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案件办理规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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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7 年《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纳入诉讼程序的轨道,这种做法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意义重大。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仍然不尽人意,加上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说明对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本文探讨了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相关规范问题。
  关键词:执行异议;司法实践;审查要点
  一、办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能出现的问题
  异议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人,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则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在案外人异议裁定或执行监督裁定书中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有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2条、第3条之规定,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理,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执行复议;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的,不得以申请执行复议作为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和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均不得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执行和解协议应该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应当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记入法院的执行笔录并经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并且提交给法院附卷。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的,不得认定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以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错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采取执行措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应该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恢复执行和解协议。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只能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案件恢复执行后,应严格按照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非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
  异议裁定遗漏审查异议请求事项。异议人提出两个或多个异议请求的,异议裁定只对其中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回应,而未对其他异议请求事项作出处理。
  对拍卖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的正确解读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条件后,可对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采取拍卖措施。也就是说,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是拍卖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的前提条件。由于被执行人惟一居住房屋强制拍卖后他们将不再保留有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执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二、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对策
  (一)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构的确定
  2008 年《执行解释》第 18 条、第 22 条只规定,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未明确由执行局还是审判庭来处理。鉴于目前执行机构审判力量的相对薄弱,该类型案件应当由审判部门进行审理。同时,应进一步区分审判部门,一般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民商事审判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执行依据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法院并非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一审法院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由各归口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的界定
  鉴于 2008 年《执行解释》第 15 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的规定的过于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我国的现行实体法相关规定,以下事由应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①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②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③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④股权;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
  (三)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完善
  1.关于诉讼主体的界定
  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目前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没有太多争议,主要是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问题。2007 年《民事诉讼法》及 2008年《执行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所主张得的实体权利,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那么,被执行人同意原告的主张或者不置可否时,其地位如何没有规定。调研组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对案件一般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该情形下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其主体地位类似于民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适用证据规则的问题
  (1)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标的上的权利,故在此情形下,执行依据不宜直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但应由案外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即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亦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应作为审理程序中证据予以适用。异议之诉程序的启动以执行程序的启动为前提,异议之诉的提起正是基于原、被告与第三人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争议,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与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具有重叠性,有时甚至是同一性,两个程序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其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指向所争议的执行标的(诉讼标的),因此,执行程序的证据可在异议之诉程序中予以使用。
  3.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表述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意在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同时又是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争议,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具有请求停止执行的主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同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一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三、结论
  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纳入诉讼程序的轨道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意义重大。但我国现行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仍然不尽人意。因此,对于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我们需要加强与法院执行部门、民事审判部门沟通,借鉴外地法院先进经验和做法,来加以积极应对。
  参考文献:
  [1]许莎丽.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06)
  [2]徐洋.试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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