关键证据如鉴定结论等发生变化,均有可能使案件在法庭审判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改变,从而出现法院判无罪的情形。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近期提起公诉廖某故意杀人案为例:该案审查起诉时,被告人廖某承认自己与女友相约自杀,并且见女友几次割喉未死,还主动帮助其将喉管割断。其供述与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间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吻合的,足以形成证据链。然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廖某却当庭翻供,称女友是自杀身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广东省公安厅鉴定,其结论是:廖某的女友死因为自杀。为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拟作出无罪判决。
  
  (三)司法腐败因素的影响
  从近几年查处的一些重大司法腐败案件来看,司法腐败一直是无罪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权钱交易、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腐败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司法机关个别害群之马相互勾结,制造假案、错案,从而使个别案件有罪判决无罪。
  此外,案件流转过程中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如出现新的司法解释等原因,也可能导致一部分案件面临无罪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公诉人的责任就是在法庭上公正地提出指控,开释证据,而并非不顾一切地务求使被告定罪。检察官只要依法把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公正清楚地展示出来,充分运用,提出控诉,便已经完成份内责任,毕竟法律职责与道义职责、政治任务是两回事,法院才是国家审判机关,被告人到底是清白还是有罪,最终应由法庭依法作出裁决。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凡是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都认为是检察机关办了错案,无异于庸俗地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降低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院为准绳”,其带来的弊端甚至可能危害到检察机关的宪政地位。
  
  注释
  
  [1]绝对不起诉也并不是必然地说明犯罪嫌疑人先前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如:犯罪嫌疑人死亡、被赦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撤回告诉等。
  责任编辑:苗红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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