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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文化与经济繁荣发展的时代,同人作品的市场价值以及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容小觑,这就导致了与原作纠纷频发。同时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取优势,未经授权的商家将消费者喜爱或熟悉的形象、名稱等用于商品包装、商标注册、广告宣传等领域。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热烈的讨论,那么作品中角色的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如果受,法律依据何在?
关键词:同人作品;演绎作品;非演绎作品;虚拟角色名称
我国学界对“角色名称”的探讨已有30余年,虽然在学界形成了众说纷讯的现状,但是立法中对作品中角色名称的保护还未有一个完善明确的规定。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可以分为真实人物姓名和虚拟角色名称两大类[1],对于真实人物姓名名称(例如:周恩来,刘伯承,康熙、马云)虽然作者对运用真实人物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由于其中的角色名称是基本同时代的每个人都可以信手拈来的,不具备智力成果的独创性,作者对该公众人物的名称显然不能独占使用。本文想要探讨的是虚拟角色的名称(例如:喜养养、灰太狼、梅超风、杨过、光头强等)即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动漫作品中作者利用大量心血创作的人物、动物或者其形象的名称被以其他的方式使用或者用作其他商业化的用途,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即角色名称在同人作品中的法律保护问题分析。
一、 著作权法框架下同人作品的法律问题
同人作品从不同角度分类有不同的类型,根据同人作品本身的独创性程度,可将其分为原作的演绎作品及非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表达加以发展,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而形成的新作品。[2]演绎作品一般都与原作在人物、环境或者故事情节等方面基本保持一致,其具体形式包括对原作的改编、撰写续集或前传等。而非演绎作品是指以原作的某些要素为基础进行的二度创作。这些要素可能包括原作的角色姓名、场景名称和事物名称等。
(一)演绎类同人作品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修改权、复制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专有权利。演绎类同人作品,与原作存在着一种依附的关系,在人物、情节以及背景环境方面都不可避免依赖原作,因此可以说体现了原作者的个人情感与思想,反映出其精神利益[3]。演绎类同人作品虽然由于演绎作者的改编而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也保护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但其首当其冲是对原作的改编,如未经原作者许可,则演绎作者便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其次,演绎类作品如未标明改编自他人创作的原作,即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同样,如改编后的同人作品恶意丑化、扭曲原作人物形象,从而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损害了原作者的声誉,则侵犯了原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此可见,著作权人对演绎类同人作品中使用其原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享有较为充分的《著作权法》上的救济。
(二)非演绎类同人作品的角色名称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2016年金庸状告江南侵权,其原因就是江南借用了金庸小说中的人物写了一篇校园小说《此间的少年》,《此间的少年》就是一部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同人作品之所以要借用原作作品的角色名称,其中有一部分原因就是要借用已有的性格设定,并相应地减少新作品塑造人物的压力。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关键在于作品的独创性,即作品具有独立构思的属性。而非演绎类同人作品中与原作关联的角色名称等大多仅为一个短语、一个词语,不能表达独立的情感思想,即使这是原作者独立创作的,也很难认定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4]即使某些文学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为作者匠心所制,(例如:东方不败)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作者的努力我们应当认可,但却不应当给予其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这会造成私人对公有文字领域的侵占,而妨害他人的自由表达[5]。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非演绎类同人作品的法律保护分析
同人作品不仅借用了原作的角色名称,更在传播中不可避免地借用了原作的声誉,这些声誉对该同人作品的传播必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金庸诉江南”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等元素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对这些元素可以无偿、无限度地使用。该案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原告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江南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原告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原告作品的读者,并通过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原告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原告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因此,江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和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6]。可见为了兼顾社会公益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法律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同人作品中对原作角色名称的使用加以限制。
参考文献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国际局 1994 年发布的《角色商品化报告》,使用“角色商品化”( character merchandising) 提法,将 “角色”划分为虚构角色( fictional character) 和真实人物 ( real persons) 两类。
[2]王迁 :《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 版 , 第 123 页
[3]袁秀挺:同人作品知识产权问题迷思--由金庸诉江南案引出,电子知识产权【J】,2017年第1-2期,第55页。
[4]马瑞洁,再论同人作品的法律规制 ——基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出版广角,2018年8月上第328期,第15页。
[5]陈耀森,论同人作品的版权问题 ——以金庸诉江南等著作权纠纷案为视角,福建法学,2018年第4期,第35页。
[6]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第12068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同人作品;演绎作品;非演绎作品;虚拟角色名称
我国学界对“角色名称”的探讨已有30余年,虽然在学界形成了众说纷讯的现状,但是立法中对作品中角色名称的保护还未有一个完善明确的规定。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可以分为真实人物姓名和虚拟角色名称两大类[1],对于真实人物姓名名称(例如:周恩来,刘伯承,康熙、马云)虽然作者对运用真实人物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由于其中的角色名称是基本同时代的每个人都可以信手拈来的,不具备智力成果的独创性,作者对该公众人物的名称显然不能独占使用。本文想要探讨的是虚拟角色的名称(例如:喜养养、灰太狼、梅超风、杨过、光头强等)即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动漫作品中作者利用大量心血创作的人物、动物或者其形象的名称被以其他的方式使用或者用作其他商业化的用途,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即角色名称在同人作品中的法律保护问题分析。
一、 著作权法框架下同人作品的法律问题
同人作品从不同角度分类有不同的类型,根据同人作品本身的独创性程度,可将其分为原作的演绎作品及非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表达加以发展,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而形成的新作品。[2]演绎作品一般都与原作在人物、环境或者故事情节等方面基本保持一致,其具体形式包括对原作的改编、撰写续集或前传等。而非演绎作品是指以原作的某些要素为基础进行的二度创作。这些要素可能包括原作的角色姓名、场景名称和事物名称等。
(一)演绎类同人作品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修改权、复制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专有权利。演绎类同人作品,与原作存在着一种依附的关系,在人物、情节以及背景环境方面都不可避免依赖原作,因此可以说体现了原作者的个人情感与思想,反映出其精神利益[3]。演绎类同人作品虽然由于演绎作者的改编而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也保护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但其首当其冲是对原作的改编,如未经原作者许可,则演绎作者便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其次,演绎类作品如未标明改编自他人创作的原作,即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同样,如改编后的同人作品恶意丑化、扭曲原作人物形象,从而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损害了原作者的声誉,则侵犯了原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此可见,著作权人对演绎类同人作品中使用其原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享有较为充分的《著作权法》上的救济。
(二)非演绎类同人作品的角色名称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2016年金庸状告江南侵权,其原因就是江南借用了金庸小说中的人物写了一篇校园小说《此间的少年》,《此间的少年》就是一部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同人作品之所以要借用原作作品的角色名称,其中有一部分原因就是要借用已有的性格设定,并相应地减少新作品塑造人物的压力。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关键在于作品的独创性,即作品具有独立构思的属性。而非演绎类同人作品中与原作关联的角色名称等大多仅为一个短语、一个词语,不能表达独立的情感思想,即使这是原作者独立创作的,也很难认定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4]即使某些文学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为作者匠心所制,(例如:东方不败)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作者的努力我们应当认可,但却不应当给予其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这会造成私人对公有文字领域的侵占,而妨害他人的自由表达[5]。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非演绎类同人作品的法律保护分析
同人作品不仅借用了原作的角色名称,更在传播中不可避免地借用了原作的声誉,这些声誉对该同人作品的传播必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金庸诉江南”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等元素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对这些元素可以无偿、无限度地使用。该案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原告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江南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原告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原告作品的读者,并通过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原告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原告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因此,江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和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6]。可见为了兼顾社会公益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法律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同人作品中对原作角色名称的使用加以限制。
参考文献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国际局 1994 年发布的《角色商品化报告》,使用“角色商品化”( character merchandising) 提法,将 “角色”划分为虚构角色( fictional character) 和真实人物 ( real persons) 两类。
[2]王迁 :《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 版 , 第 123 页
[3]袁秀挺:同人作品知识产权问题迷思--由金庸诉江南案引出,电子知识产权【J】,2017年第1-2期,第55页。
[4]马瑞洁,再论同人作品的法律规制 ——基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出版广角,2018年8月上第328期,第15页。
[5]陈耀森,论同人作品的版权问题 ——以金庸诉江南等著作权纠纷案为视角,福建法学,2018年第4期,第35页。
[6]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第120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