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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今的执行工作中,民事执行难问题日益突显。导致民事执行难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法院的公信力的下降;被执行人规避民事案件的执行;法院的民事执行资源跟不上案件的增长;法院跟各部门还未建立便捷的查询渠道,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成本过高等等。这些都导致了在现有条件下法院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本文仅从民事执行的财产给付角度,就解决现阶段执行难进行探讨,希望对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有参考价值。
关键词:执行难;财产报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一、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和问题所在
民事执行制度是有关机关为保障生效法律裁决得到执行,有效解决纠纷,运用国家公权力保障执行申请人权利实现,以维护私法秩序、支持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基础性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一直是困扰着执行法官的一个问题。所谓执行难,有学者认为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1]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2]这形象地概括了我国执行难的现状。从司法实践看,民事执行难的主要问题在于两点:
(一)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民事执行主要是对财产的执行。执行程序开始后,开展执行调查工作,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前提。《执行规定》规定的财产调查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占到较大的比例,但效果并不理想。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普遍不透明,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身的利益,千方百计想法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往往不够明确具体,有时甚至捕风捉影并不属实。
2、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从执行实践看,被执行人的诚信水平普遍不高,向执行法院主动报告其财产状况的较为少见。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被执行人财产并执结案件的,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且受到执行法院传唤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并被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形。另外,案件能否执行与该地区是否存在较好的信用意识和执法环境也有一定的关系。
3、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这种方式仍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执行法院为查获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搜查、悬赏举报、审计调查等多种财产调查方法,许多案件都是通过法院调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而执结。在执行实践中,不少执行案件是在上述三种方式相互交叉运用下查获财产并执结的。
(二)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将民事执行通知规定为执行的必经程序,这样设计的本意可能是再给债务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產经营活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种程序设计往往造成执行时机的延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
1、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这些规定表明,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必须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如果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未到期,法院则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来说,只要其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执行通知事实上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2、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
执行通知指定了新的履行期限,事实上延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这种随意性的变更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产生了两个并不相同的履行期限,既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不归或者避而不见,与执行法官玩捉迷藏,执行通知长期不能送达,致使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案件无法执行;还有的被执行人甚至以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为借口抗拒执行。上述情形的出现,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
3、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创造机会
从实践看,执行时机把握得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的好坏。有些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甚至在案件审理阶段,就逃避诉讼甚至搬家躲债,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被执行人时,却只能先发出执行通知书,为其再次逃避执行创造机会。还有些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未到期的期间当面应允,背地却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这都增加了法院执行的难度,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笔者认为,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核心,就在于解决执行法官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查找被执行人的问题。在现在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提出了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即财产报告制度。
二、民事执行中财产报告制度的现状
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每个民事执行案件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最终向法院正式报告个人财产的一百个案子中平均只有一到两个。可见民事执行案件中,财产报告制度形同虚设。而在现阶段,对于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法院显然没用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使财产报告制度得到落实。
财产报告制度在事实上的形同虚设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财产报告制度制定的初衷是为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使法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从而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进行合法合理的执行。在实际中,财产报告制度形同虚设的状况不但没有为执行法官在执行工作中带来方便,反而使被执行人觉得法院执行工作不严肃,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给执行工作开了个不好的头。
被执行人之所以逃避法院的民事执行是出于本能,毕竟人都是”经济人”,都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更大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的成本和收益问题。按经济学的有关理论来说,在现行处理措施下,被执行人所冒的风险几乎是零,其所付出的代价大不了就是到最后履行执行标的,而被执行人所获得的收益就是有可能规避掉法院的执行。这样就给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民事执行的内在动力。
三、建立完善的财产报告制度的必要性
(一) 加强整个社会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民事判决只是一部分,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判决能否履行。但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判决当事人都能主动履行义务。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得到落实,将会极大地提高民事判决书的履行率。履行率的提高,整个社会对民事法律的信仰也会跟着提高。而如果一个民事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履行的话,显然会降低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好的民事判决是前提,能否履行是关键。而民事执行的财产报告制度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判决的重中之重。
(二) 减轻基层法院执行法官的工作压力
执行法官平均每天要办结一个案子,包括了解基本情况、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住房等情况、寻找被执行人、给双方当事人作调解、执行异议的听证、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等等。虽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走到这些程序,但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压力还是随着案件的增多而不断增大。完善的财产报告制度的建立,可以省去执行人员很多繁琐的工作,从这些工作中解脱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拍卖、案卷的完善等工作上,可以把执行工作做得更完好、更细致,也使申请人对法院的工作更加信服。
(三) 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诚信的建立
从更深层次讲,执行率的提高,社会对法律信仰的加强,执行法官把执行案件办得更好、更细,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诚信的建立大有好处。当前社会的信用缺失严重,这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诚信的建立极其不利。法律作为社会诚信的最后保障,只有把最后一道保障做好了,才能在前面的一系列保障失效后让社会的秩序得到维持。只有在良好秩序下面,整个社会的运行成本才会降低。
四、日本、韩国相关的执行制度简介
(一)日本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
在参考国外立法例后,日本引入了让债务人公开自己所有财产的制度。即在已进入强制执行但没有得到完全偿付前,或有明显理由相信就目前所知债务人财产无法得到完全偿付时,债权人可申请执行法院向债务人发出命令,要求债务人公示财产。为了确保债务人财产透明机制的有效运行,对无正当理由,在法院规定日期拒绝出席、拒绝宣誓、宣誓后拒绝陈述或作虚伪陈述的财产开示人,处以30 万日元以下罚款。[4]为确保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取得理想效果,日本特别注重配套设施的完善,如扩大了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并与金融等有关部门构建信息联动机制。[5] (二)韩国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
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以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制度和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为主要内容。[6]“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金钱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明示该债务人财产关系的申请, 而作为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应当根据法院发出的明示命令明示自己的现有财产, 并附加明示在该命令发出时的前1年内所进行的不动产有偿转让的情况以及该两年内实施无偿处分的财产的情况。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 旨在克服因债权人未查到执行财产而无法实现强制执行的弊端。”[7] “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 是指债务人在支付金钱命令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履行债务或者财产明示命令时,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债务人登载在不履行债务者名单上。如果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有理, 则作出登载不履行债务者名单的命令并予以备案, 然后将副本送达债务人户籍所在地的市区、县、乡(镇)。由于法律规定规定任何人都可以申请阅览或复印该名单, 故而债务人在经济上、生活上都会因此受到很大的限制。”[8]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是财产明示程序的后续手段和重要补充, 是指在财产明示程序结束后, 如果债务人提出的财产目录中的财产不能满足执行权源,或者债务人实施了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4条所规定的不履行财产明示命令的行为, 实施财产明示程序的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 向管理有关个人财产及信用的互联网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或团体, 照会债务人名义下的财产的制度。[9]民事执行法第261条还规定, 在债务人未依照法院的执行命令履行非金钱债务时, 在直接执行和替代执行不能时, 只要债务的性质能够施加执行威慑, 法院就可以采取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的执行威慑手段, 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实际损失的金额高于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时, 其差额部分债权人可以另行请求赔偿, 即通过民事性赔偿手段获得救济。大韩民国民法第389 条第4款规定, 不论债务是否可以由法院强制履行、或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由法院以债务人费用排除其对不作为债务的违反, 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均可以依照民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0]
日本、韩国与中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又都是东亚国家。三国必然在某些方面存在近似之处,借鉴其他两个国家的经验与做法,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由上文可见,日本与韩国都规定了财产公开的制度,为保障这一制度得到有效实施,日本特别重视配套设施的建设,如日本执行法院正准备同金融机构联合构建财产信息查询联网系统等等; 韩国则重视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设,通过外力作用于被执行人,迫使其自觉履行义务。韩国威慑机制的实施同样离不开配套措施的支持,否则,仅仅靠制度难以取得理想效果。以上两国给我国的启示是:在完善我国财产报告制度之余,务必要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为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支持与保障。如从司法解释上,可以将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以起到威慑的作用。法院还应该与银行等单位加强合作,形成联动机制,降低执行成本,提高违法成本。
五、如何完善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
本文前面已经论述,民事执行之所以处于现今之状况,最大的原因在于民事执行的力度问题。现今的执行力度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没有足够的动力使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建立完善的机制,使被执行人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确立民事执行中法律的威信,必须从执行的第一步开始,即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时,法律就必须严格地、完全地得到遵守。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后,就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没有能力履行或履行确有困难的,需由本人到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由人民法院来确定如何履行或者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应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报告财产,这在大多数老百姓看来是一种不足以定罪量刑的行为。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危害巨大。有足额财产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必然会对申请人造成相应的损失。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民事执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的保障,如果民事执行无法帮助申请人实现他应有的权利,那这种权利通过正常的途径再也无法实现,就会转化为申请人的现实损失。民事执行是禁止私力救济而以国家公权力直接进入义务人生活领域进行执行的强制行为。公力救济最终取代私力救济的必要条件是公力必须有“力”。如果公力实际上还不如私力有“力”和有效, 它不会被人们选择。人们寻求公权力解决纠纷、给公权力以信任, 并把自己置身于公权力之下听从它的处置, 是因为人们相信它能解决纠纷, 是一种权威解决方式。[11]所以民事执行能否实现申请人的权利,这点至关重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民事执行阶段,对于被执行人,如果既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报告财产,那从被执行人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被执行人对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主观恶意,且情节可以认为严重。这是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的直接适用,应该得到支持。
此外,我们可以借鉴日本与韩国的有关做法,与金融等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社会配套设施建设。只有有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强化我国威慑机制才能奏效。
六、结语
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种措施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是相当严厉的。在当前的社会诚信环境下,有必要采取严厉的威慑措施,使社会的诚信状况得到改善。此外,我們可以借鉴日本与韩国的有关做法,与金融等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社会配套设施建设。只有有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强化我国威慑机制才能奏效。
注释:
[1] 王亚灵:《浅谈我国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载《法制与社会》,2011(04)。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http://www.sdfyzxw.gov.cn,2008 年3 月22 日。转引自王亚灵:《浅谈我国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载法制与社会,2011(04)。
[3] [美] 伯尔曼著,梁治平译:《 法律与宗教》,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4] 参见张绍忠:《21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以2003~2004年的法律修订为中心》,载《日本学刊》,2011年第3期。
[5] 参见张绍忠:《21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以2003~2004年的法律修订为中心》,载《日本学刊》,2011年第3期。
[6] 刘福泉:《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载《唐都学刊》,2011年5月第27卷第3期。
[7] [韩]孙汉琦著:《韩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况及发展》,陈刚, 廖永安: 《移植与创新: 混合法制下的民事诉讼》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273页。转引自刘福泉:《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载《唐都学刊》,2011年5月第27卷第3期。
[8] [韩]孙汉琦著:《韩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况及发展》,陈刚, 廖永安:《移植与创新: 混合法制下的民事诉讼》,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273页。转引自刘福泉:《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载《唐都学刊》,2011年5月第27卷第3期。
[9] 刘福泉:《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载《唐都学刊》,2011年5月第27卷第3期。
[10] 周玉华:《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版,第69页。
[11] 孙妍:《权利视角下的民事执行权改革》,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50)
关键词:执行难;财产报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一、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和问题所在
民事执行制度是有关机关为保障生效法律裁决得到执行,有效解决纠纷,运用国家公权力保障执行申请人权利实现,以维护私法秩序、支持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基础性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一直是困扰着执行法官的一个问题。所谓执行难,有学者认为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1]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2]这形象地概括了我国执行难的现状。从司法实践看,民事执行难的主要问题在于两点:
(一)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民事执行主要是对财产的执行。执行程序开始后,开展执行调查工作,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前提。《执行规定》规定的财产调查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占到较大的比例,但效果并不理想。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普遍不透明,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身的利益,千方百计想法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往往不够明确具体,有时甚至捕风捉影并不属实。
2、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从执行实践看,被执行人的诚信水平普遍不高,向执行法院主动报告其财产状况的较为少见。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被执行人财产并执结案件的,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且受到执行法院传唤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并被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形。另外,案件能否执行与该地区是否存在较好的信用意识和执法环境也有一定的关系。
3、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这种方式仍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执行法院为查获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搜查、悬赏举报、审计调查等多种财产调查方法,许多案件都是通过法院调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而执结。在执行实践中,不少执行案件是在上述三种方式相互交叉运用下查获财产并执结的。
(二)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将民事执行通知规定为执行的必经程序,这样设计的本意可能是再给债务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產经营活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种程序设计往往造成执行时机的延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
1、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这些规定表明,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必须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如果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未到期,法院则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来说,只要其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执行通知事实上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2、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
执行通知指定了新的履行期限,事实上延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这种随意性的变更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产生了两个并不相同的履行期限,既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不归或者避而不见,与执行法官玩捉迷藏,执行通知长期不能送达,致使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案件无法执行;还有的被执行人甚至以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为借口抗拒执行。上述情形的出现,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
3、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创造机会
从实践看,执行时机把握得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的好坏。有些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甚至在案件审理阶段,就逃避诉讼甚至搬家躲债,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被执行人时,却只能先发出执行通知书,为其再次逃避执行创造机会。还有些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未到期的期间当面应允,背地却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这都增加了法院执行的难度,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笔者认为,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核心,就在于解决执行法官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查找被执行人的问题。在现在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提出了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即财产报告制度。
二、民事执行中财产报告制度的现状
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每个民事执行案件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最终向法院正式报告个人财产的一百个案子中平均只有一到两个。可见民事执行案件中,财产报告制度形同虚设。而在现阶段,对于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法院显然没用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使财产报告制度得到落实。
财产报告制度在事实上的形同虚设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财产报告制度制定的初衷是为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使法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从而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进行合法合理的执行。在实际中,财产报告制度形同虚设的状况不但没有为执行法官在执行工作中带来方便,反而使被执行人觉得法院执行工作不严肃,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给执行工作开了个不好的头。
被执行人之所以逃避法院的民事执行是出于本能,毕竟人都是”经济人”,都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更大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的成本和收益问题。按经济学的有关理论来说,在现行处理措施下,被执行人所冒的风险几乎是零,其所付出的代价大不了就是到最后履行执行标的,而被执行人所获得的收益就是有可能规避掉法院的执行。这样就给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民事执行的内在动力。
三、建立完善的财产报告制度的必要性
(一) 加强整个社会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民事判决只是一部分,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判决能否履行。但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判决当事人都能主动履行义务。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得到落实,将会极大地提高民事判决书的履行率。履行率的提高,整个社会对民事法律的信仰也会跟着提高。而如果一个民事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履行的话,显然会降低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好的民事判决是前提,能否履行是关键。而民事执行的财产报告制度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判决的重中之重。
(二) 减轻基层法院执行法官的工作压力
执行法官平均每天要办结一个案子,包括了解基本情况、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住房等情况、寻找被执行人、给双方当事人作调解、执行异议的听证、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等等。虽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走到这些程序,但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压力还是随着案件的增多而不断增大。完善的财产报告制度的建立,可以省去执行人员很多繁琐的工作,从这些工作中解脱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拍卖、案卷的完善等工作上,可以把执行工作做得更完好、更细致,也使申请人对法院的工作更加信服。
(三) 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诚信的建立
从更深层次讲,执行率的提高,社会对法律信仰的加强,执行法官把执行案件办得更好、更细,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诚信的建立大有好处。当前社会的信用缺失严重,这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诚信的建立极其不利。法律作为社会诚信的最后保障,只有把最后一道保障做好了,才能在前面的一系列保障失效后让社会的秩序得到维持。只有在良好秩序下面,整个社会的运行成本才会降低。
四、日本、韩国相关的执行制度简介
(一)日本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
在参考国外立法例后,日本引入了让债务人公开自己所有财产的制度。即在已进入强制执行但没有得到完全偿付前,或有明显理由相信就目前所知债务人财产无法得到完全偿付时,债权人可申请执行法院向债务人发出命令,要求债务人公示财产。为了确保债务人财产透明机制的有效运行,对无正当理由,在法院规定日期拒绝出席、拒绝宣誓、宣誓后拒绝陈述或作虚伪陈述的财产开示人,处以30 万日元以下罚款。[4]为确保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取得理想效果,日本特别注重配套设施的完善,如扩大了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并与金融等有关部门构建信息联动机制。[5] (二)韩国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
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以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制度和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为主要内容。[6]“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金钱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明示该债务人财产关系的申请, 而作为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应当根据法院发出的明示命令明示自己的现有财产, 并附加明示在该命令发出时的前1年内所进行的不动产有偿转让的情况以及该两年内实施无偿处分的财产的情况。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 旨在克服因债权人未查到执行财产而无法实现强制执行的弊端。”[7] “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 是指债务人在支付金钱命令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履行债务或者财产明示命令时,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债务人登载在不履行债务者名单上。如果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有理, 则作出登载不履行债务者名单的命令并予以备案, 然后将副本送达债务人户籍所在地的市区、县、乡(镇)。由于法律规定规定任何人都可以申请阅览或复印该名单, 故而债务人在经济上、生活上都会因此受到很大的限制。”[8]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是财产明示程序的后续手段和重要补充, 是指在财产明示程序结束后, 如果债务人提出的财产目录中的财产不能满足执行权源,或者债务人实施了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4条所规定的不履行财产明示命令的行为, 实施财产明示程序的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 向管理有关个人财产及信用的互联网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或团体, 照会债务人名义下的财产的制度。[9]民事执行法第261条还规定, 在债务人未依照法院的执行命令履行非金钱债务时, 在直接执行和替代执行不能时, 只要债务的性质能够施加执行威慑, 法院就可以采取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的执行威慑手段, 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实际损失的金额高于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时, 其差额部分债权人可以另行请求赔偿, 即通过民事性赔偿手段获得救济。大韩民国民法第389 条第4款规定, 不论债务是否可以由法院强制履行、或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由法院以债务人费用排除其对不作为债务的违反, 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均可以依照民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0]
日本、韩国与中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又都是东亚国家。三国必然在某些方面存在近似之处,借鉴其他两个国家的经验与做法,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由上文可见,日本与韩国都规定了财产公开的制度,为保障这一制度得到有效实施,日本特别重视配套设施的建设,如日本执行法院正准备同金融机构联合构建财产信息查询联网系统等等; 韩国则重视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设,通过外力作用于被执行人,迫使其自觉履行义务。韩国威慑机制的实施同样离不开配套措施的支持,否则,仅仅靠制度难以取得理想效果。以上两国给我国的启示是:在完善我国财产报告制度之余,务必要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为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支持与保障。如从司法解释上,可以将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以起到威慑的作用。法院还应该与银行等单位加强合作,形成联动机制,降低执行成本,提高违法成本。
五、如何完善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
本文前面已经论述,民事执行之所以处于现今之状况,最大的原因在于民事执行的力度问题。现今的执行力度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没有足够的动力使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建立完善的机制,使被执行人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确立民事执行中法律的威信,必须从执行的第一步开始,即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时,法律就必须严格地、完全地得到遵守。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后,就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没有能力履行或履行确有困难的,需由本人到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由人民法院来确定如何履行或者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应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报告财产,这在大多数老百姓看来是一种不足以定罪量刑的行为。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危害巨大。有足额财产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必然会对申请人造成相应的损失。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民事执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的保障,如果民事执行无法帮助申请人实现他应有的权利,那这种权利通过正常的途径再也无法实现,就会转化为申请人的现实损失。民事执行是禁止私力救济而以国家公权力直接进入义务人生活领域进行执行的强制行为。公力救济最终取代私力救济的必要条件是公力必须有“力”。如果公力实际上还不如私力有“力”和有效, 它不会被人们选择。人们寻求公权力解决纠纷、给公权力以信任, 并把自己置身于公权力之下听从它的处置, 是因为人们相信它能解决纠纷, 是一种权威解决方式。[11]所以民事执行能否实现申请人的权利,这点至关重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民事执行阶段,对于被执行人,如果既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报告财产,那从被执行人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被执行人对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主观恶意,且情节可以认为严重。这是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的直接适用,应该得到支持。
此外,我们可以借鉴日本与韩国的有关做法,与金融等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社会配套设施建设。只有有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强化我国威慑机制才能奏效。
六、结语
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种措施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是相当严厉的。在当前的社会诚信环境下,有必要采取严厉的威慑措施,使社会的诚信状况得到改善。此外,我們可以借鉴日本与韩国的有关做法,与金融等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社会配套设施建设。只有有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强化我国威慑机制才能奏效。
注释:
[1] 王亚灵:《浅谈我国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载《法制与社会》,2011(04)。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http://www.sdfyzxw.gov.cn,2008 年3 月22 日。转引自王亚灵:《浅谈我国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载法制与社会,2011(04)。
[3] [美] 伯尔曼著,梁治平译:《 法律与宗教》,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4] 参见张绍忠:《21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以2003~2004年的法律修订为中心》,载《日本学刊》,2011年第3期。
[5] 参见张绍忠:《21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以2003~2004年的法律修订为中心》,载《日本学刊》,2011年第3期。
[6] 刘福泉:《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载《唐都学刊》,2011年5月第27卷第3期。
[7] [韩]孙汉琦著:《韩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况及发展》,陈刚, 廖永安: 《移植与创新: 混合法制下的民事诉讼》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273页。转引自刘福泉:《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载《唐都学刊》,2011年5月第27卷第3期。
[8] [韩]孙汉琦著:《韩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况及发展》,陈刚, 廖永安:《移植与创新: 混合法制下的民事诉讼》,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273页。转引自刘福泉:《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载《唐都学刊》,2011年5月第27卷第3期。
[9] 刘福泉:《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载《唐都学刊》,2011年5月第27卷第3期。
[10] 周玉华:《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版,第69页。
[11] 孙妍:《权利视角下的民事执行权改革》,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